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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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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7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七届1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现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附件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低价竞争。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中标人以及招标人、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单项承包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

(二)单项服务合同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三)单项合同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50%执行,各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20%执行,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除外;多级政府共同投资的,按照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认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指定的强制审查、检验、测绘等服务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并且国有、集体资金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并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或单位自建自用,并且企业或单位或者其全资下属企业或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自建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择优选择承包人。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发包情况以及承包合同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无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可以单独核准。单独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准工作。

核准之后需要改变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核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分解成为招标范围之外的若干标段或若干单项合同进行直接发包的行为均可视为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三名以上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及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代理,不得接受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项目批准文件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除了符合以上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符合规定同时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当中允许根据招标需要进行设定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备案。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经备案之后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邀请。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终止招标公告,通知所有已经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停止投标,并且承担由于终止招标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评标办法、概算或预算价格、报价要求、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报名时间、地址、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址、费用;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三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日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答疑。答疑发出之前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答疑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二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七日发放给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答疑,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答疑的范围应当包括投标人提出的所有相关疑问。

答疑作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踏勘及答疑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及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限,投标有效期限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投标人可以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需要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时间的应当征得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的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数额最高可以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五,且不受上述五百万元最高数额的限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格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格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了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代建服务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按照代建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之一:

(一)最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填挖土方等技术简单的工程应当使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为五个以上的,应当将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二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适用于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专业承包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得分最高的三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及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投标报价可以是指经过评审的投标报价,具体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制定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适用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可以预见经常发生的市政、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三个以上的合格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的再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具体承包人。

第三十四条

应当编制概算及预算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公开概算及预算价格。

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的编制应当执行设计文件,遵循安全、美观、环保、节能、实用、经济的基本建设原则,充分考虑建设周期各种因素的影响。

建立各个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概算编制、概算评审和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设定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的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预算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关于投标报价当中预留资金的设定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预留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预算价格上限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服务完成或货物交付的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应当为已经完成合同工作任务的百分之八十。

结算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服务或货物全部交付验收完毕之日起九十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采用评审择优的方式,资格后审采用符合审查的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年度资格预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资格预审及资格后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需要,合理设定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

资格预审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除了一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他成员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采用下列方法: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标准,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六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六个以上十二个以下的,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均为合格投标人;超过十二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取不少于十二个投标人作为合格投标人。

投标人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档,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二)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三)合格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是否合格的通知。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或资格预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及信誉方面的评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由于投标人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数量超过合格投标人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资质的,应当允许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除了投标人依法必须符合的条件之外,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三)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有效时间可以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之内,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设定有关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组织机构、技术方案、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个人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业绩、信誉等内容作为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有密切联系,个人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企业或单位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三年,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业绩、信誉的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及规模对应,但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特殊或规模较大可能造成投标人数量偏少,导致无法有效充分竞争的除外。

招标人设定的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个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事项,只能作为符合与否的评审事项,不得作为优选比较的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有关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或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作为评审事项的,应当提供设定的依据。

招标人设定有关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作为有利评审事项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值比例不得对确定中标人构成重大影响。

同等条件下,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可以作为依次选择中标人的优先选择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允许投标人选择。

招标人指定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推广使用的具有专利的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六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符合相关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个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对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的同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投标

第五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标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招标人的任何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该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监理投标。

禁止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禁止同一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投标人,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均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同一专业或类别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人,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签订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联合体投标人中标的,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人进行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人参加资格审查获得通过之后,联合体投标人组成的任何变化均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

变化之后的联合体投标人竞争能力降低或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主办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六条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以主办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要求及条件。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必须来源于投标人账户。

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文件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部分文件、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确定中标人之后再参加投标;

(三)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员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地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五)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六)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二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只能委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对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无法提供相应专家的特殊工程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自行推荐专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六十六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五十人或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了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所属人员;

(四)受过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处罚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或选举一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有关评标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各自独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对每一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自作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评标过程当中需要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集体讨论。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七人以上的,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及一个最低分之后再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及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但澄清不得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应当进行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决议经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决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决议应当经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不同意见。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并且拒绝书面阐述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及评标结果。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以及相关负责人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开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

