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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20-8593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4 00:21: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王宇帆 110770205 会计1102 时间:202_年12月1日 下午15:00 地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名:财产损害赔偿案 主审法官姓名:周峰 原告:万荣芳

被告:李建沛 上海运航物流有限公司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2_年6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建沛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至沪太路御景名城门口路段与原告万荣芳驾驶的宝马32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中度损毁,被告货车轻度损伤,并没有人员伤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这是一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人李建沛和原告都有一定责任,原告车速过快达70公里每小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为驾驶员一时疏忽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后的经济赔偿经公安局人员调解,原与被告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平安汽车保险公司因原告不满汽车定损赔偿额也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于202_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向长宁区法院提起申诉。

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原告提交程序材料★

1、授权委托书(1份);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示身份证原件;

3、送达通知书(传票)(有时现场出庭,不需要提交)。

(二)宣布开庭(简易程序)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

2.书记员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3.书记员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

二、法庭调查

(一)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1.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人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590.2元。.(2).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汽车修理费,重装费共计89520元。(3).要求被告二支付逾期费用202_元(4).要求被告一、二支付诉讼费(5)要求被告三支付原告律师费 2.事实与理由:

(1).202_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引起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宝马320与被告一驾驶的运输公司卡车发生碰撞,其中宝马车受损非常严重,重型卡车受损较轻,且并无人员伤亡。(2)被告与原告一在现场直接报案,在警察调查取证下,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内容,并对原告超速行驶罚款,确认其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一因为一时疏忽,也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被告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

(3).202_年7月21日,原被告一,二共同商讨经济赔偿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汽车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共计73590.2元并拿出汽车修理费清单凭证,重新购入配件凭证,拖车费用凭证等共计164750元,被告方不同意,承认只能支付50000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公司重型卡车损坏赔偿20000元。至今原被告一二仍未达成协议。(4)202_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保险公司讨论赔偿方案,原告与被告三的物损估算相差甚远,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物损单上的全部金额,保险公司因收据凭证等不全为由拒绝商讨。后7月23日,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天平保险公司表示只能承担汽车的定额损失费67000元,原告表示不满,至今商讨未果。

(二)被告答辩

1.被告一二对于原告提出的事件经过及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39000元整。

3.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诉讼费,律师费,逾期费用表示不同意支付。.4.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卡车修理费用16090元。

(三)原告举证★(证据目录、证据一式三份、须带原件)

1、原告举证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被告签字承认双方责任书

(三)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用凭证及发票

(四)汽车保险单

(五)物损公司评估单

2、被告质证(无)

(四)被告举证

(一)重型卡车修理发票

(二)汽车保险合同单

三、法庭辩论

1.法庭归纳无争议事实

(1)202_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引起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宝马320与被告一驾驶的运输公司卡车发生碰撞,其中宝马车受损非常严重,重型卡车受损较轻,且并无人员伤亡。(2)被告与原告一在现场直接报案,在警察调查取证下,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内容,并对原告超速行驶罚款,确认其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一因为一时疏忽,也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被告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

(3)被告三方至今未和原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赔偿金额至今未支付。2.法庭归纳争议要点

(1).被告一,二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费。(2).原告与被告三的交通保险合同是否应按定额损失赔偿。(3)原告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等其他费用收据的真实性。3.法庭询问最终意见

(1)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定额损失67000元。(2)被告一二同意支付原告拖车费。

(2)原告仍要求被告一二赔偿租车费,精神抚慰,诉讼费。(3)原告仍要求被告三承担原告逾期费,律师费。(4)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汽车修理费用。

四、调解

1、调解意愿征询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再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主持双方之间的调解。上诉人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调解。

五 择日判决

庭审分析:

该案件非常简单,但原被告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并且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这与被告公司及个人均未请律师,全部为自己答辩并且答辩过程混乱也有很大的关系。本案重点为被告驾驶员与运输公司应该赔偿哪些费用,具体多少金额,还有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的具体赔偿方案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摒弃以前的不快与矛盾,各退一步,愿意调解的话,应该也会得到双方满意的结果。

