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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依据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4637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3 03:49: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依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发布时间:2008-09-29

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收费依据

备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粤价[2003]160号

仅限于县(含县城)以上城市收取。对私人自建自住的住宅不得收费。

(1)广州地区

省政府

A、小区项目

省政府

基建投资额

5%

B、零散项目

省政府

基建投资额

10.5%

(2)其他地区

省政府

基建投资额

4%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燃、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制收费的价格违法价格。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调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3]16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建设厅、公安厅:

根据财政部财综〔2002〕24号文“取消消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因取消消防设施配套费原因应相应调低”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统一调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0.5个百分点,即:广州地区,小区项目由5.5%调为5%,零散项目由11%调为10.5%;其他地区由4.5%调为4%。

此收费标准调低后,消防设施配套费取消,不再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切块。

二、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本规定从2003年6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财政局 2005年6月20日)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90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

(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

(二)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配套费征收新标准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其中住宅建设配套费仍按原标准征收,新标准推迟至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申请报告(本站推荐)

关于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申请报告

兰州市城乡规划局:

我单位修建的任家庄168号办公楼及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该建筑现已竣工。现已委托兰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作了竣工测量,实测总面积为9112平方米。

本工程名称为任家庄168号办公楼及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面积9111.9㎡,总建筑面积45216.24㎡(地下部分6133.01㎡,地上部分39083.23㎡),容积率4.29,建筑密度21.39%,绿地率37.7%。

其中A#住宅楼地上三十四层,地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6107.47平方米;B#住宅楼地上三十四层,地下两层,建筑面积为21893.31平方米,建筑总高度均为98.900米,办公楼楼为地上五层,局部两层,总建筑面积3763.29m2,建筑高度为15.3米,地下车库在地下一层,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3763.29m2,建筑高度3.9米。

根据《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甘价服务〔2002〕216号)文件,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我单位特具申请,请贵局审核,准予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特此申请

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第四篇: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

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

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第五篇: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

我公司

项目位于

(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本公司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有义务遵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我公司自愿作出以下郑重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规定,认真执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的规定>的通知》(穗开建[2013]64号)。

二、在重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和知识城、开发区四至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土地出让金操作办法正式出台后,承诺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相关优惠政策,缴纳

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上述办法出台后,本公司若不依照相关规定和办法及时缴纳

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期: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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