评标结果公布之前,参与评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私下向投标人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信息。

第七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之后仍然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应当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名称及招标文件要求宣读的相关内容。

投标人可以要求检查属于自己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完毕之后,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再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提出异议。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及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相关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参加开标,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递交至指定地点及人员;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数据大量雷同,具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

(七)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主要内容不够完整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了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次要内容存在细微计算误差或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不够完整等情况,补正之后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八十五条 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第二阶段评审确认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文件之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择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了下列情形之外,不得再对开标、评标期间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及评标结果:

(一)中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三)存在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评标之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明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列顺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三个以内。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可以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意见对方案进行优化设计。

招标人可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仅限于检查投标文件已经载明的内容,招标人决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实地考察的评价标准及方法。

实地考察报告应当包括实地考察的组织机构,实地考察的评价标准及方法,实地考察的结果。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至少二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中标人发出经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明确表示放弃中标;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内容的更改要求;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

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可能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等实质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承诺的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不得随意更换,但招标人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相关人员存在怠于履行职务等失职行为要求中标人进行更换的除外。更换之后的相关人员的业绩、信誉、资格不得劣于原有人员。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需要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合同范围之内的所有合格支付必须严格执行中标价格,由于不可预见原因需要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单项金额在一百万元或中标价格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报送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二)单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或中标价格百分之五的,应当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征得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之后,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批准之后方可实施。

扩大、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招标。

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申请抄送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未列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自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必须退回投标人账户。第九十四条

下列情形,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人拒绝在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示期满之后,除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需要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人书面同意,予以经济补偿。

设计方案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补偿,用于补偿的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设计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涉及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涉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

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涉及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可能涉嫌行贿、受贿或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市检察机关投诉或举报。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了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十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书面投诉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加盖投诉人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必须由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名,附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情形,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的招标投标活动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签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或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及未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限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签订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之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项目未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未履行的,未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未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三)违反相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予以警告;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并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是串通投标参与人的,中标无效;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的,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的,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文件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责令改正;

(十一)由于明显工作失误造成错误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根据直接损失大小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予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行政职务,三年之内不得负责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没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造成投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由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由于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招标代理资格;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具有本办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招标代理资质。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是以上行为参与人的,中标无效;串通投标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的,处以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中标人是以上行为参与人的,中标无效;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存在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价格签订合同的,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未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未按照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评标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串通投标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应资格。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对于自己作出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由于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结果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之内解决争议的有关条款的效力。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市范围内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信息,建立招标投标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网络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同时符合网络招标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隧道的贷款本息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珠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珠海市路桥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五条通行费分为按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1号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本市的机动车辆或在本市滞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年费,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缴纳通行年费的收费标准、时间以及优惠期限。

第七条临时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次费,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七日内有效,每超过七日按一次征收。滞留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的通行次费,征收机构可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九条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期限、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公共汽车。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环卫、市政维护、公路养护、孤儿院、养老院的专用车辆,经征收机构审核同意可减半收费。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1号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新购车辆在本市入籍、外市车辆转入本市,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缴费手续,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四条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经征收机构查验后,从当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征或重新征收通行费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通行年费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一)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街道办)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1号

(六)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征收机构应当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收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第十七条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年(次)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年费凭证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转借的通行年费凭证,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4-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异地车辆路桥隧道费征收办法》(珠府〔1995〕2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单位】珠海市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发布日期】2003-07-23 【生效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珠海市人民政府 拱北海关[定稿]

珠海市人民政府

拱北海关

携手应对金融危机

共同扶持企业发展

合作备忘录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造成珠海部分企业困难加剧,经济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珠海市人民政府与拱北海关经过深入调研和认真协商,一致认为做好企业帮扶工作,增强企业信心,支持企业渡过难关,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拱北海关共同的职责,为此,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拱北海关决定建立更紧密的合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合作,携手应对金融危机,共同扶持企业发展。

一、建立市关紧密合作机制

成立市关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珠海市分管副市长、拱北海关分管副关长任组长,珠海市外经贸局局长、拱北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处长为副组长,珠海市和拱北海关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珠海市发展中需市关协调的事项。市政府需海关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府办负责汇总,海关及时研究支持;拱北海关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由拱北海关办公室负责汇总,市政府及时研究支持。

