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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21354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6 23:38: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拆迁项目,适用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镇行政区域内原属村委会建制,现已改为居委会建制的房屋拆迁,可适用本规定。

三、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拆迁人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财政预算开支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到位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施工企业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状,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未经备案不准组织房屋拆除施工。

七、拆迁入应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并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八、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被拆迁入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则上必须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凡权属不清,或有权属纠纷的,必须实行产权调换。

九、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及时公布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的交易市场行情,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十一、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自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按20平方米给予安置,其补差价可予减免。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应按规定交纳房价及结算差价。在临时过渡期间,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20%发给,拆迁入如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再发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十二、拆迁人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安置房价格应比同区位商品房市场价格低3%至5%。被拆迁人对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并缴纳评估费。安置房未竣工,暂按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的安置房价格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待安置房竣工后再进行评估,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差价多还少补。

十三、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方法求取。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

十四、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十五、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房屋拆迁的,由储备用地机构持经批准的储备用地文件、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红线图、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六、因储备建设用地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应实行货币补偿,确需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

需要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总证后,由被拆迁人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书证材料及补偿安置协议,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应安置的商品房等面积部分免交契税,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交纳契税。

十七、拆迁在泉州古城控规范围内的工厂、仓库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选择异地安置的,以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为基数,由拆迁人在新的工业园区征用等面积建设用地给于安置,安置用地超过或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该工业园区基准地价结算,并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

工厂、仓库的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评估价格协商补偿金额。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以工业园区征用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结算,地上建筑物按上述办法结算。

十八、拆迁经营性店面,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为依据,或按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按其批准面积或产权登记面积补偿安置。

十九、拆迁经营性店面,产权人未能提供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但原房屋契证注明为店屋的,1991年7月1 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施行前已作为经营性店面使用,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提供相应年度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视为经批准的经营性店面补偿安置。

二十、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1991年7月13日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并延续使用3年以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未能提供 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使用3年以上或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但无延续使用3年以上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分档次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二十一、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的,经营性店面的面积以原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的第一自然间计算,第一自然间界限不清的,或新建大开间,其进深不得超过8米计算。二

十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非住宅房屋被全部拆迁,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并根据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2.非住宅房屋被部分拆迁,经营者虽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但因特殊情况难以认定停产、停业职工人数的,或经营者未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的,按被拆迁经营性店面面积每平方米30元、厂房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停产补偿。

3.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厂房已出租的,按拆迁前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租金补偿;厂房租赁协议未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不予补偿。

二十三、拆迁归侨、侨眷私有的房屋,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执行,归侨、侨眷的身份应由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二十四、因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在拆迁期限期满前,自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拆迁期限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申请裁决时因被拆迁人或产权人居住海外或申请裁决案件复杂,调查取证困难,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裁决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天。

二十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应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裁决机关申请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七、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及时通知文物管理部门和泉州市南建筑博物馆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勘察,对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要制定保护措施,有文物价值建筑构件应由泉州市南建筑博馆负责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交易。

二十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认真做好拆迁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时移交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填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统计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档案资料及报表审核无误后,应对拆迁人剩余的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二十九、拆迁直管公房的租户,应持有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或房屋租赁契约,且无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可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否则,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处理。其他房屋的租赁,应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未办理房屋租赁证,其租赁关系不予认定。

十、本规定由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9-11-16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阅读数:646

一、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拆迁项目,适用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镇行政区域内原属村委会建制,现已改为居委会建制的房屋拆迁,可适用本规定。

三、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拆迁人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财政预算开支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到位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施工企业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状,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未经备案不准组织房屋拆除施工。

七、拆迁入应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并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八、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被拆迁入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则上必须产权合法,权属清楚。凡权属不清,或有权属纠纷的,必须实行产权调换。

九、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及时公布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的交易市场行情,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十一、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自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按20平方米给予安置,其补差价可予减免。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应按规定交纳房价及结算差价。在临时过渡期间,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20%发给,拆迁入如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再发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十二、拆迁人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安置房价格应比同区位商品房市场价格低3%至5%。被拆迁人对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对安置房进行评估,并缴纳评估费。安置房未竣工,暂按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的安置房价格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待安置房竣工后再进行评估,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差价多还少补。

