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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42628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3 03:35: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3〕3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我省积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市场建设,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发展较快。2012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确定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工作以来,试点地区大胆审慎探索,发展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包括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下同)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包括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下同)两类新型民间融资形式,对于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设立民间融资机构

本意见主要针对以下两类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作出规定。

(一)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原试点工作基础上,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在全省逐步推开。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开展,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等条件自主决定进度。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各设区市既可在全市范围统一部署推开,也可先期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试点。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如条件成熟,可在各县(市、区)分别设立1家机构。民间融资规范引导试点方案已获省批复的县(市、区),可享受设区市设立民间融资机构的政策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

2.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3.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4.公司可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连续2年以上(含2年)达到分类评级标准一级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

5.公司经批准开展私募融资,其合格投资者不超过35人。私募融资应针对项目进行,募集资金不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资金混用,应当在公司所在地银行设置专门账户,实行分账管理。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公司应与合格投资者约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公司运营中,资本净额低于注册资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进行融资。

6.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融资余额(含担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7.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作为出资。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东应对彼此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公司应对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资金来源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调查,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

8.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准备金,确保准备金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核销要求,对公司呆账及时进行核销。对损失准备不足的,应依次及时以利润、资本金冲抵。公司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9.公司以当地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在本县(市、区)或者本设区市的特定区域(包括全市)内开展业务。

10.符合下述条件设立的公司,经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受前款经营区域规定以及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上限规定的限制:

(1)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3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前2个年度连续盈利的国内企业作为主发起人;

(2)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

(3)注册地在济南市或青岛市。

11.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投资经验或相应资质。工作人员须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12.民间资本管理合伙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

(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1.登记服务机构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2.资金供给方的出借资金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登记服务机构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3.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原则上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借出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4.进入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借入方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5.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6.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登记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

7.严禁以登记服务机构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登记服务机构未获相关业务许可的,不得为借贷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8.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警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

9.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履约情况、信用记录等建立信息库,条件成熟时可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互联。各市要积极推动登记服务机构信息库实现联网互通。登记服务机构应对客户的登记信息保密。

10.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管理团队、重要岗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业资质的要求,参照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从业资质的规定执行。

11.对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在相应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可参照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规范。

(三)民间融资机构的注册登记与备案。

民间融资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前,应先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并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主要管理制度等报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区市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拟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会同工商或民政部门,联合公安、人民银行、银监机构等部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工商或民政部门凭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办理民间融资机构登记。

民间融资机构在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筹建方案、章程或协议、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送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

本意见发布前设立的民间融资机构,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备案。

三、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一)县(市、区)政府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要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设区市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监测分析和督促检查;要定期调度民间融资机构情况,重点考量资金投向、融资额度及人数、资本净额、风险准备等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民间融资机构分类评级办法和经营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

(二)民间融资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放贷、以隐瞒和欺骗方式募集资金、暴力催收债务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驻地国家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各级金融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四)各设区市和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时,可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

(五)民间融资机构的解散和破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四、政策保障和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牵头做好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设区市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方案及民间融资机构年度发展计划,并报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

(二)提供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发展给予扶持,从实际出发,对民间融资机构提供财、税、费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对条件成熟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持。逐步将民间融资机构纳入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奖励和服务业有关扶持政策范围。工商、民政部门要为民间融资机构依法高效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给予积极支持。在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的材料,应视为其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三)清理整顿投资类公司。在推动民间融资机构设立登记的同时,对违法违规、未获批准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投资类公司,各设区市应开展彻底的清理整顿。对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经营合法、规范的,引导其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对达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标准的,推动其转型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四)积极总结经验。各地要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同时,要把握宣传力度,加强正面引导,为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8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0月28日印发

第二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2〕1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民间借贷监管、防范民间高利贷风险的要求,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发挥民间融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经济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认识

1.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民间融资日趋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失、行业监管缺位,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其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影响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其利率较高,有的已明显超出当地实体经济赢利水平和借款方实际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实体经济风险;其交易隐敝、高趋利性的特点也易诱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干扰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社会和谐稳定。

