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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闽人口发〔200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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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闽人口发〔2008〕58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人口发〔2008〕58号 【发布日期】2008-05-04 【生效日期】2008-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闽人口发〔2008〕58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信访条例》,适应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建设的要求,保障信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保障信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听证,是指依法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解决、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由人口计生部门组织,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条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人口计生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本部门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负责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的延期和终止,依法主持听证程序,维持听证秩序,组织评议和合议。

听证员由人口计生部门指定一至五名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书记员由人口计生部门指定一名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评议和合议笔录的制作及其他事务。

听证人员合计人数应当为奇数。

第五条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依照《信访条例》提出信访事项且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人是指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信访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承担信访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 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申请证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查阅听证笔录,进行修改并签字确认。

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回答提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当事人依法请求听证的;

(二)本级人口计生部门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建议举行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听证的。

第八条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不组织听证:

(一)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信访人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的;

(四)已经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作出听证意见,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九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人身伤害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四)发生二十人以上集体上访且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拟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请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一)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访事项、拟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告知信访人有请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信访人请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人口计生部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经审核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十五日前,将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送达信访人;决定不予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一)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信访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信访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

(六)告知信访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七)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不公开举行听证;

(八)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信访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信访人、第三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向人口计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向人口计生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举行听证三日前,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口计生部门提交申辩状、证据等材料;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证据、拟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和法律依据等材料;申请证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一日前书面告知人口计生部门,并且获得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人口计生部门负责人决定;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陈述、申辩和质证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使用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通讯设备;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采访或者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人口计生部门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进行全程录音、摄像。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听证:

(一)举行听证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人员名单,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和法律依据;

(四)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举证、申辩,提出意见或者主张;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六)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七)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调查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信访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人员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提交本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听证结论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听证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信访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信访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信访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的;

(二)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放弃申辩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调查事实、提出的证据、拟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和法律依据;

(六)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申辩,提出意见或者主张的内容;

(七)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内容;

(八)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送达听证通知书:

(一)听证通知书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挂号邮寄的方式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或者机构代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签收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听证通知书留置信访人处,即视为送达;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XX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查明事实,维护合理;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调解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或者复查结论不服,又不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不断重复信访、缠访闹访和非正常上访,行政机关拟依法进行终结的,须举行听证;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问题书面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有效证件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由当地信访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信访人的亲属、知情群众代表等参加旁听,也可以视情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举行听证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举证应真实、准确;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举行信访事项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访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遵守听证会纪律,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吸烟;

(四)关闭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五)不得随意退场,否则可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六)不能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能有大声喧哗、哄闹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可以就有关信访事项争议的事实、理由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案由;信访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与职业及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姓名及职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及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要及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并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或不按要求提交听证申请及自动撤回听证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时擅自退出和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以及信访听证结束后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闽人口发〔2007〕26号

闽人口发„2007‟26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财政局:

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并列入2007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为把这件实事办好,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

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动全面建设小康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省委、省政府把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列入2007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为把这件实事办好,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的意义 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这是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实践,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举措,有利于 “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建立完善;有利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贡献奖励制度内容、基本原则和组织管理

(一)内容

在各地现行的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女孩,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放弃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县及县以上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夫妇以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标准进行奖励,直到60周岁后自动转为享受奖励扶助制度。

(二)基本原则

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贡献奖励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补助,到户到人。参照奖励扶助制度资金管理办法,依托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机构直接发放贡献奖励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贡献奖励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4.健全机制、规范运作。参照奖励扶助制度,建立“四权分离”运行机制。

(三)组织管理

贡献奖励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进行。省人口计生委财务处、政法处、发规处和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相应的科室负责具体的业务指导和政策性解释。各地设立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贡献奖励工作的协调组织,并实施这项工作。

三、贡献奖励对象确认条件

(一)贡献奖励对象的基本条件

贡献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基本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且女孩在1976年1月1日后出生; 4.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5.本人及配偶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放弃生育,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二)贡献奖励对象基本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农业户口,是指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农村居民户口,是指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为农村居民户口:有承包责任田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所在村委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各种农业相关税费的。

(3)由于城镇化建设,户口登记地址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所在居委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范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居民户口:①在本居委会承包责任田的;②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副、渔)为主要生活来源的;③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各种农业相关税费的。

