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诉 权
诉 权
“亲吻权”、“悼念权”、“同居权”、“养狗权”„„这些既在正式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甚至连法律专家都没有听说过的法律权利名词,却陆续出现在近年来的官司中,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这些诉讼请求有的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得不到法院支持。
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敏提醒:遇到纠纷的市民在选择打官司前要多进行相关法律咨询,而不要随意为之。
亲吻权被撞唇裂起诉赔偿损害
陶某被吴某驾车撞伤,经诊断,车祸造成陶某上唇裂伤等多处伤害,被医疗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陶某认为,由于上嘴唇残留了片状疤痕,让她每次与丈夫亲吻时都会疼痛,造成心理障碍,为此,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作出赔偿。
法院认为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故对陶某不能亲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撞伤陶某致其门牙折断、口唇裂伤,侵犯了陶某的身体权、健康权,给陶某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应给付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点评:因接吻而带来的精神享受的确是陶某的一种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法定的权利。按照我国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亲吻权”本身并未被现行法律法规确认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亲吻权”是一种推定的、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法律规定,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损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当然也就无法因此名义获得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间接的方式要求司法保护。性权利
被撞受伤获万元精神赔偿
建邺区环卫所驾驶员徐某工作时间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障碍。张某的妻子王某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卫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法院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万余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律师点评:“性权利”,虽在中国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这项权利,但鉴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在精神,它应属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也应是一种法定权利。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先生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女士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在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王女士完全有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律师提醒
解决纠纷应选择最佳途径
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敏认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愿意到法院打官司,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并不是法定的权利而硬要创造权利“依法”维权,这并不是法制社会所提倡的,同样也是诉讼资源的浪费。这样的权利请求,在诉讼中也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从而导致败诉。朱律师建议市民在面对纠纷时有意识、有能力选择最佳的解决途径。记者冒群
邻里纠纷层出不穷咋维权
楼上精神病人太吵怎么办
李先生刚在秦淮区买了一套二手房,没想到搬进去才半个月,已经不胜其烦,恨不得将房子再卖掉。“楼上住着一个精神病。”李先生打来电话说,这个精神病人和父母住在一起,不发病时好好一个人,一旦发病总是高声骂人,甚至大半夜还噼里啪啦乱摔东西。李先生全家人都苦恼不已,本来身体就不太好的妻子,也因为楼上精神病人,现在被折腾得神经衰弱。
案例分析:李先生购买的是二手房,卖方出售该房时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楼上情况,如当时未告知,李先生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此外,楼上住户是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李先生可以要求邻居进一步管好病人,如果实在不行,可以追究邻居的侵权责任。
楼上邻居经常向楼下泼水
周女士也因为邻居的行为发愁。据周女士介绍,楼上的邻居经常恶意扯拽她家晾晒在阳台外面的衣物,有时甚至还向衣服上面泼水。“这个邻居是名老师,没想到会做出这么龌龊的行为。”周女士说,惟恐对方以后抵赖,她干脆用数码相机将邻居的这种恶意行为偷偷拍了下来。只是,周女士不知道下一步该怎么做,才能阻止邻居的这种行为。
案例分析:周女士可以向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民事调解,也可向派出所报案,对邻居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楼下安栅栏楼上安全有隐患
朱女士是二楼的一位住户,前段时间楼下住户并没有和朱女士商量,就擅自在阳台外安装了铁栅栏,朱女士对此忧心忡忡:“小偷完全可以顺着这个栅栏爬到我家里,给我家的安全造成了不利影响。”朱女士询问,不知道自己有没有权利要求对方拆除栅栏,如果可以,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要求邻居拆除?
案例分析:由于铁栅栏威胁朱女士家中安全,朱女士可以与邻居进行协商要求拆除栅栏,不行的话可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名词解释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者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有权要求其相邻方履行一定义务的一种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时,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必要的便利。
第二篇:父亲的诉权
父亲的诉权某法院受理了此案,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在碰撞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她所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所以法院认为,现在孩子已经出生,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但她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法院认定小孩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其父吴某是否也没有实体权利呢?文秘114版权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钱某撞到裴某致其早产,导致小孩出生时健康状况为差,并需要住院治疗,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构成侵权,那么受到损害的是否仅为裴某一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早产而产生的婴儿住院治疗费用不是裴某个人的损失,而是裴某与吴某二人的共同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失只发生在裴某一人身上,否则应当认定该损失是裴某与吴某的共同损失,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抚养义务当然不仅仅是给子女吃饭穿衣,抚养义务当然还包括为子女提供医疗和护理的保障,为子女提供医疗费用照顾在治疗中的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因撞击导致早产造成婴儿健康状况为差,造成婴儿父母精神上的担忧和痛苦,其承担者也不是裴红霞个人。父母对子女健康的期待和关怀是人类情感的天然的状态,在子女健康发生危险时,父母的担忧与不安是自然发生的,并不因为孕育子女的只是母亲而有所区别。所以不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裴某与吴某受到的损害都是共同的,因此二人均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享有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
第三篇:谈该案的诉权
谈该案的诉权
案情:何某系某银行职员,2007年1月15日在办理李某存款业务时,误将其存款14700元写成24700元。当天下午何某在办理交接时发现此事。于是,何某按照银行的内部规定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空缺款。并就此事向银行反映,银行通过观看当天录像查明确有此事。并当即派出保卫科人员找李某协商未果。李某也在当天到另一营业点将钱全部取出。何某要求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银行以如果提出诉讼就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登记,不利于单位的业绩,而拒绝起诉。何某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那么此案中的何某所垫付的10000元怎样才能从不当得利的李某手中拿回来呢?
首先,我们分析案件中三方之间的关系,何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何某和李某之间关系就是本案要确定的关系,也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其次,我们分析此案的要点在于:银行作为合同关系的一方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如何保护银行员工的诉讼权利?其实在本案中,如果银行同意以原告的身份,或者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请求权转给何某,起诉李某要求其返还不当所得,那么,这就是一件简单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案。
再次,我们分析何某究竟有没有资格发动起这一诉讼。虽然何某与李某没有明显的合同关系,但笔者认为,第一,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上看,银行的内部文件规定了相关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一旦与银行签定合同成为银行职工就必须承受这一义务。既然承受了这一义务,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可以在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时,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行使权利。第二,从代理关系和债权代位请求权上看,在这一不当得利的过程中,何某很明显是以一个“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且不当得利的发生是由“代理人”何某的过失所致。作为“被代理人”的银行在损失由“代理人”填补后,怠于向不当得利人李某行使请求权。随着风险的转移,“代理人”何某通过行使代位请求权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何某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这一诉讼,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法院应该受理这个诉讼。
最后,从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对作为弱势一方的职务过失行为人的诉权保护做的不到位,在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他们很找到有效的司法解决途径。笔者建议,第一,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完善相关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职务过失行为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在风险劳动合同中强行加入职务过失行为人在用工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享有相关的代理诉讼权,特别是对于格式合同。第三,劳动部门加强监管,切实保护劳动者各项权益。横峰县人民法院:徐海高
第四篇: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
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
第五篇: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为什么不试一试?他们提出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却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浪费审判资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了二审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其二,被告人在上诉期间仍系未决犯,不宜立即投牢,参加到正常的劳动改造中去,对他们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后,不能一判了之,不尽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理由应当作出详尽的阐述,还应在宣判后向被告人明确:法律对上诉的理由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
抗诉,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这种明确也即是对上诉理由的变相约束,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了,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结果也还是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时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一些解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