关于交强险方面,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物损评估差距很大,原告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汽车损坏修理的金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推脱责任。据此,我查阅了交强险的相关内容,了解到:所谓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和原告找来的物损评估中心都对宝马轿车进行了评估,由于原告觉得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太低,无法满足宝马车的修复,她在之后的修车过程中按照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表上的项目和金额对车进行的修复,且费用已付。但保险公司不承认其实际花费的金额,只认同本公司的评估内容,赔偿金额与原告所花费的金额有所差距,所以产生逾期不支付保险金的纠纷。在法庭上,没有现场证明原告所有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所以还不能做出最后的判决,但我认为原告的其他费用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希望法庭能履行公证执法的义务,认真检查所有的证据,不让任何人有空可钻。在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到底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谁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双方各自都因为自己的利益而选择了不同的评估方,导致最终利益的分配不均衡。据此,我又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到:新修改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可是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应该按哪一方为准,导致碰上具体问题,车主和保险公司都要费时费力费财去做评估,最后只有调解再调解,这不管对于受损车主还是都是一种浪费和折磨,是很没有效率的事情,所以这方面的法律条文还需再具体化。

最后,我对于这次的庭审的经历不是非常满意。我认为现在的法庭应该是严肃,有纪律,很庄严的样子,但是这次的庭审现场因为各方面的问题,比如原被告方的不专业,不正式,素质不高等导致现场有些混乱,以至法官不停地要提醒原被告双方安静。我认为在这样不和谐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会产生厌烦的情绪,这对于原被告双方都非常的不利;其次,原被告不应该把私人情绪带到法庭上来,如果在平时调解的时候就吵吵嚷嚷,大打出手,最后总是调解不出结果,那么在法庭上仍然我行我素,结果也会像以前一样。所以原被告应该放下之前的纠葛,以全新的态度,认真的态度,一定要把它结束的态度好好配合法庭人员,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心平气和地陈述事件过程以及证据,在答辩过程中多说对自己有利的话,少说废话,学习好法律知识,庭审知识,或者请律师和代理人为自己答辩。在答辩时,答辩方多是事故责任人,,我认为应态度诚恳,真心表达懊悔和歉意,不故意刺激事故当事人或作出任何不当行为。对对方合理合法的诉请及时认可,不刻意纠缠。对对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诉请果断拒绝,不留余地。答辩方应注意言简意赅,一语戳中要害,不做无意义的争执,对原告和法官的意见应时刻表示尊重。

通过这次的庭审纪实,我发现旁听案件是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这让我对法庭的印象有了很大的改观。因为我以前总觉得法庭是一个充满着悲剧和灰色的地方,一般人没出事情最好不要靠近,以前路过法院时还会看到一家人都拿着千古奇冤的横幅和标语,跪在地上哭,这也让我常常怀疑法庭的公正性。但通过这次旁听,我发现法官还是很平易近人,并且在审理过程中非常的耐心,也没有架子,不管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能正视他们提出的问题

与证据,给予双方机会。对于一般的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听审,每个人都有权利做一个法庭的监督者,所以,如果你知法懂法,知道怎么去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院是不会亏待你的,只有那些法盲才会在神圣的法庭上争执,耍赖,在法院门口出洋相,实在让人们所鄙视。所以,作为一个有志青年,我们应该知法,懂法,多多学习法律知识,多听听自己感兴趣的庭审故事。这样我们就知道如何避免不必要的官司和纠纷,如何让问题朝着向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如果真的有一天轮到我们上法院,我们也要做好万全的准备,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庭审答辩要注意的问题,实际上都应当在庭审前解决,应要求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提前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及时组织反驳的证据,多听听律师的意见,要知道一切胜利都是给有准备的人!

