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
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txt爱情是艺术,结婚是技术,离婚是算术。这年头女孩们都在争做小“腰”精,谁还稀罕小“腹”婆呀?高职不如高薪,高薪不如高寿,高寿不如高兴。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网时间:2008-5-8 17:00:00
第二篇:小额贷款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
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三篇:农村资金互助社
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四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或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第二十八条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以及不设理事会的经理;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八)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参加。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10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不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的,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第三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农村资金互助社发放大额贷款、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办理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第四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
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五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本充足和资产风险状况,采取差别监管措施。
(一)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其运营状况和信用程度提出相应的限制性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适当降低对其现场检查频率;
(二)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
(三)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超业务范围经营、账外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理事、经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农村资金互助社给予处分,并视不同情形,对理事、经理给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监管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村资金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资金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村资金互助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现存问题
1、互助社是否该申请金融许可证,目前在理论界和一些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实践者之间都有争议。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来说,有了金融许可证有着多重意义。其一,金融许可证相当于一个“准生证”或者说是“身份证”,有了它,拥有了合法身份,开展金融活动就会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可以享受国家的扶持政策。作为支农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以享受一些国家优惠政策,三是可以合法地开展业务。这有两层含义,一是依法开展的业务受法律保护;二是开展的一些业务合法。
2、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资金互助社区别
在组织性质上,农村基金会是官办性质的金融机构,而农村资金互助社则是以农民为主体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从组织经营方面看,农村合作基金会以突出政府政绩为最高目标,农村资金互助社以服务社员为宗旨。并且,在其经营管理、信贷风险、风险扩散程度与客户关系等方面也有根本性的差别。
编辑本段发展
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加大政策性金融对农村改革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大力开展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长期政策性信贷业务。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进一步增加涉农信贷投放。积极推广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加快培育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有序发展小额贷款组织,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设立适应“三农”需要的各类新型金融组织。抓紧制定对偏远地区新设农村金融机构费用补贴等办法,确保3年内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针对农业农村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搞好农村信
第四篇:银监会开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转村镇银行
银监会开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转村镇银行
【同一源网】6月18日,银监会网站公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其中重要一条就是,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必须满足村镇银行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必须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
自2008年5月,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3月末,全国已开业583家小额贷款公司,筹建573家,正在筹建中的有573家,这1156家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改造为村镇银行。
按照《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为从事放贷业务的商业性机构,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且不能吸收存款。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有朝一日能够转为村镇银行,进入金融行业。
此次《暂行规定》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的准入条件、改制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监督管理要求等。依据《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必须满足村镇银行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必须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除此之外,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当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支农服务等方面符合一定要求。由于现在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多为企业,要转为村镇银行,也就意味着大股东的更改。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和村镇银行的设立。
银监会指出,坚持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必须是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是因为,现阶段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县城以下广大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其次,此小额贷款公司由只贷不存的专业贷款机构转制为既能贷款又能存款的村镇银行,需要通过引进银行业机构作主发起人、最大股东,以确保机构安全运营、健康发展,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的客观规律,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第三,吸收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可以引进和利用银行的运营、管理经验和人才、技术、网络优势,使村镇银行从设立开始就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从而有效保证农村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持续稳健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对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活跃县域和农村金融市场,加强对“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支持,促进“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将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却认为《暂行规定》所要求的转制或许并不现实。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广东省内数家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表示,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难点不在于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要求现有出资人增资及内部协调难度更大,相比较而言,目前的政策框架下直接申请设立村镇银行会更加简便。
