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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0-37376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17:46: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

(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综合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达到阶段目标的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

第五条对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流域、海域的排污者的总量控制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八)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九)已依法缴纳排污费;

(十)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

(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九)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

(十)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一)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负责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之外的排污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同一排污者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与确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技术条件,编制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流域、区域和海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以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控制和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草案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草案确定的其重点污染物种类、排放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时限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确定排污者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排污者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二)排污口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四)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

(五)排污者所属行业国内清洁生产一般水平的污染物排放绩效;

(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对相邻的或者排污口下游、下风向的其他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的直接或者潜在影响。

第十四条确定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采用绩效方法。

对向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排污者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已有国家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行业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因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产工艺的要求,需对排污者排放废水的浓度、流量做出特殊限定的,在达到批准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者与排污者签订协议规定的废水浓度、流量,确定排污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排污者在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及时限。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一)从事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采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排放污染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方式、时间、区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项的;

(五)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

排污者依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非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

(二)排污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

(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四)各排污口或噪声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五)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

(八)年检记录;

(九)违章记录。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强度、速率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排污者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期满的,予以注销,不予换发或者延续。

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撤回、撤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生产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维护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校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和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并可以责令减轻、消除污染,或者责令限制排污、停止排污。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要求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将决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

紧急状态消除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应急措施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生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取应急措施和解除应急措施的决定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者依本条例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数量5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收回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处理机关与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一致的,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收回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仍不能达到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治理目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治理或者停产治理,处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原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机关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数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按照其实际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天数,按日加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按日加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论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论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出租、出借排污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产治理或者停产治理,处1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撤销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段、季节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排污者依照本条例规定被限产治理的,限产治理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或者被责令停产治理的排污者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每日加倍征收排污费,可以并处应缴纳排污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效期限届满,不及时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者合并或者分立后,不及时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手续的,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视情节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拒绝现场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材料的;

(三)不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悬挂、张贴排污许可证的;

(四)不依本条例的规定注销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或者不尽维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妨碍、阻扰、或者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保全证据,限制排污、停止排污,或者减轻、消除污染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排污者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排污者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按照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的,应当于10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或其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目前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 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某种非所有人都有权涉及受限制的行为或事件,相关权利机构授予起相关权利的书面证明!英文用a license;a pass;a permit;a permit card 表示!

一:许可证制度是在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发建设、生产排污等具有影响环境的活动行为者进行活动申请,并批准、监督其从事某种活动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多以某种凭证即许可证形式进行,故称“许可证制度”,也称“许可制度”它一般包括许可证申请、审核、批准、监督、中止、吊销以及作废等一系列管理活动过程,根据管理对象不同要求,可分有规划、开发、生产销售和排污许可证等类型。许可证制度可保证对环境有影响作用的管理对象遵守国家管理环境的有关规定,从而将其对环境的影响作用限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实践表明,它是国家强化环境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一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在环境管理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

许可证的管理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决定、监督、处理。

二、许可证制度的作用:是国家为加强环境管理而采用的一种卓有成效的管理制度。

★在国外,有人把环境法分为预防法和规章法两大类,许可证制度在规章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被称为污染控制法的“支柱”,在环境管理中被广泛采用。

★许可证制度有下列优点而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显著作用:

A.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和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

B.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这样,就可以使各种法规、标准和措施的执行更加具体化、合理化,更加适用.C.便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及时制止不当规划开发,及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从而加强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使,促使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D.促进企业加强环境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采取无污染、少污染工艺。E.便于群众参与环境管理,特别是对损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三、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许可证制度:《城市规划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农药登记规定》、《文物保护法》、《渔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均有相应规定。

四、我国在水环境理方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下面四个阶段: A.排污申报登记。(发放许可证的重要基础工作)

B.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发放许可证最核心的工作)

C.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D.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许可证能否有效执行的关键)。首先要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排污单位定期自行检查和上报排污情况的制度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其次重点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都要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逐步完善监测体系,同时要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健全许可证的管理体系。

★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要求排污者必须遵守的条件:(多选题)A.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

B.规定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和排放最高浓度

征收排污费制度

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征费制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这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能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

★ 我国首次提出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文件是:1978年12月国务院原环保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 《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 200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其目的是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二、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和作用

★目的: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控制工业企业污染的根本办法是调动企业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三、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户,都应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污都要交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要交纳超标排污费)。不再缴纳排污费的情形有:

A.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B.排放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地并符合环保标准,或者原有设施、场地经改造符合环保标准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地在执行中,一般是对废水、废气(包括烟尘)、废渣收费,不少省、市规定对噪声污染也收费。

★排污费的征收: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A„„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B.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超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C.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弃物排污费;

D.产生噪声污染超环境噪声标准的,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附表形式规定了收费标准,分为废气、废水、废渣三项。按下列因素确定其的收费额:

A.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危害程序,分为一般污染物、有毒污染物和剧毒污染物,收费标准逐项提高;

B.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计算某一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按照超标倍数累进收费,超过标准越高,收费越多。

C.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物质时,按收费高的一种计算,也有的省市规定,同一排污口的各种污染物要相加累计计算。

收费的计算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颁布了地方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把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在排污单位自身监测的数据与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应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或其指定单位(如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或经他们核准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

★可以申请减免及缓交排污费的条件:

排污者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减免或缓缴排污费(最高减免不超过一年应缴额);

遇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污者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正在批复期间,或者,排污者因经营困难破、闲、停、半停状态,可以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排污费的,;

★排污费的使用

征收的排污费要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的专项资金,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下列项目: A.重点污染防治项目。B.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C.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染防治项目。

★征收排污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征收排污费的性质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目的在于促使污染的治理。收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收费额一般不应低于正常处理费用(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转费用)。对于收费标准的改革,应当逐渐将单位浓度收费向浓度和总量相结合转变;从超标收费向排污就收费,超标加倍收费转变。

收费额的提高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A.物价指数的变化; B.环境要求的提高;

C.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D.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应有所不同。

收费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宏观上看,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节污染防治和企业生产之间的关系;从微观上看,是一种限制污染的手段,又是一种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对排污者来说,排污收费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免除治理责任,也不免除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更不是用排污费买得企业的“污染权”。

多种污染物收费计算方法问题

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收费按最高的一种算。

这种收费办法容易产生两种弊端:

A.使排污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B.削减污染物种类,对排污者没有实惠。不利于污染控制和刺激经济发展。

收费的使用问题

从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中提取20%——3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该项基金设在省、市、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

第三篇:排污许可证所需材料

附件

郫县行政审批要件一览清

(事项名称: 排污许可证核发)

一、申请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复印件1份)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复印件1份)

4、排污申报表(经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审核签字盖章的复印件1份)

5、污水接入管网的需提交污水接纳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排水许可证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性文件)

6、近半年监测报告复印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温馨提示:1.若环评批复和验收批复中无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则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领件时,需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领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材料表格及范本

(一)已提供材料及空白表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二)已提供范本途径(由窗口工作人员据实在“□”中打“√”)

□ 已提供纸质文档;

□ 已提供获取地址:www.teniu.cc;

□ 已拷盘电子文档给申请人。

□ 已在大厅(或窗口)固定位置提供范本。

第四篇:排污许可证请示报告

关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的请示报告 公司领导;

根据我国制定的环境管理八项制度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精神,及上级有关环保部门的要求,从今年起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排污实行许可证制度,即由单位根据历年生产经营情况,排污监测数据,申报污染物排放指标,经省级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企业按量进行排放,市级环保部门根据排放指标征收排污费,许可证每年12月进行年检,排污许可证是否通过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年检的重要依据,对排污许可证未通过环保部门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营业执照一律不给年检。

在填报申请指标时要求留有一定的余量,以满足今年内后企业发展需要,我公司历年填报的排污量均比正常实际排放量低得多,故历年最高缴纳排污费仅为13680元,若今年按实际排放量申报需缴纳的排污费就达44000元,多缴纳3万多元,因此在填报申请表时就有两种填报办法。一是按虚填报,优点是每年少缴纳3万多元的排污费,缺点是若被环保部门发现查获则许可证年检不能通过由此导致营业执照年检不能通过,以

及加倍罚款。二是按实申报,优点是无后患,缺点是每年多缴纳排污费3万多元,故特向公司领导请示,是按虚填报还是按实填报。

特此报告

生产技术部

2001/12/19

第五篇:排污许可证承诺书

承诺书

河北定州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分局:

我单位已经了解《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知晓本单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我单位不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不存在依法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对所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规范运行管理、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开展自行监测、进行台账记录并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生变化时,我单位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满足要求,并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旦发现排污行为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将立即采取措施改正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我单位将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积极配合调查。并依法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签字)

****年**月**日

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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