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汇款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热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旨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货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了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账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音像制品经营申请书
音像制品经营申请书
______文化局:
本人
,现居住
拟申办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经营地址位于
,经营面积
平方米(含音像制品的经营货架占地面积)。该经营单位的名称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预
先
核
准为,注册资金,总投资
。望贵局给予受理审批。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时间:
联系电话:
附件: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2、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经营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经营场所的内部平面图各一份;
5、《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6、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各一份;
7、签定告知承诺书;
8、填写《音像制品经营审批登记表》。上述附件的资料经审查后,原件已退还本人。
第三篇: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 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三)节目样片;(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
1、符合我区新增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新增总量和分布;
2、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4、注册资金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
5、经营规模应达到上架经营音像制品品种5000种以上;
6、具有开展音像制品经营业务所需要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人员(包括行政管理、营销、财务和电脑操作等方面专业人员);
7、实行经营电脑化管理;
8、具有合法的规范的进货渠道(经营单位必须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
9、审批规划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材料:
1、申请报告;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
3、符合要求的开办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5、申办人或负责人简历、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学历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原件及复印件;
6、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收费标准:
按有关部门批准收费。
四、办理时间: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所需时间除外。
快速办理公司注册【可提供资金地址】、代理记帐、财税策划、企业内审、商标注册等服务。咨询电话:***,QQ:1743703580;公司官网:公司拥有一支优秀的、专业的具有高水准的服务团队,由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全方位、多层次的优质服务。
第五篇: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河南)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批
办理机构: 省文化厅
受理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办理程序: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时限:
受理条件:
(1)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地址;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有5人以上、连锁单位有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连锁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资料
(4)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连锁单位总店不低于80平方米
(5)验资报告,批发单位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连锁单位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从事全国性连锁的有不低于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国连锁,文化厅审核,文化部审批)
(6)连锁单位有10个以上连锁门店
(7)连锁单位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能力
(8)批发单位申请连锁经营,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批发业务2年以上,取得良好经营业绩且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
(9)连锁单位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具有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
(10)音像制品单位登记表
(11)申请报告
省文化厅对所有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材料明细:
收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