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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报告 物业纠纷[最终版]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8358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3 18:42: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庭审报告 物业纠纷[最终版]

庭审报告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秀林,所住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8号,联系电话:68361376 被告: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所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7号,联系电话:68082918

二、案件简介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职工住宅小区缙能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入驻缙能花园后,与缙能花园所有业主前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业主先行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量的装修保证金及装修除渣费,在业主装修完毕后,通过检查未违反物业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退还业主装修保证金。小区业主均依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证金及除渣费。

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约,被告不再承担缙能花园小区物管工作。但被告离场时,拒不退还部分小区业主已经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和除渣费。为保证新的物业管理公司顺利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只有向部分小区业主先行垫支应由被告退还的装修保证金,同时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愿履行相关义务。

据此,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返还已转让给原告的缙能花园相关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为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转让给原告的缙能花园相关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05009.1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3号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审理经过

(一)庭前准备

全体起立,法官入场。书记员宣读了法庭纪律和注意事项。法官在法庭上分别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明确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告知了原被告所拥有的权利义务。法官询问原被告代理人是否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是否按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双方时候同意调解。

(二)法庭调查

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原告和被告各自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首先陈述了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就原告所述进行答辩。其一,被告确实向业主收取了装修保证金;其二,被告承认原告退还业主200元的装修保证金,其他金额属于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其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原告欠被告的物业费可以冲销被告应返还的装修保证金;其四,原告所计算的装修保证金的费用有误;其五,原告在被告入驻缙能小区前曾收取投标保证金,原告未退还,应予以冲销被告应返还装修保证金。法官释明被告此属于反诉范围,可以以反诉提出。后,原告同意予以冲销。

从原被告各自的发言中,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对被告方收取每户一定数量的装修保证金的事实无异;双方对小区业主转让的保证金的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转让的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双方对被告提出原告未返还入驻小区时的投标保证金无异议;双方对原告方垫付被告退出小区所欠的费用无异议。法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此法庭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未退还给缙能花园小区业主的装修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2、小区业主转让债权的的总金额是多少? 原告在举证质证中提出了4组证据:

1、业主与被告之间的《接房须知》其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业主需缴纳装修保证金,除渣费,装修工临时出入的押金等,且装修检验后没有问题退还一半,半年后再退还另外一半。证明收取装修保证金每户2000元是有据可循,且被告收取了保证金。

2、被告收取的58户业主的装修保证金的收据。证明收据上记载的装修保证金是包括了除杂费等其他必要费用。

3、业主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和业主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获悉业主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

1、对于《接房须知》,无异议。

2、被告辩称收据上记载的装修保证金和装修人员的管理费。

3、因为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对自己没有效力,因此,对合同无异议。

4、通知书收到58份,但是只有57份是有效的。经过调查其中1-6-2只有一户,但是写的是两份通知。另外,被告知承认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通知有效,其余的是原告向被告明示其和业主之间的协议的部分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在举证质证中提出了2组证据:

1、业主所欠物业管理费清单。证明业主确欠被告物业费。

2、原告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没有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承认。

法官就争议点向被告提问,确认是1-6-2这一户的通知有两份;同时确认被告没有对未装修过的住户进行统计,装修过的就已经退还了装修保证金。

(三)法庭辩论

原告提出了5点辩论意见:

1、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算出,被告应当返还已经转让给原告的缙能花园业主所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05309.10元。

2、根据《接房须知》,被告如果不退出小区应当按时足额返还业主装修保证金,如果退出小区应当将装修保证金转交给下一个入驻的物业管理公司,完成交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在经过业主的通知之后,债权的转让对被告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负债务。

4、债权转让中的以转让金额为限,通知也已经向被告明示。对于是除杂费,还是管理费,只是称呼上的问题。此外,小区业主的装修情况都要在被告处进行登记,被告不能主张自己对业主是否装修不知情而推卸责任。

5、同意被告所提出的投标保证金和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冲销。被告提出了2点辩论意见:

1、业主和原告之间协议约定装让的仅仅是装修保证金,并且在通知被告的时候也是只通知的装修保证金。

2、原告的计算出的金额有问题,而且双方的互负债务应抵消。

(四)最后陈述

原被告各自发表了自己的最后陈述。原告希望法院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相互冲销后被告方应返还68050元。被告同意支付在冲销所有债务后的金额。

法官宣布休庭,定期宣判。

四、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系物业管理纠纷,但主要涉及的是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出了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外,债权人有权转让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小区业主将本为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经通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1-6-2户所有的债权存在瑕疵,所以债权为未转让。

五、个人意见

就我看来,本次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当庭宣判,或者当庭调解。定期宣判较为消耗诉讼成本。

