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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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1]综145号
为了使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规范化,进一步深化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目的和原则
一、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关系,促进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形成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吸收境内外社会游资,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二、组建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结合实际,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公司组织规则;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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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政府产业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公司的组建
三、公司是指其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为股东所持有,股东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四、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足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的向企业内部职工或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五、国营、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并得到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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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集资新建公司,必须有3个以上发起人提出,发起人必须是法人。
现有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改为公司,原企业即为发起人。
六、公司必须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商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七、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八、申请设立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
4、招股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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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
6、现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新组建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
7、市体改委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九、试点企业应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由资产所有者和本企业职工及领导人为主组成,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十、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地;
2、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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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设立方式;
4、发起人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5、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6、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7、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8、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10、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11、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
12、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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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司的公告方式;
14、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15、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16、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
十一、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及法人代表;
2、经营范围;
3、发起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的简历;
4、发行股份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5、发行股份总额及种类、数量、每股票面额和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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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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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收费纠纷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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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抵
押
购
房
贷
款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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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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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改办 http://s.yingle.com/y/fc/1598989.html 土地出
让
金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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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联合出台(单位GDP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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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有土地转让税收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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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成本费用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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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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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首创10天办理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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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典当小知识 http://s.yingle.com/y/fc/1598979.html 广东省土地增
值税征收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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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c/1598977.html
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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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交所试点办法
上证发〔2014〕6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及相关文件精神,发挥资本市场对推动企业兼并重组的积极作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进行备案及提供转让服务。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并购重组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制法人为开展并购重组活动,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试点初期,并购重组私募债券的发行人暂不包括在本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二、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受备案并不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在本所备案的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三)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并购重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并购重组款项、偿还并购重组贷款等;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次并购重组和债券发行的决议;
(四)并购重组项目的相关协议或并购重组贷款合同;
(五)承销协议;
(六)募集说明书;
(七)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八)受托管理协议(若有)及持有人会议规则;
(九)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会计(未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本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募集资金用途、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以及募集资金用于并购重组活动的金额占并购重组所需资金总规模的比例;
(六)被并购方的基本情况;
(七)并购重组交易的情况及对相关各方生产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分析等;
(八)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九)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十)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债券受托管理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二)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三)本次并购重组交易和本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四)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五)发行人对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十六)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十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接受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并购重组需主管部门批准的,发行人应当在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向本所报备后发行。
七、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生并购重组终止或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采取的提前偿还本息等应对措施,并在发生该情形时及时进行披露。
