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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真实贸易交易案例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38386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1 15:53: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无真实贸易交易案例

一、无真实贸易交易违法性 案例:

一、1、玉龙管业(2010年8月23日举行2010年第134次发审委会议被否决)

(一)发审委否决意见:

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你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报告期内存在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股东和管理层及部分员工借款且金额较大,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未完全履行,董事变动频繁等情况。由于上述情形,难以判断你公司是否能够规范运行。

(二)招股书披露内容:

1、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报告期初公司曾存在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具体方式包括:(1)通过控股子公司玉龙精密向不同银行进行票据融资。即玉龙钢管与玉龙精密签订正常的购销合同后,由玉龙钢管向玉龙精密分别在不同的银行中开具承兑汇票或由玉龙精密向玉龙钢管在不同的银行中开具承兑汇票,致使部分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收到汇票的一方将超过正常购销额的承兑汇票贴现;(2)当玉龙精密对外采购而开具票据的信用额度不足时,由玉龙钢管向玉龙精密开具承兑汇票,玉龙精密收到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材料供应商用于原材料的采购;反之,当玉龙钢管对外采购而开具票据的信用额度不足时,由玉龙精密向玉龙钢管开具承兑汇票,玉龙钢管收到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材料供应商用于原材料的采购。

报告期内,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情况如下:

其中,各期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如下:

由上表,报告期内,公司开具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余额为0,仅2007年开具没有真实贸易背景汇票发生额为5,600万元,占该年应付票据发生额的6.85%。公司采取上述融资行为,均在银行授予公司的授信额度范围内,上述融资票据行为都已履行完毕。从2007年4月起,公司已停止上述不规范行为,公司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发生类似的不规范行为。主要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对《票据法》和国家有关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学习,掌握票据管理的相关政策;二是强化公司内部控制,严格执行票据业务的批准程序;三是在实际运作中加强与保荐人、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沟通,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的意识和责任感;四是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严格考核,加大奖罚力度,彻底杜绝该类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永清、唐志毅、唐维君、唐柯君承诺:“若股份公司和/或玉龙精密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发起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股份公司和玉龙精密因此遭受的损失,且无需股份公司和玉龙精密支付任何对价。”

保荐人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部分票据融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规范之处,但鉴于:(1)公司的上述融资行为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降低融资成本,所融资之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任何欺诈或非法占有目的;(2)上述的融资性票据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融资款项皆已归还,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公司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从2007年4月以后,公司已停止上述的不规范行为;(3)上述融资行为不属于我国《票据法》和《刑法》规定应当处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报告期内公司未因其票据融资行为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今后也不会遭受该等处罚;(4)公司已承诺以后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发生类似的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永清、唐志毅、唐维君、唐柯君已承诺对可能因票据融资受处罚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票据融资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公司上述不规范的行为不构成违反《票据法》的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融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不规范,但是基于以下原因和分析,发行人的上述融资行为不构成违反《票据法》的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1)发行人的上述融资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要,降低融资成本,不具有任何欺诈或非法占有目的,其所融资之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之用途。

(2)从2007 年4 月起,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玉龙精密已停止上述不规范融资行为。发行人已经根据《票据法》规定及其在有关票据上的承诺全部履行了上述票据项下的票据付款义务且未造成任何纠纷和经济损失,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和实际损失。在2007 年末、2008 年末和2009 年末,发行人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余额为零。

(3)发行人的上述融资行为不属于我国《票据法》和《刑法》规定应当处予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4)发行人已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发生类似的不规范行为。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唐永清、唐志毅、唐维君、唐柯君已承诺,若发行人和/或玉龙精密上述票据融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发行人和玉龙精密因此遭受的损失,且无需发行人和玉龙精密支付任何对价。”

违规票据融资的类型

票据融资(或票据贴现融资)属于一项银行授信业务,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资金不足时,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银行所有,贴现银行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商业票据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因此违规票据融资亦可按此划分为违规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和违规商业承兑汇票融资。较之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是以银行作为承兑人,其在信用等级和流通性上更具优势,并且在银行办理贴现时手续更为简便,因而在现实中企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违规融资的情况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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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主要涉及违规票据融资企业本身、第三方企业(即持票人,通常为违规票据融资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其他具有良好业务合作关系的企业,如原材料供应商等)、承兑银行和贴现银行等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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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中的承兑汇票是由违规票据融资企业自身签发的,因此,违规商业承兑汇票融资涉及的当事方要更为简单,主要包括违规票据融资企业本身、第三方企业(即持票人)以及贴现银行等各方。

违规票据融资的法律分析

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

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也就票据贴现等业务颁布了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1997年8月21日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2005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要求“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因此,如果企业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通过其关联企业或者原材料供应商等第三方企业向银行贴现融资,或开具票据的贴现融资金额超过实际的交易金额,则与上述相关规定不符,属于违规票据融资,企业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守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违规票据融资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违反了其与承兑银行之间的信贷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很有可能需要依据信贷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对承兑银行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譬如企业于承兑到期日未能及时向承兑银行足额交付票款或者因违规融资给承兑银行造成了损失。

