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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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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胡昂

2015-01-15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文/胡昂 惟胜商事诉讼团队律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篇:合同无效如何结算

合同无效,未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摘要】本案是一起未完工工程引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梁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严重的纠纷,原告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在清退时,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清算,也无任何交接手续。后原告以无资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同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作为协议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受理法院经数次开庭审理,并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驳回了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应取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原告:第一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第二被告: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4年12月,第二被B公司告参加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招标,中得该建设项目的第S1合同段,包括有洪岩1、2、3号桥,水碓头1、2号桥等五座桥梁和隧道工程。中标后,随后成立了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第S1合同的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五座桥梁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A公司。2005年4月,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工程内容为某高速公路第S1合同段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梁;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附工程量清单(施工价),税费由第一被告代扣代缴,第一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均遵循主体合同(中标单位和业主签的合同)条款执行;第一被告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向第二被告(发包方)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负责代收代付各种税金及工程所在地应缴纳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施工无法继续,第一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业主、监理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因设计变更,新增桩径2200mm的桩,按每桩每平方米合同价加权平均法确定,单价为2923元/米。工程量按业主、监理审定的结算。新增项目如箱涵等,除上交总包方管理费外,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6%管理费,税金代扣代交;用电变压器由第一被告安装到位,在大电未到之前,原告自行解决用电问题,等等。双方并签订一份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清单表明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第二被告的投标价为7406835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桥梁队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对洪岩1、2、3号桥和水碓头1、2号桥梁等五座桥梁的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这五座桥梁的部分工程。200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为民工生活费及备料款发生矛盾。第二被告上报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清退原告的桥梁队。随后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正式下文,批准清退原告的桥梁队。同日,原告的桥梁队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取得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后,原被告均无法就此进行协商,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原告签字的《工程量清单》;

三、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

四、判令两被告返还留存的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清单),或折价赔偿1106670元;

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无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的效力问题,该工程量清单是否是欺诈所为,或者是

显失公平的。

(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造价,油料补助等经济损失的问题以及原告留置的机构设备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第S1合同段桥梁工程的主体工程转承包协议,根据业主的招投标文件规定,不能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然违反招投标文件,系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桥梁的施工资质和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况且,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三级施工、地基基础施工三级等,也不具备桥梁施工的资质,被告的违法转包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属承包主体不适格,又系违法转包行为,应确定该承包协议无效。

(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同时,第一被告提供一份已经修改的所谓业主招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同原告约定转包协议工程量单位在此基础下浮7个百分点,并制作一份《工程量清单》要求原告签订。原告当时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且无法了解业主实际的招投标工程量单价的情况下,按常理应还有点利润可图,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第一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而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发现,第一被告列举的《工程量清单》与业主招投标价格竟然(桩柱)竟然下浮了近30-40个百分点,按此单价来计算主体工程即桩柱的施工势必导致原告会巨额亏空,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属欺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计酬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

(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未经验收的工程量(包括辅助工程)工程款、山体滑坡造成机械设备埋没损失费及已投入的材料损失和红岩1号桩基工程量损失补偿款、油料补助费有库存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12864429.69元。原告桥梁队在两被告处收取的工程款、工程机械抵充、材料折算款和其他往来款以及借款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69170.52元,同时,原告应付第二被告代扣的工程税金计人民币305899.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275070.46元。由此可计算出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589359.23元。

(四)、原告被清退后,被告仍占用了如清单列举系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两被告非但不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反而留存了原告购置的、以工程抵充的所有工程机械设备,并由第一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经原告的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拒不返还,一直使用至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辩称:

(一)原告要求撤销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想得到工程价款,必须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做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也就谈不上以何种价款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说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工程量清单》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的附件,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工程款的单价是明知的,且在每一张工程量清单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

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计算价格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义务向原告披露,因此也就不存在欺诈原告的问题。原告以事后知道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款价格高于其承包的价格,从而认为答辩人对其进行欺诈,并要求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是荒唐的。

(二)虽然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人工费结算,但原告从未与辩护人结算过,原告所做之工程更未经过验收。原告要求辩护人补偿其机械设备、材料及桩基挖孔被掩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库存的材料、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和应领还未领到的柴油追加补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叙述的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