而在业内看来,《暂行规定》要求偏高成了共识。“考虑经营能力和持续发展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意见》新设后需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且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满足这样的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廖廖无几。
■村镇银行VS小额贷款公司的差别
●机构性质不同:村镇银行为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为从事放贷业务的商业性机构,属于一般工商企业。
●监管部门不同:村镇银行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管理。
●出资人不同: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
●业务范围不同:村镇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村镇银行经行政许可可以开办各类银行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第五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的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的意见
银监发〔2007〕90号
为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督管理原则和目标
按照内部自律与外部监管、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持续监管与审慎监管、灵活监管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持续、动态的监督管理,促进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灵活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健全内部控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更好地满足社员的金融服务需求,实现安全健康持续发展,切实做到自愿发起、自律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真正办成互助合作性质的新型社区农村金融组织。
二、监督管理方式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协调有关方面,建立以农村资金互助社自律管理、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地方政府风险处置和社会监督服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现阶段在充分发挥农村资金互助社自律管理作用的同时,要强化银行业监管机构外部监管和地方政府审计监督和风险处置职责。随着农村资金互助社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要逐步过渡到以自律管理和社会监督为主的非审慎性监管。
三、监督管理措施
(一)科学规划和正确引导市场准入
1.科学制定发展规划。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环境、金融服务状况和监管资源配置情况,合理确定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规划和组建计划,重点解决经济落后、金融网点覆盖率低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不足问题。各省组建计划应在每年1月份报银监会备案。
2.坚持互助合作原则。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以社员为服务对象,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互助合作性质的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监督农村资金互助社遵循“自愿、民主、互助、合作”的原则设立和运营。
3.严格实施市场准入。要坚持市场准入标准和程序,防止片面追求机构数量的倾向;要积极对农民进行政策引导,防止行政干预和强迫命令;要鼓励农村资金互助社聘用大中专毕业生或引进有银行从业经验的高管人员和业务人员,适应经营管理的需要。
(二)加强内部自律监管
1.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简捷灵活、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设理事会的,要充分发挥社员(社员代表)大会决策职能和经理的法人代表作用。要设立由社员、提供无偿服务和捐赠的社会人士、业务合作伙伴代表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对理事会、经理的决策和业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开展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内部审计。
2.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简便易行且能有效覆盖全部业务、岗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存款、贷款、投资、融资、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做到会计、出纳和贷款审查、审批的合理分离和有效制约。3.建立成员承诺制度。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社员自愿发起、自律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互助合作性质的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监督发起人和入股社员与农村资金互助社签订承诺协议,承诺自觉遵守章程、参与民主管理和承担相应的风险。
(三)强化资本约束和拨备监管
1.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均保持在8%以上。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资产变化情况和业务发展状况建立股金规划和资本补充机制,严禁吸收存款化股金,确保股金的稳定。要建立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各机构实际,在8%之上(临近8%)设置预警线,当资本充足率接近预警线时,应及时进行预警,防止其降到8%以下。资本充足率低于8%时,应按《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及时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2.确保拨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以脱期法为基础的贷款分类和拨备制度。以贷款逾期情况按季进行分类,逾期一个月(含)以内的为正常类;逾期一个月到三个月(含)的为关注类;逾期三个月到两年(含)的为次级类;逾期两年以上的为可疑类;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规定认定为呆账的信贷资产,或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的为损失类。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按关注类2%、次级类25%、可疑类50%、损失类100%的比例提取专项准备,并按有关规定在利润分配时提取一般准备,同时要参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29号)对非信贷资产进行分类并计提减值准备。对不按规定提足拨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四)建立非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机制
1.加强日常监管。银监分局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属地监管(设在省会城市农村地区的由银监局负责,下同)。银监分局根据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置情况,合理配备主监管员,具体负责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日常监管。主监管员要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大额贷款、不良贷款、投融资业务等进行持续监测,督促、指导农村资金互助社填报非现场监管报表并进行风险分析,每月至少对其信息披露和主要业务情况巡查一次,根据业务监测、报表分析和巡查情况,有效识别、度量、分析、判断被监管机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与建议,督促限期整改。银监局负责制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政策实施细则,汇总分析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制定现场检查计划,指导银监分局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撰写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社综合监管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银监会,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2.实施现场检查。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根据风险状况,有计划地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专项或全面现场检查。必要时可招聘信誉好、资质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3.加强外部审计。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可授权县(市)政府)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计;为增强社会公信力,银行业监管机构可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外部审计。
4.开户银行监督。银行业监管机构应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只在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督促开户银行按账户管理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及时向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农村资金互助社账户大额资金往来(大额标准由属地监管机构确定)和其他异常情况,同时向农村资金互助社提供业务辅导和培训服务。