其次,在行政责任方面,《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均规定,企业具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的七种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再者,如果企业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涉及《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的七种票据欺诈行为之一,还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刑法》)中对于票据贴现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除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六种行为方式之外,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则不构成犯罪。

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上市指引及上市决策

相关《上市规则》

违规票据融资主要涉及《主板上市规则》第3.08、第3.09以及第8.04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5.02、11.06条)。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3.08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条),联交所要求董事须共同与个别地履行诚信责任及应有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而履行上述责任时,至少符合香港法例所确定的标准。具体来说,董事在履行董事职务时,必须:诚实及善意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为适当目的行事;为发行人资产的运用或滥用向发行人负责;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全面及公正地披露其与发行人订立的合约中的权益;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

《主板上市规则》第3.09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2条)规定,上市发行人的董事,必须让联交所确信其具备适宜担任上市发行人董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该职务。

《主板上市规则》第8.04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06条)规定,申请人及其业务必须属于联交所认为适合上市者。

上市指引

2013年7月23日,香港交易所就上市文件内披露重大不合规事件公布HKEx-GL63-13指引信。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准备中需遵循该指引信,否则提交的上市文件可能会被香港联交所视为非大致完备而被发回。

香港联交所认为,如果申请人的重大不合规事件属严重及关键性质,譬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嫌欺诈或行骗、申请人的内部控制系统存有系统性不足或对申请人财务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可能会引发香港联交所对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或者相关董事是否合适的质疑。但如果重大不合规事件属于通过披露可以解决的,则需要在申请文件中就不合规事件披露以下事宜:

不合规事件的原因、违规性质及违规程度、相应的风险因素、涉及不合规事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职位;

在往绩记录期内直至最后实际可行日期,申请人是否已经或将会因不合规事件而被起诉或惩罚,并附有主管机关的确认(法律意见需确认该主管机关的资格)。如是,披露实际或最高的处罚(包括金额)、申请人是否已作出任何拨备(如没有,则披露没有拨备的原因)以及该等处罚对申请人的营运和财务的潜在影响;

如何及何时已/将采取修正措施及提升的内部措施以防止再度违规(包括负责确保合规人士的身份、职位、资格及经验);

香港联交所通常要求所有修正措施在上市之前完成;

董事及保荐人需对以下事宜发表意见并提供依据: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3A.15(5)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6A.15(5)条),申请人采取的提升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充足及有效;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3.08、3.09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5.02条),董事是否合适;以及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8.04条款(《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06条),发行人是否适合上市。

同时,香港联交所亦表明可能会根据每名申请人的事实、情况以及不合规事件的严重性,要求申请人自不合规事件结束后有一段合规证明期,证明其采取的修正措施及提升内部监控措施是有效的,并且对其财务无影响。

上市决策

2011年9月9日,香港交易所曾就某一拟在联交所主板上市的申请人(“甲公司”)的违规票据融资事宜公布一项上市决策(HKEx-LD19-2011)。

背景

甲公司为一家内地经营的制造商。在营业记录期内,甲公司向多名供应商开出票据从银行取得票据融资,但开出的票据并不涉及实质的相关交易,违反了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的该等安排旨在以较低利率取得融资。相对于现金、银行借款及业务现金流量而言,甲公司的违规票据融资安排属于重大财务安排。

甲公司于上市申请前不久终止违规票据融资并偿还相关违规贷款。除此之外,甲公司还采取以下措施处理该事宜:

获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其法律顾问认为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例并无明文规定牵涉该等违规票据融资安排的企业须负行政或刑事责任;取得政府部门及相关商业银行分行的确认,不会对甲公司或其高级管理层采取任何惩罚性或法律行动;提高其内部监控以防止日后再出项违规票据融资;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意就甲公司因违规票据融资安排而可能招致的全部损失,向甲公司提供补偿。

在终止违规票据融资安排后,甲公司的流动资金随即下滑,业务现金流由营业记录期的正数变为负数。甲公司董事解释说,业务现金流呈负数是季节性因素,而非停止违规票据融资安排所致。

考虑的因素

香港联交所在厘定该等违规票据融资对甲公司上市申请的影响时,主要考虑违规票据融资安排是否恰当;甲公司若不依赖有关票据融资是否有能力继续营运;以及甲公司董事的行动是否适当等。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因素:

违规的性质、程度及严重性,譬如有关违规是否涉及违反诚信、又或牵涉法律专业人士或有多种不同诠释的新订法律及规例;违规的理由:有关违规是故意抑或大意或疏忽所致;违规对发行人业务的影响;采取的补救方法;未免日后违规而已实施的防范措施及发行人的业务及财务业绩可否不依赖违规票据融资安排而仍能持续。

裁定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为全面评估甲公司能否在不依赖该等违规票据融资安排而仍能维持财务稳健及继续合规地营运,香港联交所决定将甲公司的上市申请延至其终止所有违规票据融资安排之日起计12个月后处理,并要求甲公司须审核其于上述12个月期间的财务业绩,有关财务业绩不得载有保留意见。同时,联交所明确表示,批准甲公司上市的前提是其独立顾问于期终时对甲公司的内部监控系统并无任何重大负面的发现。

