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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20-3046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21:35: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规划机构管理,规范土地规划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土地规划工作水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文件)、中国土地学会《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规划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规划相关业务。

第三条 土地规划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条 土地规划机构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陕西省土地学会秘书处负责全省土地规划机构的登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机构从事土地规划业务,须向陕西省土地学 会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土地规划机构证书》,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凭证执业。

第七条 土地规划机构分为以下两类:

(一)在全国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规划甲级机构;

(二)在全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规划乙级机构。第八条 土地规划乙级机构申请登记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二)具有土地规划专业背景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土地规划相关专业背景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第九条 符合甲级资质的土地规划机构,经土地规划机构申请,由本学会向中国土地学会推荐甲级资质申请。

第十条 申请登记土地规划甲级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按中国土地学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土地规划乙级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规划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土地规划机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1、法人证明材料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3、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证明材料;

4、办公场所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土地规划乙级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单位,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应提交的材料,向省土地学会秘书处提出登记申请。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基本条件的,省土地学会秘书处予以受理。

(三)审核。省土地学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实地考察后提出意见。

(四)审定。省土地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获准登记的土地规划机构,颁发《土地规划机构证书》,并在全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规划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发生变更的,需在变更发生30日内持相关文件证明材料,到省土地学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规划机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土地规划机构(含甲、乙级)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检申请表;

(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变更登记表;

(四)土地规划工作年度总结及业绩报告;

(五)年检通知规定的其他材料及附件。

第十七条 土地规划机构年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土地规划机构持应提交的年检材料,及时向省土地学会秘书处进行申报;

(二)受理。对基本符合年检条件的土地规划机构,省土地学会秘书处予以受理;

(三)审定。省土地学会秘书处对年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年检意见,报理事长审定;

(四)公告。对年检合格的土地规划机构,换发《土地规划机构证书》,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八条 土地规划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

(一)年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土地规划成果质量低劣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动,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无土地规划业绩的。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土地规划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土地规划机构名称;

(二)承办土地规划业务;

(三)对土地规划成果进行解释;

(四)有效合同或约定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土地规划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执业原则;

(二)遵守土地规划业务规范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按有效委托协议(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土地规划业务服务;

(四)提供的执业文件、资料和成果真实有效。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违规执业:

(一)出具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假冒他人单位资格证书执业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执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诚信执业档案制度。省土地学会对各土地规划机构的工作业绩、年检评审、表彰奖励、违规惩处等信息,记入机构《诚信执业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土地规划机构违规执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处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一)通报批评;

(二)留级察看一年;

(三)暂停执业一年;

(四)注销《土地规划机构证书》。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规执业行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违规执业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

(三)拟定处理决定;

(四)征求当事人意见;

(五)理事长会议审定;

(六)下达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机构来本省执业的,必须具备土地规划甲级机构资格,并事先到省土地学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土地学会秘书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土地规划机构升级申请书

附件5

土地规划机构资格升级申请书

云南省土地学会:

我公司(单位)于年月日取得土地规划丙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经过年的业务实践,我公司已符合土地规划乙级机构评选推荐标准,根据《云南省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特申请从丙级升为乙级。

公司(单位)印章

年月日

第三篇: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减免税包括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三类优惠形式。

第四条 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 1 — 第六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同时涉及减免税项目和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核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报批类减免税事项包括减免税资格认定和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减免税审批事项。

减免税资格认定是指纳税人提出申请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是否具备减免税条件进行确认。

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是指已经取得即征即退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在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税项目、退税额及所属期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第九条 除税收法律、法规设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下列减免税事项,分别由省、市、县(含区及县级市,下同)三级国税局进行审批。

(一)省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产品、商品混凝土、木工板和纤维板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2.安臵残疾人达30人以上(含30人)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

— 2 — 3.生产军品的军工系统所属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公安司法系统所属单位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的资格认定比照本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国税局审批的事项。

(二)市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安臵残疾人30人以下的企业申请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格认定;

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电力和热力产品(不含供热企业生产的热力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

(三)县级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销售政策性粮食的其他粮食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2.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特定建材产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3.从事软件产品生产的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格认定:

4.已取得即征即退资格的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级国税局审批的事项。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附件1);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减免税产品和项目有前臵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中,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持对应的原件供受理人现场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受理人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本款规定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报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二)申报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将申请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准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报资料退回纳税人进行补正。

第十二条 已受理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不含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

— 4 — 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报告经全体核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传递至同级增值税管理部门。

实地核查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申请资料与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凡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原材料(包括废渣)投入比例的,核查人员应从原始凭证入手,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工艺、“三废”品种及主要来源等)、财务核算情况、申请减免税项目的收入及增值税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减免税申报资料和调查报告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经初审,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经初审,申报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将申报资料、调查报告连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一并依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权限上报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上签注意见。

