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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讲述资料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20-56896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0 02:36: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讲述资料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1— 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推行保险】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业主义务】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确定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

—2— 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落实责任】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

—3— 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监控措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维护费用承担】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资金筹集】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4—(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乘梯规范】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维保资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5— 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维保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通知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6—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

—7— 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监管平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应急救援】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

—8—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既有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未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履行维保义务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

—10— 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例外情形】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特殊区域】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1—

第二篇: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保险制度】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相关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是电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受电梯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他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义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标志,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电梯监控】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连接。

第十三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筹集】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五条【乘用电梯的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使用单位,如 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求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维护保养档案应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自检记录、检验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应当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二)核查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情况;

(三)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电梯检验;

(四)将检验结论及有关情况报告电梯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改造、修理的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点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单位维保质量、检验结果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建立信息系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急救联动机制】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 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日常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在岗的;

(四)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未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停用标志、公示信息的;未按规定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的;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未设立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

(三)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规定保存的;

(四)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未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无型式试验报告的;

(二)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三)故意破坏电梯,致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对检验机构的处罚】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收到电梯检验申请材料未及时进行检验的;

(三)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未按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关信息的。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问责】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讲述资料

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责任义务:

1、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2、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相关人员的职责;安全操作规程;日常检查制度;维保制度;定期报检制度;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3、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维保单位变更时,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电梯轿厢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4、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2)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3)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着位置;

(4)在电梯显着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5)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6)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7)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8)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9)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10)对电梯安全管理和操作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5、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它资料应当长期保存。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6、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7、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电梯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安全责任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是指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责任义务:

1、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2、依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结合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订半月、季度、半年、维保计划,及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

3、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维保质量;

(2)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3)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在30分钟内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4)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5)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保记录,并且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6)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7)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取得具有电梯维修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8)每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检查项目不少于维保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9)安排维保人员配合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10)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4、现场维保时,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予以解决的,应当相应增加并及时调整保养计划与方案。如果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保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书面提出。

5、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电梯维保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6、质量检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法律责任

按照电梯法规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未依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3)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4)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

(5)未依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

(6)未依照规定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7)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8)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9)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10)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发生电梯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4、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法律责任

按照电梯法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3、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未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的;

(2)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3)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4)未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保证一次年检合格通过年检,若发生二次复检,应承担相关费用。

二、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保人员持证上岗,24小时常驻小区,随叫随到。

三、负责购买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对维保人员伤亡负全责。

四、自行配备工作所需的工具及设备,保养时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

五、随时听取客户的反馈,对不正常的运行状况,做认真分析及纠正。

六、维保人员应遵守小区的有关管理制度。

七、备足紧急抢修配件和小修易损件,小修立即处理、中修不得超过12小时、大修不得超过24小时。

八、因违规操作对设施设备及小区公共区域造成的损失负全责,因电梯困人15分钟内维保人员不到位或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负全责。

九、每月由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不少于3次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最新行业标准和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十、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各项

免费提供例行保养所需润滑油,润滑脂和清洁材料。主机注油和清洁、控制柜清洁整理;电梯纲件进行润滑;轿顶上所有安全装置;井道内导靴、对重、缓冲器、保险装置及极限开关等安全装置;保持导轨适当润滑,导靴运行正常;检查并润滑厅门、轿门、门绞链、门吊板、门导靴;检查及平衡拽引机钢丝绳张力及清洁;扶梯:对主机、控制柜进行注油和清洁;轴承、传动系统的检查和注油;安全装置的检查和调整;定期检查维护限带器、安全钳及各项安全装置。进行了以上工作后,应认真填写《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单》,交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制定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做好电

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二)对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检查,确保其齐全清晰;(三)妥善保管电梯的厅门门锁钥匙及其安全提示,妥善保管机房钥

匙和电梯电源钥匙;

(四)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四篇: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MicrosoftWord文档讲述资料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4年1月23日