二、票据贴现税务处理

三种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处理及例解

2012-03-19 08:50 来源:肖太寿 我要纠错 |打印 | 大 | 中 | 小

票据贴现利息费用在实践当中主要有三中类型:一是持票人把没有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所产生的贴现利息;二是销售方与采购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向销售方承担因销售方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所产生的票据贴现利息;三是持票人把没有到期的汇票向其他企业或社会中间机构进行贴现所产生的贴现利息。面对以上三类票据贴现利息在税法上应该如何处理?特别是后两种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困扰不少企业的财务人员、税务干部以及财税中介机构人员。本文主要基于我国现有的票据结算法规和相关政策,对以上三种票据贴现利息的涉税处理进行分析。

一、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另外,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二、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这种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能否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利息在税法上算不算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呢?分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案例】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约定以现金支付。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

【分析】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应就1.5万元的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

三、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

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主要是指票据持有人急需资金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往往将票据向企业或中介机构进行贴现的行为。发生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时,非金融机构收取贴现利息后,往往向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开具收据。作为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能否在税前扣除该贴现利息成本呢?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行为是否违法行为呢?

《支付结算办法》(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的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中介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税务局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浙江税务网 在企业融资阶段中,主要涉及到企业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其中非金融机构间的借款分为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 企业向民间高利贷融资, 关联企业间借款等三种融资方式。由于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所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要识别以上三种融资方式和企业集团资金池的税务风险并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

一、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企业无偿借用个人股东的借款需要缴纳营业税;股东无偿借用公司资金在年末没有归还则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1.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根据《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股东以其房屋或小轿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贷给其企业使用,企业代股东付给银行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款是股东向银行贷的,银行出的利息票据上的付款人是股东的名字,在税前进成本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

针对以上税收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企业使用个人股东的借款应支付利息,为此,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与股东签定借款合同,向股东借款的总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高于股东在公司内的注册资本的2倍,同时要到当地税务局去代开发票入账。同时, 股东借用公司资金必须支付利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无偿或在一个会计年度末必须把向公司借的钱归还给公司)。

2.投资者不能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否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如果股东向银行贷款,再把资金贷给自己的企业使用时,必须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这样的话,银行出的利息票据虽然是股东个人的名字,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

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十二条关于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规定:“对个人将自己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三)案例分析:某企业向银行贷款无偿借给个人使用的涉税处罚分析 1.案情介绍

某竹制品企业于2011年6月以进原材料为由,以企业的名义从当地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资金3,850,000元,次月,企业将资金分次无偿借给个人使用,致使企业年底“其他应收账款”账面余额高达513.3万元。同时,该企业从贷款之日起至年底,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共计近17.45万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未调增计税所得额)。

2.涉税处罚分析

经过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该利息费用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其行为违犯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之规定,已构成多列税前支出174 451.20元,造成少缴当年企业所得税43612.8元(174451.20×25%)。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虚列支出构成延期缴纳税款”论处,追缴企业所得税43612.8元,并处50%罚款,计21806.4元。该案例不仅说明了企业“有偿借入资金,无偿借出款项”问题的严重性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直接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税基,造成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税务风险:

(一)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将面临按照金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上述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从法理上讲,《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都适用。也就是说,只要是真实的,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核心是,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对是否征收营业税作出分析和判断。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里所称“有权”,其含义是赋予了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力,所以这个“有权”并非“必须”或者“应当”,而是“可以”的意思,即税务机关做出应予调整的判断后,可以使用这个权力。但正是因为税务机关拥有这一权力,所以关联方企业间的借款一旦存在低利息或不收利息的情况,就极有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纳入“应当进行纳税调整”的范围来处理的税收风险。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非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不需要补交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但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是需要补交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

(二)企业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针对以上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涉税风险,企业应采取以下控制策略:关联企业间发生的资金使用权让渡使用时,不能进行无偿使用,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无偿使用,一般没有补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在发生跨年度借款的情况下,应该进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方到当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同时,根据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企业借款一定要注意: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三)案例分析:某企业无偿借款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某企业将自有的闲置资金300万元暂借给另一家企业,时间为6个月,协议规定不用支付利息,另一家企业到期按协议还给企业300万元,也没有支付利息给企业,这种情况企业是否应该按同期银行利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等?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另外,如果不是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而是用企业的银行贷款,无偿供另外一家企业使用,企业用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2.涉税分析

根据以上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的涉税分析可知,某企业将自有的闲置资金300万元暂借给另一家企业,时间为6个月,协议规定不用支付利息,另一家企业到期按协议还给企业300万元,如果该两家企业没有关联关系,则不需要补营业税;如果有关联关系,则应该按同期银行利息或其他方法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如果不是企业的自有闲置资金,而是用企业的银行贷款,无偿供另外一家企业使用,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向民间高利贷融资

纯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实践当中,企业向民间借高利贷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为:民间高利贷融资付出的利息高,没有利息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无法扣除,而且会被税务部门查出还要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

为了避免民间融资的税务风险,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控制:

(一)企业与自然人应签订借款合同,而且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要注意非法集资和真实、合法、有效的真正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什么叫真实、合法、有效,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照此规定,发票还是判断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税务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依据税源控制的原则,估计各地税务局会从严掌握,没有利息发票不能税前扣除。例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4号)第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集资等融资行为发生后,纳税人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申请开具合法票据”。

(三)注意“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内涵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在理解该政策规定时,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二是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三是“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四是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

2、向股东和管理层及部分员工借款且金额较大

为了更好地满足公司原料采购等日常生产经营的短期资金需求,报告期内本公司存在向股东和管理层及部分员工进行借款的情况。

具体操作模式为:借款方将资金借给本公司后,本公司在每年年末根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利率计算应付给借款方的利息。若借款方提出提取本金或利息的要求,则本公司将其所需金额支付给借款方;若借款方未提出提取本金或利息的要求,则其本金和利息继续借给本公司,本公司在下年年末继续计算利息;若借款方愿意追加借款,则本公司根据资金需求向借款方追加借款。自2007 月6 月起,本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清理,截至2007 年9 月30 日,本公司已将应付给股东和管理层及部分员工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付完毕。

借款年利率主要参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15%确定。对于向股东等关联方的借款,对借款时间不足一年的部分,以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借款时间超过一年的部分,则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报告期内,本公司向股东等关联方共计支付利息304.21 万元。

报告期内,本公司向股东等关联方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借款行为有效地满足了公司快速增长的资金需求,保证了公司生产经营 的正常进行。借款是在公司与各有关个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 示的,公司没有任何强迫、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迫使公司职工和上述个人向 公司出借款项,该等借款出于职工自愿,未附带任何条件。借款的利率参照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并综合考虑借款时间的长短确定,利息确定符合市场原则。上述 借款行为对公司报告期内的财务费用和利润影响很小,未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 立性。企业向股东及职工借款合法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90126

【实施日期】 19990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

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 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 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第二篇:案例分析: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融资问题

案例一:天房科技(430228)公司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

最近两年,公司曾存在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以下简称“不规范票据融资”)。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1)以一份钢材采购业务合同向多家银行重复申请承兑汇票融资;(2)以未实际执行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融资。票据发生额、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额度及占比详见下表:

公司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目的是为其控股股东天房集团提供融资。所融资金的使用方是天房集团,相应融资成本和费用也都由天房集团承担。

2012年12月起,公司逐步规范票据行为,强化内部控制,严格票据业务的审批程序,从2012年12月1日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出具日,没有新发生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行为。所有票据均及时履行了相关票据义务,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不存在纠纷。截至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已经全部完成解付。

上述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判断,公司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述可能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所以公司不会因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亦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公司就此事项出具了《关于规范票据管理的承诺函》:“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具所有票据,规范票据管理,杜绝发生任何违反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天房集团也就此事项出具了《关于规范公司票据使用的承诺函》:“(1)截至2012年12月20日,确保天房科技开具的不规范票据完成解付;(2)不允许再发生与天房科技进行不规范票据的融资行为;(3)如天房科技因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而受到任何处罚,或因该等行为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有关损失均由我集团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不规范票据融资额度较大,导致公司相关财务信息发生较大变动,其具体影响分析如下:

综合来看,不规范票据融资导致公司2011年末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虚增;导致2011年末货币资金和应付票据大量增加;导致2011年末资产负债率上升,公司偿债能力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但上述财务信息的重大变化不会导致投资者对于公司资产质量和投资价值的高估,不影响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综上,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风险已经消除或得到保障,不会造成或有的利益损失、也不会对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公司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公司已清理完毕,实际控制人已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等票据融资行为不会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对本次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除上述情况外,有限公司及公司最近两年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天对此作出了书面声明并签字,承诺其真实性。

案例二:华印机电(430694)

(一)公司最近两年的违法违规情况

2012年公司开具应付票据归还关联方新光神的借款,合计金额545.14万元,其中一笔承兑期为3个月、面值为320.14万的应付票据已于2012年10月承兑付清;其余4笔承兑期均为6个月、面值分别为95.00万、50.00万、50.00万、30.00万的应付票据已于2013年1月、4月、4月、5月承兑付清。前述情况属于开具无真实商业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融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管理层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管理层未从上述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且在股份公司成立前,票据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公司亦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

公司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发生类似的行为。具体措施包括:一是组织管理层及财务人员深入学习《票据法》,树立规范使用票据的意识;二是强化内部控制,严格票据业务的审批程序;三是进一步加强企业诚信文化培育;四是与各中介机构加强沟通和协调;五是严格考核,加大奖罚力度,彻底杜绝该类行为。

公司实际控制人汪元林就公司上述不规范的票据行为承诺:“如公司因不规范的票据贴现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做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本人承诺给予公司等额的经济补偿。”

律师认为:申请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曾经发生过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本次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主办券商认为:申请人曾发生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管理层未从上述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且公司管理层对防止该等行为的发生作出了有效的措施。申请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曾经发生过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本次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案例三:昌润钻石(430713)