此外,在这一次庭审的过程我还是学到了很多东西。在法官方面,法官在驾驭庭审的过程中始终是处在一个很稳健的位置,处在中立的地位。这样做才能够很好地抓住当事人表达的关键之处,这样才能顺利地理清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把握好整个庭审的节奏和效率。在律师方面,我就认为作为一个优秀的律师应该充分和当事人沟通交流,特别是在特别授权的案件中,你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可以有激情的发挥,但是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找准对手的弱点,这样你的言辞才有感染力和说服力。就个人职业规划而言,模拟庭审的举办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让我进一步接触案件,实践平时学到的理论。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就需要不断地理论联系实际,敢于实践,善于实践,在实践中不断锤炼自己的法律素质和法学素养。

庭 审报告

姓名:邬东

学号:2008021387

邮箱:wudong1270@163.com

第二篇:民间借贷纠纷庭审报告正稿

庭审报告

毛芷蕙 英语

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下午13点15分 地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名:郑家明诉周建明,吴桂英,刘光清,刘善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严久厉 原告:郑家明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斌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一,二被告:周建明,吴桂英

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州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四被告:刘光清,刘善兰

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案情简介:

被告1,2与被告3,4为多年好友,被告1,2因需偿还公司贷款,通过被告3,4介绍,于2012年1月6日,向之前并不认识的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四位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1,2称:自己从未从原告处收到600万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3,4称:被告1,2实际收到并使用了600万借款,拒绝承担还款及利息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600万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以600万为本金从2012年2月4日起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注:上海亚潮钢铁实际控制人:被告1 上海金山钢材市场法人:被告3 增旺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

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及其妻子 被告1,2为夫妻关系;被告3,4为夫妻关系。)

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二)宣布开庭

1.宣布庭审纪律(手机关机或设置振动状态)。2.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3.审判长核对当事人信息,并且询问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4.审判长再次告知当事人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一)1.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600万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共计借款利息36万元;以及以600万为本金从2012年2月4日起至今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

2.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理由:理由诉状书上已写,不再阐述。

(二)被告答辩:

被告1,2代理人:被1周建明与被2吴桂英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是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3刘光清,被3刘光清是否收到上述600万元借款,并将上述借款还给原告,被1和被2都不清楚。相反,被1和被2从头到尾没有收到分文借款,并且银行有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利息不超过借款利息的4倍,原告提出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1,2不应承担借款和利息的支付。

被3,4代理人:被3,4签署借款协议属实,借款600万元确实由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到了。但是这6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1周建明,被3和被4未使用过,所以应该不承担利息。并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不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不予认可。

(三)原告举证

1、原告举证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该借据证明了四位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据,并且约定好了借款600万,月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同时约定了以被告3刘光清为法人的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该600万借款,由原告郑家明实际控制的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借款。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从由原告郑家明实际控制的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转入以被告3刘光清为法人的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00万元,共分两次转入金山,一次450万,一次150万,共计600万人民币。

证据三:收据两张。收据是由以被告3刘光清为法人的上海市金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收据上证明600万借款已经收到。

2、被告质证

被告1,2代理人质证如下:

1.暂借款600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被1,2签署借据后并没有拿到钱。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3.但是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法确认。

被告3,4代理人质证如下: 1.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真实。

3.但是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法确认,因为无法核实收据上章的真伪。

(四)被告举证

1、被告1,2代理人举证:被1,2无证据提供。

被告3,4代理人举证:转账记录一份,转账记录内容为原告郑家明所控制的公司--增旺建材公司转入由被告1经营的上海亚潮钢铁有限公司700万人民币,这700万中的600万是原告通过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转给以被告3刘光清为法人的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那600万。

2、原告代理人质证

原告代理人质证如下:是有转账700万这一事实,但是是否如同被告3,4代理人所说:“其中600万是原告借给金山钢铁”的转账无法确认。

3、被告代理人质证 被1,2代理人:原告郑家明所控制的增旺建材公司转700万给由被告1周建明经营的亚潮钢铁这一事实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1,2不应该承担责任。

(五)补充举证

1、被告1,2代理人补充举证:另外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一份和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1签与案外人黄泽兴签订的700万元借条。

2、原告代理人质证:转账凭证和借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借出600万,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至于四位被告如何处理这600万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我补充一点,案外人黄泽兴是金山钢材市场的股东。

3、被告3,4代理人质证:因为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被1与案外人黄泽兴签署的借条中说,700万中的400万是来自原告出借的600万中,恰恰可以说明被1确实是收到了400万。另外,转账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法庭调查

审判长:增旺建材公司与被3,4是何关系?

原告代理人:增旺建材公司是原告郑家明实际控制的公司。

审判长:四位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将钱打入金山钢材市场? 被1,2代理人:不知道。被3,4代理人:知道的。

审判长:那为何在借据上签字?

被1,2代理人:因为虽然在签字的时候600万还没有收到,但是被1,2确实拿到了700万,但是这700万是从增旺公司拿到的,并且是与黄泽兴签署的700万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700万不是从原告处拿到的,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为何600万由燕恩公司代付,金山钢材代收,而不是由原告直接打给被告?

原告代理人:因为借款金额比较庞大,个人操作比较麻烦。燕恩公司就是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并且金山钢材就是被3实际控制的公司。燕恩公司的股东就是原告和他的妻子,换句话说,这600万实际上就是原告的。

审判长:原告利率是按照月息6%计算的,是否超过了银行法定最高利率?