(三)答辩人的工地上没有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不存在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

(一)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中得本案工程后,组建了工程项目经理部,是项目经理部与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二)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自始自终无工程和劳务结算关系,只与第一被告之间有结算和支付关系。

(三)据我公司项目经理部后来查知,原告及其所带领的包工队,是第一被告招募雇佣的劳务队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为证。

(四)原告诉称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材料折算款等9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元更是无从谈起。此外,我公司也从未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库存材料等。综上,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四、法院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了施工队对本案中的桥梁等进行了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名称上虽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工程内容为对桥梁的施工,故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由于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S1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一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被清退,所以原告并未按原合同施工完毕。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支付工程款条款的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分包协议》对工程量(施工价)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应以此工程量(施工价)为依据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撤销其本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并主张按业主的投标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量清单》并不为无效,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清单》表明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而第二被告第400章桥梁、涵洞的投标合价为74068351元,前者为后者的84.6%,结合双方合同“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该清单对其显失公平,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清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782962元、库存材料742654元,对这两项合计为8525616元第一被告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领取了8969170.52元,而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设备款9097407.3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对自

己主张提交的证据的义务,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其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收款的依据,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实际从第一被告处收到的工程款及设备款为9097407.3元。综上,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9097407.3元,第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至于山体滑坡埋压材料,由于原告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山体滑坡埋压材料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柴油发电机自发增加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第4.3约定:在大电未到之前,乙方(原告)应自行解决用电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用电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些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柴油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所提为原告清欠工资款、支付欠款以及借款等问题,由于其已另案起诉,应在另案中处理。关于机械设备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清退原告的桥梁队时,应与原告就相关设备办理交接,将原告的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故对鉴定报告中《机械设备一览表》中的39项设备予以返还。这些设备购买时价格总计1509857元,原告主张折价赔偿1106670元,并无充分依据,第一被告应实际返还机械设备。本案原告是同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机械设备也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第二被告并不存在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二、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清单见司法鉴定书的《机械设备一览表》,剔除其中第35、40、41、43项,计39项。清单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不服,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数次开庭后,以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认定梁某实际收到款项为其自认的8969170.52元,而非依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收到的款项为9097407.3元。同时,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的情况,认定A公司应给付梁某的工程款和库存材料折算款为8525616元,故梁某收到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得款项。且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现梁某在要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主张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存在矛盾,使得双方间工程价款结算无据。原审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

五、作者评述

本案是一起因未完工工程引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情错综复杂,双方不仅在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还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机械设备的归属、人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偿付及原告被清退时遗留在现场的库存材料和机械设备等问题上也存在着矛盾,甚至引发案中案。在原告梁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A公司也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归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支付其被清退时尚未支付的而由A公司代其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回避了一个案件焦点问题,且是案件的首要焦点,即在案件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如本案涉及的在承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该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解释》当中未作明确规定。为

此,第一被告在答辩时对此曾明确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均以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为基础,从而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首先审查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是否有权在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这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本案一、二审诉讼的时间虽然长达近两年,但直至终审判决时,案件所涉及工程仍未竣工。在庭审中,被告一对原告主张《分包协议》的诉请没有异议,但不等于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应取得的工程款,但如该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如未通过,且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正是原告所施工的,这必然会损害被告一的利益。很显然,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保障,如要推翻,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这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当然,为尽快的解决纠纷,在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提醒原告先申请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或在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同时也提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可以就原告已施工完成的部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则可根据鉴定结论尽早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应当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再恢复审理,《解释》第二条所隐含的原则即在于此,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才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只有在查清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或鉴定合格的情况下,方可接下来审理如何确定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