八、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募集资金及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九、参与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在行业自律组织备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及符合本条第(五)、(六)款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五)注册资本实缴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六)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七)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每期并购重组私募债券的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十、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可通过本所网站专区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债券持有人定向披露。
十一、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发行人应当依照约定在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及时披露并购交易的情况。
十三、并购重组涉及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并购重组私募债券是否聘请受托管理人及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未聘请受托管理人的,应当由承销机构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募集说明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并购重组私募债券的转让、投资者权益保护、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等方面未尽事宜,参照适用本所私募债券的有关规定。
十六、本通知由本所负责解释。
十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第三篇:厦门市物业管理收费办法
厦门市物业管理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和楼宇的收费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和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认可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管委会”)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安全防范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及其收费行为。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建设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市物价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场收费、特约服务费及其它经济收入。
(二)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小区、楼宇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应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要求而提供的个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其它经济收入,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及小区、楼宇范围内可以产生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五)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入户装修时,为保证遵守有关规定,维护房屋总体安全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押金。
(六)公共水电费,是指小区、楼字的消防和对讲系统,公共部位照明、清洗和绿化,及电梯、中央空、调、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和其它公共用电、用水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基准价管理。基准价按小区、楼字类型,经市物价局按咨询听证程序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
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非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市物价局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亮证收费,并接受市物价局年审。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出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直接参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社保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三)绿化、美化费用;
(四)清洁、保洁、消毒等卫生费用;
(五)安全防范费用;
(六)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管委会办公费用;
(七)纳入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特约专项服务费用;
(九)法定税费;
(十)合理利润。
第九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日常养护、维修和管理,监督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使用房屋;
(二)与小区或楼宇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服务;
(三)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道路、电梯、公共水池和水塔、化粪池的清洁、保洁、消毒和垃圾收取;
(四)园林绿地以及环境美化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协调解决日常工作、生活中所涉及的其它公共事务;
(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服务项目。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需低于基准价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协商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因增加服务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为优良的小区、楼字,其提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需高于基准价格的,须向市物价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前款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所在位置、建筑总面积、建筑物或小区、楼宇功能配置情况;
(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业主管委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对调高收费标准的意见;
(三)物业单位经营现状及人员配备;
(四)增加的服务项目与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定为优良小区、楼宇的证明以及拟报的收费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决算;
(六)企业工商登记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关资料。
市物价局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取得入住合法手续或租赁合同之日起,应按规定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和应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第十三条 尚未入住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按入住户分摊标准的50%分摊公共水电费。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前款分摊标准分摊公共水电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 以及小区、楼字范围内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以自有资金投入商业性经营的,其利润分配比例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本市有关规定分摊计算。
综合管理服务费,小区的每半年收取一次,楼宇的按月收取。
第十六条 高层楼宇的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及其他公共水电费的收取,物业管理单位应以每个水电计费总表为计费单位,公布每月使用公共水电费的度数、单价、总额及分摊办法,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计费单位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合理分摊,单项收支并按月代收代缴。
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政府定价的价格,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户与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合同后或发生实际装修前,由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户收取。
房屋装修保证金按每单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最高限额为5000元),装修完毕,应由物业管理单位验收,没有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装修保证金应在验收后如数退还,其代管利息应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监管任务的费用列入收支范围;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 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扫尾工程全部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接手物业管理时应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扫尾工程,不得将扫尾工程费用以任何形式分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尚未出售或租赁的建筑面积的各项应摊费用,以及施工用水电未办理民用水电供应手续前所发生的价格差额。第十九条 向物业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在《企业税外收费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作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市政、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须是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或经营性收费,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一定的代办费。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或相应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其它单位和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o.3%的滞纳金。逾期不交欠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提交业主管委会处理或采取公布欠缴户名单的方式追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权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要求业主管委会协助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物业管理单位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详细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数量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的监督。
(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收费,并提供合法收款票据。收款票据应填写每项收费的全称、收费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5.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四)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经批准可以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五)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收支项目,接受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并在下年初向业主管委会提交上收支决算报告和下收支预算报告;经业主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不合理支出,物业管理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补偿;
(六)物业管理单位出台的具有普遍性的收费、维;疹方案,并提交业主管委会审议;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经物价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对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不善或因没有及时修理而造成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赔偿;
(八)物业管理单位对社会上的各种集资、捐赠等,未经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同意,不得列支。
(九)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改变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欠款在商定的时限内予以催缴;不足部分、物业管理单位应先从自有资金中垫付。
第二十二条 业主管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职责:
(一)业主管委会应代表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和收支平衡情况实行监督5