原告代理人:有关于月息6%的问题,统一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判决。另外关于逾期还款利息12%,也同意法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但是希望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600万也是从他人处借来的。

审判长:是否放弃对于保证人的诉请?

原告代理人:因为没有约定过担保期限,起诉后也没有异议,决定放弃诉请。

审判长:被告1,2,暂借款借据上写到“上海金山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即视为本人收到该借款。”对此内容如何解释?

被1,2代理人:因为被告1,2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3,4与原告认识,并且被告1,2,与被告3的私下关系很好,所以就约定原告出借的600万款项直接打入被3实际控制的公司——金山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

审判长:当时借款时通过增旺,再通过其借给被3,4有何意见?

被3,4代理人:是被1要求我方这么转的,不是很清楚,被1和被2事实上没有拿到这笔钱

审判长:亚潮钢铁和被1,2是何关系?

被1,2代理人:亚潮钢铁的法定代表人是被1周建明。

审判长:双方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1,2代理人:我方认为本案中有些事实与借条不符。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被1和被2没有通过原告拿到600万,而是通过黄泽兴借的。

被告3,4代理人:金山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转给增旺的转账记录庭后提供。

四.法庭辩论

原告代理人:四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由燕恩公司转给金山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600万,金山钢材收到该笔借款,即视为上述4人收到借款。并且,我方提出的证据2,3可证明金山收到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与四位被告产生了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四位被告应该支付借款与利息,但是四位被告并没有。

被告1,2代理人:原告向被告1,2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被告1,2没有从被告3,4出拿到600万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且我方怀疑原告与被告3,4串通,损害我被告1,2的利益。

被告3,4代理人:被告1,2知晓收款,并且被告1,2实际收到并使用了上述借款,应当成为该项款项的还款人。被告3,4未使用该款,应当不承担本息还款义务。并且我方认为该案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做最后陈述。原告代理人: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请。被告1,2代理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3,4代理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五、调解

1、调解意愿征求; 原告代理人:同意调解。被告1,2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2、调解方案

审判长:鉴于双方分歧较大,本庭不再组织调解。

庭审到此结束。定于2012年11月22号下午16点00分第十三法庭开庭,本院将不再寄书面的谈判传票。

休庭。

分析部分:

(第一次去法院听庭审报告,就遇到了这么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析此案对我来说面临着极大的挑战。本案涉及了四个被告,被告们相互推卸责任,牵扯出案外人和好几个公司。并且由于我之前对案情并不了解,原被告对亚潮钢铁,金山钢材市场,增旺建材公司,燕恩机械这四个公司到底是由谁实际控制的,事先没有交代清楚,导致记录整个庭审过程,我都思绪混乱。经过尽可能详细的整理和还原庭审现场,我对本案慢慢有了一些头绪。因为本案情复杂需多次开庭审理,我又没有条件追踪旁听,我就仅本次庭审情况,进行理解和分析)

本案分析:

(一)本案件较为复杂,被告1,2代与被告3,4代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并且有些证据本次休庭之后才提供,口说无凭,给本案留下诸多矛盾和疑点。

疑点1:被3,4代答辩称:“签署借款协议属实,借款600万元确实由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到了。”表明被3,4代承认收到600万,可为什么,被3,4代理人之后却又质疑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金山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收据真实性?

疑点2:被告3,4代理人先举证:“转账记录一份,内容为原告郑家明所控制的--增旺建材公司转入由被告1经营的上海亚潮钢铁有限公司700万人民币,这700万中的600万是原告通过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上海燕恩机械有限公司,转给以被告3刘光清为法人的上海金山钢铁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那600万。”可是当被告1,2代理人向法院拿出一张由被1与案外人黄泽兴签订的700万元借条时,被告3,4代立刻质证说:“从被1与案外人黄泽兴签署的借条中说,700万中的400万是来自原告出借的600万中,恰恰可以说明被1确实是收到了400万。”这又是被告3,4代自相矛盾的地方。之前说700万中600万来自原告出借的600万,之后又说700万中的400万来自原告出借的600万中。这两次表述前后内容不符。且若被3,4代第一次所说属实,那么那100万又是由谁出借给被1,2的?被告3,4为何不事先告知被告1,2,这700万中有原告出借的600万? 若被3,4代第二次所说属实,那么700万中的那300万又是来自哪里?600万中除去给被1,2的400万,剩余200万又去了哪里?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3,4话语每句真实性都值得怀疑,可能隐瞒了真实案情,且可能有意迷惑法官判断,将全部责任转嫁被1,2的嫌疑。

疑点3:当审判长询问被3,4:“当时借款时通过增旺,再通过其借给被3,4有何意见?”时,被3,4代回答说:“是被1要求我方这么转的,不是很清楚,被1和被2事实上没有拿到这笔钱。”可是被3,4在一开庭答辩时就主张过:“这6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1周建明,被3和被4未使用过,所以应该不承担利息。”这两句话中一会肯定被1,2拿过钱,一会又否认被1,2收到钱。前后又矛盾了,可见被3,4代说话的真实性实在值得怀疑。