本案因原告梁某的桥梁队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清退的,且在清退时梁某与第一被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更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法院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进行取得的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造价咨询事务对此进行审计鉴定。但因原告被清退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这给鉴定机构事后准确地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带来不少困难,因此造成的鉴定误差,原告与被告一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原告被清退时,应当主动与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进行工程的相关结算,即便是在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上各自主张,但最起码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如被告一不予配合,应及时请公证部门对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遗留的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等进行证据保全,以利于事后清算。而对于转包方的第一被告,无论在清退时发生怎样的情况,也应当主动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如原告不配合或不愿结算,也应当主动保全证据,以免原告秋后算帐。尤其如本案,原告是在与第一被告发生严重矛盾的情况下被清退的,唯独撤离施工现场的只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机械设备、库存材料等均遗留在施工现场,双方均未作任何清点,但这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任何人处在原告的角度都不会一走了之,作为接受工程施工的第一被告不可有任何侥幸的心理。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鉴定机构按已方主张的工程量单价计算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原告的主张和第一被告的主张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供法庭参考,即一份鉴定报告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为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承包价,另一份为第一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价,两份签订报告的工程款差距达二百多万元,但鉴定机构只在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价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报告上盖了公章。在一、二审庭审中原告均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确定无效。同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签订《工程量清单》的,且计酬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

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要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主张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存在矛盾,使得双方间工程价款结算无据。原审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语句不多,但却击中了原告这一主张的要害,同时表明了法院的观

点。显然,在诉讼程序上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是两个完全不相同之诉,两者不能兼容,撤销是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行使的,协议即为无效,又何来撤销之由呢?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仅在诉讼程序上已无立足之地。

关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在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工程量清单》,使原告在工程的单价上造成了重大的误解,致使该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前已述,《工程量清单》是《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单独签订的问题。原告所称不知事实真相是指不知业主实际的招投标工程量单价,即认为第一被告未如实告知其业主的招投标价格。笔者认为,(一)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自己根本没有本案工程的承包资质是明知的,在自己无专业知识可以预算出工程施工所需各项费用的情况下,毅然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这一后果不应有他人来承担;

(二)第一被告作为分包人,从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均无义务向原告披露业主的招投标价格;

(三)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说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分包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负有如实向对方告知的义务,如对协议中约定的真实内容不向对方告知或者错误地告知,致使对方产生错误理解并因此作出决定的,则构成欺诈。在《分包协议》中,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业主招投标价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第一被告曾同其约定本协议的工程价是在业主招投标的基础上下浮7个百分点。因此,第一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笔者认为,即使原告在诉状中不请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直接请求法院撤销《工程量清单》,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不能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依据。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不主张无效,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认定《分包协议》无效,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只能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应无效,据此主张应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结算工程款。这一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即使法院主动确认无效,原告要求其应取得的工程款按照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进行计算,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在承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退出施工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否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这也是《解释》出台的本意所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该问题,这一做法无疑是有所欠缺的。在未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虽极力主张其应取得的工程款应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依据,意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事实与法律上取代第一被告,但其的诉讼请求却自相矛盾,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时,原告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第二被告一同诉之法院,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明确表示第二被告未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从退一步的角度上分析,即使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不能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标准,否则,这必然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要高,这显然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业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了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就可能诱使承包人先以较低的价格签订合同,届时恶意地主张合同无效,以

第三篇:详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无效

详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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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方法,对于相关条文的理解与应用,详解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应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该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挂靠”,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在《建筑法》实施以前,挂靠是普遍的施工现象,施工企业出借资质,包工头借用资质,施工企业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形式上对外是一级资质企业,而实质上对施工没有任何管理。投标时行贿送礼,带资垫资,施工中偷工减料,决算时高估冒算,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形成极大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决算纠纷大大增加。《解释》实施后,以“挂靠”方式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所签订的合同

1、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增加《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原国家计委根据该法授权于2000年5月1日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了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是指招标人最终作出的中标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了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定合同的义务,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权利。中标是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况有:

1.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为谋取中标行贿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招标人违法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才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谓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或者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或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不会导致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本身的特点,对无效建筑工程的处理,应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工程的进行情况及造成无效的原因来具体处理。

(一)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

当事人双方均不得继续履行,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处理。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工

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应该按照完成的比例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支付工程款。如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已完成部分应拆除,承包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已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可满足质量要求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三)合同履行完毕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通常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价格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应适用国家价格标准,根据承包人的实际资质适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计算,由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价款。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赋予无效合同一定的法律效力,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有关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定。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比较符合实际。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和借用企业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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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房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最高院《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