(一)审批权限在县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二)审批权限在市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三)审批权限在省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审批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按现行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流转、录入,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由纳税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缴税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流转、录入。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 6 — 第十七条

备案类增值税减免税全部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纳税人生产经营的项目符合备案类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在执行减免税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附件4);

(二)减免税项目有前臵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备案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二)备案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交纳税人,将报备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三)备案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将备案情况录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向纳税人出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5),并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四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

— 7 — 第二十条 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应自减免税条件消失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减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减免税。自愿放弃减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减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选定放弃减免税权的当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放弃减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

税源管理部门应分别对报批类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减免税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附件6)和《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附件7),及时掌握纳税人减免税有关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区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按季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安臵残疾人就业企业和粮食企业仍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由市级国税局组织实施。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工作由县级国税局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8 — 复审、年检税务机关在核查结束后,应填制《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附件8)。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复审、年检时,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

(三)减免税期限届满或减免税条件消失的,是否恢复纳税。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证明文件、检测报告存在疑问的,可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发现鉴证虚假的,经认定部门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

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岗责考核和内部监督,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陕西省国税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2.《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报告表》 5.《增值税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6.《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登记簿》 7.《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

8.《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复审/年检工作报告》

第四篇:广东省土地规划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广东省土地规划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规划机构资质管理,提高土地规划编制水平,根据《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选推荐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学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境内注册,从事土地规划及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达到《评选推荐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标准的,均可申请土地规划机构资质。

土地规划及相关业务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耕地保护规划、土地生态建设规划、土地整治工程规划以及其他土地专项规划的编制、设计、论证、咨询等。

第三条 土地规划机构资质管理,遵循自愿申报、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广东省土地学会负责对广东省土地规划机构乙级、丙级资质条件的制定,乙级、丙级机构的推荐认定及管理等工作,定期公布《广东省土地规划乙级、丙级机构推荐名录》(以下简称《广东乙丙级级名录》),丙协助中国土地学会对省内甲级土地规划机构的认定和推荐工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编制单位应从《全国土地规划甲级机构推荐名录》(以下简称《全国甲级名录》)中选择。

土地规划乙级机构可承担广东省内除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外的市、县、镇(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设计、咨询等业务。

土地规划丙级机构可从事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的县、镇(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设计、咨询等业务。

广东省内各地在开展土地规划及相关业务时,应从《全国甲级名录》和广东省乙丙级名录》中选取。

第六条 广东省土地规划乙级机构名录评选推荐标准: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企业须从事土地规划及相关业务两年以上,并曾完成(承担)县(区、市)级以上的土地规划业务项目。

(三)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利用规划专业背景的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土地利用规划专业背景的不少于2人。

(四)达到《关于组织开展规划机构评选推荐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通知》)附件3要求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第七条 广东省土地规划丙级机构名录评选推荐标准: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土地利用规划专业背景的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土地利用规划专业背景的不少于1人。

(三)达到《工作通知》)附件3要求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资质申报、评选推荐与重新认定

第八条 规划机构资质评选推荐工作一年一次,每年9-10月份进行。机构通过评选推荐的,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

申请参加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的机构,应按照《推荐通知》中所要求的,准备有关材料,填写《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申请表》,提供附件4证明材料清单、中级以上技术人员的社保或纳税证明,将纸质材料(合订)及其电子版光盘报送广东省土地学会。

列入土地规划丙级机构推荐名录的机构,当符合土地规划乙级机构评选推荐标准及有关规定时,可申请加入土地规划乙级机构推荐名录。

第九条 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由广东省土地学会颁发《土地规划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两年,在有效期到期前,需对资质重新认定。

机构资质重新认定与每年资质申请工作同期进行,申报重新认定的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将有关材料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两个月报送广东省土地学会。

机构通过重新认定的,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并换发新证。未通过认定的,根据情况作降低、撤销资质等级的决定。

第十条 《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级证书》由广东省土地学会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为不断提高省内土地规划机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保证规划成果质量,促进土地规划行业的持续发展,广东省土地学会负责广东省土地规划乙级、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从业技术人员需接受培训、研讨等继续教育活动。机构资质重新认定时,需提供其所属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每人两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撤销,应在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评选推荐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已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重新申报机构资质。

第十三条 已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评选推荐单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立且属于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如从事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咨询等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单独申请加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土地学会撤销其资质: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违反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在申报评选推荐或者申报重新认定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等级证书》的。

第十六条 列入《广东省乙丙级名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土地学会予以除名或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土地规划机构变更名称,未报广东省土地学会备案的;

(二)违反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完成的业务成果质量低劣,被投诉并经证实的;

(四)转包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咨询等业务的;

(五)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七条 广东省土地学会的工作人员在土地规划机构评选推荐、重新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根据中国土地学会有关规定的更新及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土地学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沙、采石、取土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5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0.08.24

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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