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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范文模版)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42255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1 03:41: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范文模版)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函

中估协函[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08]8号)的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订了《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经第三届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包括:核准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申请、跨省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编发执业登记号码、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统计公布全国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等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地协会)负责本行政辖区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公布、辖区区内转移登记、跨辖区转移登记的核实及汇总报送。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已执业的土地估价师5年累计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四)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六条 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内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2006年以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满足第五条的要求,予以登记。

第八条 连续两年列入中估协专家库名单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转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具备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基本条件的;

(三)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五)在土地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六)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七)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未按规定完成实践考核的;

(八)现任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具有其他固定职业的人员;

(九)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执业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人与所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能有效证明登记申请人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专职从业的重要证明材料,包括: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业登记申请人须通过中估协网站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http://www.teniu.cc)填写并打印《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与本办法第十条

(二)(三)

(四)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一并报中估协;同时将所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

(二)各地协会对执业登记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验,符合要求的,汇总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名单,提交中估协。

(三)中估协和各地协会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发现不完整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存在的全部问题,一次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指出应做的补充和修改。

(四)中估协受理初始登记材料的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名单上网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五)对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中估协书面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及其所在从业机构,同时抄送从业机构所在各地协会。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以下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

(四)政治面貌;

(五)学历、学位、职称;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股东(合伙人)或雇员身份;

(七)其他需要变更的信息。

第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办理变更登记,须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经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盖章确认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一式两份,报中估协或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

第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

(二)(三)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名单提交中估协由中估协予以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四)

(五)(六)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由各地协会予以确认变更,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脱离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两次转移相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或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十七条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要求转移登记的,原机构有义务出具转移登记所需的有关材料及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缓办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省域内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由转出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

(二)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

(三)转移登记人向各地协会报送盖有转出机构和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经各地协会核验后予以转移登记;

(四)各地协会依据《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并将信息提交中估协确认,同时分别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省域间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

(二)转出土地估价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转移登记人向转出地的协会提交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地的协会核验后予以确认转移;

(四)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转入机构向转入机构所在地协会提交盖有转出、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提交的第(二)

(三)(四)项材料,经转入地协会核验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转移;

(六)转入地协会在完成确认转移登记后,向中估协提交转移登记人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复印件,同时提交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七)中估协依据转入地协会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和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

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信息由中估协和转入、转出各地协会同时分别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故未能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转移登记人应在3个月内将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交转出机构所在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注销,注销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在3个月内向原机构所在地协会申报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暂停执业登记期间,不得执业签署报告。转移登记完成后,自动恢复执业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估协注销其执业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三)脱离土地评估机构不再专职执业;

(四)停止执行土地评估业务连续满24个月;

(五)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

(六)其他符合注销执业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三)

(四)项情况的,所在从业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填写《土地估价师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由各地协会汇总后报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情况的,由执业土地估价师填写《注销执业登记表》,报中估协办理注销执业登记,并公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行业自律相关处罚的,由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估协对已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在中估协网站公告,同时封存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完成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重新执业,按初始执业登记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自律惩戒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师在执业登记中提供不实材料,经核查确认为主观故意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登记申请;已完成执业登记的,撤销执业登记,5年内不予受理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除按本细则第三十条处罚外,还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示提醒、通报批评、暂停登记、注销登记等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估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中估协发[2002]10号)废止。

第二篇: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分为专业实践和专业考核。专业实践是指土地估价师取得资格后,通过参与实际土地估价及相关工作学习和训练的过程。专业考核是指对完成专业实践的土地估价师进行考察,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估价作业能力的过程。

第三条 执业登记是指土地估价师申请正式执业并进行注册登记的过程。未进行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不具有签署土地估价报告的权利。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组织专业实践及专业考核工作,下设实践考核委员会,对实践考核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及仲裁。实践考核委员会由中估协会长、副会长和各省级行业协会负责人组成。实践考核委员会下设实践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实践考核的监管、组织考评等工作。

实践考核委员会在各省级行业协会所在地设立实践考核点(以下简称考核点),委托省级行业协会组织各考核点的考评工作。相邻考核点可联合开展考评工作。

第五条 执业登记由中估协秘书处统一办理。土地估价师通过实践考核后,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章 专业实践

