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5河北省地下水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日报》(2014年12月10日)10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全面保护、采补平衡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关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业开发、扶贫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开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主体工程竣工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申请二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场,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引导行业之间、区域之间、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开展水权交易,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并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及安全评估制度,核准公布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现状进行登记,根据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水功能区达标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整治应当符合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节约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水规划,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工程等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节水规划,合理控制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大力推广农业综合节水技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区域特点、作物种类,合理布设农田灌溉预报站点,建设灌溉预报决策支持系统,实时预测预报发布农田土壤墒情、最佳灌溉时间和适宜灌溉水量,指导农民适时、适量灌溉。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配套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组织制定火电、石化、钢铁、纺织、建材、造纸、食品、服务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完善用水定额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将用水定额作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计划用水、节水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强制性节水标准,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点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设施。对受水区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自备井,并退还农业用水和生态用水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调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积极推进雨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鼓励工业生产、环境卫生和生态景观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因混合开采导致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三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超过限额部分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地表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和定额制定不同类别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和应用。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地下水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节约保护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入河排污口审批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擅自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三)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闭取水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程地质-地下水
硅酸盐水泥遇水硬化,并且形成氢氧化钙、水化硅酸钙、水化铝酸钙等,这些物质往往会受到地下水的腐蚀。腐蚀类型分为三种:1.结晶类腐蚀:若地下水中离子含量超过规定值,离子将与混凝土中的氢氧化钙反应,生成二水石膏结晶体,该石膏再与水化铝酸钙发生反应,生成水化硫铝酸钙,称为水泥杆菌。它结合了许多的结晶水,体积比之前增大很多,在混凝土中产生很大的内应力,使混凝土结构受破坏。2.分解类腐蚀:当地下水中二氧化碳含量超过平衡,混凝土中的CaCO3就被溶解而受腐蚀。地下水流量、流速都很大时二氧化碳易补充,腐蚀加快。若地下水的酸度过大,那么混凝土中的氢氧化钙会分解,特别是当反应生成物为易溶于水的氯化物时,对混凝土的腐蚀很强烈。3.结晶分解复合类腐蚀:当地下水中某些离子的含量超过一定数量,会与混凝土中的氢氧化钙发生反应,其生成物中除Mg(OH)2不易溶解外,CaC12易溶于水流失;且硬石膏会与混凝土中的水化铝酸钙反应生成水泥杆菌;遇水后生成二水石膏,二水石膏在结晶时体积膨胀,破坏混凝土的结构。
杭州下沙地区位于钱塘江北岸,属钱塘江冲海积平原,地层分布较稳定。地基土主要由粉土组成,深8~9m处就有性质较好的2d砂质粉土夹粉砂土层,且分布广泛而有一定厚度,是较理想的桩端持力层。根据地质报告,地下水主要赋存于上部粉土、粉砂层中的潜水,水位较高,并受大气降水影响,动态变化较大。地下水能引起粉土膨胀,浅基础不易控制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
地下水对混凝土结构有弱腐蚀性,对钢筋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在长期浸水状态下有弱腐蚀性,在干湿交替状态下有强腐蚀性;对钢结构有中等腐蚀性。下沙地下水的含盐量较高,含盐量高的地下水以氯离子和钠离子为主,并且常富含钾、硼、溴、锂和碘等元素。这些离子对钢筋钝化膜的破坏作用很强。例如:氯盐会通过混凝土中的毛细孔或微裂缝渗入到钢筋的表面,直接攻击钝化膜,当钢筋表面的氯离子量超过临界值,钢筋保护膜遭到破坏,如果能供给氧气和水,就会造成钢筋局部发生腐蚀,较典型的是含盐环境,其渗透深度很可能超过钢筋的深度。因此氯盐对钝化膜产生局部性的破坏,使钢筋表面产生点状坑蚀。
第三篇:地下水利用
地下水利用论文 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评价方法及应用
专业:水文与与资源 班级: 学号: 姓名:张 指导老师:
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评价方法及应用
摘要
地下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水资源需求的不断加大,地下水资源开采量不断增加。地下水资源的大规模开采和不合理开发,已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和地质问题,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尽管我国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从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对策措施以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但由于缺少对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定量评价体系,难以客观认识地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水平,致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作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管理工作开展不力。因此,建立一套能定量考核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评价体系,对于提高地下水资源管理水平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关键词:地下水资源管理;评价指标;评价标准;评价方法
Groundwaterresourceisanimportantnaturalresource.Withaccelerateddevelopmentofeconomicsociety,waterresourcedemandbecomeslargeandgroundwaterexploitationisincreasing.Massiveandirrationalexploitationofgroundwatercausedaseriesofecologicalenvironmentandgeologicalproblems,whichposesathreattothe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Althoughmanymeasuresincludinglaw,administration,technologyandeconomicwereadoptedtostrengthengroundwaterresourcemanagement,itcan'tacquaintwiththelevelofgroundwaterresourcemanagementobjectivelyandtrulyduetothelackofquantitativeevaluationsystem,whichleadstotheblindnessandirregularproblemsexictingingroundwaterresourcemanagementandineffectiveofgroundwaterresourcemanagement.Therefore,theestablishmentofanassessmentsystemquantitativelycheckingwaterresourcemanagementissignificanttoenhancingtheconstructionandmanagementlevelofgroundwaterresourcemanagement.1地下水资源评价与地下水资源管理不能割裂开来
人们普遍认识到,对一个地区进行地下水资源评价是对其地下水资源开发前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相对而言,对地下水资源管理却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实际工作中两者常常分离脱节,一般情况是,在对一个地下水源地进行开采前,只评价其允许开采量,而未能根据允许开采量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型,有些地区即便是建立了管理模型,却又由于管理执法力度不够,从而导致地下水超采、滥采,引起各种相应的环境地质问题,其中以下列问题最为典型
