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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乡人口出生实名制登记、信息共享情况汇报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10306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1 00:26: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XX乡人口出生实名制登记、信息共享情况汇报

XX乡人口出生实名制登记、信息共享等有关

情况汇报

今年以来,我乡认真贯彻落实县级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要求,乡党委、政府将人口出生实名制登记、信息共享等工作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现将今年来的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_年1至7月份,我乡共上报人口出生73人,其中补报1人,区间出生72人,性别比为87.18。区间出生的72人中,有61人通过卫生部门信息共享得来,有11人来自计生专干孕情跟踪得来(已和卫生部门共享,有7人已上报,有4人未报出),卫生部门信息共享的61人出生全部与全员人口信息库匹配,有59个产妇有身份证个案信息。

二、主要做法

一是严把上门服务环节。计生服务所计生专干和村计生专干对当年生育对象孕前、孕中和产后四次上门访视,建立相关资料。随时掌握孕情、生育、节育动向,确保生育对象不漏登、不错报。

二是严把录入登记环节。医疗卫生、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介绍等有效证件,实施计生技术服务和分娩,严格按照确认身份、造册登记、审核通报的程序进行“实名制”录入登记,确保出生人口准确记录。同时,严把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环节。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首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据实填写父母和新生婴儿的姓名、性别、出生详细时间和户籍所在地址、尤其是在填写新生婴儿出生日期时,要与分娩登记档案和新生儿父母本人认真核对,并按公历日期填发《出生医学证明》,确保计划生育档案资料与发放的《出生医学证明》完全吻合。

三是严把信息反馈环节。把县人口计生部门将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出生实名登记名单认真进行分类整理。

四是严把新生儿入户环节。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手续时,严格查验申请人的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是严把统筹协调环节。乡、镇人民政府对县提供的出生实名登记名单,进行认真核查。同时,协调并按月与公安、卫生部门核对生育、节育、入户等信息。经核查生育、节育、迁移信息属实的,及时指导村健全相关统计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录入全员人口信息库。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管理制度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有力抓手和有效载体。乡成立了由乡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乡计生服务所下设办公室,具体组织协调此项工作的实施。落实乡卫生院、派出所的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 管理工作的职责,进一步规范程序,严格管理,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夯实工作责任。计生服务所、卫生院和派出所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确定专人负责出生实名登记工作,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协作会议,定期沟通、协调和通报出生人口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三)加强督查考核。乡镇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扎实推进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确保全乡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取得实效。

(四)实行责任追究。各定点医疗助产机构的助产医务人员、乡计生站的统计人员必须如实登记、上报出生人口情况,确保出生人口登记情况真实有效。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出生人口信息、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出具假医学证明、授意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等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XX乡计划生育服务所 202_年9月3日

第二篇:扎实推进出生实名制登记制度

强力突破 勇于创新

努力健全出生实名制登记长效机制

(202_年9月

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会议的安排,现将潢川县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工作向大家作一汇报,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问题,我县从202_年9月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出生人口性别比专项整治活动。根据各相关部门在性别比治理中的职责,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定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今年,我们加大了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发挥部门的职责作用,建立健全出生实名制登记制度,提高出生登记管理水平,准确掌握出生人口信息,推进了我县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深入开展。近年来,在加强出生实名制登记管理工作方面,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推行出生实名制登记管理的重要意义

人口出生实名登记是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重要信息来源,在解决人口问题的各项工作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实行

实名登记,是社会服务管理创新的需要,是提高服务管理水平的需要,更是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需要。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是人口统计和管理的源头性工作,有利于全面准确判断形势,为人口与社会协调发展综合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也是统筹解决和改善出生人口结构,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举措。我县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探索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落实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工作的各项任务。

在进一步加强治理我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上,我们重点突破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上报。此项工作开始是艰难的,有不理解、不支持现象发生。卫生部门提供出生实名制登记报表与上级计生部门要求报表格式不一至,婴儿出生信息不完整,填写不全面不规范,导致我们收集的资料不能保证数据准确性,难以达到市出生实名制报表的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今年以来,我县性别比领导小组多次召开计生、卫生、公安、药监、妇联等部门联席会议,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安排,各医疗机构、公安派出所建立健全制度,强化监督,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落实责任,彻底杜绝了出生人口漏报错报现象,有效提升了出生人口的质量。一是严格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孕产妇定点分娩,接生时,统一填写住院分娩孕产妇出生医学记

