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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9〕6号)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0-5686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9 22:04: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9〕6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第三条(投融资范围)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第四条(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五条(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第六条(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七条(权限划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

(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第八条(办理规定)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一般不得为无资产关系的企业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年度融资计划。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拟定的计划进行融资。超出计划的融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后实施。

(三)企业固定资产出租租期在5年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租期在5年以上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整体项目出租的,应在送审时提供投资回收分析报告等。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外发展,企业到市外的投资项目应以企业的主业为主,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投融资行为,由母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第七条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创业投资规定)

根据市政府授权,企业在从事创业投资时,已设立投资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所制定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须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在进行创业投资时必须严格执行。第十条(项目评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一条(申报资料)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二条(审批时限)

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资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延长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审计评估)

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四条(实施责任)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十五条(实施变更)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实施要求)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第十七条(实施期限)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第十八条(实施监督)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第十九条(风险防范)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四)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投融资范围)

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七条(权限划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

(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办理规定)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一般不得为无资产关系的企业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融资计划。企业融资计划,应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拟定的计划进行融资。超出计划的融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后实施。

(三)企业固定资产出租租期在5年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租期在5年以上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整体项目出租的,应在送审时提供投资回收分析报告等。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外发展,企业到市外的投资项目应以企业的主业为主,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投融资行为,由母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第七条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创业投资规定)

根据市政府授权,企业在从事创业投资时,已设立投资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所制定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须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在进行创业投资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项目评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申报资料)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审批时限)

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资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延长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审计评估)

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实施责任)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实施变更)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实施要求)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

第十七条(实施期限)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实施监督)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十九条(风险防范)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四)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

(一)股权类投资,投资设立子企业、合资合作企业,收购股权或收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及对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

(二)资产类投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投资、不设立企业的合资合作等;

(三)其他投资行为。

授权从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包括:

(一)通过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

(二)债券类融资;

(三)其他融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项目是指市政府确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

第二章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监管职责与制度

第七条企业是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企业董事会(未成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加强投融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投资计划、融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投融资活动);

(三)对投融资项目及借款和担保行为进行可行性研究及依法决策,并承担相应的决策责任;

(四)对须报市政府核准的非政府性投融资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先报市国资委审核。政府性项目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单项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5亿元(不含)以下的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六)组织开展项目投资后评价;

(七)统计分析投融资项目,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报送投融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

(八)以出资比例为限决定是否为下属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

(九)对下属企业的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下属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活动的监管。

第八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活动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

(一)组织研究市级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审核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投资计划、融资计划;

(三)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管理制度,对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管理制度进行备案;

(四)对企业投融资事项实行备案、核准管理,重大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请示市政府;

(五)建立企业投融资统计分析制度,对企业投融资项目实施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六)对企业违规进行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活动以及决策失误依法追责。

第九条企业监事会依法对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行为进行监督,企业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集中检查、境外资产检查等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报市国资委。第十条企业按照本办法制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架构及相应权限;

(二)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量化管理指标;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含法律、财务论证等);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资产类投资和股权类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

(六)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管理;

(七)投资风险管理和债务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与重大投融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投资监管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的公司章程及发展战略规划;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改革、调整方向,不得影响主业发展,原则上非主业投资规模不得超过企业投资计划中非政府项目投资规模(按合并报表口径)的10%;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应充分考虑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保证企业资产负债率在合理水平;

(六)严格执行投资管理制度和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做好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投资后评价,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拟订投资计划,在征求分管市领导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国资委审核。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计划,年中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次调整。企业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点投资业务领域、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实施年限、计划完成投资等)。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同时应充分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四条企业要按规定加强投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企业须报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市国资委立项,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其他投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由企业负责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应通过企业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形成规范的会议纪要。

企业要按照推行“三重一大”决策全程记录、终身负责制度要求,对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决策的基本程序情况,特别是要对集体决策议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进行完整和详细的记录,由参与人签名后存档备查。第十六条企业须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事项包括:

(一)单项投资金额超过5亿元(含)的非政府性投资项目(国有控股企业按照持股比例折算);

(二)境外投资项目(含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须报市政府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上述投资事项,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决策。企业在未取得市国资委书面同意之前,除开展可行性研究、审计、评估、合法性论证等前期工作外,不得组织实施或进行实际投资,也不得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协议、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二级市场股票、理财产品、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银行和保险企业执行其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性项目投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非政府性投资事项,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并在作出内部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5亿元(不含)以下项目的整套材料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超出投资计划的非政府性项目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计划内非政府性项目总投资规模的20%。

对投资项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可以书面形式及时给予风险提示。实行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第二十条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审核或报告投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或项目报告书(包括投资主体概况、项目情况、投资必要性、效益分析、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股权投资为投资分析报告或投资项目建议书);

(三)中介机构报告,如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主体经审计的上一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六)合资、合作方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重要合作方尽职调查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等;

(八)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说明;

(九)企业履行决策程序情况及有关文件;

(十)已签订的合作意见书等相关框架文件;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一条对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事项,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或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或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注销。未申请延期或注销的,原批复文件一年期满后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报告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决策程序,必要时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评估、论证,并及时报市国资委。

(一)投资额变化超过50%或者项目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合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或企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建立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按季度报送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并根据后评价结果,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管理。企业对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的后评价报告,应及时报市国资委。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报告及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有关项目进行后评价及监督检查。

(一)市国资委对备案或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并开展项目后评价。对检查中发现与企业报告、请示项目有重大差异但企业未报市国资委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限期整改。

(二)企业应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四章融资监管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编制融资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后提交市债委会审议,年中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次调整。企业融资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融资规模、融资途径和融资资金用途等;

(二)偿债计划。

第二十八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一)超出企业融资计划且单笔融资额在15亿元(含)以上的融资事项;

(二)境外融资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须经市政府核准的其他融资项目。第二十九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

(一)境内债券类融资项目;

(二)市国资委认为须经市国资委核准的其他融资项目。

第三十条企业申请核准融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融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

2.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资金成本; 3.资金用途和投向;

4.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5.融资担保情况; 6.公司财务状况说明;

7.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三)相关决议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融资事项实行实时跟踪、动态监管。企业应按市国资委要求按月报送融资情况统计,并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一融资工作总结及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第三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的其他融资事项,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企业融资计划外的非政府性项目融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非政府性项目计划融资规模的20%。

第五章借款和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担保具体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方式。第三十四条企业可以出资比例为限,向符合条件的所属境内各级子企业按规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市政府确定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企业不得向自然人、外部非法人单位、境外企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除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外,企业不得向无权属关系的法人单位、企业和组织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主营业务为担保、小额贷款、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的企业除外)。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借款和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企业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企业应切实加强对借款债务人财务状况和担保项目动态管理。若发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被担保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实行跟踪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融资活动检查结果和企业整改结果等,作为考核指标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领导人员评价范畴。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对所有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由市国资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九条强化企业投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投融资项目科学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不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进行决策、对风险提示不予重视或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可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有控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国有股东委派的代表应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有关决策、核准文件后,方可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意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广元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元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

[ 来源: 市国资委 作者: 更新时间:2013-1-1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项目开发,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企业投融资事项是指:设立全资子企业、新项目开发、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投资、融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融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要求;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融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四条 企业是投融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应制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五条 企业投融资必须在组织论证或经咨询机构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所有投融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实际情况,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融资计划。投融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融资规模及分项投融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七条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融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得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融资:

(一)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二)向职工、社会集资。

(三)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八条 企业的担保行为必须由董事会决策,并报告市国资委。

企业不得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严格控制为非控股企业担保。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九条 投资管理的范围包括企业短期和长期投资、对内和对外投资、直接和间接投资、资金和实物投资、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等,不包括政府直接运作的投资项目。第十条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论证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 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投资过程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招投标、比价采购等方式进行,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第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投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核:

(一)市属大型企业单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中型企业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小型企业单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投资;

(二)超过净资产30%的投资;

(三)资产负债率达到85%以上或连续两年以上亏损企业,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投资;

(四)需报请国家、省有关部门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在上述额度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十八条 企业呈报审核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及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2、项目经济效益前景较好,所需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能够妥善落实;

3、法律手续完备,上报资料真实完整;

4、投资项目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项目分拆或舞弊行为;

5、各项具体实施措施切实可行;

6、符合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申报审核应提供的材料:

1、投资审核申请报告;

2、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有关咨询评估意见或报告等相关材料;

3、合资、合作方资信情况,合资、合作意向性文件;

4、相关实物、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确认及评估文件;

5、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分析(附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6、企业投资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

7、企业董事会讨论投资项目的会议纪要或决议。第二十条 申报审核程序:

1、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报审核申请。

2、市国资委受理后进入审核程序,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进行回复。

市国资委审核程序:职能科室受理、初审,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必要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论证,形成结论性意见,对投资项目进行回复。回复一般分为通过、否决两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问题,市国资委将予以否决:

1、不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2、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的;

3、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所提交报告须经企业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管理的范围包括企业通过抵押、质押、发行债券及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和渠道筹措资金的经济活动。第二十四条 企业融资应遵循的原则:

1、提高筹资效果,降低资金成本;

2、认真选择资金来源途径,合理确定资金需要量;

3、保证资金投放需要,适时取得资金支持;

4、合理安排举债经营,维持适当的资产负债比例。

5、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规模、成本、风险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金融风险。第二十五条 融资管理权限:

市属大型企业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中型企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小型企业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融资项目,须报市国资委审核。

企业在上述额度以下的融资项目,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凡以房产、土地及主要机器设备为抵押的融资项目,不论额度大小,须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呈报审核的融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需求,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2、融通资金使用项目经济效益有良好预期;

3、融资渠道顺畅,对方单位资质真实可靠,融资成本经过严格测算控制;

4、融资规模适度,措施切实可行;

5、法律手续完备,上报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融资申报审核应提供的材料:

1、融资项目审核申请报告;

2、融资项目相关资料;

3、资信证明,融资协议或意向性文件,相关实物(包括无形资产等)评估确认文件;

4、企业讨论融资方案的会议纪要或决议;

5、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分析(附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有关专家咨询评估意见或报告;

6、企业董事会讨论融资项目的会议纪要或决议。第二十八条 融资申报审核程序:

1、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报审核申请。

2、市国资委受理后进入审核程序,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进行回复。

市国资委审核程序:职能科室受理、初审,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必要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论证,形成结论性意见,对投资项目进行回复。回复一般分为通过、否决两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本办法履行申报批准及备案程序的,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成都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事)业单位:

现将《成都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成都市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金融投资等其它投资;

(四)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从竞争领域退出”及不办“三级”公司的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非主业投资应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

第六条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当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该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国有控股企业国资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除政府安排的项目外,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一类企业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二类企业3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申报,直接监管企业报市国资委,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

第九条第八条规定的申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一般审批制。

(一)非主业投资项目;

(二)境外、埠外投资项目;

(三)国有参股的投资项目;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的投资项目;

(五)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抵押、担保等项目。

除一般审批制外的投资项目实行简化审批制。一般审批制是指处室审查后经分管业务副主任同意,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批;简化审批制是指经处室审查同意后,报分管业务副主任审定并签发批文。

第十条市国资委对符合第八、九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视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属于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市国资委呈报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实行一般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市国资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实行简化审批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向市国资委呈报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市国资委要求的材料,市国资委按简化审批程序,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须由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市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

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十九条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条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一条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

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编制投资计划。企业按市国资委要求,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实际情况,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六条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企业的担保行为必须由董事会决策,并报告市国资委。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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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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