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第二篇: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 2 号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和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居住地向民政部门申请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一区四县补助标准的确定参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实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线的补差办法。
资金来源以中央、省级补助为主,市级、区(县)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匹配,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学校就读未就业的已成年子女。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三无人员);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原则;
(六)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七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家庭出租房屋的租金及购买彩票中奖收入;
(五)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且有给付能力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八)从事车辆营运、车辆出租,零售、餐饮、美容美发等经营性活动所得收入。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安家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臵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电脑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五)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
(六)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自筹资金购买商品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七)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家庭;
(八)雇请保姆或小工的家庭;
(九)在就业年龄内(男性18-55岁以下,女性18-5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人员;
(十)外地户口迁入我市居住期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三)原家庭户因无故分户而以单人单户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城镇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居民、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或残疾证、失业证)等身份证件;
(三)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一起的,提供户籍地出具的其基本生活情况证明;
(四)家庭中所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六)集体户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八)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常住居住地出具其家庭基本情况证明。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五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入保与审批程序 :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三)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取证、邻里走访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定低保金额,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通知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将审批情况进行张榜公布(不得少于七天)。对有异议的,必须重新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至少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低保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一类对象为“三无”人员,一年核查一次;二类对象为特殊困难家庭,家中主要成员患重大疾病或严重残疾需常年吃药治疗,每半年核查一次;三类对象为收入明显不稳定家庭,下岗失业、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因天灾人祸致贫的,每季度核查一次。
(七)低保对象在户口迁移的情况下,需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八)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及统计上报和检查监督工作,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为随时掌握、及时核查低保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实施规范的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低保工作义务监督协管员”、“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制度,并按申报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委会或者审批机关的定期审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低保金,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和其它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人户分离,在户籍地和常住地同时双边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按期审批的;
(四)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萨拉乌素社区(居委会):
我叫格格日勒图,现年19岁,家中四口人,现居住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萨拉乌素社区。家庭月人均收入约200元。由于家庭收入低,连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特申请城镇最低生活救助。现将我家具体情况介绍如下:
本人因年纪小,现在还在上学,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父亲只能靠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母亲长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
我有一个妹妹,现年龄3岁,因为生活困难,妹妹也要上幼儿圆。由于我们家人都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致使家庭异常困难,生活十分拮据,年收入还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还要供两个孩子上学, 生活特别艰苦。听说我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生活救助,心里非常高兴,好像抓住了一根救命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想到了只有党和政府才能救我全家于水火之中。于是几经思考,特向政府申请城镇最低生活救助,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本人及家人承诺:以上所写属实,没有隐瞒、重报等违规行为,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并会服从社区安排,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望政府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 :格格日勒图2012-5-8
第四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根据我某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初审制度: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低保评议小组要按照我某制定的《尚志某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入户核实,集体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政府。对不入户核实,不进行集体评议或瞒报的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2、公示制度:对初审合格的要在醒目的位置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不公示、公示不全或不到位的社区居委会主任要给予辞退。
3、复审制度: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要入户复查后,由低保评审小组集体评审,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民政局审批。对不按程序复查和评审小组集体评审,或在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影响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降职,街道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撤销职务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4、审批制度:民政局对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进行集体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录入微机,上报哈某民政局备案。不经过集体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误造成影响的,民政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5、二次公示制度:社区居委会对审批合格的低保对象要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有异议的报某民政局调查处理。对不按程序办事、不进行二次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对社区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
6、建立三级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低保评审小组、某民政局都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有微机的要录入微机。不按要求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对三级主管领导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7、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复查,及时掌握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不进行复查或虚报、瞒报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并在全某内通报。
8、资金发放制度:低保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要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低保户手中,财政局、民政局、乡镇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拖延低保金的发放。违者相关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9、信访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民政局要指定专人接待有关低保问题的来信来访,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在10日内给予答复。对上访信件和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答复而造成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
第五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指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指南
申请城市低保的条件
低保实行由户主申请,按户保障。凡在本事市区内特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城市低保按月审批。
申请低保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是申请家庭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是家庭收支和资产状况证明;三是家庭成员身体状况证明;四是区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民政部门出台的政策规章要求申请人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低保的基本程序
一是个人申请。由申请人自愿到户籍所属街道(乡镇)提出申请。二是提交材料。提交所需的证明材料,签署《诚信承诺书》,并签字画押。相关材料如不属实,允许再申报一次,第二次申报仍不属实的,记入“诚信黑名单”,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并从第二次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该家庭的低保申请资格。三是乡镇初审(乡镇)和村(社区)低保工作人员,联合进行入户初审,逐户核实申请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财产、收支情况。对经初审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审批表》并上报区民政部门。四是信息比对。区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家庭的财产收入情况,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财产收入信息进行比对,检验申请家庭是否隐瞒财产收入。对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级民政部门出具《不予保障通知书》,写明不予保障的主要原因。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区级民政部门要进行100%入户复查。五是资格评议。由区级民政部门主持,在村(社区)公开召开评议会,确定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六是资格公示。由村(社区)将符合低保条件申请人名单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申请人名单及家庭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明显位置张榜公示七天。经公示有异议的,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由区级民政部门向该家庭由具《不予保障通知书》,写明不予保障的原因。七是信息录入。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录入“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八是资格审批。区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录入的基本信息进行系统内审核,经校对确认数据真实可靠、符合逻辑后,完成低保对象系统内审批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核发《低保证》和低保金存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