十三、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方法求取。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

十四、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十五、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房屋拆迁的,由储备用地机构持经批准的储备用地文件、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红线图、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六、因储备建设用地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应实行货币补偿,确需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安置。

需要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总证后,由被拆迁人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书证材料及补偿安置协议,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应安置的商品房等面积部分免交契税,超过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交纳契税。

十七、拆迁在泉州古城控规范围内的工厂、仓库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选择异地安置的,以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为基数,由拆迁人在新的工业园区征用等面积建设用地给于安置,安置用地超过或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该工业园区基准地价结算,并由被拆迁人

自行建设。

工厂、仓库的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评估价格协商补偿金额。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工厂、仓库合法用地面积,以工业园区征用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结算,地上建筑物按上述办法结算。

十八、拆迁经营性店面,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为依据,或按产权登记的用途为准,按其批准面积或产权登记面积补偿安置。

十九、拆迁经营性店面,产权人未能提供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但原房屋契证注明为店屋的,1991年7月1 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施行前已作为经营性店面使用,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提供相应工商营业执照的,可视为经批准的经营性店面补偿安置。

二十、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1991年7月13日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并延续使用3年以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未能提供 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且延续使用3年以上或能提供1991年7月13日前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仍在营业但无延续使用3年以上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分档次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二十一、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及原房屋契证注明店屋的,经营性店面的面积以原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的第一自然间计算,第一自然间界限不清的,或新建大开间,其进深不得超过8米计算。

二十二、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非住宅房屋被全部拆迁,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并根据经营者上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2.非住宅房屋被部分拆迁,经营者虽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但因特殊情况难以认定停产、停业职工人数的,或经营者未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职工人数的,按被拆迁经营性店面面积每平方米30元、厂房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停产补偿。

3.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厂房已出租的,按拆迁前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租金补偿;厂房租赁协议未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不予补偿。

二十三、拆迁归侨、侨眷私有的房屋,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执行,归侨、侨眷的身份应由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二十四、因房屋拆迁纠纷,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在拆迁期限期满前,自裁决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拆迁期限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申请裁决时因被拆迁人或产权人居住海外或申请裁决案件复杂,调查取证困难,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裁决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天。

二十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应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裁决机关申请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七、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及时通知文物管理部门和泉州市南建筑博物馆对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勘察,对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要制定保护措施,有文物价值建筑构件应由泉州市南建筑博馆负责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交易。

二十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认真做好拆迁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时移交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填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统计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档案资料及报表审核无误后,应对拆迁人剩余的补偿安置资金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二十九、拆迁直管公房的租户,应持有与直管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租赁协议,或房屋租赁契约,且无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可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否则,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处理。

其他房屋的租赁,应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未办理房屋租赁证,其租赁关系不予认定。

十、本规定由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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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粤府〔1993〕14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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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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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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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

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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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化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房屋因为部分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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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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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拆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因偿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下(含五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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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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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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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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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0.5%至1%计收。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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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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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四)依申请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有异议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组织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对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项目转让进行审查核准,并发布公告。

(七)依法对违反《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统计上报有关拆迁数据。

(九)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的拆迁计划和中长期拆迁规划。市、县建设局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拆迁行政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与城市(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用地规划审批。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古木具体规划方案。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新、扩、改建、改变用途和临时建筑的审批,违章建筑的认定,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新、扩、翻建、改变用途、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用地审批,基准地价定期测定公布、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及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用途的确认。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发证、抵押以及批地建房手续。

(三)房产登记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1990年4月1日《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确认。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行情价格。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租赁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交易过户、抵押等有关资料。

(四)文物管理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规划方案。负责拆迁范围内拟迁建或资料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或审批以及迁建的技术指导。

(五)公安机关:协同建设、规划、当地政府联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负责维护现场治安。