(2)整理原被告立场:

原告代:原告认为自己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四位被告产生了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要求四位被告应该支付借款与利息。至于四位被告如何处理这600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1,2代:承认与原告签订了600万借条,但是从头到尾并没有从原告那里获得600万。所以不承担还款这600万本金和利息。

承认增旺转给亚潮700万元,并指出自己是与案外人黄泽兴签订的由增旺转给亚潮700万的借款借条,并且已经还给增旺448万元了。但是无法确认,被告3,4所说的“这增旺打给亚潮700万中600万是四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那600万借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1,2指出承担偿还增旺转给亚潮这700万借款责任,但是不承担与原告签订的600万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3,4:承认接收了原告的600万借款。并且指出,由于被告1,2要求将此款项通过增旺打给亚潮,被3,4履行了此义务将钱款打给被1,2;被1,2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借款,而被3,4自己并未使用过此借款,被3,4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

(3)本案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关系:

1.对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诉请”的理解。

《担保法》25,26条对担保责任期间有明确的说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原告称未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放弃起诉保证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担保法内容来看,此借条期满为2012年2月4日,而本案开庭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虽然不知道原告具体几号上诉的,但是可以确定担保期超过6个月了。

2.对本案中被告及法官反复提及的“月息6%及逾期还款利息12%”不合理性的理解。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6%,逾期还款利息为12%,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要求,高出的部分是无效的。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对本案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解。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三方面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1,2强调,自己确实从增旺公司拿到拿到了700万,并且是与黄泽兴签署的700万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实际借款给被告1,2的并不是原告本人,也就是说这700万不是从原告处拿到的,700万这一借款事件与本案无关联。

4.原告与四位被告产生了借贷关系。

理由: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借条,并且原告的证据2,3可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且被告3,4承认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与四位被告产生了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且原告为自然人,故借款合同生效。

5.被告1,2与案外人黄泽兴产生了借贷关系。

本案中,被告1,2补充证据中表示与案外人黄泽兴签订了700万借条,并且被告1,2承认黄泽鑫借给他700万,借贷关系成立。

由于本案中被告1,2和3,4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验证,目前不能判断谁说的是真的,谁歪曲了事实。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有权向四位被告索取还款,但是月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要按照相关法律重新修改。

本案尚未结束,目前不能做最后的判决。但我认为,第二次审判需要核实四位被告给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询问并判断清楚被告1,2与黄泽兴签订的这700万借款究竟是谁借给被告1,2的?是否包含了原告的那600万? 若这几个问题都判断清楚,再追究被告1,2 与被告3,4应如何承担责任,并且判断是否如被告1,2所说“被告3,4与原告串通欺骗被告1,2”。

旁听感悟:

此次旁听使我印象深刻,很感谢学习《经济法》,让我能亲身体验法院的神圣,法律的严肃;让我了解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增长了法律知识;让我解除了对法院的惧怕之心,感受到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原来对法院总有一种敬畏之心,路过法院总要绕行,总认为只有犯法的人才会惹上官司,到法院接受法律的制裁。原来总以为,法庭像电视剧里面演的那样,房间很大,法官很严肃,原告被告唇枪舌战争论的非常激烈。但是当亲身经历法院庭审,我感到现实的一切与我的想象是那么的不同。法庭很小,但却不失庄严;法官很严肃,却不高傲,不失谦和。在听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前,我去听了一起机动车肇事赔偿案件,当时是被告本人出庭,听完庭审我心里不太舒服,因为被告是一位农民,法律常识知道甚少,也没有钱请律师,完全服从原告条件和法官的判决,没有丝毫想要保护自己权益的意思。也许不是他不想保护,而是他不知道如何用相关法律,减轻自己的损失。这让我想到普通老百姓,尤其是底层老百姓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不懂得如何学法、懂法、遵法、用法,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让我深刻感受到,学习法律,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此次特殊的旁听经历,拉近了我与法律的距离,我不在惧怕它,因为它不是我的敌人,而是我保护自己的武器。虽然经济法课程以我这篇庭审报告落下帷幕,但是学法,懂法,用法的道路并没有停止。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我要更加关注法律,增强自己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也警醒自己,做一个合格的中国公民。

第三篇:庭审报告专题

梁某诉景县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庭审报告

一、庭审内容

1、时间:2012年8月1日9:00——11:002、地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3、案情:

上诉人梁某因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已有的民事判决结果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款第1条规定,本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自2003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6月被无故辞退,被告非但没有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并且宣称从未雇佣过梁。

被告声称在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写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在此之前,景县农贸市场仅有市场登记证,没有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又称是2004年4月才接受了农贸市场,之前市场一直是归属于景县工贸有限公司的。故不承认梁与被告公司存在的雇佣关系,认为梁打扫市场是出于自愿和讨好市场以谋求摊位优待的目的,梁与被告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坚持与被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持有的证据是一张时间为2002年1月盖章为“景县农贸市场”的扫地一次性补贴费的付款凭证。但被告表示不知道这张凭证的存在。