2.科学把握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总体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民间融资不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能扰乱宏观调控大局、不能扰乱社会稳定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立足于服务中小微型企业、“三农”和居民融资需求,以改革创新精神解决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方式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发挥其积极作用,抑制其负面影响,促进我省民间融资有序健康发展。

二、切实加强对民间投融资的合理引导

3.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探索开展民间资本投资服务,畅通民间投资渠道。进一步开放投资市场,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能源、交通等垄断行业和领域,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进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领域,进入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鼓励和引导企业、投资机构通过合法途径集聚民间资本,参与省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大项目建设。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和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吸引更多民间资本通过股权、债权方式流入实体经济。

4.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业发展。适应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不断转化的需求,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村镇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典当行等机构数量,并鼓励已设立的机构增资扩股,增强对民间资本的吸纳能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组设立,引导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地方金融产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更多的适合民间资金投资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

5.进一步拓宽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强化各类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职责,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实施差异化的货币信贷和金融监管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积极引导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表外业务融资,发行集合票据、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融资,引进股权投资、实施股权转让、利用融资租赁工具融资;推动中小微型企业上市融资,鼓励科技型小企业到创业板融资。多措并举,缓解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

三、着力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

6.规范民间融资交易行为。民间融资交易必须守住三条底线,一是民间融资交易中出借方资金严格属于合法自有财产,不得进行非法集资,不得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二是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是民间融资中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问题,当事各方应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等方式追债。在民间融资交易中,提倡和鼓励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资金往来主要从银行转账,减少现金交易和口头约定;提倡和鼓励民间融资实施公证、担保、抵押、质押等手段,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降低违约风险。

7.严厉打击和防范民间融资中违规违法行为。对以欺骗手段或者以高利率为诱惑,吸收单位和他人资金从事放贷的行为坚决予以取缔。对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其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严厉打击高利放贷和暴力讨债行为,严厉打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要强化对投资类机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企业的监管,防止其借用各种名义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放贷等行为。对民间融资活动中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选择东营市、临沂市和省级金融创新发展试点县(市)及民间融资活跃、积极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市、区),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尝试建立民间融资服务平台,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科学评估试点风险的基础上,适时适度扩大试点区域。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具体办法,积极探索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实现形式。鼓励民间融资组织在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后进行登记备案,在接受有效监管下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鼓励民间融资主体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尤其是借款规模和次数达到一定程度的借款方进行登记备案。对登记备案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交易行为,重点予以保护和扶助。

四、加强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9.落实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对当地民间融资管理负总责,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各项具体工作。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要加强工作指导,协调解决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创新,全力支持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同时,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切实负起对从事民间融资相关业务机构的监督责任。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思路,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政府主管部门要指导建立民间融资组织协会,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强化对民间融资组织的约束,促进其合规经营。

10.加强协调配合。省金融办要充分发挥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用,牵头做好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及时总结完善。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民间融资管理和监督相关部门做好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民间融资资金流向,分析民间融资对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及时提示风险。银监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信贷管理,严防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领域,严禁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民间资本投向的引导工作,畅通民间投资渠道。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民间融资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11.强化风险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加强民间融资风险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做好各方面工作。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监测机制,监测民间融资总体规模、地区分布、期限结构、资金流向、利率水平和还款情况等,为社会融资总量统计、加强民间融资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开展民间融资活动调查和风险排查,对风险隐患或违法案件依法妥善处置。制定民间融资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做到一旦事件发生,反应迅速,应对有力,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和风险教育,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融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主题词:金融 民间融资 规范 意见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3月19日印发

第三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

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鲁政办字〔2017〕7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

(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 道予以公开、公示。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在实施土地征收时,涉及集体土地上居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成片拆迁的,应当由市、县(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机构或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征地清点、确认材料。

对于实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干补偿的,应当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同意,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注明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并由各方共同签字确认。

二、完善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一)完善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机制。各市要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制定,报省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并适时作出调整,至少5年调整一次。在保障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协商议价、价格评估、认证等方式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数额。

