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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标准排版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20-2427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12:32: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标准排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删去第四条; 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删去“

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臵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臵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删去第五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臵、补偿标准、安臵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臵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臵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臵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臵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臵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臵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臵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臵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臵。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臵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臵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臵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臵为主,社会帮助安臵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臵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臵渠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臵渠道,优先安臵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臵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由企业安臵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臵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企业为安臵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臵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对无法安臵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臵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臵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碘盐的生产和加工第六条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碘盐的运输和储存第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碘盐的销售第十四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臵。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臵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臵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

第二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0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

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它场所不按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动用明火或从事容易引起火灾行为的;

(七)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者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经营、生产、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占用、堵塞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消防产品违反消防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七)明知消防产品不合标准而采购的;

(八)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九)损毁、盗窃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十)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灭火救险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十三)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

(十四)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生产、维修、销售、进口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采购、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外,并应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造成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共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分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个人五百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 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十二月二十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处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抄报:国务院。

第四篇: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07-02-08 【生效日期】2007-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6-05-20 【生效日期】200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第四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

(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

(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第六条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七条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对就业的需求。

第八条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

第十条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非本人原因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标准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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