第二篇:庭审报告专题

梁某诉景县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庭审报告

一、庭审内容

1、时间:202_年8月1日9:00——11:002、地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3、案情:

上诉人梁某因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已有的民事判决结果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款第1条规定,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自202_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2_年6月被无故辞退,被告非但没有支付202_年9月至202_年1月的工资,并且宣称从未雇佣过梁。

被告声称在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写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2_年4月19日,在此之前,景县农贸市场仅有市场登记证,没有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又称是202_年4月才接受了农贸市场,之前市场一直是归属于景县工贸有限公司的。故不承认梁与被告公司存在的雇佣关系,认为梁打扫市场是出于自愿和讨好市场以谋求摊位优待的目的,梁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坚持与被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持有的证据是一张时间为202_年1月盖章为“景县农贸市场”的扫地一次性补贴费的付款凭证。但被告表示不知道这张凭证的存在。

被告持有的证据有梁某签字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和公司员工花名册。前者是证明从202_年至202_年梁某承包了市场的一个摊位,也是被告在开庭中强调的重点,梁某既已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户,就不可能是市场职工,且市场职工也表示看到梁在经营摊位,梁打扫卫生的行为只能表示他出于自愿,为讨好市场谋求更多摊位。后者花名册证明梁确实自始至终不在市场职工之列。对于前者,梁某的儿子表示市场摊位一直是自己在经营,而并非梁本人,且市场效益不好,摊位仍有近三分之一未租借出,现市场每天一个摊位平均营业额竟不到一千,没有讨好市场的必要,是市场的摊位租不出。对于后者,被告表示花名册是公司的上级公司花名册,原告补充这是由于被告不理解花名册上“广达公司”四字误以为是上级公司实则在202_年4月广达公司的账目已转入景县农贸市场的账户上。

被告人陈述中也承认了该公司于202_年2月4日开始进行市场标准化改造,在卫生清洁方面曾经以165元一天的价格试用梁某以及梁某的其他两个朋友一周,但到202_年1月24日因三人不符合要求就终止了试用,欲付其总计1050元的工资,梁某当时以朋友从外地来需要额外住宿和差旅费为由向公司索要2倍工资,即总计2100元,公司已付现。除此之外,公司与梁再无劳务关系,被告认为一切纠纷都由这次劳动承包协议试用6日不合格一事引起,原告因内心怀恨、不满上诉,理由是202_年原告曾有意愿与公司签立正式劳动合同,然而公司一向不认为梁是正式职工,并没有签,可是原告当时也没有任何上诉行动(被告称原告心虚),直到202_年试用不合格才直接导致了原告上诉的想法。

梁却表示在市场负责清洁卫生工作从202_年开始长达9年,且是与妻子一起打扫两人总共仅在每月5日领取600元每月的工资,证据是他们说曾在公司业务单上签过字。而被告的说法是,没有这样的业务单。

此案历时已久,202_年,梁某曾就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矛盾投诉景县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核查,其他职工称看见梁某在打扫,但由于监察部门本身没有仲裁的权利,当时建议雇佣关系确认的民事案件需要向司法单位上报,梁与公司均在该建议书上签字同意。而后,梁将此事又上报给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为公司与梁不存在雇佣关系。梁不服继续将此案上诉景县人民法院,败诉,继而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主要争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今日审判结果是,审判长经两方同意建议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庭后调解。

二、听审感想

这场庭审虽说思路清晰,但给我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主要有以下三点:

1、在这场审理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被告并不在一个平等的关系里。

原告——一位年近五十的农民梁某;被告——一位西装革履的农贸市场代表人。原告没有请律师,被告代表则似乎是农贸有限公司长期法律顾问或类似的角色,从他的言辞中可以看出被告代表对法律有一定熟悉度,可以说这是一场对被告来说很轻松的案子。在审判长屡次核实案件详情时,一旦原告没有证据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被告均称“不清楚”、“不知道”或“不是”,每一次都那么的斩钉截铁;而原告在听到对他不利的陈述时迫不及待的辩解,很多次辩解的内容毫无意义。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以“关系”摆平了之前的上诉,在这起清晰且不算复杂的案件中也许我们并不了解事情发生的具体细节,但是农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如果没有对梁造成一定的剥削与压迫,又为何要将事情闹的这么大这么久呢?且原告的一些“确凿”的证据也显得有些冠冕堂皇,比如认为梁出于讨好市场的动机免费为市场干活。另外,没有一个能言善辩的律师可以说得上原告的一大劣势,事实上关于请不起律师这一个问题,在网上找一下就会发现许多同病相怜的人,许多的“找律师难,找好律师难,找好的经济的律师更难”、“经济拮据,请不起”、“棘手问题,怎么办”等等,这个问题已经是相当普遍了。我国也推行了法律援助很久了,不过还不够普及,甚至许多请不起律师的人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也许是因为法律援助真正涉及到的案件还很少有轰动全国的,但是我觉得应该讲法律援助加以推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同志们之间,开展法律普及知识,帮助他们解决劳务问题。

