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08-03-14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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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甲、乙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省厅制定的《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调整内容》(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负责向国家测绘局转报甲级测绘资质的有关材料。
省直、中央驻济单位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直接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发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
县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各等级测绘资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具有与申请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测绘生产能力。其中,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150万,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80万,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30万。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测绘资质申请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一式四份,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一式三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测绘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及个人简历;
(五)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单位正式在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
(七)经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检定证书;
(八)单位主要测绘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统计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
(九)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证明文件;
(十)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考核证明文件;
(十一)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可以反映本单位测绘能力及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中外合资、合作的测绘单位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十三)民营测绘单位需提供本单位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十四)单位住所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要求齐全、规范并符合规定形式。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受理机关确定受理后,验证原件并将其退回申请单位。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他申报材料需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A4幅面)。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家测绘局。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依据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或收到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退回其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颁发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指定网站和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30日前,持证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异地办理工商注册的,必须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二年后方可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应申请丁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拒不汇交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应当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汇交成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证载的测绘业务范围及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充分履行与委托方的约定义务,守诺践约。对有各种测绘产品质量、价格欺诈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持证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被依法降级或缩减业务范围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被依法吊销测绘资质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国土资源厅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印发的《山东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9-10 11:23:00 点击次数:4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维护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甲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河北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第四条 省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测绘资质许可坚持重点区域重点发展、空白区域优先发展、相关行业平衡发展的原则,鼓励测绘单位通过采取合并、重组等方式实现测绘资质升级,逐步实现全省测绘资质行业分布合理、产业结构优化、地区基本平衡的目标。第二章 测绘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省地理信息局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审批乙、丙、丁测绘资质,颁发乙级以下〘测绘资质证书〙。省地理信息局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上报省地理信息局后,由省地理信息局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八)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一)至
(七)项项材料。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三)至第(八)项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三)至第(七)项材料。第九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测绘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 测绘资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包括增加业务范围)的,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及数据文档上报省地理信息局,省地理信息局于作出正式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测绘单位因招投标或其他业务需要,可申请持有2个以上副本。第四章 测绘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省地理信息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数据文档格式):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甲级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推荐意见和申请材料的数据文档上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乙级以下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受理意见和相关材料的数据文档上报省地理信息局。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二十条 乙级以下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公众媒体或设区市(包括省直管县(市))以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声明作废。申请补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补证申请、媒体声明原件(网站截屏)、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省地理信息局办理补证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管理实行测绘资质报告公示制度。