双方建立联络员制度,拱北海关联络员由办公室和加工贸易监管处分管领导担任,珠海市政府联络员由市府办和市外经贸局分管领导担任,及时通报合作工作进展,安排工作计划,推动工作落实。

二、建立健全企业服务制度

珠海市政府建立健全“外贸110”、重点企业跟踪服务、加工 贸易联席会议、项目代办等制度,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采取针对性的扶持措施;实施信用审批制度,对信誉好的企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授予先行权;完善并联审批制度,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拱北海关成立政策咨询服务专责小组,采取提前介入、主动扶持、全程跟踪等措施,为大项目落户、大企业发展献计出力;完善“通关事务110”,实行24小时预约通关,对于经确认拥有自主品牌、核心技术的产品以及农轻纺等有竞争力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以及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进口等实行更加便捷的通关措施。

三、认真落实现有扶持政策

珠海市政府和拱北海关加强现有扶持政策的宣传,定期共同举办政策宣讲会、企业座谈会,帮助企业熟悉和用好用足政策。

珠海市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积极协助企业申报各类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出口、开拓国内外市场及推动产品转型升级;加强财政、银监、银行等部门间的协调沟通,积极推进“四位一体”融资模式,切实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拱北海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海关总署出台的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一系列措施,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地享受扶持政策,促进企业渡过难关。

四、最大限度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珠海市政府进一步加大对珠海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投入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建设和完善地方口岸监管场所,并配合海关加强对监管场所的规范 整合,推进地方电子口岸建设,提高口岸通行能力。

拱北海关加快推进网上付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一站式交单放行”等便利措施,积极探索“无纸通关”、“转关自动核放”等快速通关模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适用较低查验率、预申报、预归类、预审价、事后核查等措施,在九洲港推动关港联网项目,在高栏港开展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试点,进一步提高口岸通关速度。积极探索珠澳跨境快速通关模式,推广珠港澳载货清单电子数据交换,查验结果参考互认,促进珠港澳人流、物流的互通。

五、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珠海市政府加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力度,对出口转内销企业给予奖励,对企业品牌建设进行支持,推广外经贸业务电子公章系统。

拱北海关构建内销“快速通道”,推广联网企业“先行内销、后集中申报”作业模式,大力支持企业扩大内销。进一步简化加工企业不停产就地转型手续,对市内企业的搬迁,经核准后,比照“同一经营单位”办理结转手续。

六、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

珠海市政府积极做好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珠海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的申报工作,稳步推进在高栏港申报设立保税港区、珠海航空产业园设立保税监管场所。

拱北海关根据珠海经济发展的需要,配合市政府推动珠海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整合、政策叠加”工作,支持珠海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申报和保税监管场所建设,充分发挥区域功能 优势,提高产业附加值,促进珠海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七、构建政企、关企新型合作关系

珠海市政府和拱北海关开展“真诚服务,共渡难关”活动,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开展“培优、促优”工作,引导企业健全内控机制;进一步完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做法,逐步从定期评定向动态评定方式转变,加强海关与外部门之间的联系配合,最大限度提高评定效率。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健康有序的对外经济秩序。海关要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对企业通关和监管中出现的技术性违规,从轻处罚,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八、加强市关信息的交流与合作

加强珠海市政府与拱北海关相关企业经营信息的交流互补,建立定期交换信息制度。市政府协调外经贸、工商、税务等部门及时向海关反馈企业经营动态信息。拱北海关进一步加强统计预警监测,为政府宏观决策和外贸发展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服务,扩大海关统计数据的社会服务面,向市政府提供企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规定的信息,双方共同督促企业做好整改,守法经营。

九、其它合作事项

进一步加强珠海市政府和拱北海关行政和执法互助。珠海市政府大力支持拱北海关现代化建设,在工作场地的用地审批和建设、查验设备和科技投入、生活设施配套、协勤武警营房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强化珠海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对海关工作的支 持与配合,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海关履行职能、服务发展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珠海市政府与拱北海关及其各部门要紧密围绕珠海新一轮发展建设,认真落实以上各项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不断完善、创新合作机制,丰富合作内涵,务求合作实效,携手应对金融危机,共同扶持企业发展,为珠海加快“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争当科学发展示范市”做出新的贡献。