被告持有的证据有梁某签字的市场摊位租赁协议和公司员工花名册。前者是证明从2005年至2011年梁某承包了市场的一个摊位,也是被告在开庭中强调的重点,梁某既已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户,就不可能是市场职工,且市场职工也表示看到梁在经营摊位,梁打扫卫生的行为只能表示他出于自愿,为讨好市场谋求更多摊位。后者花名册证明梁确实自始至终不在市场职工之列。对于前者,梁某的儿子表示市场摊位一直是自己在经营,而并非梁本人,且市场效益不好,摊位仍有近三分之一未租借出,现市场每天一个摊位平均营业额竟不到一千,没有讨好市场的必要,是市场的摊位租不出。对于后者,被告表示花名册是公司的上级公司花名册,原告补充这是由于被告不理解花名册上“广达公司”四字误以为是上级公司实则在2005年4月广达公司的账目已转入景县农贸市场的账户上。

被告人陈述中也承认了该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开始进行市场标准化改造,在卫生清洁方面曾经以165元一天的价格试用梁某以及梁某的其他两个朋友一周,但到2010年1月24日因三人不符合要求就终止了试用,欲付其总计1050元的工资,梁某当时以朋友从外地来需要额外住宿和差旅费为由向公司索要2倍工资,即总计2100元,公司已付现。除此之外,公司与梁再无劳务关系,被告认为一切纠纷都由这次劳动承包协议试用6日不合格一事引起,原告因内心怀恨、不满上诉,理由是2008年原告曾有意愿与公司签立正式劳动合同,然而公司一向不认为梁是正式职工,并没有签,可是原告当时也没有任何上诉行动(被告称原告心虚),直到2010年试用不合格才直接导致了原告上诉的想法。

梁却表示在市场负责清洁卫生工作从2003年开始长达9年,且是与妻子一起打扫两人总共仅在每月5日领取600元每月的工资,证据是他们说曾在公司业务单上签过字。而被告的说法是,没有这样的业务单。

此案历时已久,2010年,梁某曾就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矛盾投诉景县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核查,其他职工称看见梁某在打扫,但由于监察部门本身没有仲裁的权利,当时建议雇佣关系确认的民事案件需要向司法单位上报,梁与公司均在该建议书上签字同意。而后,梁将此事又上报给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为公司与梁不存在雇佣关系。梁不服继续将此案上诉景县人民法院,败诉,继而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主要争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今日审判结果是,审判长经两方同意建议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庭后调解。

二、听审感想

这场庭审虽说思路清晰,但给我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象,主要有以下三点:

1、在这场审理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被告并不在一个平等的关系里。

原告——一位年近五十的农民梁某;被告——一位西装革履的农贸市场代表人。原告没有请律师,被告代表则似乎是农贸有限公司长期法律顾问或类似的角色,从他的言辞中可以看出被告代表对法律有一定熟悉度,可以说这是一场对被告来说很轻松的案子。在审判长屡次核实案件详情时,一旦原告没有证据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被告均称“不清楚”、“不知道”或“不是”,每一次都那么的斩钉截铁;而原告在听到对他不利的陈述时迫不及待的辩解,很多次辩解的内容毫无意义。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以“关系”摆平了之前的上诉,在这起清晰且不算复杂的案件中也许我们并不了解事情发生的具体细节,但是农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如果没有对梁造成一定的剥削与压迫,又为何要将事情闹的这么大这么久呢?且原告的一些“确凿”的证据也显得有些冠冕堂皇,比如认为梁出于讨好市场的动机免费为市场干活。另外,没有一个能言善辩的律师可以说得上原告的一大劣势,事实上关于请不起律师这一个问题,在网上找一下就会发现许多同病相怜的人,许多的“找律师难,找好律师难,找好的经济的律师更难”、“经济拮据,请不起”、“棘手问题,怎么办”等等,这个问题已经是相当普遍了。我国也推行了法律援助很久了,不过还不够普及,甚至许多请不起律师的人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也许是因为法律援助真正涉及到的案件还很少有轰动全国的,但是我觉得应该讲法律援助加以推行,尤其是在农民工同志们之间,开展法律普及知识,帮助他们解决劳务问题。

2、是对于当代农民工对于法律意识单薄,在进行劳动生产活动时不知道使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