2、是对于当代农民工对于法律意识单薄,在进行劳动生产活动时不知道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

原告虽然知道了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可以诉诸法律手段,但他对所谓的法言法语几乎不了解,也不懂得当初被公司雇佣的时候应该签写劳动合同。很多的农民工都是这样,对于自己的权利不加以维护,以至于将自己处于一个很被动的位子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该仅限于此,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推行各种教育的制度与优惠,都是为广大的劳动人民谋福利。没有知识,就不能武装自己。在庭审当中,原告口中的“他们有关系的”,“他们有钱”,“钱能解决一切!”似乎很有道理,可是就像审判长无奈的回答“在法庭上你不要和我讲这个,讲证据”。是啊,全都在一个“理”字。你没有证据,怎么占理?公民的证据意识似乎太薄弱了,没有证据,你怎能说他的不是?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一开始自由陈述部分较为弱势的一方很可能会是出现转机的机会,可是如果连“辩论”与“陈述”都分不清,两个部分始终是在重复陈述仅有的个别事实,非但是在浪费审判的时间,对于自己一方也十分的不利,就像我们听的这场,审判长与此同时也流露出了一些不耐烦的情绪,说“这已经在前一个部分陈述过了,就不要再说了”,被告殊不知在已经造成不平等的法庭上缺乏对法律审判的基本认识会使得自己这一方更加站不稳脚跟。另外,当被告提到许多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时,原告甚至立即回以大声的冷笑与不屑,而这些并不能解决问题,只会带给审判员更多的无奈吧。

3、我感受到审判员对于弱势群体还是非常关心的,不是怜悯心或者装装样子什么的,而是想用他们的话语来使得他们明白,懂法,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审判结束后,审判长走下来,到被告一方,心平气和的告诉他们法庭讲究证据的必要性,也向他们普及了一点基本的法律知识。审判长启发被告是不是还能有另外的一些证据,被告也在回忆着问“工作服、工作证有用吗?”这一刻,我作为旁听者还是觉得挺温暖的,审判长以一种秉公的形象在庭下对原告说,我可以感觉的到,至少这位审判长是希望弱势群体们运用法律的力量去改变一些现状的。这次在法院的所见所听所想我还是很喜欢的,法院的这个气氛,这个在案件中挣扎的过程,不仅让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的知识,也更加让我体会到了将来步入社会当中,一定要用法律知识武装自己。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要做的不仅仅只是学习,是实践。

这次“法庭之行”是一次不一样的体会与学习,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每个人心中的那把“尺”都会有不一样的答案。

第三篇:庭审报告

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

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湖田院前组。身份证号:362329***,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_)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1、书记员要求全场肃静,并宣读法庭纪律。

2、全体起立,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3、书记员告知审判长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源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4、审判长请全体坐下。

(二)宣布开庭

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

(1)审判长核对上诉人身份,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委托。

(2)审判长核对被上诉人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但无调解权限。

(3)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

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然后通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且不提出回避的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要求上诉人陈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江河公司陈述:上诉人江河公司为原审被告,他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陈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2)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责错误。

(3)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材料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面的继续履行合同。

2、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慧芹陈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河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尽早判决,使我方早日收取货款。