(六)侨务管理部门:负责华侨、侨眷身份的确认。

(七)宗教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确认。对涉迁宗教场所的拆迁范围根据房屋不同用途提出审查或核准意见。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确认。配合查阅复印涉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证照资料。停止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新开立工商企业证照审批。

(九)物价管理部门: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对拆迁房屋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十)民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区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名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拆迁主管部门因裁决需要到有关部门查阅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免收查阅费,但可适当收取复印工本费。

第三条 拆迁范围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及附件确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新开办工商企业。

(五)被拆迁人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租赁合约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的,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上原租赁协议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二)租赁合约没有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未满的,被拆迁人应先与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合约或续租合约,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视情况不同签订搬迁期限、搬迁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有关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约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只能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向被拆迁人(房屋出租人)交纳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双方租赁或续租合同中对临时过渡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拆迁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管部门以及私人代管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条 拆迁产权纠纷、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提交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拆迁人该拆迁房屋设定抵押权情况,同时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抵押权人有关抵押房屋被列入拆迁的情况。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所得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抵押权人债权的部分,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范围内的抵押权人,应向拆迁人出具相关抵押权文件,提请拆迁人配合维权。

凡抵押权人提请拆迁人维权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拆迁人不得直接支付补偿金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对确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经申请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后,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执行程序如下: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拆迁人对被强制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或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发放(公证提存)或临时过渡房的位置、面积等。

(二)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发布并张贴执行强制拆迁公告,并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配合执行强制拆迁的通知;

(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同时应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接收强制搬迁物品的通知;

(四)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即:

(一)军事设施、拆迁整座营房或拆迁3000平方米以上的营房的,由部队(武警)后勤部门上报总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拆迁3000平方米以下营房的,由部队(武警)上报南京军区或军兵种(武警)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

(二)教堂、寺庙 1、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须经市、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拆迁;拆迁教堂或寺庙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规划部门在划定拆迁红线前,应与宗教管理部门协商。、教堂的房产属教会集体财产,寺庙、宫观的房产属社会财产,产权归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管理部门所有。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法人依照拆迁法规规定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文物

1、因建设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拆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迁。、在进行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特殊情况(处在拆迁红线骑线上的房屋)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对处在拆迁红线骑线外的房屋,被拆迁人不同意一并拆迁的,对部分被拆的房屋,应按建安造价乘成新系数整间补偿,但红线外的未拆房屋不予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要求对小部分被拆房间进行修复的,拆迁人按实际拆迁面积补偿安置,但应承担该房间修复费用。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存入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作为货币化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现房的评估价值,可抵扣应存行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双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办法是:

(一)凡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后仍有剩余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分批造册,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送交存行的金融机构,存行金融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拆迁人现金或转帐支票,经核对存底名册无误后即付补偿款;

(二)凡安置房建安工程款,凭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拆迁人核拨意见、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经核对无误后即拨付工程进度款;

(三)凡购买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的,凭被拆迁人购房协议书、拨款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核对无误后即拨付。

(四)凡管理部门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及勘测设计费等,存行金融机构凭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缴费通知单、拆迁人转帐支票拨付。

(五)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必须存入补偿安置资金户头,用于安置房建设或购置安置房。

(六)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定期将该资金的运作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通报。

(七)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批准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得直接付给被拆迁人,应拨入经济适用房管理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户头。

第十二条 同城只有一处住宅,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户低于60平方米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被拆迁人,对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安置给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不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拆迁人按安置价80%计价照顾被拆迁人;如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照顾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或迁入户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五保户有住房的,应实行产权调换,由五保户原管辖单位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安置房产权归原管辖单位,供五保户居住终生;五保户原管辖单位无力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套房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五保户无住房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三个月内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产权调换应办理安置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房屋应凭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对虽无合法产权证件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合法产权给予补偿安置:

(一)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

(二)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经房屋和土地部门确认为合法来源的房地产;