1过量开采地下水造成区域地下水位持续下降、水源枯竭、生态环境破坏;2地面沉降、地裂缝和塌陷;3地下水水质恶化,海水入侵;4土壤次生盐渍化和次生沼泽化 总结我国过去的经验,往往是等到产生了上述危及人类生活和生存的环境地质问题之后,才能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管理模式以上海为例,由于超量开采地下水,形成了以市区地下水开采区为中心、最大沉降量达2.63m的碟形沉降洼地地面沉降造成沿江地区潮水上岸,地面积水,桥墩下沉,桥下净空减少,船只航行能力降低,城市地下管道坡度改变,深井管上升以及部分建筑物倾斜、开裂等环境问题上海市为了遏制地面继续下沉,自1966年起实行人工回灌,同时限制开采量,从而使地面沉降速度得到了控}}1}但回灌量逐年上升,至1976年回灌量已经比开采量多6.17万吨,形一种负开采现象,这样使得其水费明显上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先在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模型的文献中,也都是在超量开采引起各种环境问题之后才建立起相应的模型由此也证明我国地下水资源评价与管理的分脱故概括起来,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人们缺乏水资源的科学管理意识,开发地下水资源只看到眼前利益,认为建立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模型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故不肯花钱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型。而有些贫困地区,即便是意识到管理的重要性,但迫于经济条件,也不能实行地下水资源的科学管理实际上,等到产生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之后再建立其管理模型,往往耗资更为巨大,同时有关环境问题还难于得到根本解洗
目前,在我国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中,开展较多的是对地下水资源状况的调查评价、对地下水资源管理状况的定性评估以及管理队伍内部工作的考核等,涉及地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方面的评价很少,缺少对整个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定量评价的工具及手段。因此,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方法的研究对于及时掌握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实施效果、促进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强化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2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地下水问题的日益突出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地下水保护,治理地下水超采。温家宝总理曾多次批示,要抓紧研究、制定防止地下水超采对策、加强我国的地下水保护管理法制体系建设。水利部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的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领域开展了大量工作,并针对全国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从完善政策法规和管理手段入手,积极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2004年,在中央财政的支持下,水利部启动了地下水保护行动项目。几年来,项目紧密结合当前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提高地下水资源配置、管理、保护能力,推进重点地区地下水超采治理,打下了坚实基础,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尽管我国水行政主管部门从法律、行政、技术、经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对策措施以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还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函待加强的地方。同时,由于目前缺少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水平的定量评价体系,难以客观、正确地认识地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水平,致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管理工作开展不力。因此,为进一步提高地下水资源管理水平,督促各地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函需建立一个能定量考核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水平的评价体系,为考核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效率、强化监督提供技术支撑。
3评价标准
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标准是公正、客观地评价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开展状况及进行公正比较的基础。在制定评价标准时,要尽可能使标准科学、合理,能够真实反映地区地下水管理水平,并要注意评价结果的可比性。由于各地区间地下水资源和开发利用状况的差异较大,对评价指标采用同一评价标准显然不太合理,难以体现地区间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难度的差异和目标的不同。例如,对于同一地下水超采程度地区,水资源较丰富地区的实际地下水资源管理水平应低于水资源贫乏地区的实际地下水资源管理水平,但当评价标准相同时,这种差异就难以体现。此时,评价标准不仅要科学、客观,还需考虑区域对地下水资源依赖的差异性,不同依赖程度的区域其评价标准应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在制定评价标准时,要以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现实为基础,以管理的发展趋势为依据,参考行业规范、发展规划等制定。针对区域间的差异,可考虑采用人均水资源量、行政划分、地下水资源开发程度等指标对评价区进行分区,然后针对各分区分别制定评价标准,以反映区域用水对地下水资源的依赖性,体现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此外,随着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推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不同时期指标的评价标准是有所变化的。在制定长时期或不同时段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标准时,应体现评价标准的动态性,适用性以及可执行性。
4应用前景及举例
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体系是上级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管理工作开展状况,以及自身工作实施的效果评价的有效工具。通过评价,一方面可以比较准确地了解不同时期评价地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现状,分析、总结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另一方面可以为某一时期不同评价地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结果横向对比提供技术支持,学习其他地区先进经验,取长补短,实现全国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水平的整体提高,并对落后地区起到一定的鞭策作用。
针对上述讨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的关键问题,作者曾根据地下水资源及其管理特点,以地下水资源管理工
作的阶段性、层次性和区域性特征为基础,从管理职责、能力建设和管理成效3个方面对地下水管理工作评价进行分解,建立了一套不同层面的、分级的地下水管理工作评价体系,包括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3部分,并应用到河北省和江苏省进行了实例研究。
构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指标体系框架见图1,包括“四层三模块”,共有32个评价指标。三模块中,职责评估模块主要评估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应开展的工作和所承担责任,反映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实施情况,不考虑管理的效果;能力建设评估模块主要评估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方面的投入状况、完善程度以及今后的发展态势,反映管理能力;成效评估模块主要评估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实施各种地下水管理保护措施和手段后所取得的效果或成绩,主要考虑地下水资源管理的结果,而不考虑具体实现过程。同时,为反映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区域特点,将指标进一步定义为必选指标和可选指标。
5结语
地下水作为重要供水水源在保证我国生活用水、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持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部分地区为了发展用水需要,大规模和不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和地质问题,危及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是考核地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有效手段。本文在总结、分析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构建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体系中评价指标体系构建、评价标准制定以及评价方法选择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讨论,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体系的建立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关键问题讨论关锋,左其亭,赵辉,袁建平,窦明(1.福建省水利规划院,福州350001;对地下水资源评价与管理现状有关问题的探讨吴剑锋(南京大学地球科学系,南京210093)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方法及应用研究关锋,左其亭,赵辉,袁建平,窦明(1.福建省水利规划院,350001,福州;2.郑州大学水科学研究中心,450001,郑州;3.水利部水资源管理中心,100053,北京)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评价体系研究硕士学位论关锋左其亭教授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SQSJ-XJ-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登记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其他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批准文件应当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序,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在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 1