理由如下:(1)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绝对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202_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开始向江河公司供货,供货时间长达近一年。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是202_年11月12日。从第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三年,最后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两年,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江河公司从来没有就铝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铝材质量有问题。另一方面,江河公司承接的重庆金融城项目早已完工,江河公司早已将我方供应的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根据合同规定,我方供应铭材,江河公司收货后每批次都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而江河公司从收货、检验到使用,直到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一切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江河公司要求我方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引用了购销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第8款,合同法第136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但是,上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买卖合同标的,也就是铝材。原被告买卖标的是铝材,而不是粉末。我方已提供铝材的相应单据,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我方生产铝材的原材料,包括铝锭及粉末等原材料,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资料。

(3)退一步讲,为顺利收款,粉末资料我方已经提供给江河公司。由于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江河公司无理拒付,为了顺利收款,尽管我方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我方还是按照江河公司要求,提供了购买粉末的相关资料给江河公司。对此事实,我方提供的《业务函件》足以证明。但应当明确:提供粉末资料。不是我方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能够配合的,我方可以配合;我方不能够配合的,也不构成违约,更不能由此认定铝材质量不合格。江河公司以我方不能提供粉末资料为由,要求“视为粉末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扣减粉末价款,纯属强盗逻辑,目的是拖延支付超过千万元的货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江河公司不存在损失,无权要求扣减铝材款2548164元。如前所述,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江河公司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由于江河公司拖欠我方铝材款金额巨大(超过1000万),时间长(供货至今近三年),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江河公司要求扣除粉末部分的价款254816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及利息。其中包括两个小点:1.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即交付合格证书、相关资料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且围绕此焦点双方无新证据。

4、审判长对案件部分事实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1)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阿克苏涂料的使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上诉人称有,但没有很明确。被上诉人称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是在被上诉人完成供货后才提出的要求。

(2)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上诉人表示没有,但表示工程建设方需要上诉人提供阿克苏公司的保证书,才会提出此要求。且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表示有权要求原材料的来源地证明,因此不少无理要求。

(3)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有无说明。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在打三场官司,本案应只针对这1000万款项进行,希望法院尽快审理。

(四)法庭辩论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并相互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进行辩论:

1、上诉人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对时间和数量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最长是两年的异议期,最后一次供货是202_年11月12日,其产品最后异议期时间是在202_年11月11日,所以上诉人仍然处在产品异议期内。

2、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产品的涂层是阿克苏的粉末,上诉人认为涂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质量证书,被上诉人未提供,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就产品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建设方要求我方提供工程使用的产品,所以我们才要求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质量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工程未能结算,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所以我们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进行辩论: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证明资料,阿克苏公司针对本工程出具专项的质量证明书是无理要求,上诉人在1000万货款拒付后才向广源公司提出这样的要求,阿克苏公司没有参于检验和送货,所以厂家不可能就此出具质量保证,上诉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拖延付款,我们能保证履材的质量,上诉人现在也提不出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提出阿克苏的粉末的要求是在工程竣后才提出,阿克苏公司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书,上诉人拒付货款,对我们的利息损失非常大。

(五)最后陈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作了最后陈述,都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六)法庭调解

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调解权,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此法庭未当庭调解。

三、庭审分析

本案为民事诉讼的二审,在诉讼中主要针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真倾听,并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为特殊代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本案中,事实部分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江河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利息。就此争议,需要明确被上诉人未提供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根本违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若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拒付款项。

首先,就合同来看,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产品材料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没有合同根据,不能根据合同判断构成违约。

其次,合同法中虽然规定卖方应履行提供产品相关证明材料的从义务,违反从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规定是针对的合同标的,即铝材。而此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产品的涂料阿克苏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合同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再者,江河公司是在工程竣工以后才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的要求,而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因此广源公司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关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若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证明,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认为在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条理清晰,答辩时有针对性。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则对条理不清,就同一问题反复说明,且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没有新证据,新观点,其陈述难以说服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语言表述合理,庭审过程合乎法律。主审法官控制庭审进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顺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通过旁听整个庭审,使我受益匪浅,庭审现场虽然没有唇枪舌战,但是可以清晰的感受到整个庭审的过程,在审判人员的控制下按照法定程序,步步推进,使我真实的感受到了庭审的全过程。