珠海市人民政府 拱北海关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五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产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产

科技型私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发展的若于意见》精神,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企业认定办法

一、生产科技型企业的认定。

(一)珠海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珠海市生产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

(二)生产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1.有自产产品的生产企业,而非流通领域的贸易公司。

2.其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

3.职工中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不含生产工人),不低于20%比例。4,科技开发费用占技工贸总收入3%以上。

(三)生产科技型企业认定范围:在我市工商注册,在珠海纳税。

(四)生产科技型企业认定程序: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颁发认定证书。

(五)生产科技型企业凭认定证书方可办理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的手续。

(六)申请认定须报送如下材料:

1.本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技术成果证明。

3.企业财务报表。

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的企业,每年工商执照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资格。

三、以上条款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企业性质由市工商局根据资金来源在核发执照时确定。

第二部分:贷款贴息的申办

一、贷款贴息的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

二、贷款贴息的范围。

(一)珠海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二)列入国家、省、市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计划项目。

(三)重点科技开发项目。

(四)其它高新技术产品的投资、开发和生产项目。

三、贷款贴息时间及标准。贷款贴息时间一般为二年,贴息分定额、全额。定额贴息金额一般为一年不超过二十万元,全额贴息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四、接受贷款贴息的条件。

(一)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并产权清晰。

(二)企业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已签定货款合同。

(三)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有一定数量科研开发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生产工人除外)占职工总数的2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六)企业资产结构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科技型私营企业贷款贴息须报的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财务报表(上、上月)。

(三)审计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人代表证明。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基本情况表。

(八)项目基本情况。

(丸)货款收帐凭证复印件。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程序。

(一)申请时间:每年2月1日至12月 31。

(二)申请受理:

1.受理单位: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贷款贴息管理委员会。

2.受理程序: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应按要求备齐有关资料上报管委会,所交资料复印件概不退回。管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贷款贴息资料受理、编号、登记、装订及填写正式受理表。申报单位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贷款贴息项目初审。

管委会受理贷款贴息资料后10天内对企业上报资料进行实地考核,并加签评审意见。考核主要内容:

(1)上报财务报表真实性。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客观性。

(3)技术先进性、管理科学性。

(4)产品市场前景。

(5)企业基本情况表。

(6)银行承贷可能性。

七、贷款贴息手续的办理。

(一)经评审同意贴息的项目,接到管委会同意贴息通知后,可以向银行办理贴息贷款。

(二)企业每年凭管委会贷款贴息通知书,银行贷款合同,银行收息单,办理一次贴息。

(三)管委会受理企业贷款资料后,加签意见转交市财政局拨款。

八、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

(一)管委会要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有重大争议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二)对有关人员在申报、受理、评审、实施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入户问题

一、经认定的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入户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办理。

二、不同类型私营企业申请人员入户条件及标准。

根据规定,可申请人员入户的私营企业分为新开办的生产科技型、生产科技型、科技型、其它等四类。企业是否私营性质,应由市工商局或其所属分局认定;企业是否科技型或生产科技型,应由省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一)新开办的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申请人员入户条件:

l.企业为新开办的,指1999年10月7日以后开办的企业。

2.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认定。

3.入户指标按投资额计算。固定资产投资额每50万元可一次性申请入户1人,达到100万元可一次性申请入户2人,依此类推。

4.一次性申请入户是永久性的,即每个新开办的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只能根据其固定资产投资额申请一次入户。

(二)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申请人员入户条件:

1.入户指标按纳税额计算。年纳税每8万元可申请1人入户;年纳税16万元可申请2人入户,依此类推。

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缴税款2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2人入户。3年内累计缴税款达到20万元以上,其中已符合前款条件办理1人入户的,可按此款再增办1人入户。如果三年内已按前款条件办理2人以上入户的,不能再按此款办理入户。纳税额由市税务部门认定。

2.纳税数额从1999年10月起计算。

(三)科技型私营企业申请人员入户条件:

1.入户指标按纳税额计算。年纳税每6万元可申请1人入户;年纳税12万元可申请2人入户,依此类推。

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缴税款15万元以上的,可申请2人入户。3年内累计缴税款达到15万元以上,其中已符合前款条件办理1人入户的,按此款再增办1人入户。如果三年内已按前款条件办理2人以上入户的,不能再按此款办理入户。纳税额由市税务部门认定。

2.纳税数额从1999年10月起计算。

(四)其它私营企业申请人员入户条件:

1.入户指标按纳税额计算。年纳税在10万元以上,可一次性申请1人入户;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缴税款28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申请2人入户。纳税额由市税务部门认定。

2.纳税数额从1999年10月起计算。

3.一次性申请入户是永久性的,即每个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只能根据纳税情况申请一次入户。

三、私营企业申请入户对象的条件。

上述私营企业入户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入户。

(一)私营企业、工商户业主。

(二)私营企业、工商户业主的直系亲属或配偶。

(三)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及中级以上技术工人。

(四)被评为省级先进或优秀积极分子及连续两年以上评为市级先进或优秀积极分子的业务骨干。

(五)年龄50周岁以下,任职两年以上的企业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不包括

部门经理)。

以上人员需无违法犯罪和违反计划生育记录。

四、办理程序和有关要求。

符合上述条件的入户人员,须到入户地派出所领取入户申请表填写(经人事、劳动部门调动及大中专毕业分配的除外),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审核材料后加具意见,送市公安局治安处户政科核准。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市工商局或其所属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证明。

(三)属生产科技型企业的,需附市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属科技型企业的,需附省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以固定资产投资入户的,需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验资报告及固定资产清单。

(五)以纳税入户的,需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或地税均可)及税单。

(六)入户人为私营企业、工商户业主的,附市工商局或其所属分局出具的业主认定证明。

(七)入户为私营企业、工商户业主的直系亲属及配偶的,附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能证明其亲属关系的原始证明材料,未成年子女入户还需附出生医学证明和准生证。

(八)入户人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为初级以上职称科技人员及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需附毕业证书或技术、职称证明。

(九)入户人为广东省或珠海市先进或优秀积极分子的,需附省、市相应评定证书。

(十)入户人为任职两年以上的企业正、副厂长或正、副经理的,需附企业聘书及企业同意其入户的证明。

(十一)入户人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十二)入户人原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证明。

(十三)函调表。

以上有关证件,派出所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原证件遗失的,需附原当地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五、执行时间:从1999年10月 7日起执行。

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它企业人员入户,仍按原有户口政策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部分:人力资源配置

一、人力资源配置由市人力资源中心负责。

二、按照珠府 [1998]15号文颁发的《珠海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我市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经申请可办理集体存档“立户”手续。提供全面的人事代理服务,协助解决在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的困难,办理程序如下:

(一)出具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签署的人事代理委托书。

(三)批准成立委托书或企业章程。

(四)纳税情况。

(五)委托代理人员名单和劳动聘用合同等材料。

以上材料备齐后,即可与市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立户”单位应确定一名人事干部,负责与该中心联系,积极配合做好存档人员相关人事劳务服务工

作。

三、办理干部、工人的调动,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有关手续。

凡在本中心委托存档“立户”的上述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动的程序:

1.备齐材料,填写《人才交流登记表》。

2.申报、受理、核发商调函。

3.审档后发调今,通知申报单位,批准调动人员办理报到手续。

(二)申报调动材料:

l.填写《人才交流登记表》。其中“接受单位”栏需法人或总经理签加意见,并加盖公章。

2.在“人才试用登记表” 中填写调动人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技术水平、业务能力等方面的考核意见。

3.申报调动人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获奖证书等原件、复印件。

4.婚姻状况材料以及计划生育材料。

四、为上述人员因公或因私出国(境)、自费出国(境)留学办理政审手续。

五、代办在册工人的档案托管、劳动手册、劳动合同鉴证事宜。

六、免费提供在互联网及电视台发布招聘信息。

七、根据需要组织专场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人才交流会。

八、为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代办社会保险有关事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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