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和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支持电梯安全、节能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四)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进口电梯,应当履行向进口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等规定的标识;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三)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四)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改造、修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电梯检验机构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或者报废的意见。电梯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并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的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维护保养、一般修理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资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依法应当报废的,或者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许可工作,并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立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和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武汉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武汉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日常维护保养以及相关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检验、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特种设备(电梯)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解决电梯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电梯安全事故处置工作,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使用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找和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负责处置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第四条【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市特种设备技术检查机构负责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分析与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统计分析以及使用登记等事务性工作,对安装、维修保养、检验等工作质量的监督抽查,配合开展隐患整治督查、投诉举报调查工作;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实施安全监察。

安监部门负责电梯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规划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以及电梯监控用房和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规划审批。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居民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督促建立住宅电梯运行维护专项资金和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专项资金,并监督规范使用。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做好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救援工作,收集相关救援信息,并每月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补贴、监督抽查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依法依规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信访问题。

物价部门负责对住宅电梯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费用的确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协会的职责】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技术培训、技术评价服务,制定电梯维保指导价格,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鼓励政策】 鼓励、引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对居民住宅电梯财政予以适当补贴,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的要求】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制造单位的义务】 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资质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产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条【对电梯井道及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一条【视频监控装置】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鼓励既有住宅的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十二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在本市搭建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原则】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单一产权电梯,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居民住宅和商住楼等共有产权电梯,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除以上

(一)、(二)条外,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明确约定承租人为电梯管理单位的,承租人为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电梯具体管理单位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产权单位(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对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措施】 未实现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或因历史遗留问题、物业管理单位更迭或者“弃管”导致无法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帮助、督促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管理单位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负责组织乘梯安全宣传;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需覆盖检验周期);

(四)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说明情况,并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

(八)应当具备基本的应急救援能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五十台电梯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电梯的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接到电梯社会监督员或电梯乘客安全隐患报告,及时记录并督促整改;

(三)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四)检查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做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八)监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九)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业主委员会职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加强对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明确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占物业收费标准的比例,并单独设户、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并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四)在设有电梯的房屋单元约定一名业主为电梯社会监督员,检查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电梯的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延迟定期检验的,电梯原定期检验日期不变。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标志变更】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申领新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维保合同申领新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电费、管理人工费、维护保养费用、易损件更换费、检验费和保险费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电梯,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中支出,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或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的比例将其单独设户,专款专用。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纳入电梯费用专户;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费用的落实】 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房屋保障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方案进行论证,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相关方因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未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时,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请组织代修,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筹集、落实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使用注意事项】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准则】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扶梯(自动人行道)上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保质量保证】 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合同至少应包括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保内容和要求、维保的时间频次和期限(须覆盖检验周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

(二)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要求进行半月、季度、半年、维护保养,确保电梯至少每15天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并经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三)每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且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四)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五)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六)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七)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隐患的告知与报告】 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对隐患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电梯困人救援的保障】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应急救援电话。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在2小时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主动、如实地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固定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以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录入。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和技术评价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原则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实现实时动态双向传送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并对信息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告知与报告义务】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技术评价】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技术评价,并根据技术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的建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风险情况,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价的。

对住宅电梯进行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技术评价结果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电梯的监督检查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重点监督检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监督抽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由技术检查机构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隐患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处理各种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时限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梯,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协调机制】 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

(一)物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费用的,提请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监控用房建筑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提请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三)有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务。

第三十六条【物联网平台建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构建电梯监督信息系统平台,并与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实现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专项资金】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建立诚信系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情况等内容,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排名和红黑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设置技术障碍责任】 制造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经查实属于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改造责任】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使用管理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未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的,或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电梯司机未持证上岗的;

(五)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未自变更维护保养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维保合同到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六)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使用管理单位未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的,或者未委托制造单位或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八)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后,未经测试电梯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使用管理单位责任】 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三)未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的。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或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的比例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户、专款专用的,或者超过半年未向业主公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责任】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或者未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部件不能满足设计、使用要求,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型式试验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接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或者救援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保单位未录入责任】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主动、如实地将相关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录入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的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未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或者传送的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不规范、不准确、不完整性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对电梯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的;

(三)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巡查的;

(五)对移交或上级交办案件依职责应当履行监管或查处职责而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电梯事故,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乘客滞留轿厢2小时以上等事件。

(六)技术评价,是指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电梯运行状况、存在或潜在故障进行诊断,从而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建议及技术依据,帮助使用管理单位采取合理可靠的措施和对策的一种技术咨询服务行为。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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