原告虽然知道了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可以诉诸法律手段,但他对所谓的法言法语几乎不了解,也不懂得当初被公司雇佣的时候应该签写劳动合同。很多的农民工都是这样,对于自己的权利不加以维护,以至于将自己处于一个很被动的位子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该仅限于此,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推行各种教育的制度与优惠,都是为广大的劳动人民谋福利。没有知识,就不能武装自己。在庭审当中,原告口中的“他们有关系的”,“他们有钱”,“钱能解决一切!”似乎很有道理,可是就像审判长无奈的回答“在法庭上你不要和我讲这个,讲证据”。是啊,全都在一个“理”字。你没有证据,怎么占理?公民的证据意识似乎太薄弱了,没有证据,你怎能说他的不是?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一开始自由陈述部分较为弱势的一方很可能会是出现转机的机会,可是如果连“辩论”与“陈述”都分不清,两个部分始终是在重复陈述仅有的个别事实,非但是在浪费审判的时间,对于自己一方也十分的不利,就像我们听的这场,审判长与此同时也流露出了一些不耐烦的情绪,说“这已经在前一个部分陈述过了,就不要再说了”,被告殊不知在已经造成不平等的法庭上缺乏对法律审判的基本认识会使得自己这一方更加站不稳脚跟。另外,当被告提到许多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时,原告甚至立即回以大声的冷笑与不屑,而这些并不能解决问题,只会带给审判员更多的无奈吧。

3、我感受到审判员对于弱势群体还是非常关心的,不是怜悯心或者装装样子什么的,而是想用他们的话语来使得他们明白,懂法,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审判结束后,审判长走下来,到被告一方,心平气和的告诉他们法庭讲究证据的必要性,也向他们普及了一点基本的法律知识。审判长启发被告是不是还能有另外的一些证据,被告也在回忆着问“工作服、工作证有用吗?”这一刻,我作为旁听者还是觉得挺温暖的,审判长以一种秉公的形象在庭下对原告说,我可以感觉的到,至少这位审判长是希望弱势群体们运用法律的力量去改变一些现状的。这次在法院的所见所听所想我还是很喜欢的,法院的这个气氛,这个在案件中挣扎的过程,不仅让我学到了很多关于劳动纠纷案件的知识,也更加让我体会到了将来步入社会当中,一定要用法律知识武装自己。作为一名大学生,我们要做的不仅仅只是学习,是实践。

这次“法庭之行”是一次不一样的体会与学习,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每个人心中的那把“尺”都会有不一样的答案。

第四篇:庭审报告

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

分析报告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湖田院前组。身份证号:362329***,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慧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1、书记员要求全场肃静,并宣读法庭纪律。

2、全体起立,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3、书记员告知审判长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广源铝业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4、审判长请全体坐下。

(二)宣布开庭

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了当事人的身份。

(1)审判长核对上诉人身份,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委托。

(2)审判长核对被上诉人身份,核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该委托为特别授权,但无调解权限。

(3)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

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然后通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且不提出回避的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要求上诉人陈诉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江河公司陈述:上诉人江河公司为原审被告,他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陈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2)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责错误。

(3)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从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材料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面的继续履行合同。

2、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慧芹陈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河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尽早判决,使我方早日收取货款。

理由如下:(1)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绝对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方即开始向江河公司供货,供货时间长达近一年。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从第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三年,最后一批供货至今将近两年,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江河公司从来没有就铝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铝材质量有问题。另一方面,江河公司承接的重庆金融城项目早已完工,江河公司早已将我方供应的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根据合同规定,我方供应铭材,江河公司收货后每批次都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而江河公司从收货、检验到使用,直到所有铝材都使用完毕,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一切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江河公司要求我方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引用了购销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第8款,合同法第136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但是,上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买卖合同标的,也就是铝材。原被告买卖标的是铝材,而不是粉末。我方已提供铝材的相应单据,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我方生产铝材的原材料,包括铝锭及粉末等原材料,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资料。

(3)退一步讲,为顺利收款,粉末资料我方已经提供给江河公司。由于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江河公司无理拒付,为了顺利收款,尽管我方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我方还是按照江河公司要求,提供了购买粉末的相关资料给江河公司。对此事实,我方提供的《业务函件》足以证明。但应当明确:提供粉末资料。不是我方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能够配合的,我方可以配合;我方不能够配合的,也不构成违约,更不能由此认定铝材质量不合格。江河公司以我方不能提供粉末资料为由,要求“视为粉末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扣减粉末价款,纯属强盗逻辑,目的是拖延支付超过千万元的货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江河公司不存在损失,无权要求扣减铝材款2548164元。如前所述,我方没有义务向江河公司提供粉末的有关资料。我方供应的铝材质量过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江河公司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由于江河公司拖欠我方铝材款金额巨大(超过1000万),时间长(供货至今近三年),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江河公司要求扣除粉末部分的价款254816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及利息。其中包括两个小点:1.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佛山南海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的从义务,即交付合格证书、相关资料等。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且围绕此焦点双方无新证据。

4、审判长对案件部分事实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1)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阿克苏涂料的使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上诉人称有,但没有很明确。被上诉人称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是在被上诉人完成供货后才提出的要求。

(2)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上诉人表示没有,但表示工程建设方需要上诉人提供阿克苏公司的保证书,才会提出此要求。且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表示有权要求原材料的来源地证明,因此不少无理要求。

(3)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有无说明。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的履行在打三场官司,本案应只针对这1000万款项进行,希望法院尽快审理。

(四)法庭辩论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并相互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进行辩论:

1、上诉人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对时间和数量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最长是两年的异议期,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11月12日,其产品最后异议期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1日,所以上诉人仍然处在产品异议期内。

2、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产品的涂层是阿克苏的粉末,上诉人认为涂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质量证书,被上诉人未提供,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就产品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建设方要求我方提供工程使用的产品,所以我们才要求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质量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工程未能结算,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所以我们不需要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进行辩论:

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提供阿克苏粉末的证明资料,阿克苏公司针对本工程出具专项的质量证明书是无理要求,上诉人在1000万货款拒付后才向广源公司提出这样的要求,阿克苏公司没有参于检验和送货,所以厂家不可能就此出具质量保证,上诉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拖延付款,我们能保证履材的质量,上诉人现在也提不出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要求提出阿克苏的粉末的要求是在工程竣后才提出,阿克苏公司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书,上诉人拒付货款,对我们的利息损失非常大。

(五)最后陈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作了最后陈述,都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六)法庭调解

由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调解权,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因此法庭未当庭调解。

三、庭审分析

本案为民事诉讼的二审,在诉讼中主要针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真倾听,并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为特殊代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且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本案中,事实部分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江河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利息。就此争议,需要明确被上诉人未提供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根本违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若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拒付款项。

首先,就合同来看,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产品材料阿克苏涂料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没有合同根据,不能根据合同判断构成违约。

其次,合同法中虽然规定卖方应履行提供产品相关证明材料的从义务,违反从义务导致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规定是针对的合同标的,即铝材。而此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产品的涂料阿克苏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合同标的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再者,江河公司是在工程竣工以后才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的要求,而没有在合同签订时就提出要求广源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因此广源公司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关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应当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若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证明,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我认为在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条理清晰,答辩时有针对性。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则对条理不清,就同一问题反复说明,且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没有新证据,新观点,其陈述难以说服人。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语言表述合理,庭审过程合乎法律。主审法官控制庭审进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顺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通过旁听整个庭审,使我受益匪浅,庭审现场虽然没有唇枪舌战,但是可以清晰的感受到整个庭审的过程,在审判人员的控制下按照法定程序,步步推进,使我真实的感受到了庭审的全过程。

第五篇: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王宇帆 110770205 会计1102 时间:2012年12月1日 下午15:00 地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名:财产损害赔偿案 主审法官姓名:周峰 原告:万荣芳

被告:李建沛 上海运航物流有限公司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建沛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至沪太路御景名城门口路段与原告万荣芳驾驶的宝马32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中度损毁,被告货车轻度损伤,并没有人员伤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这是一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人李建沛和原告都有一定责任,原告车速过快达70公里每小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为驾驶员一时疏忽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后的经济赔偿经公安局人员调解,原与被告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平安汽车保险公司因原告不满汽车定损赔偿额也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于2012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向长宁区法院提起申诉。

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与宣布开庭

(一)庭前准备 原告提交程序材料★

1、授权委托书(1份);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示身份证原件;

3、送达通知书(传票)(有时现场出庭,不需要提交)。

(二)宣布开庭(简易程序)1.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

2.书记员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3.书记员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

二、法庭调查

(一)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1.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人李建沛及其运输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590.2元。.(2).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汽车修理费,重装费共计89520元。(3).要求被告二支付逾期费用2000元(4).要求被告一、二支付诉讼费(5)要求被告三支付原告律师费 2.事实与理由:

(1).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引起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宝马320与被告一驾驶的运输公司卡车发生碰撞,其中宝马车受损非常严重,重型卡车受损较轻,且并无人员伤亡。(2)被告与原告一在现场直接报案,在警察调查取证下,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内容,并对原告超速行驶罚款,确认其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一因为一时疏忽,也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被告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

(3).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一,二共同商讨经济赔偿方案,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汽车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共计73590.2元并拿出汽车修理费清单凭证,重新购入配件凭证,拖车费用凭证等共计164750元,被告方不同意,承认只能支付50000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公司重型卡车损坏赔偿20000元。至今原被告一二仍未达成协议。(4)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保险公司讨论赔偿方案,原告与被告三的物损估算相差甚远,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物损单上的全部金额,保险公司因收据凭证等不全为由拒绝商讨。后7月23日,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要求,天平保险公司表示只能承担汽车的定额损失费67000元,原告表示不满,至今商讨未果。

(二)被告答辩

1.被告一二对于原告提出的事件经过及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39000元整。

3.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诉讼费,律师费,逾期费用表示不同意支付。.4.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卡车修理费用16090元。

(三)原告举证★(证据目录、证据一式三份、须带原件)

1、原告举证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被告签字承认双方责任书

(三)修理费,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用凭证及发票

(四)汽车保险单

(五)物损公司评估单

2、被告质证(无)

(四)被告举证

(一)重型卡车修理发票

(二)汽车保险合同单

三、法庭辩论

1.法庭归纳无争议事实

(1)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引起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宝马320与被告一驾驶的运输公司卡车发生碰撞,其中宝马车受损非常严重,重型卡车受损较轻,且并无人员伤亡。(2)被告与原告一在现场直接报案,在警察调查取证下,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内容,并对原告超速行驶罚款,确认其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一因为一时疏忽,也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被告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