(二)多途径安置被征地群众。各市、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运用货币、农业、留地(留物业)、社会保险、产权调换等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群众生产生活。积极探索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征地批复后及时落实保障对象,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三)加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各市、县(市)要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资金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补贴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要纳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范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补贴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

三、健全征地矛盾化解机制

(一)做好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各地在征地实施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全面分析评估易引发不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提出预防和化解不稳定风险的对策措施。征地实施过程中,要主动倾听群众合理诉求,及时妥善解决;对少数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依法依规、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说明和释疑解惑工作,避免矛盾积累激化。加强征地舆情监测,及时分析研判,做好舆情引导、回应和处置,为征地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完善征地争议调处机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有异议的,可以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实施征地的市、县(市)政府提出书面协调申请。被申请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协调,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申请裁决。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有异议的,可以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征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妥善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和 诉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记载附卷,不再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放弃听证证明。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市、县(市)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征地勘测调查清点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听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分别于上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其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除法定情形外,不停止土地征收的实施。

综合运用协调、听证、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主动加强与法院沟通咨询,帮助群众客观分析利益关系,正确对待意见分歧,有效化解征地矛盾纠纷,保护群众合法利益。涉及协调、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证据提供等相关工作,依法履行协调、裁决、行政复议决定及人民法院的裁判。

(三)推进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就近、及时、便 民”的原则,将征地信息公开列为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重点。将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政策、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等信息列为主动公开的内容。

四、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政府是征地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严格履行征地程序,及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群众工作和社会稳定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配合做好征地有关工作,指导村居组织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对象名单和养老保险方案并公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征地有关工作,确保征地依法有序进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27日

第四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鲁政发〔2009〕6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扩内需、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鲁发〔2008〕21号)要求,现就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投资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民间投资占我省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已经超过70%,成为我省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拉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民间投资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民间投资,有利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持续增长,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提升发展水平。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充分认识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对于扩大内需、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观念,把扩大民间投资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着力在完善政策和加强服务上下功夫,逐步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为民间投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千方百计调动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切

实发挥好民间投资对于扩大内需、保持增长、调整结构、改善民生的促进作用。

二、进一步放宽民间投资准入领域

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尽快清理和修订限制民间投资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引导政府投资有序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让利于民间投资,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部门,都要对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都应对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实行特殊优惠政策的领域,其优惠政策应同样适用于进入该领域的民间资本。通过进一步开放投资市场,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以下领域:

(一)允许民间资本进入能源、交通等垄断行业和领域,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BOT等方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进一步完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灵活多样的建设和经营方式;(三)引导民间资本投向有预期收益或通过建立相应机制获得收益的社会事业项目,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领域,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投入的局面;

(四)鼓励民间投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支持有能力的私营个体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和研发机构,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技术含量,加大技术改造和创新力度;

(五)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三、着力完善涉及民间投资的信息发布制度

充分发挥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场信息。及时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以及成本、价格等信息。对国家修订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时向社会发布,并在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增加政策透明度。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定期向社会推介一批有利于结构调整、具备发展潜力、适合民间投资参与的建设项目,吸引民间资本投入,使民间投资在政府投资的带动引导下及时跟进,增强我省投资拉动的可持续性。

四、切实减轻民间投资主体负担

(一)实施公平合理的收费政策,为民间投资营造宽松的环境。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对与民间投资有关的收费科目进行清理和规范,取消不合理的收费,坚决制止针对民间投资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民间投资者的负担。

(二)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间投资项目,要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民间投资项目在行政审批环节的成本,缓解企业成本压力。

(三)积极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维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民间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

通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使民间投资者能够打消顾虑、放开手脚,抓住当前投资成本较低的有利时机,不断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水平。