(4)户口待定、待落(含口袋户)、没有户口的人员,不属于贡献奖励对象。

(5)夫妻双方或一方出国(境)或下落不明的,均不属于贡献奖励对象。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是指夫妻至少一方有生育行为。夫妻双方均未生育,收养一个女孩的,不属于贡献奖励对象。

3、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是指1980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1)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合法性认定。以1984年11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生育政策的补充规定》(闽政„1984‟82号)和1988年7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为界限:1984年11月1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均属符合政策生育;1984年11月1日至1988年7月1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须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生育政策的补充规定》的再生育条件;1988年7月1日后生育第二个子女,须符合《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2)关于早婚早育、未达间隔期生育和未经审批再生育 对于早婚早育、未达间隔期生育或者未经审批再生育后,现存一个女孩的,以198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为界限:在此之前早婚早育、未达间隔期生育或者未经审批再生育的,在其他条件也符合的情况下,可申请贡献奖励;此后早婚早育、未达间隔期再生育或者未经审批再生育的,必须社会抚养费已征收到位,方可申请贡献奖励。

(3)关于收养

以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者过继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视为合法收养子女;此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方为合法收养。

4、现存一个女孩(1)关于子女数的确认

本人及配偶子女数的计算包括亲生子女(含死亡、遗弃、送养和夫妻离异后由原配偶抚养的子女)和非亲生子女(含收养、寄养的子女)。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

(2)关于现存子女数的确认

现存子女数指本人及配偶的子女总数,扣除已死亡的子女数后所剩余的子女数。

(3)关于死亡子女数

死亡子女数专指未发生生育行为以前死亡的子女(4)关于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数的确认 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数包括再婚前子女数和再婚后子女数之和。再婚后,与本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养)子女,计入本人子女数。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一方再婚前生育过子女,再婚后双方未生育,符合贡献奖励其他条件的,不论其再婚前生育子女是否在现家庭,均可享受贡献奖励。

5、符合再生育条件,包括:(1)现存一个女孩,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即女方25周岁以上,生育一个女孩,女孩年满三周岁二个月以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生育。

6、自愿放弃生育是指具有生育能力自愿不生育,并与基层单位签订贡献奖励协议书。

(1)女方未满49周岁的,夫妻一方必须已经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2)离婚或者丧偶的,在离婚或者丧偶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贡献奖励。

7、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是指在女孩满14周岁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三)其他相关规定

1、关于户籍的迁移变动

(1)贡献奖励工作在当地开展后,户口由城镇居民迁移或变更为农村居民的,不享受贡献奖励;户口从外省农村迁入,未违反原户口所在地法规、规章、政策生育,且符合我省贡献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贡献奖励。

(2)因婚姻关系常住我省,但户口未迁入我省的,经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已在我省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符合贡献奖励基本条件的,可申请贡献奖励。

2、关于贡献奖励资格的撤销、变更、中止和贡献奖励金的返还

(1)贡献奖励对象离婚、丧偶,生育状况未改变的,不影响本人继续享受贡献奖励;生育状况改变的,应重新进行资格确认。(2)贡献奖励对象死亡的,在下一次发放时停止贡献奖励。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继续享受贡献奖励。

(3)贡献奖励对象子女死亡的,不影响其继续享受贡献奖励。(4)贡献奖励对象因生育、收养、户籍变动等情况,导致不再符合贡献奖励条件的,应自条件发生变化的下一个月份起停止贡献奖励。

(5)贡献奖励对象不履行贡献奖励协议,确认机关可以中止贡献奖励资格,暂停发放贡献奖励金,并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享受贡献奖励;拒不改正的,由确认机关撤销其资格,不再发放贡献奖励金。

(6)因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贡献奖励的,自发现之日起撤销贡献奖励资格;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享受贡献奖励的,由确认机关撤销资格,并责令其双倍返还已领取的贡献奖励金。

(7)贡献奖励对象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的,必须双倍返还已领取的贡献奖励金,由确认机关撤销资格后,方予审批再生育或者收养。未经审批再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由确认机关撤销资格,并按协议规定三倍返还贡献奖励金。违反法定条件再生育的,按《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高限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3、关于贡献奖励与奖励扶助的衔接

