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0-66603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30 21:32: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相关用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负责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二)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三)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四)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 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四条 【职责分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开展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地区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建设、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应急管理、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净空宣传教育】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 【应急预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八条 【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机场总体规划的修订和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最新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至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官方网站供查询。

第九条 【净空保护区域划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 【跨市协调机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或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涉及毗邻城市的,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

第十一条【规划及项目审批】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履行职责。涉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及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方可确定规划方案或作出审批决定。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或者使用激光等强光照射航空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或者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或无人机飞行;

(九)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十)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一)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二)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三)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 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四)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三条 【净空区域内障碍灯的设置】净空保护区域内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管理人应当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净空保护区域内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由自然障碍物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清除;不能清除的,区政府应当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十四条 【净空区域外障碍灯的设置】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自然障碍物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五条【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等规范】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异常情况报告】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航模失去控制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的,升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临时飞行空域划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吸引鸟类晾晒场的限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九条 【信鸽协会会员的限制】信鸽协会、观鸟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会员、俱乐部等的自律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划定】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备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时报市无线 电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航空无线电台设置审批】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非航空无线电台设置审批】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使用基本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净空保护状况核查】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即时向机场公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机场公安部门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磁环境状况核查】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核查。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机构】本市设立机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机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一)研究确定机场安全应急预案;

(二)研究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案件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处置方案;

(三)协调毗邻城市相关部门提供执法协助或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反净空保护行为的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地的区公安、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净空保护区内障碍物管理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障碍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障碍灯和障碍标志的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诉机制】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处分】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新区】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本办法规定由区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市政府授予前海管理局或其他机构的,由前海管理局或相关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6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代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建设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航站区域内民用航空器进、离场飞行的上升下降地段高出地表150米的建筑物,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安徽省局,以便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二十条 在以民用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距离地面高度超过100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书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的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BB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日期】2007-04-29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西省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第七条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第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