经核查,报告期内,昌润极锐发生的票据结算均系支付给昌润钻石的金刚石采购款,二者均具有合理的商业实质。报告期内,存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结算的为昌润钻石,具体情况:

公司报告期内应付承兑汇票情况如下:

截至2013年11月31日,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他非关联供应商之间开具或收到的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已经完成解付或清偿,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和损失。经核查,主办券商认为:(1)昌润钻石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为了满足日常经营资金需求或支付设备采购款等相关款项提供便利的考虑,曾经发生在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但鉴于昌润钻石采取上述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更为充足便捷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和发展,且昌润钻石已按时偿还了与此相关的贴现借款及/或履行了与票据付款相关的各项义务,未实际危害我国金融机构权益和金融安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2条所列七种票据欺诈行为之一,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之一;(2)报告期内,昌润钻石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或损失;(3)公司采取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其本质还是使公司获得更为充足便捷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和发展,因此整体上并不违背公司和股东的根本利益,且上述行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确实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体操作人员均未从中获得任何方式的收益,亦未因此而使得公司利益遭受任何形式的损害。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述情况发生及存在的过程中,已经全面知悉了相关情况,不存在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私自操作的情形。

综上,主办券商认为昌润钻石上述票据融资行为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由于相关票据均已解付或归还,因而并不构成本次股票挂牌的障碍。此外,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承诺》:承诺如果在任何时候有权机关对昌润钻石就上述事项进行处罚,昌润集团将全额承担该部分被处罚的费用,保证昌润钻石不会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注意到,报告期内,昌润钻石曾向供应商签发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承兑汇票用于向第三方支付或者进行贴现融资,关联方向昌润钻石提供的资金中,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票据均已予以规范或清偿。本所律师认为,以上情形存在违反《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的情形,但鉴于:

(1)昌润钻石签发该等汇票均向付款银行存入100%保证金,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或损失,不存在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情形,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

二、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需依国家有关机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票据诈骗行为;

(2)昌润钻石未因该等出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损害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利益;

(3)昌润钻石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4)昌润钻石控股股东昌润集团承诺,如昌润钻石因其报告期内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将全额承担昌润钻石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5)对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汇票出票行为昌润钻石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并承诺将严格按照国家票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进行票据管理,不会从事或参与任何违反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昌润钻石不存在新发生的不规范票据行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昌润钻石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不影响股票挂牌的实质条件。

案例四:白兔湖(430738)

2、应付票据

上述应付票据均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具的以融资为目的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所融资金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报告期后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公司又开具了两张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付票据,具体情况如下表:

以上两表中,1-10 项应付票据均已到期解付,公司按期履行了相关票据义务,未产生逾期应付票据;11-12 项应付票据虽未到期,公司已足额存入了该两笔应付票据的保证金,已履行了相关票据义务,由该两笔票据所产生的该公司与相关银行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该两笔票据不存在到期无法兑付的风险,公司未因上述行为给银行及其他权利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相关银行不会对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2014年3月24日,华夏银行合肥支行和兴业银行安庆开发区业务部分别开具了《证明》,证明“白兔湖动力足额存入了该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履行了相关票据义务,由该票据所产生的该公司与我行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该票据不存在到期无法兑付的风险,白兔湖动力未因上述行为给银行及其他权利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我行不会对白兔湖动力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截止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公司“应付票据”科目中,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付票据余额为0。

针对公司报告期内所发生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公司已通过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等一系列整改措施逐步规范此类行为,以确保该等情况不再发生。中国人民银行桐城市支行于2014 年3 月31 日出具了《说明》,“针对白兔湖动力过往期间不规范使用票据融资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已经整改到位,我行不再予以追究”。

公司已于2013 年12 月11 日作出承诺,按期解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不再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汪舵海已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受到任何处罚,致使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的,汪舵海将无条件以现金全额赔偿该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汪舵海同时承诺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保证公司不再发生此等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2013 年12 月12 日至今,公司没有新发生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

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压力,所融通的资金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周转,并未用于其他用途,不存在应付票据未按期解付之情形。并且公司已于2013 年12 月11 日作出承诺,按期解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不再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因此:

(1)由于公司已于2013 年12 月11 日作出承诺,按期解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不再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及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之一,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3)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述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五:荣昌育种(430762)

(十四)票据融资不规范的风险

1、发生背景

报告期内,公司进入快速发展壮大阶段,公司及子公司具有较大的融资需求。为满足经营所需的融资需求,公司及子公司恒利源采用了签发融资性票据的方式进行融资。

2、不规范票据融资流程

报告期内,公司签发融资性票据的流程为:恒利源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收款单位为某供应商,该汇票开出后交由供应商,由供应商直接到银行贴现或背书转让给指定的第三方而获得资金,供应商取得资金后,将该款项汇入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汇入荣昌育种;银行汇款手续费及贴现手续费、承兑利息由恒利源承担。

3、不规范票据融资成本

报告期内,公司不规范票据融资的贴现金额及贴现成本等如下表所示:

单位:元

说明:

[1]票据贴现成本按照贴现息和手续费计算,公司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平均贴现成本=(贴现利息+手续费)/票据贴现金额*6/12 [2]公司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因此年平均融资金额=(不规范票据贴现金额—票据保证金)×6/12。