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测绘资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报告的单位,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管理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省地理信息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本省级测绘资质巡查计划,确定具体巡查时间、巡查地区、巡查组成员及被巡查单位。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根据省级测绘资质抽查计划制定本地区的测绘资质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主管部门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各等级测绘单位数量的5%。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测绘单位巡查工作,应当提前5日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15内,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并征询被巡查单位对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巡查中发现测绘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有违规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之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乙级以下包含乙级;涉及期限、期间属测绘资质许可程序内的,为工作日,其他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测绘资质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上位法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测绘局2009年6月9日发布的〘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实验室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验室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有效性,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且从事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统一规范、科学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审查验收或依法授权。
第五条 计量认证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的公正性和计量检定、检测能力、可靠性等技术能力进行依法考核合格后,准予其对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审查验收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设臵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验室进行合理规划、确定检验任务范围,并对其公正性和技术能力进行依法考核合格后,准予其承担法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依法授权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依法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验室进行合理规划、确定检验任务范围,并对其公正性和技术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准予其承担法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或依法授权项目相同时,其考核或评审应当合并实施,以减轻实验室的负担。
第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实验室的技术能力和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可利用资质认定的结果仅进行特殊要求的评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实验室的申请;
(二)安排评审计划,并组织现场评审;
(三)对评审通过的项目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书;
(四)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通告;
(五)组织监督评审、复查换证和评审员的培训、考核等项工作;
(六)对受委托部门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省质监局监督评审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监督评审;并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实验室新申请项目(含扩项)必须经省质监局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臵的实验室新申请项目(含扩项)必须符合省质监局有关规划的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或省质监局的审查同意。
第四章 实验室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设立或注册,保证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相关技术工作,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管理部门设立的实验室应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主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事业性质的实验室一般应为独立法人;当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时,必须经本组织法人授权。
企业(或社团)性质的实验室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得从事与其项目有关的产品开发、推广、咨询、生产和经营等活动。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和场所;应当拥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关系,且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或可移动的设备及设施。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或准则建立管理体系并有效实施,具备对工作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实验室需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均一式一份,用A4纸张,不加任何装帧):
(一)实验室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声明(见附件一);
(二)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和/或主管部门批准设臵文件;
(三)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申请书);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目录;
(六)内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近期的);
(七)典型检验报告(方法类似的每类产品需提供2~3份报告,须涵盖所有申请项目的参数);
(八)参加能力验证和新增项目比对试验的证明材料。
依法设臵或依法授权的实验室在提交上述材料的同时,对于新增检验项目,还需提交《依法设臵或授权实验室新增检验项目审定表》(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基本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实验室资质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四)。
(二)符合基本条件的: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实验室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五)的形式,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或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同时向申请单位出具《实验室资质认定受理通知书》(见附件六)。
第十九条 受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指定评审组长,选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将评审组长及具体评审时间通知申请单位。
评审组应由经过省质监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评审员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专家参加。
申请单位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向受理部门提出变更评审组长或评审时间的申请。
评审组一般由3-5人组成,现场评审一般需要2-3天时间。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实验室,评审时间可缩短为1天;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实验室,评审组一般由5-10人组成。必要时,可增加评审组成员或延长评审时间。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评审组长审查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审查结论,填写《质量体系文件审查意见表》(见附件七);
(二)评审组长到受理部门开具《关于实验室资质认定现场评审的通知》(见附件八,以下简称现场评审通知);
(三)评审组长与评审组成员沟通,制定评审计划表,确定现场试验项目或必要的考核样品,准备各种资料和记录等,并与申请单位取得联系。
受理申请到现场评审前的工作要求,按照《山东省质监局实验室资质认定(内部)工作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主要内容是确定评审日程,明确评审方法、评审员分工以及工作纪律等。
(二)召开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会上要宣读《现场评审通知》,介绍评审组的日程安排,确认评审计划,安排现场试验项目,明确评审的目的和依据以及需要申请单位配合的要求,听取申请单位领导的简要介绍等。同时将《实验室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反馈意见表》(见附件九)交申请单位(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直接反馈至省质监局)。