没有资质、低于相应级别资质要求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这一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违法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上三大类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结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则会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中标无效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情况:

1、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恶意串通;

2、第52条:招标人泄漏招标情况或标底;

3、第53条投标人串通或行贿;

4、第54条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5、第55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

6、第57条: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以上六项是因为招投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三)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违法分包的行为表现

a.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b.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c.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d.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非法转包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四)违反法定建设程序

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处理方法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获得的财产进行返还。此时请求赔偿,应当具体三个条件:

(1)存在损害的事实,由提出损害赔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有过错。

(3)损害赔偿与过错有因果关系。

2、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按下列原则处理:

(1)双方都有权停止履行合同;

(2)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3)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4)发包人依据实际工程造价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5)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工程已完工,合同被确认无效

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2)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建设工程在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也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篇:结算方式合同模板

结算方式合同模板(精选8篇)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结算方式合同模板(精选8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结算方式合同1

委托方:(简称甲方)

受托方:(简称乙方)

现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结算业务咨询服务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工程结算业务咨询服务内容及时间

1、乙方负责编制本工程结算,并与业主(或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核对直到收到审计报告为止。

2、与结算有关的工程资料甲方负责完善,乙方配合。

3、协议签定后第二天即开始展开工作,提交结算书的时间在甲方提供详细资料后三十天内,与业主对帐的时间听从甲方通知,本业务咨询服务终止时间以甲方收到本工程结算业主(或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

业务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1、业务咨询服务费按业主确定的终审总金额的5‰计算。

2、若乙方尽职尽责并且甲方获得较好的效益应给予一定奖励,奖励金额由甲方根据情况另定。

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______元,提交结算书时支付工程造价的2.5‰(基数暂按送审金额),余款在收到业主(或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报告后一星期内付清。

4、业务咨询费以人民币结算(不含税)。

甲方责任和义务

1、向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结算咨询服务范围内的全部资料,为做好工程结算提供依据、证据。

2、应授权选派一名熟悉业务,知晓法律、法规,能独立作出决定的联系代表,为实现工程造价咨询目标予以配合,并负责各相关方的联系组织工作。

3、有权要求乙方尽职尽责,直到终止协议。对乙方提出的要求以书面为准。

4、有权要求乙方提供阶段或专项书面成果或说明。

5、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按时支付业务咨询费服务费。

乙方责任和义务

1、按甲方要求认真编制工程结算。

2、按甲方安排,及时、准确与业主对帐,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充分利用业务及各方面资源优势,据理力争地与业主进行核对。在工程结算核对过程中,发现应用不准确标准、定额、计价方法时,全权代表甲方与有关方面交涉,以使甲方获得最佳的投资回报。

3、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工程造价计算规定的人为干涉,但必须以理服人,与业主等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工程结算核对工作正常进行。

4、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准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所有工程结算资料原稿完整地交给甲方,但乙方可以留一份完整的复印件,以便查证。

5、乙方向甲方承诺保守工程结算核对全过程的机密,不泄漏与本工程结算业务咨询服务有关的所有数据资料。

协议的生效、变更、终止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结算业务咨询服务完成并结清业务咨询服务费用后自动失效。

2、本协议履行期间,有未尽事宜时双方另行协商。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结算方式合同2

甲方:_________

公司乙方:_________

公司丙方:_________

公司鉴于:

1.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_________债券认购合同》,约定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之前购买甲方发行的债券总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年利率_________%,期限_________年。

2.乙方与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持有的_________元债券及其收益权转让给丙方,转让完成后,丙方委托乙方管理该_________元债券。

3.甲方已向乙方和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

4.丙方所持债券未届偿付期限,但因清算须于_________年予以清结。

甲、乙、丙三方就提前清结前述债券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同意丙方提前清结其持有的_________元债券;

第二条甲方向丙方支付_________元清结乙、丙方_________元债券本息;

第三条甲方和丙方各自办理其在本次债券清结中所需的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四条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日内,甲方将_________元一次性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五条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仲裁;

第六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三方各执_________份;