4、不规范票据融资对财务及经营的影响

财务方面,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主要是造成公司应付票据余额增加,并未造成其他重大财务风险。2011年至2013年9月,上述不规范票据贴现行为分别发生贴现成本32.00万元、192.68万元、55.03万元,均由公司承担,并计入财务费用。上述票据贴现增加了公司的费用支出,但整体金额尚未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影响。

公司票据融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符。但是,公司未因过往期间该等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滨州市中心支行出具了《关于山东荣昌育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票据融资问题的函》认为“公司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对于已到期票据均已及时履行了票据付款责任,对于未到期票据均已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要求提供了交易合同、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所有承兑协议及订立的票据融资安排符合银行要求,未发现公司、董事或高管不诚实或欺诈行为,未发现票据逾期或欠息情况,未发生违约或纠纷、争议情况,未发生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票据管理规定,我行不会因此对你公司、相关公司和人员此前的票据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因此,上述行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同时,主办券商及律师认为,该等票据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挂牌的实质性障碍,公司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

5、规范措施

截至2014年6月2日,公司应付票据已全部到期偿还。2013年12月3日以后,公司未再发生上述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公司停止上述行为4个月来,公司经营未受到任何影响。

公司今后将严格执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不再发生类似的行为,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一是组织管理层及财务人员深入学习《票据法》,树立规范使用票据的意识;二是强化内部控制,严格票据业务的审批程序;三是进一步加强企业诚信文化培育;四是与各中介机构加强沟通和协调;五是严格考核,加大奖罚力度,彻底杜绝该类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田荣昌承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上述不规范票据贴现融资行为,如若山东荣昌育种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规范票据贴现融资行为而被有关部门处以经济处罚,本人承诺将给予挂牌人等额的经济补偿。”

由于公司经营已步入正轨,公司实力逐渐增强,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较为宽裕;同时,公司与客户、银行等均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使得公司能够获取较好的商业信用和长期稳定的银行授信。

因此公司不会面临因停止不规范票据贴现行为而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重大风险。

案例六:广源精密(830783)虚开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

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茌平信用社取得1,800万元借款,并将其中700万元存入贷款行用于做承兑汇票保证金。由于公司规模较小,公司单笔采购金额较小,公司如按照实际交易情况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将出现笔数多、金额小的情况,银行将很难予以配合,因此公司与关联方恒信铝业签订采购协议,分5次将承兑汇票开出,且所开出的承兑汇票单张金额较小。公司所开具的承兑汇票现已有500万元到期,剩余200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

公司在真实采购过程中根据付款金额向客户支付承兑汇票,公司在使用承兑汇票过程中仅有47万元用于直接贴现,其余的承兑汇票均用于公司真实采购。虽然公司虚开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一定的背景,且公司多用于了真实的交易,但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时确实存在虚签合同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形,违法了有关法规,存在日后被处罚的风险。

针对公司虚签合同开具承兑汇票的情况,公司实际控制人孙作晶已出具承诺,公司日后若因开具承兑汇票受到处罚均由其个人承担。

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茌平县支行出具证明,上述票据行为“未侵害金融机构权益和金融安全,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本行不会因此对聊城广源精密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或茌平广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截至 2013 年12 月31 日,公司累计通过关联方茌平恒信铝业有限公司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700 万元,公司与其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公司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即背书转让回本公司用于真实的业务支付,不存在通过票据融资的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孙作晶已承诺公司日后若因开具承兑汇票受到处罚均由其个人承担。

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累计通过关联方茌平恒信铝业有限公司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700 万元,公司与其并无真实的业务往 来,但公司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即背书转让回本公司用于真实的业务支付。且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全额缴付保证金,向承兑银行偿还该等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不存在重大风险,银行不存在票据到期后款项未能偿还而产生的风险。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时存在违规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孙作晶已承诺公司日后若因开具承兑汇票受到处罚均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篇: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博腾股份(300363)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票据融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发行人的子公司以及发行人的关联方之间于2008开具了94,300,000 元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发行人、发行人子公司以及公司的关联方之间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虽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发行人律师认为: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使用上述票据系以融资为目的,所融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未用作其他用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因上述票据融资行为而取得任何个人利益;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向银行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未因上述票据融资行为而给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或风险,发行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3、《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属于上述《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因此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 4、2009 至今,发行人、发行人的子公司未再发生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亦未因上述票据融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5、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居年丰、张和兵、陶荣已出具承诺:如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上述票据融资行为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或者遭受任何损失的,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发行人承诺将严格遵守《票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发生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融资行为;

6、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已于2011 年9 月26 日出具了《关于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票据情况的说明》:针对发行人等各方开具、使用上述票据的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不追究发行人等各方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生的上述票据融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情形,因此,上述票据融资行为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及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中超电缆(002471):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报告期内公司开具无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合规性进一步发表意见,结合《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该等行为是否存在处罚或其他潜在问题或风险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6条)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在2007存在向子公司江苏冲超开具无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再由江苏冲超将承兑汇票贴现获取现金的情形。截至2007年12月31日,无贸易背景汇票的金额为5450万元人民币。