(三)参观实验室。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向评审组成员介绍实验室情况,以便了解其环境和硬件设施的基本情况。与资质认定无关的场所,原则上可不参观。
(四)实施评审。评审组成员按照分工对实验室的软件和硬件分别进行评审,并对拟定的项目进行现场试验。评审过程中,评审组还要对申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实验室管理、质量检验基本理论知识等方面的考核。
(五)对授权签字人进行考核。评审组长按照考核内容的要求,主持对授权签字人逐一进行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六)评审组汇总情况。评审组长主持对评审情况进行汇总,确定评审通过的项目,提出不符合项和整改要求,形成评审结论并做好评审记录。
(七)与申请单位领导沟通。评审组将评审汇总的情况向申请单位有关领导通报,不符合项要经其确认。
(八)召开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宣布评审结论和评审通过的项目,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等。
实施现场评审按照《山东省实验室资质认定现场评审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未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开展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或管理评审工作的,或开展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或管理评审工作无实际效果的,评审组应终止现场评审,并将实验室的申请材料返回受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在现场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状况与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或申请项目与实际技术能力严重不符的,评审组有权终止评审,将申请材料返回受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做到:
(一)评审员要严格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实施评审。评审中应相互协调、配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沟通,确保现场评审客观、公正、准确、全面。
(二)评审组长根据评审结果,填写《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报告(初审、复审或扩项评审)》(见附件十,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并将不符合项汇总填写于“不符合项汇总表”中且经申请单位负责人确认签字。
(三)评审员应认真做好评审记录(见评审报告中附表5)。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
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应当而且能够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单位应根据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商定的时间(不允许超过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书》(见附件十一,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书),由评审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应当而且能够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单位应根据评审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商定的时间(不允许超过两个月)内完成整改,经评审组长组织现场复核(只允许现场复核一次),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实验室填写的《整改报告书》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现场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评审组长必须于一周之内,将申请和评审材料反馈到省质监局,经省质监局确认后,作出《实验室资质认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见附件十二),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原因造成工作延误的,本次评审工作失效。如需再次申请资质认定,需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评审人员原因,造成工作延误的,由评审组长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长要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的一周之内,将下述材料返回或报送省质监局。
(一)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见第十七条规定);
(二)评审组形成的评审材料,包括评审报告、现场检验报告及各种记录等;
(三)申请单位的整改报告书及整改证明材料等;
(四)《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项目表》(见附件十三)或《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项目表》(见附件十四)或《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依法授权项目表》(见附件十五)。上述表格A4纸制件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以及电子版的《实验室资质认定通告形式》一份(见附件十六)。
第二十八条 省质监局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一周之内,发送《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见附件十七)或《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通知》(见附件十八)或《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依法授权的通知》(见附件十九),同时颁发资质认定证书(扩项的除外),允许实验室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或“CMA”和“CAL”标志。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选派评审组重新进行评审,并追究评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质监局在网站(www.teniu.cc)上按月公布通过资质认定实验室名单和有效日期等信息;每年二月份前,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室资质认定通告》的形式通告上一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项目。
第三十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实验室应在证书有效期和批准项目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质监局派出评审人员参加国家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评审人员必须持《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参加国家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的通知》(见附件二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评审。
评审结束后,需填写《参加国家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情况汇报表》(见附件二十一),并及时上报省质监局。
第六章 复查、扩项和变更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实验室不得再使用“CMA”或“CMA”和“CAL”标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三条 复查换证申请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同,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一致。第三十四条 已经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需新增项目或在资质认定证书确认的地址之外设立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定扩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见附件二,有关附表只填写扩项的产品或项目);
(二)质量手册;
(三)扩项项目的典型报告(方法相类似的每类产品需提供2~3份,报告需涵盖扩项产品或项目的所有参数);
(四)所有扩项项目按照产品类别或方法类别,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或比对试验的检验报告和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扩项申请的受理和现场评审工作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在有效资质认定证书确认的地址之外设立场所,经扩项评审后,需在证书上增加扩项场所的地址。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在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向省质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机构性质变更
实验室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时(如由非独立法人变成独立法人),需在一个月内将变更后的机构证明材料报省质监局备案。
(二)名称变更
实验室名称变更时,需在一个月内向省质监局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二十二),同时提供变更前后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和/或主管部门批准设臵的文件、省质监局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原件等,经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
