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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20-75190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6 09:05: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民族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

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先行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加以规范。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生,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之间的产业也进行着迅疾的发展,有些轻工业企业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还不是很严重,但是有些重工业的产污量及其大,并且企业越来越多的建立,环境问题岌岌可危,故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排污权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本论文在引证多个国家对此的应用以进行阐述。

[关键词]排污权 ; 交易制度; 环境污染 ; 治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X196;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181-01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排污量而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存在着一个激励的作用的。

排污权交易与原本采用的征收排污费的不同在于: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交易可以间接性的通过企业对于排污量进行制约,而且以经济利益回馈作为对于企业的补偿,这相对比强行征收排污费而言是一种激励的制度,可以在根本上通过出售排污权剩余量间接控制企业的排放污染量,同时也不会使企业对此产生怨言与不满。

二、交易制度极其实施情况

(一)美国对此的制度以及实施情况

对于美国而言,最初的想法是想要通?^控制企业的技术而解决企业排放污染物的问题,但是由于政府很少的考虑到限制排放的成本问题,结果因为执行的成本比较高,进而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进而美国政府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主要方面是在于在总量控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个别企业排放灵活量的调整。

可惜政府经过多年的调整,一直都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一直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方面提出了“到了考虑运用市场激励来防止污染的时候了”,于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加以实施。

同时在一九七七年通过并且在九零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积极地鼓励企业进行市场买卖污染权,并且取得进一步的成功。

(二)德国方面的实施情况

德国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对于工业的发展在世界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对于环保事业一直也处于世界的前端。

目前为止,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德国的社会发展、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也已经被列为德国可持续发展的总指标之中。

为了对企业排污量进行控制,以达到有效环保的目的,德国在二零零二年就通过法律法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于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研究以及建立关于排放权的法律完善事情。

同时德国对于排污权的权利使用统一交配至有关部门,达到了权力高度集中的效果,对于零二年直至零三年,德国有关部门调查了三千余家企业,严格申报的过程,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德国环保事业走在世界前端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情况

在一九八八年我国开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试点研究,在一九九三年我国开始在太原等一些城市进行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而在一九九年,我国与美国签署协议,在我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开展以来得到了极好的发展,得到了一系列成功,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法

(一)法律发挥内容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仅仅有着几部对于污染防治的法规,而具体的完善体系却一直处于有着缺陷。

我国的排污交易权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对于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况且这一法律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进行辅助。

我国在这一点上有着极大的进步空间。

(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需要全方面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但是目前来看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譬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企业偷排废物,最为典型的二零零三年环保总局发现某大企业超标偷排废水。

排污权交易金额比较高也是一项巨大的问题。我国的乡镇小企业数目巨多,但又是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为乡镇企业规模较小,分布较为分散,所以操作具体难以进行,故而对于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等比较高,进一步的妨碍了企业对制度的遵守。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伞”,利用手头上的权利,与一些地方企业勾结而谋取巨大的利润,使得排污权交易发生不正常的转让,这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而言是一项致命的缺陷,必须要进行整改。

结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在全球多个国家都被证实可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在这一方面起步,存在着加大的问题有待解决,只有借鉴其余国家的经验进行整治与完善,才能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完美化,适用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环保事业才能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 张永亮,俞海,丁杨阳,张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分析[J].环境保护,2015,(10):40-42.[2] 王金南,张炳,吴悦颖,郭默.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践与展望[J].环境保护,2014,(14):22-25.[3] 苏丹,李志勇,冯迪,胡成.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证的比较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3,(09):93-100.

第三篇: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 1 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在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单独设立前,由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增挂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 2 满后,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宁波市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适时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交易指导价由市发改局(物价)会同市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认可。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现行指导价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万元;二氧化硫(SO2)每吨1万元。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或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 5 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 6 告。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权回购和收储、工业污染减排项目资金的补助、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的合法 7 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操作规范、程序、细则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臵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7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绍兴县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指标(吨/日)×基准价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绍兴县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只能在县域范围内的企业间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 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按“十二五”期间上级减排要求进行一次性调减(调减的排污容量按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并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对公开竞价(或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指标按实际取得(使用)年限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对符合我县产业政策的项目所需的排污权指标,一律实行公开竞价。

对不符合我县产业政策导向的限制类(高污染)、淘汰类项目(企业),不允许参加排污权交易(受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绍兴县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水务集团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臵的,闲臵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臵期超过三年的,其闲臵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市场交易、公开竞价和直接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排污权交易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主体应当交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具体数额、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情况,每季度应向环保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新老政策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绍县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

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中心城建管办、平水副城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县环境保护局

绍兴县金融办

(二○○九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体系,支持企业融资需求,优化环境资源配臵,创新金融产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确认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是指本县境内的排污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已与绍兴县给排水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排放合同》,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排污权抵押贷款暂限排污许可证上的废水量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五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工业企业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三)企业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符合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减排要求、环境信用等级不得为黑色。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一般以短期贷款为主,贷款期限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最长不超过4年。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或环保项目。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不得大于抵押的排污权评估价值。排污权评估价值按低于市场流通价值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环保局根据市场流通情况报县政府审定。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承办银行的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贷款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具体操作细则由贷款银行自行制定。

第十条 贷款银行必须是绍兴县内金融机构,方可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企业向贷款行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

(二)贷款行组织贷前调查、审核、审批。

(三)贷款行与企业签订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到环保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需到环保窗口签订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抵押登记机关,一份交贷款银行保存。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三条 贷款期间如环保政策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等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抵押的有效性或者价值时,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新的担保方式或者其他相关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或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贷款行和借款人应当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抵押注销登记并抄送水务集团。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合同,贷款人应及时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帮助对符合转让条件的企业转让抵押标的排污权,以实现贷款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取得银行抵押标的排污权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排污权交易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十八条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排污权

贷款

办法

通知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绍市发改价〔2013〕50号

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环境保护局:

你们《关于要求核定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请示》(绍发改[2013]6号)收悉。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对你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批复如下:

一、原有排污单位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界定时间定为2012年6月30日。初始排污权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现阶段排污许可证许可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排污单位排污年限收费,以月为单位,一次性缴清。有效期后收费标准重新核定。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种类有四项: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费、氨氮有偿使用费、二氧化硫有偿使用费和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

四、化学需氧量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二氧化硫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

五、为鼓励排污单位首次尽早换领新证,凡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清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给予20%的优惠。

六、以上收费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4月27日

第五篇: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专题

附件: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四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2— 定。

第五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 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

—3— 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

—4— 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

—5— 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或流域的排污单位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臵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

—6— 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

—8— 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9—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单位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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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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