截至2008年12月31日,5,450万元无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已完成解付,发行人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付情况。

发行人过往期间所发生的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发行人亦通过聘请专业的内控机构协助其建立内控机制等一系列整改措施逐步规范此类行为。2008年1月至今,发行人没有新发生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承兑汇票的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发行人律师理解:

(一)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1、关于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与此规定不符。

2、发行人不会因为过往的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1)发行人及其董事及高管人员在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故意和行为。

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目的是为节省财务费用,所融通的资金均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亦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并且,发行人在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汇票及其他财务凭证等文件资料的形,或存在汇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形。发行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均根据相关承兑协议的规定,向开票银行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对所有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均如期清偿该等票据项下的本,不存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形。

(2)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属犯罪行为,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对于票据犯罪行为,除《刑法》第194条和《票据法》第102条外(两者对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内容一致),其他法律尚无关于票据犯罪行为的规定,截至到目前所有的刑法修正案,亦未有对此进一步规定的,因此,目前只有刑法第194条之规定可作为该方面犯罪行为认定的依据,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属《刑法》第194条和《票据法》102条所述任何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3)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关于票据行为的行政处罚,除《票据法》第103条外,我们查询了国内权威的法律法规库(大英华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库》)所收的截止到目前现行有效的和失效的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未有对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我们亦查询了对违反金融法规有处罚权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所载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亦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中对银行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所载的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亦无在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中对银行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鉴于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不属票据法第103条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又无对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所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受到行政处罚。(4)发行人董事及高管人员目前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形。经本所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及高管人员不存在因发行人在过往期间的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形。经本所查询,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不存在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而对银行相对人的董事及高管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及其高管人员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5)发行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发行人与相关银行的承兑协议,发行人对相关银行均有其申请的承兑汇票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或类似内容的保证,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违反了该保证,鉴于发行人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并未给相关银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所以,发行人不会因不规范使用票据行为对相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发行人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存在处罚或其他潜在问题或风险。

兴源过滤(300266)

补充法律意见书:2008年和2009年,发行人向浙江兴源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0,500万元,2009年6月,完成解付。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况,浙江兴源是否存在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者潜在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之35)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浙江兴源票据贴现资金的入账单、浙江兴源将贴现款项解付发行人的转账单、发行人收到贴现款的入账单;对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根据核查:

2008及2009年上半,发行人因融资能力较弱,向浙江兴源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付票据,浙江兴源在收到票据后进行贴现,并将贴现资金及时划转至发行人,发行人将贴现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付票据融资业务发生大的具体明细如下:小计3,000.0029.20浙江兴源将贴现资金及时将款项划至发行人,不存在利用票据贴现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况。发行人已经按期解付完毕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给发行人、相关银行和其他相关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发行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从中取得任何个人利益,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发行人未因为上述不规范使用票据的行为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或与任何第三方产生任何纠纷;发行人自2008年至今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均已按照票据法及相关票据制度及时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且未造成任何经济纠纷和损失;自2009年6月至今,发行人严格依据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所有票据,不存在违反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等行为)。发行人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向浙江兴源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主要是基于融资的需要,浙江兴源不存在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发行人已经按期解付完毕发行人开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者潜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处罚”之规定并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发行人向浙江兴源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世纪华通(002602):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公司是否有严格独立的资金控制制度,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有效性,在规范运行方面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007-2009年,发行人存在与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和无交易背景票据融资情况,资金管理制度存在不规范情形,不符合《票据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公司逐步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应收款项管理制度》、《财务审批管理制度》、《一般费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内控制度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投资决策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其他相关制度,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通过了《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度》,为杜绝关联方资金占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司自2008年开始逐步清理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交易,随着各项内控制度的建立,2009年4月之后未再发生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公司各项内控制度得到了有效执行,公司治理方面是有效的。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发行人各项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并查阅了天健出具的《关于浙江世纪华通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有严格独立的资金控制制度,在公司治理方面是有效的;发行人2007-2009年存在资金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不符合《票据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但公司自2008年开始对不规范的资金往来行为进行逐步清理,并自2009年4月之后未再发生与关联方之间的不规范资金往来,且未给公司、关联方及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因此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篇:真实案例

真实案例:不是不报,时刻未到

今天的这个故事,来自一本叫《寿命是自己一点一滴努力来的》的书,书中讲的是作者自己的亲历。作者为台湾人,所以故事发生在台湾。

为了方便讲述故事,以第一人称“我”,来讲述,这里的“我”,指的是讲述人。

我在上小学的时候,分为男生班和女生班,我们班上当时有位同学,因为小儿麻痹症而两脚萎缩,无法行走,平时只能用两只手在地上一手又一手地向前匍匐爬行。

我们因为同情她,所以我们女生班的同学,平时都会想尽办法来照顾她、帮助她。

我们班前面是几个男生班,其中有位男生家境非常富裕,父母有钱有势,他有自己的书房,还有专门的家教,所以他的成绩也非常好,很让人羡慕。

但这个男生的有一个行为却让我们觉得很残忍:他每天上洗手间,都会路过我们女生班,每次他碰上这位在地上爬行的女同学,都会十分不屑,说风凉话,嘲笑这位女同学,甚至用他的高级皮鞋去踩她萎缩的双脚。

