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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20-21732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07:33: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符合城市供水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标明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报告,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住宅供水设计安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使用的管材应当无污染并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用于住宅供水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安装在住宅之外,未达到要求的现有住宅,由城市供水单位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和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设施的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经营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自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直接结算;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供水经营单位逐步改造。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不可分设的,按不同用水的比例收费。因水表井占压、损坏等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表或更换水表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根据用户最近一年内的最高月用水量估计当月水量。用户分表与双方协议的贸易结算水表出现误差时,以贸易结算水表为准计算水量。使用公用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和技术标准推定计算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不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户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间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用户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进行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经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不得阻碍城市供水单位在城市给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品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实行专用。消防用水应当装表计量。

除消防部门外,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地点设置专用的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管网水的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五)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七)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城市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和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供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没收抽水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或者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主要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城市市政及园林、景观、绿化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工程、二次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从水库、河道及地下引水、取水的设施、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水源井、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以及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而修建的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工程,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连接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臵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臵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一致,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到达区域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需要对外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臵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臵贸易结算水表。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爱护供水设施,及时缴纳水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并送达用户,用户逾期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一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表,并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户非法取水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取水时间×水价的计费方法收费。

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臵,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3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环保、地质矿产、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城市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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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进行监测。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下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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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十四条 城市拆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公共消火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

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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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承担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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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条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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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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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     【法规标题】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5)【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09年第62号 【颁布时间】2009年12月07日 【全

文】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 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 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 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 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 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篇: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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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0 生效日期: 2004-06-10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某云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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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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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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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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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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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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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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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35.html

 最新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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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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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http://s.yingle.com/y/zm/954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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