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 地下水规划
第七条 【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经征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 2
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成果是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编制和修订的依据。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及变更】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采原则】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严格限制开采。
承压水已经开发的,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三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工农业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地下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环境 3
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开采控制和计划管理】地下水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限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取排水】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取(排)地下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但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除外。
生产和施工中应当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 4
利用的,采矿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八条 【农灌取水】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集中开采利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应急取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水源,作为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的水源。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时,应当及时到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封存管理。
第二十条 【地源热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按照地下水开发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建设取水工程,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按规定对抽水量、回灌量以及水质、水位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应限期关闭。
第四章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编报方案】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单位 5
或者个人应当编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取水总量控制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对属于取水许可范围的,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执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应当符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建设方案有较大差异需变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计量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报废、封停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废井封填】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封填。6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补给区新建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搬迁。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补给区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防渗】使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从事垃圾填埋场、尾矿、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禁排】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污水回灌。采用填埋方式封闭报废水井,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农药化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地下水污染。7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
以注水井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城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铺设路面,增加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二条 【超采区划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三十四条 【限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8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应当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五条 【超采区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划定与保护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六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与监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下水监测与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地下水监测及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测资料和信息发布】地下水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相关地下水资料汇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汇交资料建立地下水监测资料数据库,编制地下水监测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9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监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以下地下水监督检查职责:
(一)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施工活动监管、竣工验收、废井封填以及档案管理;
(二)超采区的治理和保护;
(三)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四)地下水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编以及监测信息的公布;
(五)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六)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下水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10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要求下达取水计划的;
(二)对未审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建设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
(三)对违法取用地下水或者破坏、污染地下水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未及时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水含水层利用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 1
1核准的建设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对报废或未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及时封填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注水或回灌水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输送或者存储污水和其他污染物、从事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不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1
2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封停指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援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词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集水廊道、集水池和开采石油、天然气注水井等。
(三)地下水监测,是指动态观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以及水温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施行。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