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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版)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20-56723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9 03:47: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版)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发展策略、法定图则和建筑与环境艺术等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经市规划委员会授权,法定图则委员会可以行使法定图则审批权。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得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

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示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山脉、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市政工程管线等项目的布置。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的。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十二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

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效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同意后方可拆除。

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拆除,应制定拆除方案,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道路红线宽度在25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双向六车道以上(含双向六车道)的,报市政府批准;双向四车道以下的,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复土。

第七十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线红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它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河道、沟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并处罚款。如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属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影响规划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依职权作出决议,必须获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览 30 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 30 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项市政工程管线等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 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代理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

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的配套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 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90 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

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

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但道路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报送。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同意后方可拆除。

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拆除,应制定拆除方案,以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 设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

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道路红线宽度在 25 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双向六车道以上(含双向六车道)的,报市政府批准;双向四车道以下的,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危险品场站和压力管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除现场放线后需申请复验外,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进行复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等隐蔽工程的,还需获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复土。

第七十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同时进行无障碍设计。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它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道、沟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

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灯线、电讯电缆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临时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使用,并处罚款。如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属非商业用途,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产权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影响规划的,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逾期仍不停止施工的,可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法定图则的审批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违法审批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审批的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进行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的,应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篇: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办公室(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51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域范围内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旧城改造、园区改造、环境提升等各类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

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特殊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殊污染源地区是指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等容易因雨水下渗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特殊项目指电力通讯管线、燃气管线、过街人行地下通道、照明工程、零星修缮、应急建设工程、垃圾处理设施、消防站等列入《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附负面清单)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各区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共同推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海绵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各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海绵办)负责本辖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配合市海绵办做好监督考核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包括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华区、盐田区、坪山区、龙岗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大鹏新区管委会,前海合作区管理局及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审计、各区级政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内部工作流程,加强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工作,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海绵设施审查要点和相关规定,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强化对海绵设施的审查,并在批复中载明相关海绵设施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保障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需求。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海绵设施的资金筹措、保障、监管等工作;负责制定市财政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海绵设施建设。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规划建设审批要点并组织实施;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中;明确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并负责在土地出让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书两证”的核查、许可等审批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验收。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居环境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中与环保相关的要求纳入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定道路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道路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道路交通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建筑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房屋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水务局负责制定水务工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水务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水务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园绿地工程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等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负责制定公园绿地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流程,协助住房建设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和要求纳入全市公园绿地工程的审批体系中。

市审计局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海绵设施的审计监督工作。各区级政府负责辖区内由本级财政承担的有关海绵城市项目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组织区级各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建立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管控机制,在辖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审批中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对于城市更新项目,由各区级政府、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负责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查和审批环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其他各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规划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各区级政府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重点区域及本地区情况,组织编制区、片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并滚动编制建设计划。

第七条 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全面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构建现代化市政设施体系。

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区目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核心指标。

编制详细蓝图、更新单元规划等详细规划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题(专项)。海绵城市专题(专项)内容包括且不限于明确区域是

否适宜开展海绵设施建设,明确区域内生态控制线、蓝线等相关范围,细化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编制或修编各层次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八条 编制或修编各类、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成果充分征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法定规划、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在报批前将涉及海绵城市的规划成果征求同级海绵办意见。

三、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前期阶段应当开展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应当贯彻应做尽做的要求,统筹考虑项目全寿命周期内海绵设施与建筑功能之间的辩证关系,将海绵设施规划设计贯穿于项目规划设计的各个阶段,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海绵城市相关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前期勘察情况,明确要求设计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保障相关经费,并确保在各阶段报送材料中编制海绵城市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施工图审查单

位违反本办法进行设计、建设或审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等。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就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进行论证,明确建设海绵设施的必要性及海绵设施建设目标。

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当就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具体技术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应当强化对海绵设施技术合理性、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载明。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招拍挂条件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要求予以明确;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

选址阶段明确开展海绵设施建设的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列明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中应按照并联审批的原则,将专项技术审查的相关内容融入现有审批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计的专项技术审查。

建设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报批文件应当落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方案阶段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市海绵办联合市规划国土委、市住建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并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阶段的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判定项目目标、设施规模及布局等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核查意见书;核查意见书列出的修改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编制阶段予以落实。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取得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关于该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在出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时,应当将海绵城市专项技术审查意见列入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中。

第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需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时,应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设计文件质量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范及标准,强化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规范及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加盖审查合格章和发放审查合格证书。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级城市更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查意见中列明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时,应当按地方标准与规范,充分保障项目海绵设施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许可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审查意见核发施工可证。

市、区水务部门在水利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备案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进行施工备案。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备案等环节时,应当根据载明海绵城市审查结论的施工图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出现可能导致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效能发生改变的重大变更时,应当报经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通过才能实施。

四、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海绵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部分项(单元)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监督并保存相关设施的过程管理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我市相关文件要求,积极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按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图纸进行海绵城市工程或设施的建设,不得取消、减少项目或降低施工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参与海绵设施验收时应当做好海绵设施建设技术服务,不得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重大变更必须经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才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进场原材料必须经中介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投入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项目完工应编制提交专项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配套海绵设施建设加强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应当加强