第四篇: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观看网上庭审视频)

案名: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著作权纠纷案 庭审时间:202_-5-30 庭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王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书记员:杨德佳陈涛 原告:李丽霞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北京市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一被告:李刚

第一被告代理人:李文燕、周晓林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二、三被告:陈红、蔡国庆

第二、三被告代理人:周围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是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进行和解

◆案情简介:202_年10月25日,原告与李刚和另一歌手张金松共同出资,以李刚为歌词《常来常往》创作的曲谱作为蓝本,以李丽霞和张金松为原唱,共同委托王音编曲、组织乐队演奏并录制了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三方商定,由李丽霞和张金松演唱该首歌曲,并将该歌曲作为向202_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申报演出的曲目。但是,被告李刚在未经原告与张金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提供给蔡国庆、陈红使用。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就该伴奏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和《常来常往》的原唱权利等向李刚、陈红、蔡国庆提出交涉,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后该歌曲被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采用。随后又多次在大型晚会上演唱并在数家音像媒体上播放其制作的MTV。

◆庭审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二)宣布开庭

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陪审员进场。

2.审判长核对当事人信息,并且询问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审判长再次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及行使权利义务的步骤,再次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征求当事人是否请求回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二、法庭调查

(一)1.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判令蔡国庆、陈红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等人制作的《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判令被告李刚退回原告制作费4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调查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2.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理由。

(二)被告答辩

1.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以著作权作为起诉至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2.二三被告陈红、蔡国庆共同答辩:先请原告明确了原告认为其被侵犯的著作权为编曲的作曲权。二三被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确关于编曲权的规定,且编曲权本身不能套用修改权和改编权范围之内。就算有编曲权,此权利也不再原告身上,因此认为李丽霞没有原告的权利。

合议庭听取了辩诉双方的意见,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什么样的权利。

(三)原告举证(三份证据)

1、原告举证证据

(一):关于歌曲《常来常往》的协议。

2、被告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关于伴奏带子本身订立的一个协议,这个伴奏带子并不是一个著作权。第二三被告认为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编曲权的规定。

3、原告举证

(二):收条、王音证言、郭述栋证言、张晓微证言、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再证明三被告是在明知原告享有《常来常往》的编曲伴奏带著作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质证。

5、原告举证

(三):两份影音证据,《常来常往》李丽霞、金霖演唱版本和陈红、蔡国庆演唱版本,并申请黎晓红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两份影音证据作出说明。

证人出庭,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

(四)被告举证

1、第一被告举证(4份证据)

(一)歌曲《常来常往》的创作稿。

(二)李天宏的证言。

(三)《歌曲》杂志202_年第四期。

(四)证人白隰喜证言

前三个证据意在证明李刚应享有著作权。第四个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积极地想要履行协议。

2、原告质证:对第四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第二三被告举证(4个证据)

(一)202_年12月8日由歌曲《常来常往》的词作者张牧同、李刚与蔡国庆、陈红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合同书

(二)卞留念、张晓微证言

(三)CD一张

(四)春节联欢晚会VCD以及当事人陈述 第二三被告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都说明了他的两位当事人对该作品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4、原告质证:原告方认为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及词作者签订合同时间再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之后,对其使用权范围界定有疑义。并对第二、三被告的独占使用权有疑义。

三、法庭辩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言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询各方最后意见。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什么权利,这个权利她是否享有,如果享有的话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李刚跟其他两个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否一样,他们相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认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和《常来常往》歌曲的原唱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和该歌曲的演唱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告李刚未经共有人和原唱人同意,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转让给陈红、蔡国庆使用、演唱并从中牟取利益,侵犯了原告和共有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被告陈红、蔡国庆明知《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常来常往》歌曲系他人原唱而仍然使用、演唱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则认为原告把编曲过程看成了改编行为,这点是不正确的,其主张的编曲权不属于著作权,原告亦不享有著作权的权利。

四、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意愿征求:双方认为分歧较大,拒绝调解。

五、判决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刚退还原告李丽霞制作费四千元;