录,填写产妇姓名、身份证号码、生育证号、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配偶情况及新生儿姓名、性别等有关情况。县妇幼保健院协同县出生人口性别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统计工作。二是强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定点分娩医院及其接生人员,在接收分娩住院对象时,分娩对象必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免费住院分娩卡,并认真填写住院分娩孕产妇出生医学记录,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楚,无涂改。县妇幼保健院在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需凭定点医院分娩证明方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及时与县出生人口性别综合治理办公室互通信息。三是落实出生统计报告制度。县妇幼保健院每月5号前将全县卫生系统各医院、乡镇卫生院新生儿出生信息进行汇总,按照统一表格填写,认真做好登记,并同时上报到上级卫生部门与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办公室。

三、部门配合,加强督导,确保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工作顺利实施。

一是建立了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人口计生、卫生、公安部门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沟通、协调和通报出生人口信息,实现出生人口信息的互通互惠共享。二是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县、乡人口计生部门完善全员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育龄妇女及其配偶按法定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校正,并加强出生

人口统计准确率的考核评估。同时,在潢川电视台以每周五定时播报出生实名登记制度、住院分娩和公民申请身份证明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卫生部门加强出生医学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积极做好出生实名制登记,并对全县定点分娩医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保了我县出生人口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县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三是组织联合督查,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县出生人口性别比领导小组下发了《潢川县202_年关于出生实名制登记的奖惩办法》,对录入完整、数据真实,并能按时上报实名制登记材料的责任单位,年终给予通报表彰,并奖励现金202_元,由县财政统一拨付;对不认真核对身份、不如实登记信息、不及时录入实名登记信息的要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工作仍不到位的年终实行“一票否决”;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出生人口信息、授意统计机构及相关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假情况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谢谢大家!

第三篇:出生户口登记

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条 新生婴儿落户本着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其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一)婚生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到父亲或母亲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应要求监护人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登记齐全的,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对《出生医学证明》上只有父母一方登记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落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没有明确母亲或父亲,要求随未明确的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凭权威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落户。

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查验申请人所持计生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政策外生育的,应核查征收社会扶养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缴纳,在办理入户登记的同时,及时向人口和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孤儿或其他儿童,应要求收养人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对于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由公证部门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公安机关凭收养人书面申请、收养证或公证书、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收养情况证明,派出所领导审核,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们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应向发现地公安机关提交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和发现地公安部门《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集体户口子女登记

第八条 夫妻均为集体户口的,应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在父亲或母亲单位或人才中心、高校等集体户登记户口,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做好登记备案。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口的,在父亲或母亲办理户口迁出时,其户口必须一并迁出。

第九条 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父亲或母亲一方为居民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

出国(出境)人员子女户口登记

第十条 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结婚证》和合法签证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申请办理。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户口迁入应坚持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原则,以有稳定住所、稳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为落户条件。

第十三条 夫妻投靠户口迁入,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 投靠亲属户口准迁和迁入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子女投靠父母,凭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子女为22周岁以下,且没有稳定工作);

(二)父母投靠子女,凭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

(三)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民政部门证明,可在近亲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凭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申请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若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办理整户迁移还需提供《结婚证》;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购房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手持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或购买房屋合同、手持回迁房屋分配证、手持集资房协议及其它购房协议书、意向书申请办理落户的,凭各种缴费票据至少三种(如:水、电、煤气、供暖、有限电视、电话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报到证》、《派遣证》、户口迁移证办理;

(二)毕业生户口在原籍的,凭《报到证》、《派遣证》、毕业证书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三)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学校出具的《未分配证明》和毕业证书办理;对回原籍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落户的,需提供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