(三)地址变更
实验室地址变更时,需在一个月内向省质监局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二十三),同时提供省质监局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原件等,经必要的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
(四)人员变更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技术或质量负责人变更时,需填写《实验室主要人员变更备案表》(见附件二十四)报省质监局备案。
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在一周之内将变更后的人员情况填写《授权签字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二十五)同时提供新增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证明、在职受培训教育的证明等材料,经单位审查盖章。经省质监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予以变更。
(五)体系变更
实验室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时,需将换版后的质量手册报省质监局予以备案。
(六)标准变更
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时,应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理。
标准的变化对环境条件和检验设备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可由实验室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论证,并填写《标准一般变更备案表》(见附件二十六),报省质监局备案。
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使现有环境条件或检验设备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实验室需填写《标准重大变更审批表》(见附件二十七),由省质监局指派评审员进行现场或书面确认后,予以批准。
(七)环境条件变更
实验室环境条件发生变化时,实验室需填写《环境条件变更审批表》(见附件二十八)报省质监局。若环境条件的变化对所批准检验的项目不存在影响时,由省质监局直接予以批准;若环境条件的变化对所批准的检验项目存在影响,由省质监局安排有关评审专家现场或书面确认后,予以批准。
如实验室的上述信息或情况发生变化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变更的,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实验室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质监局依法组织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质认定工作和实验室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省质监局举报,省质监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受省质监局委托组织开展有关工作的部门,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省质监局应收回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省质监局对实验室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组织监督评审、能力验证考核或根据举报组织突击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实验室在证书有效期内,要接受省质监局组织的至少一次监督评审(举报的除外)。
省质监局按照下达监督评审计划。实施单位按照计划要求组织具备评审员资格的人员组成评审组,并报省质监局同意。
评审组需持《实验室资质认定监督评审通知》(见附件二十九),按照《山东省实验室资质认定监督评审作业指导书》进行。评审组要按照规定完成《监督评审报告》(见附件三十)。
第四十二条 监督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三种。对监督评审结论为“符合”、“基本符合”的,由被评审单位填写《监督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书》(见附件三十一,以下简称监审整改报告书),交评审组长确认。
评审组长在一周之内将《监督评审报告》和《监审整改报告书》(后附整改证明材料)一并交组织评审单位。组织监督评审的单位,每个季度5日前需将上一季度完成监督评审单位的材料,报送省质监局。
第四十三条 对监督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实验室,评审组或组织评审的单位,要及时将《监督评审报告》报送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将责令其整改,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经整改仍达不到《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的,省质监局将撤消对其行政许可决定(见附件三十二),并吊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于监督评审中,发现实验室不具备原有技术能力的项目,评审组需填写《撤消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验收或授权)项目表》(见附件三十三,一式两份),连同《监督评审报告》及《监审整改报告书》(后附整改证明材料)上报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对于不具备原有技术能力的项目,经审核确认后,向被监督评审单位发放《关于撤消有关项目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验收或授权)的通知》(见附件三十四),并在通告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省质监局可派出观察员对评审组现场或监督评审的全过程实施监督,观察员由省质监局直接派出也可委托实验室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出。工作结束后,观察人员需填写《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观察情况记录表》(见附件三十五)
第四十六条 省质监局可组织专家对实验室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抽查考核。对严重失实的,将追究有关评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质监局按照开展不同项目的能力验证考核。对在能力验证考核中存在不合格数据的实验室,将予以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对再次能力验证仍达不到要求的实验室,将停止其相关项目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
停止资质认定的项目需恢复时,需按照本办法办理扩项评审。
第四十八条 实验室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质监局将给予责令改正、通报全省,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伪造检测数据,出据虚假报告或结果的;
(一)未获得资质认定证书,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二)超出评审通过的项目范围,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三)证书有效期满或被吊销后,仍向社会出具带有“CMA”或“CMA”和“CAL”标志报告的;
(四)失去公正地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实验室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省质监局将依法撤消其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布。自撤消之日起,实验室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
第五十条 省质监局对评审人员实施评聘制管理。评审人员本人自愿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有关省直行业部门推荐,由省质监局审查、评议并经培训、考核合格,聘请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并颁发评审员证书。
对评审员队伍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熟练的业务技能的人员,经省质监局评议、培训、考核合格,聘请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组长,并颁发评审组长证书。
第五十一条 省质监局对评审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并通过定期工作质量评议、工作质量随机抽查、实验室反馈评审意见等方式,予以监督管理。对评审人员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评审、未在规定时间实施评审、无正当理由延误工作或其他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给予停止评审工作一年的处理。
(二)对隐瞒实验室存在问题、评审结论严重失实、评审材料弄虚作假或参加评审前为实验室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给予吊销评审员证书,清理出评审员队伍的处理。
(三)对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实验室不正当费用或礼品、显失公正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的行为,给予吊销评审员证书,清理出评审员队伍,并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5月 1日 起实施,2005年 3月 16日 省质监局发布的《山东省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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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五条 甲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执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执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但省测绘局另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测绘局的规定。