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项目建设各方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五、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管理,明确各阶段各环节验收标准及要求,对于未按批准图纸施工或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的,不得通过验收。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规划验收时,应当对海绵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规划验收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文件中应完整编制海绵设施的相关竣工资料。

六、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海绵办负责组织制定我市海绵设施施工、运行维护相关技术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方负责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车行道、人行道海绵设施(雨水进入生物滞留设施之前的设施)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道路附属绿带中的生物滞留设施等海绵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排放口(溢流口)之后的海绵设施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管理,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进行智慧管理,逐步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订服务标准,按效付费,充分调动管养单位积极性。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海绵办及市、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人员的培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工作,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参与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政策由市海绵办会同市财政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市相关部门、各区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实绩考评,将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实绩考评由市海绵办负责组织实施。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图纸技术审查、运行维护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将其违章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失信名单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海绵设施相关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市海绵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九、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绵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

满前六个月,市海绵办应当组织开展本办法的完善和修订工作。

第四篇:深圳市关于提升城市规划品位与内涵的行动方案

关于提升城市规划品位与内涵的行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的统筹和协调作用,提升城市品位与内涵,根据《深圳生态文明建设行动纲领(2008-2010)》,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通过加强和完善城市规划工作,推动城市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和宜居宜业城市,实现城市效益、品位与内涵的全面提升。创新规划理念,系统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功能;优化和美化城市重点地区地段规划建设,丰富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城市品质;加大力度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特区内外城市发展一体化;加强城市生态保护,建设绿色城市,加快建设生态市。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规划重点,积极谋划和保障城市发展。

1.加快推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力争城市总体规划2008年通过国务院的批准。召开第二次全市规划工作会议,明确新时期我市规划工作的任务与要求,部署城市总体规划实施。

主办:市规划局。

2.推进深港规划合作。加强深港之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策略等宏观层面规划的衔接与合作,积极与香港方面联合开展深港共建国际大都会发展策略研究。加快跨境交通及能源基础设施等的互通衔接,加紧深港机场轨道连接线(深圳侧)、广深港客运专线等规划研究,加大力度推动深港边境地区综合开发合作。完善与加强深港城市规划领域的交流合作机制,定期召开政府层面联席工作会议。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市发展改革局、贸工局、交通局、水务局、环保局。

3.进一步完善法定图则的编制和管理,尽快实现法定图则的全覆盖。

主办:市规划局。

4.加强规划统筹的建设用地管理,严格落实土地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理顺并完善土地储备管理机制,开展土地整备制度研究,启动编制土地整备规划,开展转地后特区内外用地规划管理相关政策的研究,清理历史遗留用地。

主办:市规划局、国土房产局。协办: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

(二)加强城市与建筑设计,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

1.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与规划布局研究》、《深圳市基础教育设施布局

规划》和《深圳市社区规划试点研究》等项目的深化和实施。开展城市重点地段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如光明新城中心区城市设计国际咨询、深圳市中轴线城市设计及皇岗村改造规划、东西部海岸线与深圳河沿岸整体城市设计、金融产业服务基地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前海中心区规划等。积极推动各区总体城市设计工作。加快修订和制定城市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准则。

主办:市规划局。

2.系统推动绿色建筑、绿色住区及绿色城市规划建设工作,强化《深圳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的规范性指导作用,制订深圳市绿色住区设计导则,开展“绿色城市”规划建设标准研究。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市国土房产局、建设局。

3.办好第三届城市建筑双年展,把其打造成我市著名的展会品牌。高规格、高标准组织国际规划设计招标和竞赛活动,推动我市勘察、规划、设计行业提高水平,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土原创,培育适应国际化发展需求并具有自身城市特色的原生态人文环境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规划设计专家。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市文化局。

(三)大力推进新区新城规划建设,提升特区外城市功能和环境品质。

1.重点推进光明新区规划建设。开展光明新区规划、土地整备规划、生态景观资源规划、旅游产业空间规划、交通综合规划和市政综合规划等;加快编制光明中心地区等法定图则及地铁6号线详细规划;加快推进新城启动区及光明高新技术园区建设。以光明新区为试点开展绿色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多元联动的综合开发模式,坚持“基础先行、开发跟进”、“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建设原则。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市光明新区管委会。

2.全力实施“大运行动”。加快大运新城片区法定图则编制工作。加快各场馆及相关配套设施前期工作进度,尽快完成施工图的编制。加快龙岗中心城地区旧村专项规划审批工作,推动荷坳村的整体改造。全面推动大运中心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确保2010年底投入使用。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龙岗区人民政府、市体育局。

(四)加快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增强城市竞争力。

构建城市区域交通网络体系,积极配合加快建设连接珠三角的城际轨道交通系统,促进区域航空、海运、铁路、公路网络等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进一步强化深圳的区域交通枢纽地位。进一步优化城市交通环境,制定全市交通发展白皮书,开展干线道路网规划修编;全面落实公交优先战略,积极推进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城市开发模式,编制轨道交通三期详细规划;积极配合推动南坪二期等干线道路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主、次干道,打通片区微循环,逐步完善城市道路交通体系。