(3)被告三方至今未和原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赔偿金额至今未支付。2.法庭归纳争议要点

(1).被告一,二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精神抚慰费。(2).原告与被告三的交通保险合同是否应按定额损失赔偿。(3)原告重置费,托车费,租车费等其他费用收据的真实性。3.法庭询问最终意见

(1)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定额损失67000元。(2)被告一二同意支付原告拖车费。

(2)原告仍要求被告一二赔偿租车费,精神抚慰,诉讼费。(3)原告仍要求被告三承担原告逾期费,律师费。(4)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汽车修理费用。

四、调解

1、调解意愿征询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再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主持双方之间的调解。上诉人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调解。

五 择日判决

庭审分析:

该案件非常简单,但原被告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并且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这与被告公司及个人均未请律师,全部为自己答辩并且答辩过程混乱也有很大的关系。本案重点为被告驾驶员与运输公司应该赔偿哪些费用,具体多少金额,还有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的具体赔偿方案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摒弃以前的不快与矛盾,各退一步,愿意调解的话,应该也会得到双方满意的结果。

关于交强险方面,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物损评估差距很大,原告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汽车损坏修理的金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推脱责任。据此,我查阅了交强险的相关内容,了解到:所谓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和原告找来的物损评估中心都对宝马轿车进行了评估,由于原告觉得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太低,无法满足宝马车的修复,她在之后的修车过程中按照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表上的项目和金额对车进行的修复,且费用已付。但保险公司不承认其实际花费的金额,只认同本公司的评估内容,赔偿金额与原告所花费的金额有所差距,所以产生逾期不支付保险金的纠纷。在法庭上,没有现场证明原告所有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所以还不能做出最后的判决,但我认为原告的其他费用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希望法庭能履行公证执法的义务,认真检查所有的证据,不让任何人有空可钻。在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到底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谁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双方各自都因为自己的利益而选择了不同的评估方,导致最终利益的分配不均衡。据此,我又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到:新修改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可是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应该按哪一方为准,导致碰上具体问题,车主和保险公司都要费时费力费财去做评估,最后只有调解再调解,这不管对于受损车主还是都是一种浪费和折磨,是很没有效率的事情,所以这方面的法律条文还需再具体化。

最后,我对于这次的庭审的经历不是非常满意。我认为现在的法庭应该是严肃,有纪律,很庄严的样子,但是这次的庭审现场因为各方面的问题,比如原被告方的不专业,不正式,素质不高等导致现场有些混乱,以至法官不停地要提醒原被告双方安静。我认为在这样不和谐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会产生厌烦的情绪,这对于原被告双方都非常的不利;其次,原被告不应该把私人情绪带到法庭上来,如果在平时调解的时候就吵吵嚷嚷,大打出手,最后总是调解不出结果,那么在法庭上仍然我行我素,结果也会像以前一样。所以原被告应该放下之前的纠葛,以全新的态度,认真的态度,一定要把它结束的态度好好配合法庭人员,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心平气和地陈述事件过程以及证据,在答辩过程中多说对自己有利的话,少说废话,学习好法律知识,庭审知识,或者请律师和代理人为自己答辩。在答辩时,答辩方多是事故责任人,,我认为应态度诚恳,真心表达懊悔和歉意,不故意刺激事故当事人或作出任何不当行为。对对方合理合法的诉请及时认可,不刻意纠缠。对对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诉请果断拒绝,不留余地。答辩方应注意言简意赅,一语戳中要害,不做无意义的争执,对原告和法官的意见应时刻表示尊重。

通过这次的庭审纪实,我发现旁听案件是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这让我对法庭的印象有了很大的改观。因为我以前总觉得法庭是一个充满着悲剧和灰色的地方,一般人没出事情最好不要靠近,以前路过法院时还会看到一家人都拿着千古奇冤的横幅和标语,跪在地上哭,这也让我常常怀疑法庭的公正性。但通过这次旁听,我发现法官还是很平易近人,并且在审理过程中非常的耐心,也没有架子,不管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能正视他们提出的问题

与证据,给予双方机会。对于一般的案件,每个公民都可以听审,每个人都有权利做一个法庭的监督者,所以,如果你知法懂法,知道怎么去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院是不会亏待你的,只有那些法盲才会在神圣的法庭上争执,耍赖,在法院门口出洋相,实在让人们所鄙视。所以,作为一个有志青年,我们应该知法,懂法,多多学习法律知识,多听听自己感兴趣的庭审故事。这样我们就知道如何避免不必要的官司和纠纷,如何让问题朝着向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如果真的有一天轮到我们上法院,我们也要做好万全的准备,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庭审答辩要注意的问题,实际上都应当在庭审前解决,应要求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提前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及时组织反驳的证据,多听听律师的意见,要知道一切胜利都是给有准备的人!

庭审报告 物业纠纷[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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