享受贡献奖励对象年满60周岁,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自动转入享受奖励扶助金,不再享受贡献奖励金。

4、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

当事人的出生时间,以本人身份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户口簿出生时间确有错误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四、贡献奖励对象确认程序

贡献奖励资格确认程序、各阶段确认时间以及整个工作流程和奖励扶助保持一致。资格确认程序中各阶段确认时间参照《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闽人口发„2006‟51号),资金发放及整个工作流程时间参照《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教„2005‟39号)。

(一)本人自愿申请,并签订《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协议书》

符合条件的农村夫妇应在女方年龄达到30周岁的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对象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申报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长效节育措施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贡献奖励协议书、子女户籍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评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五)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核查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年审

五、贡献奖励金发放标准

贡献奖励金标准:对夫妇按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贡献奖励金,直到60周岁后自动转为享受奖励扶助制度。

六、贡献奖励金来源

贡献奖励金由县(含县)以上财政承担,不得分摊到乡镇。省财政负担80%(不含厦门市),设区市和县级财政负担20%。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保证这项工作所必须的支出。贡献奖励工作经费由乡及乡以上财政承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负担的主要工作和经费列支内容参照奖励扶助实施细则。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必须本着求真务实、勤俭节约的原则,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贡献奖励金发放和管理

(一)贡献奖励金发放

贡献奖励金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对象个人账户,实行专帐核算和直接拨付的办法,由奖励扶助发放机构进行发放。贡献奖励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一次。一般于每年8月31日前由代理发放机构一次性将贡献奖励金划拨到奖励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二)贡献奖励金管理

1、财政部门负责贡献奖励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并在县级财政设立贡献奖励资金专户(可与奖励扶助金存放于同一专户),将转移支付资金和省内各级配套资金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代理发放机构,监督委托代理发放机构将贡献奖励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逐级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2、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贡献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政策解释以及建立贡献奖励对象个案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系统,向财政部门提供贡献奖励对象人数和资金需求额度,及时掌握并监督委托发放机构建立贡献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委托代理发放机构负责贡献奖励金的发放,按照委托服务协议、操作规程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贡献奖励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贡献奖励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严禁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贡献奖励金抵扣个人贷款或税款。

八、检查与监督

(一)各地奖励扶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年对贡献奖励工作进行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贡献奖励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二)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省级、地(市)级每半年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工作情况。

(三)推行村务公开,对每次发放的贡献奖励对象名单予以张榜公布,并设立群众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和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等形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贡献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协调县以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贡献奖励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委托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贡献奖励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工作步骤(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协调小组具体负责,加强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确保相关规定和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省制定的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四权分离”运行机制的统一要求,抓紧建立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和工作程序,创造运转协调、公开透明、行为规范、廉洁高效的制度运行环境。

(三)做好政策宣传培训。采取召开会议、进村入户、发放资料等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开展贡献奖励工作的意义、内容、发放程序等。要采取分级培训的办法对县、乡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计生局局长、财务、统计、政策法规工作人员、计生协常务副会长、村民委员会主任、计生专干、财政、代理发放机构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严格申报确认工作。必须从严控制贡献奖励的人群和规模,严禁随意开政策口子。参照奖励扶助制度,严格履行个人申报、村民评议、逐级审核、三榜公示、县市复查、群众监督的调查摸底和登记确认程序。对象的申报必须遵循“自觉自愿”的原则,不做引导性的动员。贡献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后,由夫妻双方与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贡献奖励协议书。

(五)建立信息档案资料。县、乡、村三级要分别建立贡献奖励对象管理档案,管理档案要保存本人《申报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长效节育措施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贡献奖励协议书、子女户籍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六)认真测算并落实资金。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摸底和申报情况,主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资金测算,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贡献奖励工作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

(七)规范发放及时反馈。代理发放机构严格按规定将奖励金发放到每一个奖励对象手中,并及时将发放信息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八)加强检查和监督。奖励扶助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整改提高。审计、监察部门每年不定期对资金发放程序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回访调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编号:NO 福建省_____市(县、区)_____街道(乡、镇)_____村

福建省______市(县、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协议书

甲方(市/县计生局或乡镇人民政府):______ 乙方(贡献奖励对象):______ 为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贡献奖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职责