每每这个时候,女同学都疼痛难忍,却挣扎不开。而我们所有师生对此有愤怒却无可奈何,因为他的爸爸已经买通了整个学校的老师,所以,都是敢怒不敢言。

女同学因为不堪其辱,最后吃老鼠药自杀了。

这位男同学毕竟家境殷实,最后读书都很顺利,还出国深造,获得了博士学位,继承了家里庞大的事业,成了当地名流。他后来还当了我们母校的同学会会长。

有一年,他出了车祸,被一辆醉驾的车子迎面撞上,车头全毁,他的两脚也被卡在了驾驶座上,下肢血肉模糊。当交警把他从驾驶座上救下来时,他已经昏迷不醒。

在医院抢救很久后,才醒了过来,但大腿以下的两脚全部截肢了,脑袋也因为受了重伤而缝缝补补,抢救过来之后,也成了半个植物人了。

因为他是我们母校的同学会总会长,我们很多同学都去医院看望他,大家都为他感到惋惜:他从小都带着光环,灿烂的一生因为这次的车祸而划上了句号。

只有我们班的同学们看到他,我们不仅泪流满面,这泪不是为他流,而是为我们那个当年被他欺侮自杀的同学而流。

整整三十年了,直到这一刻,我们才看到了真正的答案。

第五篇:真实案例分析

真实案例分析

试点法律事务(1)班 李 斌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3月,申请人梁笑的母亲赵娟从乡下到广东打工,认识了老乡梁永,相互爱慕并在亲友的祝福中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赵娟已有身孕。赵娟多次找到梁永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梁永拒绝。

2008年12月,赵娟生下女儿梁笑,为孩子办理了医学出生证明后,继续多次找梁永讨要女儿的抚养费,梁永却以梁笑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11年4月,无奈的赵娟来到阜南县张寨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在我所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赵娟先申请了人民调解,要求梁永支付抚养费。但是梁永拒绝调解,而后我们帮助赵娟申请了法律援助,主张要求梁永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援助追踪,我们了解到阜南县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梁永,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梁永拒绝。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申请人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梁永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梁笑支付抚养费200元。

二、案件来源:张调字【2011】002号

三、个人见解: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赵娟与梁永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梁笑。赵娟认为梁笑与梁永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梁永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梁永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因此设立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随着时代的发展所带来的婚恋观的变化, 我国试婚、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 非婚生子女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2)生母被迫离开非婚生子女和生母抛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不少见, 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 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认领与准正制度, 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责任。我国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 具体建议如下。

1.准正制度。我国可以设立婚姻准正与法院宣告准正两种形式。当然, 设立准正制度, 要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结合, 以鼓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正式结婚。一般情况下, 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结婚而当然为婚生子女;当生父、生母不可能结婚或者由于非常严重的障碍无法于事后结婚, 可根据生父母双方共同、生父母一方、非婚生子女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以非诉讼案件程序宣布子女为婚生。但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生活的, 并且证明夫在受胎期间没有与生母同居, 或虽然同居,根据具体情形由夫受胎显然不可能时, 不得准正。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1)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血统关系的确立, 生母与子女以分娩事实确定或自愿承认确定;生父与子女以自愿承认、亲子鉴定而确立。(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法院宣告。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 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

2.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 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 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抚养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国认领制度也可以采用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形式。本来亲子关系应依自然事实而定, 不应依父母之意思而改变, 母子关系以分娩事实即可确定, 无须认领而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然而生母抛弃子女的现象并不少见, 只有经生母认领才可使他们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再则,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 无法以分娩之事实来确定。而且父子之间的血统联系并非像分娩之事实那样明显, 生父明知是自己的非婚生子女, 因种种利害关系不愿认领者, 也并不罕见。所以, 自愿认领既可以是生父, 也可以是生母。具体为: 生父、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 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 但特殊情况除外, 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认领成年亲生子女, 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 可以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当然, 生母对分娩之事实予以否认时, 可以以母子关系确认之诉来决定。强制认领可以是生母, 也可以是生父, 当生父和生母均抛弃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 甚至还可以是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本人。值得强调的是, 应规定生父认领未成年子女, 须经生母同意和认领成年亲生子女, 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子女并非出自于父亲身体, 生母受胎情况比较复杂, 有可能是被父强奸、诱奸等情况, 在此情形下, 生母无疑受到过伤害, 如此一来, 认领对生母、子女的名誉等可能造成不利或有害的影响, 允许生父认领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另外, 生父、母明知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 因种种利害关系不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是他所生的;已婚妇女与第三人通奸所生子女, 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孩子生父而遭否认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确认生父、母之诉。总之, 赋予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以认领请求权, 向法院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 可以使非婚生子女能够得到及时的关爱和抚育。

本案判决推定梁永是梁笑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四、参考文献:

《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 陈雪萍, 杨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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