(三)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建房(新建、翻建、扩建、改建)手续不完整,但经历次清房(1982年、1986年、1991年)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有关款项的房地产。第十七条 拆迁违章建筑、违法用地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其建筑物残值并给予补偿,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为准。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街住宅改店面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仍按原房屋使用用途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现状为临街店面,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为住宅或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店面认定: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以来一直作为店面经商,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二)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延续使用的,且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卸自然间隔的,仍按原自然间隔分别计算店面和其它用房面积。

(三)1990年4月1日以后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四)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为商业用地的临街建筑物第一自然间隔进深部份或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为商业用地部份的。

店面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原房设计的第一自然间隔计算,但旧店面进深超过8米的按8米认定,其余的认定为店面附属用房(商场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1990年4月1日后至1993年8月1日《省拆迁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店面,但一直作为店面使用,并有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在按标准(基准地价)交纳改变土地用途等有关费用后,可按店面给予认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合法用途、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居住环境(庭院、绿化、座落、朝向、层次)、建筑结构、成新及功能设计、建筑面积等,以批准拆迁时点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所处区位、规划、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小区配套设计、建筑功能设计、建筑结构及座落、朝向、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实行等价交换,拆迁当事人应结清差价。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当时公布的《莆田市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拆迁计划和方案等,先行协商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安置价格。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该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委托经拆迁房屋评估登记的有资质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受委托估价机构应采用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同一估价方法评估。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价格的裁决,应以无异议评估报告或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鉴定标的的规模、难易程度等,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由拆迁管理部门从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书。

评估鉴定费用先由裁决申请人预交,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或保持租赁关系的房屋承租人自行临时过渡,但对有特殊困难的被拆迁人(五保户、有年老病重老人等),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临时过渡房。对自行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逐月按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标准付给被拆迁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标准或规定支付搬家费和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等。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拆迁前非拆迁原因已处于停业状态的工商企业,拆迁人不承担停产停业补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拆迁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采用成本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的不同取得方式和性质评估确定:

(一)以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原规划参数、开发程度、原出让金标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补偿。

(二)以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周边公共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确定,在扣除政府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或增益金后,余额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城市旧区范围内或居委会所辖范围内以及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已建成房屋及非住宅的,除通过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均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补偿。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划定用地界限;必须有拆迁计划;必须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被拆迁人的原水、电用户的变更(迁移)手续,由拆迁人统一办理并承担变更(迁移)费用,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提交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拆迁人只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代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代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区域内的供水、供气管道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三杆地缆的拆迁,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拆迁期限内迁移完毕,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承担或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设立广告栏,将被拆迁人的旧房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房建筑面积、结算差价款以及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的搬迁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分期分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书,一式伍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壹份,其余三份分别移交房屋、拆迁、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产权产籍管理资料。因抵押、按揭贷款等需要增加的份数,由拆迁当事人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式肆份,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各持一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被拆迁人签协议时应提交: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合法产权源证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地建房(土地、规划)等合法产权源证件;

(三)房屋出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为代管的,应出示代管委托书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承租人签协议时应提供:

(一)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二)营业执照和 纳税凭证(租赁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四条 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归侨、侨眷房屋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区)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归侨身份证明;

(二)银行机构出具的侨汇凭证复印件;

(三)建房批建手续或购房凭证。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数据为准。如两权证书数据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的,拆迁人可申请两权发证机关调查更正;两权发证机关受理后不予更改数据的,应按两权证书上载明的数据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负责收集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分别送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由拆迁人统一申报、统一办证。办证手续必需的被拆迁人原产权证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报批手续及竣工验收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拆迁人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拆迁单位(拆迁公司)受委托拆迁的,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房屋用途确认、房屋及附属物结构成新评估、建筑面积丈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织(委托)具备拆除房屋安全条件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对受委托拆迁项目的安全进行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受委托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负责拆迁项目宗地房地产和被拆迁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如被拆迁户要求解释时,必须给予解释。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拆迁条例》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和《省拆迁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该处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停止办理的有关手续的,所办理的手续无效,并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0 日起施行,1998年3月24日颁发的《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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