5.规范会计核算和报表。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监管的需要,可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采取外包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财务会计核算软件;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帮助建立会计账册和编制会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填报监管报表等。
(五)充分披露经营管理信息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社员公开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以及按月公开股金、贷款、融资、债券投资和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向社员披露经过监事会或政府审计部门、中介机构等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户行提供的账户资金情况证明,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社员的监督。
(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和外部监督员等形式,严格监督农村资金互助社按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范经营,对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吸收存款,向非社员、超比例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发放贷款,违反规定条件融入资金,违规进行债券投资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七)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和处置
1.加强风险管理。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督促农村资金互助社合理配置流动性资产,按支付规律确定备付金额度,防止流动性风险;督促其建立健全贷款制度,合理制定审查程序、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大额贷款,切实加强贷款质量管理,防止不良贷款的产生,有效防范信用风险;督促其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和案件治理的有关规定,严防账外经营和携款潜逃等操作风险。
2.有效处置风险。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风险处置。一是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农村资金互助社重大案件、突发事件和群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市)政府妥善处理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二是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支付风险处置预案,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纳入地方金融救助体系,当发生支付风险时,提请省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三是协助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高风险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发生清偿性风险时,应按承诺协议落实每个社员的风险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市场退出。
四、建立协调机制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提请当地政府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协调机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督促各有关方面切实履行职责,既要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又要防止监管过度,提高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一)加强政策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应认真研究农村资金互助社准入政策和审慎监管规则,提请地方政府研究出台财政税收等各项扶持政策。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中的困难和监管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提请地方政府协调有关方面及时解决,促进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加强工作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协调建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的沟通机制,提请地方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通报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督管理和经营发展情况,实现信息共享。银行业监管机构现场检查和地方政府、中介机构的外部审计要协调进行,避免重复检查,造成监管资源浪费,增加农村资金互助社负担。
(三)加强风险处置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风险状况,协助地方政府对农村资金互助社出现的重大风险进行处置,有效控制风险蔓延,维护社会稳定。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各银监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问题探讨 来自: 作者:
点击: 304次 时间:2010-04-29 10:31
经过一些时间的试点,融资难成为农村互助社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配套的财政与货币政策,解决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难问题,支持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
互助社资金困难的原因
首先,存款来源受需求与政策双重条件约束。一是社员需求贷款占社员比例高。如某互助社需求贷款社员占90%以上,这种需求主导型的互助社客观上不会有多少存款,这是中西部农村经济水平决定的。
二是存款利率没有体现风险溢价。相对于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传统银行机构存款保障机制而言,农村资金互助社以自己的法人财产作存款支付保证,在执行相同利率条件下,社员一般是不会将大额存款存入互助社的,这是符合理性选择要求的。
三是缺少银行机构融资支持,预期支付能力不确定。对于存款人来讲,存款不能及时支取,意味着错失商机,对于经营者来讲,容易出现流动性支付风险压力,因此,在外部融资渠道没有解决前,存款上升会造成因不能充分运用抬高互助社经营成本或运用出去易造成支付风险问题。
上述三个方面制约了农村资金互助社存款来源,同时也说明农村互助社以贷款需求为主,需要向银行机构借差供给,满足需求,存款才能上升。
其次,向银行机构融资难主要是政策不配套。一是支农再贷款,目前央行还没具体政策;二是政策银行没有开展相关业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虽然是政策性银行,但主要以粮棉油收购贷款和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主要贷款对象,还没有将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政策性银行贷款支持主体,而无法取得政策银行批发贷款或转贷款。
三是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有合作意向,但没有上级机构或监管机构相关融资规定办法,而无法操作实施。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在存款不足情况下,符合审慎监管要求条件下,开展向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是互助社一项基本业务内容。但这项业务还无法开展,因此制约了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
支持互助社融资建议
通过互助社组织资金困难原因分析,我们发现主要是政策不配套制约互助社融资困难造成的,为此建议:
一是发挥货币政策引导作用,由央行向互助社发放支农再贷款。农村资金互助社是属于国家扶持的主体,需要通过货币政策支持和引导,因此需要在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增设子科目向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以农村资金互助社净资本额5倍为授信贷款额度,即杠杆率为1:5,充分发挥货币政策引导与扶持作用。
二是发挥政策性银行支农作用,由农业发展银行向互助社批发或转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建议监管部门督促农业发展银行将农村资金互助社列为贷款对象,向互助社发放政策性支农贷款。农业发展银行应增加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科目。
三是引导商业银行资金通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返还农村,建立商业银行商业批发与农村资金互助社服务零售互惠机制,建立分层次资金供给体制。监管当局应制定具体办法进行指引,(互助社推广后)明确商业银行县以下存款资金一定比例(如10%)要通过农村资金互助社向社区农户发放。增设商业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科目。鼓励商业银行向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同业存放。
四是实行差别的存款准备金和存款利率政策。互助社5年内应免缴存款准备金。存款利率可执行与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这主要是因为互助社是内部成员存款,并不冲击外部金融市场主体,相比较向银行机构批发贷款,也没有增加成本,这一政策可使社员直接受益,体现了互助社与其他银行机构的风险溢价。
综上融资政策,必将极大促进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构建起适应2.4亿农户贷款需求的合作金融机构,促进农民组织化提高,打破农村金融改革瓶颈,建立起多层次、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供给体系,引导资金回流农村,启动投资与消费,扩大内需,转变国民经济增长方式,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