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拥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权人)、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土地、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新增出租汽车投放计划,经与相关部门商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鼓励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的经营原则。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激励、规范等行政手段,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抵押,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0辆以上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生产和营运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还需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三)企业章程、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企业营运管理制度;
(四)已购置或现有的出租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投入符合规定要求车辆的数量、车型等。
(五)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六)证明其有责任承担能力的材料;
(七)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停车场地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借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具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 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或委托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并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行驶证登记变更手续,行驶证登记变更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按规定注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驾驶证为本市籍。持外地籍驾驶证的驾驶人,需将驾驶证转入本市;
(四)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 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具体管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应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登记,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印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车顶喷涂车牌放大号;
(四)安装顶灯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七)使用统一规定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驾驶人员和所受托车辆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经常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四名;
(七)执行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八)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应当为出租汽车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延迟不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于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影剧院、娱乐等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 用候客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协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重点车辆户籍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在驾驶过程中吸烟、接听手机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行为;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确保计价器量值的准确可靠,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收取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并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承运秩序,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二)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汽车不得跨营运区域或者在异地营运。驾驶员载客至异地后,不得滞留揽客,返程时顺路载客除外。此项所称异地,是指核定的营运区域外的地点。
(十三)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对归还乘客遗忘物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乘客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乘客污损车内设 施的,应当赔偿;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或者出具不完整、打印不清晰的专用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条例或本办法的行为,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询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发票、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名称等相关证据;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接受查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之日起实施,温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 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在购置(含更新、转让)汽车前必须先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保险事宜。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
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 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驾驶员夜间若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服务组织联系,完善安全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 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下列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
(一)或
(二)项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年06月28日 08:38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
(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
(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关于印发《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办发(200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场圃,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海安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健康、协调发展,更好地为我县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县交通局负责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要严格依照发展规划执行。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是以轿车为主,根据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以及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停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四)对从业驾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八)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等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
(十)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县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认真接受群众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向县运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组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规模在50辆以上。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
原有个体客运出租汽车要逐步归并公司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向县行政审批中心交通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业开业申请表》。
(二)县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级运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保险机构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含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含更新)必须按规定车型、排量购置。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A、B、C型)并达到法定的驾驶年限;
(三)持外市、县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到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在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时,应于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属经过批准的公司所有,公司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额度配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服务优质、管理优秀的经营者可优先配置新增额度;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律不得享受新增额度配置。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各项技术性能符合部颁标准。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车身标志符合统一要求,车内贴有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
(三)客运出租汽车必须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周期强制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管理档案卡。车内应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安全防护栏等。车顶安装标志灯。
(四)不得随意在车身张贴、喷涂广告。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交纳税费,定期向县运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放置《海安县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自觉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交通安全等教育活动。
(四)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越级上访,驾车群访,堵塞道路。
(二)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三)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四)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在道路的交叉口和车行道上随意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进出海安县境,必须到公安机关治安查报站登记、报告。第七章 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进出车站、宾馆、饭店、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遵守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核准的运价,使用由运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和使用其他票据。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安县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执行。
第三篇:铜川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户和乘客。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制定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
(二)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公司进行经营资格审批;
(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总量控制,发布有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解决出租汽车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五)开展优质服务竟赛活动,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机构质量。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负责出租汽车公司的行业和经营者的资质审定,核发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营运标志、服务监督证,负责审验工作;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同意,负责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负责出租汽车有关规费的收缴;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行业法规、政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六)负责出租汽车经营场点的管理;
(七)协调并解决客运经营纠纷,处理乘客投诉。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程序:
(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资质审定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未批准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持《营业执照》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审批表》;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对车辆统一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营运:
(一)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持《出租汽车审批表)}。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车型购车、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二)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方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缴纳运输管理费,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件、车牌及未使用的票据,清缴税金、规费,并到工商、税
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使用其它票据;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营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四)按标准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和税金,按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五)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项应急决定,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七)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张贴、悬挂广告;
(二)在客员集散地应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出车;
(三)按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营运期间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证件;
(三)统一着装,做到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敲诈乘客;在路途较远或跨区域运行时,乘客可与司机协商价格;乘客要求使用计价器的应使用计价器。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为违法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遵守职业道德,乘客丢失物品应及时送还失主或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出租车费用:
(一)出租车司机无上岗证,在车前醒目处不放置驾驶员本人服务监督卡的;
(二)不向乘客找零钱或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延误时间较长,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没有征得乘客同意在车内吸烟或私捎乘客的;
(五)车辆设施完备,但不按乘客要求开放音响及空调的。
第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陪同或监护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应当符合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显示器;
(二)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车容车貌良好,车内整洁卫生,有消防设备。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将乘客由车籍所在地送往异地,但不得驻异地经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或划定停靠点。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必须持合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至30日,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1月21日发布的《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泸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6-12 【生效日期】2002-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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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