主办:市规划局、交通局。

(五)改造与保护并举,打造宜居宜业城市。

1.加强城市更新政策研究,加快完成城市更新办法起草工作,制定《深圳市工业区升级改造总体规划纲要》及《〈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大力推进工业区升级改造。规范和加快城中村改造和综合整治项目的审批,科学合理解决城中村问题。加强城市历史保护工作,开展城市改造与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研究,重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老地名的研究与保护。完善城市更新与历史保护工作机制及机构建设,系统推动城市更新与再生。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和市国土房产局、文化局、法制办。

2.加强生态保护,确保城市有序开发。严格执行《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严控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加快完成“五线”划定工作,加大对城市生态空间资源的保护和控制。加大垃圾转运站等民生工程建设力度,落实公共绿地建设,合理增加城市规划中公共绿地面积,创建良好的市容环境。整合全市森林(郊野)公园的自然生态资源和海滨带的自然资源,高标准推动羊台山、梧桐山和东西部海滨带、深圳湾岸线等地区的利用规划,打造生态保护性开发示范园。加强遥感监测,确保城市有序开发,利用卫星遥感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测。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和市国土房产局、水务局、环保局、城管局。

(六)开展系列活动,挖掘和彰显深圳城市魅力。

开展“公共深圳”、“步行深圳”、“观看深圳”、“生活深圳”、“建筑深圳”系列活动。强化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设计的标准化控制管理,加强建筑与城市公共空间的沟通,营造城市开放空间,推进街道、广场、公园、社区等多样公共空间建设。注重近人尺度的城市细节设计,加强地面铺装、街头绿化、小品设置,规范和完善城市标识系统、广告设施等景观环境工程建设。提倡绿色交通理念,进一步完善城市步行系统、无障碍系统和自行车系统,提高城市的通达性和亲和力。多层次打造城市观景点,展现城市轮廓线、灯光夜景、中心区、深圳湾大桥、东部滨海风光、滨海休闲岸线以及大芬油画村、观澜版画基地、客家围屋、大鹏所城、OCT创意产业园等不同特色的城市风貌,增强市民的家园感和自豪感,扩大深圳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丰富城市生活内容,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水平,包括居住区建筑架空层的整合和利用、社区公共空间系统的整合等。开展全市建筑普查,通过建筑标识、建筑评议和描绘建筑地图等活动赋予城市建筑以生命,让市民通过了解建筑而了解深圳,了解深圳的历史和深圳人,激发对城市的热爱。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市教育局、文化局、城管局。

(七)理顺规划管理体制和机制。

建立以城市规划为主导的城市建设管理综合决策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推进以城市总体规划和法定图则为核心的“一张图”规划决策、以近期建设规划实施计划为核心的“一张表”规划实施。实现城市规划引导建设用地管理,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加强规划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普及,保障规划实施。改革完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做好规划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明确制定各委员会的职责以及各委员会中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的职责。

主办:市规划局。协办: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和市发展改革局、国土房产局、建设局、环保局、法制办。

第五篇: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认知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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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简介:

开学之后,我们进行了两周的课程认识实习,先后参观了曲江水厂、规划院、咸阳机场、钟鼓楼广场、大雁塔广场、兴庆公园、莲湖公园、高新科技开发区、北郊经济开发区、东南西北四条大街、书院门以及陕西省图书馆、美术馆、体

育馆等地。

西安曾是十三朝古都,经历代王朝兴衰,城市规划布局也日见完善。自从公元前11世纪,周原地区的周人把活动中心移至今西安城西南沣河流域。文王在沣河西岸建立丰京,其子武王后在沣河东岸建立镐京,统一华夏,开创了西安长期作为中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历史。到唐代整个城市布局已经很严整,分区也明确,并充分体现了以宫城为中心,官民不相参和便于管制的指导思想。城市干道系统有明确的分工,设集中的东西两市。整个城市的道路系统、坊里、市肆的位置体现了中轴线对称布局。坊里制在唐长安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坊中巷的布局模式以及道路的连接方式都相当成熟,并且在坊中考虑了城市居民丰富的社会活动和寺庙用地。唐以后,长安城不复为都,发展受到一定影响,但仍不失为一个重要的地方性都会。明初改奉元路为西安府,“西安”由此得名。明太祖将次子朱木爽封为秦王,镇守西安。明将五代、宋、元的长安城向北、向东加以扩展,形成今天西安古城的规模。清代在西安城的东北隅

修建了满城,占有今北大街以东、东大街以北。其他街巷一如明代。

现代的西安城市也基本沿用古代布局,轴对称的东南西北四条大街,市内规划分为九个区、四个县,进行了多次规划,城市布局日益成熟。通过实习,使我们城市规划有所认识,对所学课程——城市规划原理有了初步了解。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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