1.甲方严格按照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要求,通过材料审查、入户核实、张榜公布等程序,对乙方贡献奖资格进行确认。资格确认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如实提供所需申请材料。

2.甲方对乙方资格确认后,委托代理发放机构,建立个人帐户,每年定期将贡献奖励金直接拨付到乙方个人户头。

3.建立贡献奖励对象数据库、信息监控系统和完整的对象档案资料。

4.及时掌握并监督委托发放机构建立贡献奖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5.甲方每年确认一次贡献奖,贡献奖励金由代理发放机构在 ______前将专项奖励金划拨到乙方个人帐户。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权利

(1)符合贡献奖励资格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出申请;

(2)乙方自签订协议后,夫妻享受每人每月30元的贡献奖励金,年满60周岁后自动转入享受奖励扶助金。2.乙方义务

(1)如实反映婚育状况,提供完整、正确的相关材料并亲自填写申请表;

(2)如期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3)不再生育,不收养,怀孕后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4)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双方协议的义务。

三、协议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撤销乙方贡献奖励资格,终止执行本协议,停止发放贡献奖励金:

1、乙方因再生育、收养、户籍变动等情况,造成不再符合贡献奖励条件的;

2、乙方户口迁出本县(市、区)的;

3、乙方到国(境)外的;

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现乙方不符合贡献奖励条件;

5、乙方不按期参加环情孕情检查或者怀孕后不落实补救措施,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6、因法律、法规的修订导致本协议不能或者不必继续履行;

7、其他不符合计划生育贡献奖励确认条件的。

乙方享受贡献奖励后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已领取的贡献奖励金;未经审批再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三倍返还已领取的贡献奖励金;违反法定条件再生育的,甲方还有权按《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高限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乙方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贡献奖励资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已领取的贡献奖励金。

五、其他

1、本协议壹式肆份,乙方夫妻双方各执壹份,甲方存档贰份。

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实施。

3、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裁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乙方领取贡献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法定的其他奖励(或者:《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直接纳入本协议的奖励金)。

甲方:

乙方(夫): 乙方(妻):(盖章)法定代表人: 码:

地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年 月 日

第四篇:关于查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的实施办法

关于查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的实 施 办 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精神,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人口和计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发现处理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合肥市2010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查处内容

市人口计生委受理的各类信访举报,无论是直接查处的,或转交县区人口计生委查处的,凡涉及政策外怀孕、出生举报无正当理由未予查实或未予查处,特别是党员干部及其直系亲属违法生育未查处到位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查处程序

1、县区调查:市人口计生委受理涉及政策外怀孕、生育举报,原则上转交县区人口计生委查处。调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特殊情况申请延期),将查处结果形成书面报告(附相关处理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外怀孕对象经查实,附落实补救措施证明材料,系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对象,附医学证明和预征社会抚养费材料;政策外生育对象经查实,附统计上报月报告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证明,系党员干部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同时附移交追究党纪政纪处分意见或处分决定。以上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1的,市人口计生委不再予以核查,政策外孕育举报情况不计入当年年终目标责任制考评。

2、市级核查:市人口计生委对转交县区查处的信访件,及时梳理查处结果。对到期未落实查处或未予查实事项,纳入核查内容。重要信访件(含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查办件)及党员干部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举报件查办不力的,报委领导审核后直接列为核查内容。

3、核查办法:市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信访举报查处工作核查。从各县区抽调人口计生委(局)分管领导和优秀调查队员进行核查。被查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取证、申诉,逾期不予受理。核查结果经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向所属县、区人口计生委通报反馈。

三、结果使用

经市人口计生委确认的核查结果,纳入对县区、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一)属期内出生和节育手术错漏报的,市考评乡镇(街道)时,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标准扣分。

(二)对因查处未到位造成重复举报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市人口计生委纳入预警范畴督促整改,预警级别视情节轻重界定。

四、调查纪律

在查处过程中,凡出现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信访人等行为,一经查实,按干扰调查减分。调查期间,调查队员和被调查单位必须执行考评工作相关纪律、规定;如发生干扰调查等

2违规违纪行为,按考评工作文件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述查处事项在受理、初核、调查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如有违规处理或泄漏,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合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五篇: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文请看: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事项听证办法(闽人口发〔200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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