(四)毕业多年无法办理改派手续的,对本人仍在本市就业的,凭劳动合同、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对本人已在另一城市就业的,凡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经申请批准后在现就业城市落户;对不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凭本人申请、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落户原籍手续。对回原籍、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需提供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单位接收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单位证明,或市(县)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申请在市(县城)区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州)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六个月以上的“五险一金”交费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条 个体商户、私营企业者落户,从事个体经商、开办私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一万元以上,私营企业者连续两年纳税两万元以上的,且有固定住所,可凭营业执照、税务收据原件、申请落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到市(州)公安机关户籍窗口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未满22周岁)的落户手续。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迁入人员,由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迁入地户籍窗口应要求其凭本地出具的未在本地落户证明到原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补办后予以办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应通过查询全国及省人口信息系统,确认其未落户后,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办,并注明补办日期。

第二十四条 打印迁入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单独立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应按序放入其立户单位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内。将居民户口簿交群众保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将办理迁入登记证明材料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迁出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户籍窗口民警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学生,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九条 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将其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将其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迁出登记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出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将办理迁移的证明材料及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内页加盖注销章。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定居人员,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定居证》(或移民证)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收缴定居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已死亡人员,由其亲属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已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对死亡未销户口,经在村(居)委会张贴公告3个月内仍不主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死亡公民亲属签字;对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由村(居)委会盖章。派出所凭死亡公民亲属签字或村(居)委会盖章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直接注销户口。其他类型应销未销户口可参照此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由其亲属凭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重户口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民警确认,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可注销重复的户口。对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重户口的,经查证属实的,应立即注销虚假户口,注销户口原则上保留与原始底册一致的户口信息。第三十八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注销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注销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将办理注销的证明材料及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恢复登记

第四十条 常住漏登记人员户口。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的,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予以恢复;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凭本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社区民警两人以上调查笔录,由派出所受理、所长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先应交付申请人所在地派出所在拟落户村居、社区张榜公示七天。对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派出所凭审批件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户口恢复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注销户口的因公出境、公费留学、自费留学回归后要求落户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省侨务办公室批复办理户口恢复手续。若回国人员因护照遗失或被收缴或无入境签证的,须提供本人申请报告、村(居)或单位证明、出入境收缴或遗失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三条 港、澳、台胞、华侨回内地、回国定居的,凭省公安厅批准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四十四条 转业或退伍军人凭退伍军人安臵机构介绍信或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办理户口恢复手续。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办理。

第四十六条 打印户口恢复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

第四十七条 将办理户口恢复证明材料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常住的一处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只能立一户。

第四十九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结婚等原因分开生活,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

第五十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在同一乡(镇),若户口不在同一户内,凭本人申请、《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并户。

第五十一条 逐步取消集体户口,干部和职工的家属子女应设立家庭户,非特殊情况不得在集体户中落户。已婚人员户籍仍在集体户的,若其配偶户口在本市的,应动员其户口迁入本人居住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16周岁以下人员不得单独立户。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变更姓名。办理公民变更姓名,应当坚持既尊重公民个人意愿,又有所控制的原则。变更后的姓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或者影射、侮辱他人的含义。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⑴学龄前儿童(未满7周岁);

⑵未满16周岁在校学生班级有重名的,或者名字中有难于书写辨认的冷僻字申请更改为同音简化字的;

⑶未满16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 ⑷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

⑸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⑹其他特殊原因。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从严控制,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

第五十六条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未满16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16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共同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变更姓名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同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已满16周岁(及以上)变更姓名的,必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对公民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如因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的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需出具下列之一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其母亲生产时的医院原始病历档案复印件;

(二)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三)原始居民身份证;

(四)原始《居民户口簿》原件;

(五)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上述各类复印件应经户籍民警审核,签署“已审核”及审核人的姓名,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外单位出具的复印件需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辖区内久居未发生迁移变动的常住人员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六十一条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通知精神,自202_年12月起,对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

第六十二条 变更民族。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或变更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1、公民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证明,填写《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2、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至公民民族成份出错的,由公民本人及公安派出所提供原始证明材料,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批。

3、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迁移过程中,严禁更改公民民族成份。

第六十三条 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有误的,应分别持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属实后,由户籍民警予以变更。

第六十四条 对身高、服务处所、职业等户籍登记项目,经户籍民警现场了解询问,可直接进行变更更正。

第六十五条 公民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派出所应对其公民身份证号重新生成编号,并对新生成证号上省、部两级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确保不产生新的重证号。因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动,需要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手续。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或者按规定要求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户籍民警必须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逐项填写清楚,认真做好记载。