第六条 参加专业实践的土地估价师(即实践人员)实践时间应累计不少于两年,其间可暂停或放弃专业实践。

第七条 实践人员应在实践单位由指导教师指导完成专业实践。由实践人员自行选择实践单位及指导教师,实践期内可以变更实践单位及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践人员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遵守《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

(三)遵守实践单位规章制度,尊重指导教师;

(四)客观记录专业实践情况并实时填报相关材料;

(五)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要求的学时。

第九条 指导教师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8年以上;

(二)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3年以上或长期从事土地估价相关工作;

(三)自觉遵守《中国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准则》,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具有指导实践人员解决土地估价专业问题的能力;

(五)同期指导的实践人员不超过四名。

第十条 指导教师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针对实践人员具体情况编制实践工作指导计划;

(二)指导实践人员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三)定期检查实践人员的实践记录并加以指导;

(四)对实践人员专业水平、实践情况进行全面考察,并出具客观的书面鉴定意见。第十一条 实践单位应为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并在省级(含)以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其他实践单位由中估协另行认定。

实践单位应负责为实践人员提供必要实践工作环境,并为实践人员提供专业活动。

第三章 专业考核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且满足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土地估价师,可参加专业考核。

(一)按规定参加并累计完成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的;

(二)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五年以上,其间均在行政事业、科研教学单位或社会团体中从事土地估价相关工作,并经中估协认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专业考核须由两人推荐。一般情况下,主推荐人为实践人员的指导教师,第二推荐人为实践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专业考核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专业考核申请暨推荐表、实践总结、案例分析。

第十五条 专业考核采用面谈考评(简称面谈)的方式,正式面谈之前由面谈考官对申请人考核申请材料及其他材料进行初评,其中优秀者经实践考核委员会审定后可免面谈。第十六条 面谈考官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第(二)、(三)、(四)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10年以上;

(二)为中估协资深会员,或土地估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政府部门担任土地估价等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公务员、院校及事业单位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地价专业人员。第十七条 面谈考官优先从所在省级行业协会的专家库及中估协专家库中选择,中估协资深会员有义务承担面谈考官工作。面谈考官名单须报实践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八条 与被考核的实践人员有利害关系的面谈考官应回避。

第十九条 未通过专业考核者,适度延长实践期后可申请下一次的专业考核。

第二十条 对实践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实践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实践考核委员会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做出仲裁。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2006年(不含)之前取得资格证书的土地估价师,符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2006年(含)之后取得资格证书的土地估价师,须通过实践考核,合格者可向中估协申请执业登记。获准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履行中估协个人会员的义务,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执业登记申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

(四)在土地评估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严重行政处分,自被行政处分之日起不满2年的;

(五)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六)不在土地估价机构中专职从业的;

(七)不通过土地估价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申请的;

(八)不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其他不予进行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列入中估协专家库名单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转入土地估价机构从业时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获准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由中估协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业登记号由中估协统一编发。

第二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情况及执业登记内容变更,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凡因享受政策支持取得资格的土地估价师,需要在享受政策支持的考区服务、执业8年(含)以上后才能申请跨省转移登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导教师指导实践人员通过专业考核后,参照“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核定标准”,给予其本一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奖励,或在有关评定活动中作为加分依据。第二十九条 实践单位对实践人员在组织、计划安排、监督指导上制度完善的,在有关评定活动中作为加分条件。

第三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实践人员的专业考核将不予以通过,且实践期将被延长:

(一)伪造、抄袭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应考;

(三)扰乱考场秩序;

(四)串通工作人员、考官、专家作弊。

第三十一条 实践人员发生第三十条情况时,实践人员、推荐人都将被记入土地估价师诚信档案;实践人员所在实践单位,被记入其不良记录,在中估协有关的评比活动中作为减分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践考核中涉及的部分相关经费由中估协协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估协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2011年9月7日颁布的《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中估协发〔2011〕3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篇:土地估价师工作证明[定稿]