2、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陈红、被告蔡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原(原告预交),由原告李丽霞负担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二千元。

心得体会: 虽然没有到法院听一场现场版的庭审,但是从视频中我也看到了我国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庭审流程,体会到了法庭程序的有序严谨、举证环节的细致关键、辩论环节的针锋相对以及宣判的公正威严。民事问题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涉及的利益也是很多的,因此拥有一套细致严谨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我们也在不断的学习其他国家的庭审制度,可以说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我国国情复杂,我认为我国的庭审程序也应该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这样才能更好的使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法治社会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这次庭审让我认识到:

1.我国的庭审公开程度不高,即使是公开了要进行审理的案件,民众的参与程度也并没有那么理想,大多参加庭审的都是与本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是一点不利因素。2.在证据的使用完善方面我们做的也不够,还有证人出庭模式也略显稚嫩,证人起的作用并不大。

3.在此案中,著作法的规定并没有涵盖本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编曲权是否属于著作权。可见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实体法不完善必定会引起程序法适用时的障碍和不便,这也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要做的思考还很多,要做的努力也还有很多。看到不足才能有所进步,相信我国的法制会一点一点的进步下去的!

第五篇: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时间:11.25下午2点

地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代理审判员:王凌琼

人民审判员:仇关宝

原告:黄飚

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中企人力公司 案情简介:

案件背景介绍:原告黄飚与被告(博格公司)于202_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_年9月至202_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_年9月19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庭审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_年9月于被告中企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_年9月至202_年1月22日。被告在202_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属违约。原告因受职业病困扰导致后遗症严重,被告给原告的双薪承诺及调休,加薪均未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85元;2 202_年至退休无法工作的工资849360元;32011年1月至202_年12月31日期间双薪工资2953元;4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共

1187.90元 5医疗费,门诊费,车费,停车费共175元。62011年

度年终奖金8859元;72011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1765元。被告辩称:原告经劳务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劳务合同到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且原告主张的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符合202_年终奖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年终奖。被告没有给原告加工资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月2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法院判决:

在原告和被告的各自申辩之后,根据已有证据和现有法律,法院作出裁决:原告主张被告博格公司于202_年11月18日批准其休公假至202_年1月22日,故原告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博格公司在原告202_年1月6日向其报销医疗费用时告知原告合同终止,不用再上班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博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202_年11月8日,系原告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博格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被告博格公司对原告请假所做的批准属于履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限内的人事管理权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应当受劳务派遣合同期限的限制,原告主张因被告博格公司在批准其公假期间将公假批准至;劳务派遣期限届满之后便推定被告在劳务派遣届满后直接与原告

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博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月22日期间 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_年至退休无法正常工作的工资,法院认为原告所患职业病的工伤致残等级尚未达到需保留劳动关系的程度,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_年1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薪,202_的年终奖金,202_年应加工资及门诊医疗费,车费停车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义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_年6月11日,202_年5月5日,202_年8月4日,202_年1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证明被告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向法院提供调休单。被告博格公司与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博格公司并提供加班工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2_年10月双方约定结清了原告202_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202_年10月后的加班费将与工资一起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并非自愿签署。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对的劳动报酬范围,实际上不受诉讼时限限制,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已经签字认可202_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结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2_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2_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202_年10月后的加班工资与当月工资一起结算,但原告持有当天的调休单,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当天加班工资未付的主张确有依据。被告虽抗辩当天的加班工资已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原告

主张的202_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出相反意见,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确认202_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为237元。但原告当日的加班工资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企人力公司对该笔费用并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飚202_年12月21日的加班工资237.61元;

二.驳回原告黄飚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感受及感悟:在庭审过程中,我最大的感受是法院是一个严肃理性的地方,无论是原告诉称还是原告辩称,都要有证据的事实和有根据的法律,在双发的辩称中他们在很多各执一词的地方都们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这让我想到了一句名言: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被采信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涉及到很多本学期在《经济法》所学的内容,是我结合案例跟充分的学习和感悟课堂及书本知识。深感法律的实用性真的很强。

祁夺

旅管1101

学号: 1107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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