第六十七条 所有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证件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其 他

第六十八条 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被确定为在逃人员的人,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注销手续及其它事宜。第六十九条 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对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中已体现的信息内容,原则上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未体现的信息内容,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可以为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应由户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有效证明材料予以办理。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交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缴销。

第七十一条 办理居民身份证打印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有关报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办理时限

第七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申报的各类户口和证件应当场接待,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备的,应予以说明,并告知申办人应补充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

第七十三条 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第七十四条 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七十五条 办理第七十四条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或市(州)公安机关。

2.县(市、区)公安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州)公安机关;市(州)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

第七十六条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文件的要求,涉及户籍管理收费主要有: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七十七条 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档案管理

第七十八条 户籍档案材料应分类科学,归类及时,管理规范,查找方便。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辖区居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人口统计年报各类报表;

(三)婴儿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签发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及相关材料。

(五)《准迁证》、《迁移证》及各类户口迁移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六)迁移证、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内页及各类迁出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七)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原始证明性材料及审批材料;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户籍资料。

第七十九条 户籍档案中所有办理户口产生的证明及表格等档案材料,均由户籍民警负责在日常工作中按随时办理、随时收集的原则进行月立卷、年归档,存入所内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八十条 户籍档案要统一编排制作封面,按办理的类别(即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等)以及办理的时间顺序,依次归类,写明类型、日期,按月装订成册,做到规范有序,查找方便。

第八十一条 户籍档案材料要求齐全完整,并采用具有长期保留性能的笔、墨书写,办理户籍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详实准确,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第八十二条 户籍档案的保管期限户口类(如:《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变更、更正()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应永久保存。第八十三条 户口档案要有专用档案柜,专人负责保管,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十四条 户籍民警要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户籍民警不得外借户籍档案资料原件,对确因工作需要,需查询户籍档案资料的,要做好登记备案。

第八十五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户籍民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责任。

第四篇:信息共享(本站推荐)

供应链信息共享策略研究

【摘要】

信息共享是决定供应链企业能否有效、快速运行的重要因素,因此关于信息共享策略的研究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本文先对供应链信息共享进行简单的概述,强调了信息共享对供应链成员企业的重要性,分析了供应链上的企业信息不共享的主要原因,从而得出如何提高信息共享的机制。

关键词:供应链管理 信息共享 牛鞭效应 机制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世界已经步入了信息经济时代,信息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供应链的协同发展就是建立在各节点企业之间快速有效的信息传递与共享的基础上,信息是供应链管理的核心要素。这就需要我们了解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有效的提高企业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二、供应链管理信息共享的概述

供应链管理的本质就是通过信息共享, 优化各供应链参与企业的生产、库存、营销等决策, 所以供应链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实现供应链上各个节点企业间的信息共享。通过对供应链管理中信息不共享的原因的分析,供应链管理信息的共享需要诸如激励机制和信任机制等的保障, 从而保证信息共享的实现, 已实现提高供应链整体和链内各企业效益的目标。

三、供应链成员之间进行信息共享的好处

1、有利于提高沟通效率。供应链的各节点企业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增强供应链运行效率,提高各企业间的信任程度,有利于实现双赢的目标。

2、有利于缓解牛鞭效应。牛鞭效应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它非常不利于供应链的正常运行,会造成客户的需求量远远低于制造商的产量,造成产品积压,占用企业流动资金,降低整条供应链的运行效率。供应链的信息共享就是有效减少牛鞭效应的有效途径。因为牛鞭效应是由于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信息失真造成的,而供应链信息共享恰恰可以减少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信息滞后和信息失真。

3、有利于协调各企业目标间的矛盾。供应链是由相互之间存在供需关系的企业组成。而这些企业的目标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各节点企业之间的目标是相互矛盾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供应链系统有一个有效调节机制,而这个机制恰恰是建立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供应链信息共享有利于协调各企业之间的矛盾。

4、有利于企业成为受欢迎的业务伙伴。实施供应链管理使供应商和销售商实现信息共享,供货商们可以直接进入到企业的系统,可以提高相互信任程度,从而建立在共赢基础上的受欢迎的业务合作伙伴。