第七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结算方式合同3

甲方:____有限公司

乙方:____有限公司

鉴于甲乙双方于20__年1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承包合同,由于条件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现就合同解除后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之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

1.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______元整(______元)

2.甲方同意乙方于20__年10月8日持东方市地税部门提供的正式地税发票前来公司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于201__年10月8日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或者,在此前期间客观原因未开出地税发票,乙方同意甲方甲方按照6.25%的税率扣除税款后代为缴纳,扣除税款后的余款20__年10月8日当日一次性付清。

3.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该协议作为双方协定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日期:

乙方:____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日期:

结算方式合同4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搞好安全生产和实现双赢的目标,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甲方租用乙方______一台,用于马场河铁矿山工作,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另视工程进度可另行协商,如合同期内乙方的工程任务结束,该合同自行终止。

二、乙方机械必须适合、满足甲方的生产需要,相关手续齐全有效。驾驶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凡手续不齐全和证件不合格无效的,不予签订合同。

三、甲方租用乙方机械每月_______元计算,挖机械油费、驾驶人员吃、住由甲方负责、机械。工作时间以甲方计时为准,私自加班不计时间,须加班由甲方通知,超出每月规定时间240小时/月,按_____元/小时。

四、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每台______元。合同到期或终止时,由甲方查明违约等责任后,安全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

五、自乙方机械进入工地后,经双方核算准确施工时间,确认无误后,满一个月结算租费。

六、在合同期内,乙方在生产经营或其它行为中所发生的机械、事故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

七、乙方机械进入工地后,听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指导,安全施工,如场地内有光缆、坟墓、管道等设施,甲方人员须告知并现场指导,不听劝阻私自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八、本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除向违约方赔偿损失外,有权终止合同,如违约方不接受,对方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附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备注:乙方人员工作结束后外出所发生的任何伤亡及违法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承担。

甲方:

乙方:

___年___月____日

结算方式合同5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

现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的甲方位于

工程项目关于结算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望共同遵守:

一、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______元,已付款______元,余款______元尚未支付。

二、甲方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权利,甲乙双方再无纠纷。

三、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全额付款,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为维护权益向甲方追偿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甲方承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双方为方便接收催收函、法律文书、文件等现约定以下送达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通过邮寄方式未能实际被接收退回的,相关文书及文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甲方:

负责人:

日期:

乙方:

负责人:

日期:

结算方式合同6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马场河铁矿山采矿工程结算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目标,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乙方所在工作区域只限于福泉市谷汪马场河铁矿山工作场所;

二、乙方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做好各项生产中的责、权、利关系,安全有效的搞好生产秩序。

三、工程结算价格明细

1、巷道挖掘:1200元/米(大写:壹仟贰佰元整),(运输到指定位置)。

2、矿石开采(巷道)50元/吨(大写:伍拾元整)

四、工程费每月核算一次,押回工程费一个月,依次乙方每月结算,年底甲方一并结清。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同意可另作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结算方式合同7

供水公司:_________(甲方)

水费储蓄户:_________(乙方)

用户代码:_________

用户地址:_________

水表地址:_________

为方便用户缴交水费和实现现代化管理促进水费及时回收,经协商双方同意每月水费收缴委托_________、_________或_________支行所属的储蓄所采取银行储蓄结算方式办理,并就有关具体事项议定如下:

一、乙方需先持相关银行市区任一储蓄所签发的活期存折到_________公司供水营业厅确定水费储蓄帐户。

二、楼幢已安装一户一表的乙方,由甲方负责分摊共用的消防水用量,不得拒付。

三、甲方对乙方用水每次抄表计算水费后,通过相关银行计算机系统从乙方“水费储蓄帐户”中自动划拨结算水费,不再另外通知。

四、乙方可持水费储蓄存折到相关银行失去任一储蓄所了解存款余额或索取水费收据,但跨年的`水费收据不作保存。乙方对甲方结算水费有疑问时可向甲方供水营业厅查询(电话:_________),如确属差错,在下月结算水费时退补。

五、乙方应视本户用水情况,及时补足存款,如乙方“水费储蓄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按期支付水费,甲方将根据_________有关规定,从数据传送十五日起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并追回所欠款项。上述滞纳金乙方同意通过相关银行开立的“水费储蓄帐户”中自动划拨。