工 作 证 明

兹证明同志,性别:,身份证号码:,自年月始在我单位部从事土地评估相关工作至今,累积从事专业工作已满年。经查,该同志在工作期间,能遵纪守法,无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月日

第四篇:2013年土地管理基础辅导: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同程教育()专注于个性化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今同程,为明天!2013年土地管理基础辅导: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全面开展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是规范土地评估行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一项重要准备工作。依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将在全国范围开展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提出的行业自律管理要求,通过开展执业土地估价师登记,准确掌握土地估价师执业人数及分布情况,建立全国统一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库,做到实时动态,及时更新执业登记信息,及时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土地估价机构及社会各方面查询使用;也能使全国各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数据统一共享,建立完整的日常动态管理模式,加强执业队伍的从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自律管理的健康发展。

二、组织实施

中估协负责全国执业土地估价师登记的组织管理、核准登记及公示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按照实施方案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初审、核实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登记范围

执业登记的范围是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各省级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或2008年1月1日以后将要到机构执业签署土地估价报告的土地估价师。申请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如实填写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详见表1)。非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管理依据其它有关规定进行。

四、登记程序

执业土地估价师以机构为单位,在中估协网站下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认真填写;核实无误后打印出纸质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按照工商注册所在地,报各省级协会初审。

已经开展土地估价师注册工作的省(区、市)内的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号填写原注册号;尚未开展土地估价师注册工作的省(区、市)的执业土地估价师,或尚未注册的土地估价师,按附件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编号规则》编发执业登记号。

省级协会负责执业土地估价师基础资料的初审核查工作。核实完成后,由网站下载执业土地估价师汇总表和注册土地评估机构汇总表(见附表2、3)进行汇总,核实无误后打印出纸质文件。

各省级协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布置本省(区、市)执业土地估价师登记工作,并于2008年5月15日前将初审通过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附表1、2、3)纸质文件盖章后报送中估协。原报审的纸质材料,由省级协会归档保存。

中估协负责汇总全国参加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信息,经整理、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后由中估协在中估协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期满,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专用章”,并统一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对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上报的省级协会。

五、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2006年以前已经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2、年龄在65周岁以下;

3、专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被认定为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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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4、因土地评估、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5、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6、不符合《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规定要求的;

7、其他不予进行登记的情形。

六、申报材料

执业登记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协会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式两份,要求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加盖机构公章,同时提交原件备查:

1、网上填报打印的《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表1);

2、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复印件;

3、登记申请人与所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4、能确实证明登记申请人专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旁证材料(由各地省级协会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如: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

七、登记后日常管理

(一)执业土地估价师登记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职称、学历和学位发生变更时,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本人在中估协网站上修改个人信息,并下载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申请表》(表

4),签字后报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省级协会对予以备案的变更事项,报中估协修改网上信息。

(二)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从业机构应进行转移登记。

1、省级协会负责本辖区机构之间的转移登记工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在同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变更从业机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申请表》(表5),经转出、转入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协会备案,并在中估协网站上修改个人信息。

2、中估协负责跨省的转移登记工作。执业土地估价师跨省(区、市)变更从业机构,按上述要求送省级协会备案后,由转出地省级协会签署意见,连同个人执业档案一并报中估协办理转移手续。中估协核实后,修改网上信息,并将转移申请表和个人执业档案转交转入地省级协会,并由转入地省级协会签署意见。

3、跨省转移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在办理转移手续中,按掌握转移申请表的责任单位进行管理。

(三)执业土地估价师停止执业,或在日常管理检查中被各级协会发现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情况,由中估协负责注销其执业登记,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加盖执业注销章并修改网上信息。

(四)此次登记工作结束后,对于申请执业的土地估价师,由土地估价师填写执业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土地估价师所在的省级协会初审资料,签署意见后报中估协。中估协编发注册登记号,将资料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中估协将注册登记号通知省级协会,省级协会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登记后日常管理事项由中估协另行颁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日常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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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土地估价师

土地估价师成绩管理:单科合格成绩实行三年有效、滚动管理。连续三个考试通过全部应考科目的合格者取得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用印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经考试、审核,合格者发给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省级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换发证书。

凡脱离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不能给予重新注册登记,其所取得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各科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以下时间进行考试:

9月11日 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 8∶30-9∶30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10∶30-12∶00

土地估价实务基础

14∶30-17∶00

9月12日 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 9∶00-11∶30

土地估价相关知识 14∶30-17∶00 2010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分以下5个科目:

科目一: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

科目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科目三:土地估价实务基础

科目四: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

科目五:土地估价相关知识

考试收费

各考区向考生收取的费用标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规定办理。严格按照本考区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报名费中应包含上缴的考务费,即每人每科15元人民币(用于组织考试命题、试卷印制、运送及评阅等项工作)

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报考条件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1.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2.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3.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1、2、3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2.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3.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4.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报名时间

2010年报考人员统一采用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登录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http://credit.mlr.gov.cn)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http://www.teniu.cc)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http://www.teniu.cc)进入考试报名系统,参照用户使用手册进行操作(考试报名系统将于4月30日开通,各考区应抓紧设定各自报名开通时间)不具备上网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填写纸制报名表(见附件1),由各考区办公室负责网上报名。

报考人员应携带网上下载的报名表和以下证件、资料到所在考区指定的地点办理现场审核:

(1)合法有效证件(公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同时提供相应原件供当场验证,验证后退还。报考人员应如实填写报名表,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个人报考资格,记录在案,并保留追究有关单位责任的权利。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4.各考区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报考人员汇总表以文件形式报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考人员情况和数量以上报文件为准);8月6日前将本考区的考场座位安排示意图传真至考试委员会办公室;8月16日起可经考试报名系统下载本考区的准考证。各考区应于8月27日前做好考场安排和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准考证式样见附件2),同时将各考区、考区办公室负责人1寸彩色证件照、接收试卷的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档案号、准考证号由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编排。

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教材

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教材包括了《全国土地估价师考试大纲》、《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基础》、《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土地估价相关知识》5个科目,共一

个大纲、五门考试用书。

《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10年)

大纲目录

第一部分 土地基础知识

一、土地的概念

二、土地的分类

三、土地实体及特征

四、土地权利

第二部分 土地管理知识

一、土地管理的概念

二、地籍管理

三、土地规划管理

四、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

五、农用地转用与征地管理

六、建设用地供应管理

七、土地市场交易与监管

八、地价管理

九、土地执法监察 第三部分 地价理论

一、土地价格的概念

二、土地价格影响因素

三、地租理论

四、区位理论

五、土地报酬递减规律

六、土地市场理论 第四部分 土地估价方法

一、土地估价的概念

二、土地估价的原则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剩余法

七、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八、路线价法

第五部分 宗地估价实务

一、土地估价程序

二、土地估价业务受理

三、土地估价事项确定的内容

四、土地价格定义的界定

五、土地估价对象资料收集

六、土地估价现场勘察

七、土地市场调查与分析

八、土地估价案例的调查

九、土地估价方法选择

十、土地估价结果分析与确定

十一、土地估价报告撰写

十二、土地估价报告审核

十三、常见目的下土地估价

十四、常见用途土地估价

十五、其他土地权利估价 第六部分 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评估等实务

一、土地分等

二、土地定级

三、基准地价评估

四、路线价评估

五、城市地价动态监测

六、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评估

第七部分 地上定着物及相关财产估价知识

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

二、建筑物估价

三、其他定着物估价

四、相关机器设备评估 第八部分 土地相关税收知识

一、税收基本理论

二、土地税收

三、房产税收

四、其他相关税收 第九部分 金融知识

一、金融基础

二、保险基础

三、证券基础

第十部分 会计与统计知识

一、会计知识

二、统计知识

第十一部分 土地与房屋测量知识

一、测量的基本知识

二、土地测量

三、房屋测量

第十二部分 城市经济与城市规划知识

一、经济学基础

二、城市经济学

三、城市规划

第十三部分 地产开发与工程造价知识

一、土地开发

二、房地产开发

三、工程造价 第十四部分 土地估价行业管理要求 附录一:参考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技术规程和标准

三、行业自律文件 附录二:试题题样

发证与执业

各科成绩于全部考试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公布,届时考生可通过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查询考试成绩。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经各考区统一发放。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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