(二)业主管委会的正常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管理服务收入中提取,其提取范围、比例、开支项目及标准,应经业主大会通过;
(三)审议、确定楼宇服务内容、项目方案;审议批准物业单位对公用设施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和预决算方案;
(四)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支情况;督促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五)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关系,共同维护小区、楼宇利益,降低公共支出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无法协调或协调不成的,可由市物价局进行调处,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收费日期和收费期间提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岛内外一体化进程,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企业引进、留住急需技能人才,根据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指:
(一)取得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发的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属于本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且为本单位骨干的技能人才;
(二)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
得技术能手称号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全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目录。
第四条 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的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落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
(一)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4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二)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三)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参加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省、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技能人才落户到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不受合法固定住所限制。
第五条 技能人才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非全国、全省统考或非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须经本市职业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对技能人才实行免费测试,财政核拨经费,测试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为职工申请技能人才落户的,应在本单位公开场合将被申请职工的姓名、年龄、职业资格证书、本单位工作年限、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请落户的理由公示3天,接受全体职工监督。
第七条 技能人才落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拟落户的技能人才在公示和申请过程中违反规定,申请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核,已审核为符合落户条件的予以撤销,已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技能人才落户思明区、湖里区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日印发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3月31
关于进一步完善来厦工作多年已成为企业骨干的非厦门生源往届大专以下学历毕业生人才入厦审批事项的通知
厦人〔200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在我市企业工作多年且已成为企业骨干的非厦门生源往届专科以下学历毕业生人才人事关系、户籍方面的实际困难,我局于2005年出台了《关于做好来厦工作多年已成为企业骨干的非厦门生源往届大专以下学历毕业生人才入厦审批手续的通知》(厦人〔2005〕62号),服务了企业对不同学历层次人才的需要,解决了一些企业骨干人才入厦问题。为了使政策更加符合实际,引导毕业生人才合理流动,提高我市人才竞争力,针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厦府办〔2007〕9号文规定,决定进一步完善企业骨干毕业生人才入厦政策及办理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原则上面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办理。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身体健康,35周岁以下的非厦门生源普通教育专科以下学历毕业生(不含计划内自费中专毕业生)。
2、毕业生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且专业与工作岗位对口。
3、工作年限要求:
专科学历毕业生须已在本市岛内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或已在本市岛外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申请时又与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中专学历毕业生须已在本市岛内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或已在本市岛外同一企业工作满四年以上,申请时又与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
如申请时已离开符合申请条件单位的,必须又在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且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申请时又与新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
有关工作年限均以单位为该毕业生在厦缴交的社会保险及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合同为依据。
4、业绩突出,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已经成为工作单位骨干,其表现得到本单位广大员工普遍认可。
5、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日常表现符合本市文明市民标准。
6、申请人员申请时的前一季度纳税工资须达到当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以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为判断标准。
7、未在其它地区办理过正式就业手续。
二、受理时间
为统一受理标准,每年的3月份、10月份定期受理企业申请。
三、申请程序
1、申请单位按条件认真筛选,确定申请人选。
2、针对拟申请的人选及办理事项,在单位公开场合将上报人员的业绩材料公示一周,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监督。
3、经公示无异议者,由用人单位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明确申请理由及公示情况;并填写《在厦企业工作多年的毕业生骨干人才入厦申请表》,连同其它申请材料报市人事局审核。
4、审核同意的由用人单位通过“厦门人事网”毕业生就业频道按照毕业生接收流程申报,在线打印《厦门市接收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申请表》并签章,到市人事局人才开发处办理审批确认及相关手续。
5、毕业生持毕业证书、介绍到厦的报到证到市人事局人才开发处办理报到手续和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
四、申请材料
1、单位的申请报告及业绩公示材料。
2、《在厦企业工作多年的毕业生骨干人才入厦申请表》。
3、《毕业证书》、《报到证》、《身份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4、在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缴交个人所得税相关凭证。
5、企业在厦缴交税收相关凭证复印件。
五、申请须知
1、用人单位要充分理解政府人事部门出台解决单位骨干人才人事户口问题规定的目的和用意,严把
条件关,确实保证申请的毕业生人才是单位的骨干;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申请人选不是骨干而是为了
解决人情关系来厦入户的,立即停止该单位的申请资格,并撤销已获审批人员人事户口关系的入厦资格,同时追究单位的人事责任。
2、用人单位须按要求做好申请工作,由单位人事干部专门负责申请,凡是不按规定申请,或申请材
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3、已在外地办理正式就业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应按照在职人员的流动规定办理。
4、符合我市总部经济建设要求等其他的急需紧缺人才可另行报告。
5、市、区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的编外毕业生可参照执行。
6、我局之前出台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在厦企业工作多年的毕业生骨干人才入厦申请表》
二OO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
第五篇: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 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 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 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 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 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 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 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 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 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 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 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 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 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 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 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 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 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 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 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 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 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 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 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 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 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 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 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股份制企 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 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行兼并,将被兼并方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 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 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 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 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 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股资建 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 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 行计划。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 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投票上市办公 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 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 点企业进行管理。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 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 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签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