第六条 省测绘局负责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生产能力;
(七)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单位涉及获取、提供、使用、生产、处理、加工、传输、出版、保管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设置保密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保密设施,保证涉密测绘成果安全。实行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测绘资质实行网上申请。申请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测绘局规定的《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纸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业单位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六)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七)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国有企事业单位调拨单和主要测绘专业软件的购买发票等证明材料;
(八)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考核证明材料;
(九)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一)民营测绘单位需提供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交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前款第(一)、(七)、(九)项材料及第(五)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有关证明材料应当使用原件进行彩色扫描,形成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取得测绘专业中专(含)以上学历,未被评定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认定其为初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1、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单位名称变更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其它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任命或聘任文件
4、单位住所变更提交单位住所证明
5、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6、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意见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因改制、重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变动不能满足测绘资质标准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一)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案件未结案的;
(二)测绘单位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被依法吊销资质的;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省测绘局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自收到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委托其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审查合格的,省测绘局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做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测绘资质证书》颁发后,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指定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测绘资质注册专用章由省测绘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1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3年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申请丁级或丙级。未设置丙、丁级测绘资质的,按照该专业范围的最低考核标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资质变更或被注销,应将原《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送交原发证机关销毁。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经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到省测绘局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实行注册制度。
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注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甲级测绘单位注册。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单位注册。
测绘资质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可以不参加注册。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填写《测绘资质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测绘局向社会公布注册结果。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成果质量及重大测绘项目质检情况;
(六)测绘生产和成果保密管理情况;
(七)单位信用情况;
(八)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注册材料或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证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测绘项目的;
(五)经质检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成果保密存在隐患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九)没有报送测绘行业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缓期注册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缓期注册期间,不得承担新得测绘任务。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将依法查处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七)测绘单位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经质检测绘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涉密测绘成果发生失泄密行为的;
(十一)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质检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因违法测绘被依法处罚的;
(七)测绘单位被缓期注册的;
(八)测绘单位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九)单位信用不良经查属实的;
(十)测绘成果保密存在隐患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未做出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测绘资质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
本公司成立于二○○一年一月一日,注册资本二百万元.本公司为乙级测绘资质,经营范围为海洋测绘:海岸线滩涂地形、海域界限、港口与航道工程;地籍测绘;工程测量。
我公司在2011年完成多个测绘生产项目。在业务的洽谈、实施和成果提交及工程收费等方面,我们始终坚持国家的法律、法规,按收费标准收费,守法经营。
一、在工程项目洽谈中,我们认真学习《合同法》,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和国家工商局指定的合同标准和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中有关乙方应尽的义务,坚持公平、公正、守信,不恶意竞争,积极为顾客着想。因此,在履行合同上深得甲方的好评,也赢得了顾客的信任,使得很多大单位与我们长期合作。
二、为了提高我公司的业务综合水平,我公司坚持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每周周六的上午9-10点为集体学习时间。主要学习《测绘法》、《民法》及相关的业务知识。通过学习,公司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理论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我公司通过了GB/T19001-2000 ISO 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年审,保证了测绘成果的质量。
三、在工程费收取中,我们不搞私下交易,认真执行《税法》,按时交纳所得税,自觉遵守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一年中从未出现违法行为。
四、我公司共有25名员工,其中高级工程师4名、工程师9名,;测量仪器包括GPS4台、全站仪5台、水准仪和测距仪等测量仪器多台,每台仪器都经过省质检站检定,保证仪器精度满足测量要求。
五、我公司一直坚持安全第一的思想,在2011年中没有出现任何的人员、仪器事故,保证了测绘生产的正常有序的进行。我公司在有些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我公司将认真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人员的思想建设和公司业务建设上争取更上一层楼。
201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