5、有利于企业实现精确管理、降低成本,提高资企业效率。信息共享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信息的准确性,从而有效防止决策失误,此外信息共享系统可以有效配置各企业间的资源做到资源合理利用从而有效降低各企业之间的成本,良好的信息共享能使供应链企业优化资源配置获得最大效益、四、供应链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的原因分析

1、信息共享需要成本

供应链上个企业对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一个企业所投入的信息共享的成本大于其所能获得的利益,那么就会发

生抵触行为。虽然信息共享对整个供应链的整体运行具有重大的作用,人们在考虑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考虑信息共享的成本。

2、供应链企业之间缺乏信任

一方面,在目前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企业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实际上并不愿意相互信任;另一方面,很多企业集中资源发展其核心竞争力,把非核心业务外包,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的合作伙伴关系。这样很多企业担心泄露商业秘密同样不愿意互相信任。

3、利益分配不均衡

出于各自企业战略目标的考虑,利益冲突是供应链节点企业之间不共享信息的关键原因。因为并不是所有参与信息共享的企业都能获得同等的利益,而那些核心企业或者是信息共享的发起者比较容易获得较大的利益。尽管从长期来看,所有参与的企业都能得到好处,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在信息共享中处于非核心节点的企业在信息共享方面往往处于一种缺乏主动性的状态,因而有些企业对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热情不高。

4、信息不对称

在供应链管理中,核心企业作为供应链的组织和协调的控制者,与其他企业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其他企业的具体状况,核心企业很难完全掌握。核心企业有可能掌握更多更准确的信息,而处在下端的供应链企业则有可能掌握比较少的信息,因此就容易出现信息多的一方不愿意与信息少的一方进行共享,从而降低了供应链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程度。

五、供应链信息共享的策略建议

1.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系统

由于供应链中的企业都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且地理位置分散,所处的环境不同,因此建立统一的供应链信息系统成为实现信息共享的关键,通过建立现代化的信息基础平台,构建一体化的供应链管理信息系统,来加强供应链中企业之间的信息的流通。

2.建立企业间合作信任关系

供应链管理的本质就是通过信息共享来达到企业之间的合作,使供应链上各企业分担的采购、生产、分销和销售职能成为一个协调发展的有机体。因此信任是非常重要的。信任是合作关系的基础。

信息的共享需要合作伙伴之间能够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通过企业间的信任关系可减少供应链企业间的交易成本,促进供应链企业间的合作,提高整个供应链的快速反应能力。要达到此目的,加强企业间的合作、培养企业间的信任是供应链管理的重点。

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对于供应链上的企业而言,建立一系列的信息共享激励机制可以促进信息共享行为的有效实施,从而使得供应链上的企业之间增强信任,共享资源,同时也可以更好的进行资源整合发挥他们之间的核心能力水平,进而提高整个供应链的信息共享的程度,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价激励方式。定价激励是指上游企业根据下游企业所提供信息的价值, 对下游企业的供货价格采取特殊区别对待。二是技术支持激励。供应链信息共享的阻力部分可归因于客观技术因素。三是订单激励。主要是指供应链企业中的一方给对方带来收益而获得对方更多订单的激励机制。

4、建立保障监督机制

在供应链中,不能仅仅依靠信息技术的依托来实现信息共享,要真正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还需要明确制定信息共享的保障监督制度。在供应链环境中,企业在享有自身信息资源的情况下还部分享有其他企业的信息资源。这就需要建立一种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将各方面资源进行合理地分配。实行分级监督模式,是信息共享得到全面有效地监督。

六、总结

供应链信息共享是供应链管理的核心。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有效的整合供应链中各个企业的资源,从而降低整体成本。获得规模效益。

在建立信息共享中各企业之间需要互相信任。最好是和与自己企业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这样可以减少信任危机给企业带来的成本。最后国家应该鼓励各个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各个企业来做担保人。

七、参考文献

1.陈国庆,黄培清.供应链中的信息共享以激励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2_(12).2.师洁,牛继瞬.供应链牛鞭效应的成因及治理研究.商场现代化,202_(1)

3.郭岚,张祥建.信息共享与激励机制:现代供应链中的双赢策略[J].Finance& Trade Economics NO 4,202_.

第五篇:电话实名制登记规定

电话实名制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XX乡人口出生实名制登记、信息共享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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