六、合同书签章者与储户必需同一个人,并与身份证姓名相符。

七、乙方销户需先到_________公司供水营业厅办理用水销户手续,持_________公司的通知方可到储蓄所办理水费储蓄帐户销户手续,否则储蓄所有权拒绝办理。

八、相关银行以合同附件的银行储蓄帐号来确认并生效(附件略)。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开户储蓄所一份。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结算方式合同8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安排进出口货运事宜相关费用的结算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相关定义

1.费用结算单:指甲方为结算需要,向乙方出具的,载明应付费用及支付期限的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

2.书面确认:指乙方及其分支机构或授权人员盖章或签字之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

第二条操作

乙方委托甲方从事下述服务。

1.在签发第三方的运输单证的情况下,作为乙方的货运代理人,为乙方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排载,制作单证,依据乙方的具体指示(参照每票托运单),从事拖车、场装报关、报检等,并代缴有关费用。

2.在甲方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时,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向乙方签发运输单证,并根据乙方的指示(参照具体托运单)提取货柜、拖车、场装、报关、报检、并代缴相关费用。

3.办理进口货物货运业务(参照委托单证或相关单证)。

第三条结算

甲方选择_________方式向乙方结算相关费用。

1.票结

1.1乙方在委托甲方操作开始前,将空白支票或现金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出具收据。

1.2甲方在每票货操作完毕后,从该支票或现金直接支取费用。

1.3乙方支票空头或透支或预缴现金不足,应在甲方通知后立即补齐,并按逾期时间支付违约金。

1.4非因甲方原因产生之超出结算期限的未结费用,乙方应于甲方通知后立即支付,并按逾期时间支付违约金。

1.5甲方应于结算后立即出具发票给乙方。

2.月结

2.1甲方于次月_________日之前提供前一个月的费用结算清单给乙方核对(乙方也可随时向甲方索要)。

2.2乙方必须于_________日前对之进行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或异议,否则视为同意。

2.3乙方对甲方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全部或部分有异议的,应于_________日前,就确认或没有异议的部分按时支付,不得拒付全部费用。

2.4对于乙方有异议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甲方应立即与乙方协商,并于乙方书面异议的一周内重新制作费用结算清单给乙方。该新费用结算清单的交接,适用本第2款,第2.2项的规定。

2.5对于上述应付费用,乙方若需要由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支付给甲方的,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对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6甲方对乙方所付费用,应立即开具发票或收据给乙方。

2.7甲方在代垫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先行支付代垫费用。定期结算期内代垫费用的最高限额为,超出限额乙方必须先行支付甲方代垫的费用。

2.8甲方保有应收费用的增补权。双方在结算后,发现尚有部分应计算的费用未结算的,甲方有权予以增补,乙方应在下一结算期间结清。乙方保有多付不应付费用的追索权,多付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在下一个结算期抵扣。

第四条担保措施

1.乙方同意,在其未能依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甲方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留置其所占有的乙方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货物。

2.乙方应于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该期限从甲方采取留置措施时开始计算。乙方逾期不履行的,甲方得以将留置物拍卖,变卖或与乙方协议折价,以其价款优先偿付甲方费用。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仍不足以偿付的,不足部分由甲方清偿。

3.乙方同意,在乙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方将报关单证或退税核销单或提单等交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承担。

第五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未依本协议向甲方支付费用,或支付费用不完整的,乙方必须从支付期满日起,按应付款向甲方每日支付违约金。

2.乙方无正当理由_________天不履行某一个月的全部费用或所欠费用超过全部应付费用的时,甲方可以解除协议并按上款要求违约金。

3.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按违约时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

第六条争议解决

1.本协议不尽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作补充商议。

2.双方协商不成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对方书面同意。

2.除第六条第2款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依上款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必须支付给对方人民币_________元违约金。

第八条其他

1.本协议期限从_________至_________止。

2.本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自动延续壹年。

3.本协议一式两份,效力相同,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日起生效。

第九条其他双方协议的条款_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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