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联社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中联社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二、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三、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
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五、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管理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况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经协商,(房屋承租方)自愿将间,共35㎡出租给,(房屋出租方)用于。
为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积极有效地预防各类案件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依照公安部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本着“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特制订本责任书。
一、房屋出租方应履行的治安责任
1、房屋出租须做到证照齐全、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和治安管理规定,否则不准出租。对出租的房屋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证承租方的居住安全。
2、房屋不得出租给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个人和单位。
3、掌握了解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监督其遵纪守法,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属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三日内带领其到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4、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租赁的,必须及时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二、房屋承租方应履行的治安责任
1、租赁房屋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2、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3、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其他人的,应向房产所有人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4、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的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5、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租赁双方不履行责任,违反租赁房屋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四、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有成效的,公安机关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此责任书一式三份,租赁双方责任人各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监督管理单位:
房屋出租方:
房屋承租方:
年月日
第五篇:关于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长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6-26 【生效日期】2002-06-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租赁房屋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现就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规定。
二、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三、租赁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手续。房屋出租应当办理房屋出租许可,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四、房屋出租人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未按时办理暂住证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赌博、卖淫嫖娼、制假造假、“法轮功”等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对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出租人的连带责任。房屋承租人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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