五、加大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间投资的支持力度。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改进服务方式,切实发挥银行中小企业专营机构或部门的作用,扩大为民间投资者服务的范围,提高对民间投资者的贷款比重,并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二)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采取政府出资、企业参股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尽快组建省级再担保公司,放大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效应。省里安排专项资金,完善信用担保机构激励政策,支持市、县(市、区)设立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1家,地方财政收入过10亿元的县(市、区)至少设立3家。积极发展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三)拓宽直接融资渠道。调整完善企业上市的支持政策,加强对创业板上市工作的培训和辅导,搞好后备资源培育,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引导和支

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六、积极落实鼓励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

积极运用财政、税收、土地、价格等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民间投资的发展。(一)发挥政策性资金对民间投资的拉动作用。各级服务业引导资金在安排上,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带动能力强的民营企业要优先扶持;省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由各级政府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统筹考虑,择优安排民间资本参与的地方投资项目;设立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省内外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二)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政府投资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投资的风险。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增值税转型改革的要求,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民间投资项目,允许其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民间资本购置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设备,确需加速折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购置用于环保节能和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四)放宽注册资本和投资方式限制。允许新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年内分期缴付,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付。分期出资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在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合计达到20%即可。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一律不受资金额限制。

(五)民间投资项目所需用地,与其他所有制投资用地享有平等权利。民间投资项目所需用地统一纳入各级建设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指标。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在用地指标上实行“点供”。

(六)实行鼓励和扶持性的价格政策。对民营资本参与的公用公益事业领域的投资,在价格政策上与国有投资一视同仁;民间投资建设运营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实行与国有投资相同的电价补贴政策;对民营资本参与的收费路桥、地方铁路等项目,按照保证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项目建成运营后的车辆通行费和铁路运价。民间资本投资的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按有关规定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收费减免政策。

七、推进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建设和储备

(一)围绕能源交通、农林水利、高新技术、服务业等八大关键领域,选择一批具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示范带动性较强的民间投资项目,进行重点调度和推进。每年确定的省级重点项目中,民间投资项目不少于40%;市级重点项目中,民间投资项目不少于50%;县级重点项目中,民间投资项目不少于60%。要集中土地、资金、信贷等要素优先向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倾斜,保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的需要。

(二)推动民间投资项目向各类园区集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园区条件,对园区内民营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使园区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理想之地。把发展民营经济和城镇建设结合起来,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使民间资本成为城镇建设的主力军。

(三)认真搞好民间投资项目的筛选、储备工作,努力做到建设一批、储备一批、规划一批,为保持民间投资项目的连续性打下基础。全力抓好民间投资项目各项工作的推进,尽快开工建设,迅速形成投资需求。

八、切实做好民营企业招商引资工作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招商引资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发挥我省区位、资源、劳动力和产业基础优势,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健全招商引资的激励机制,完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各个层面的积极性。(二)要努力提高招商引资质量,把招商引资与优化产业结构结合起来,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筛选一批带动面广、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行招商。突出产业招商、特色招商和优势招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走出去的步伐,开展能源、资源、科技智力、服务业等领域的投资合作,提升综合竞争力。

(三)要努力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和理念,总结省内外招商引资的好做法、好经验,精心策划和组织招商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带队组团赴国外及省外进行重点专题招商,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提高招商引资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

九、强化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意识

(一)提高工作效率。发展改革、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增加工作透明度。对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信贷政策等方面规定的民间投资项目,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提高行政效率。

(二)规范管理程序。细化投资管理政策,出台新的《山东省企业投资核准、备案办法》,制定我省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并公开,为民间投资者提供便利。(三)拓宽服务领域。进一步引导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格的技术、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加快推进创业园、孵化器等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大学毕业生等人员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十、加强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加强扩大民间投资工作的推进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将民间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产业投资政策及投资信息,积极办理民间投资项目立项,将民间投资重大项目列入各级政府的重点项目名单;经贸部门负责技改投资产业政策的落实与相关信息发布,协调做好民间投资技改项目审核;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建设用地的统筹规划,依法做好用地保障工作;建设部门要发挥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职能,做好民间投资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方面工作;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项目的政策指导,及时办理项目环评手续;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政策的引导作用,抓好有关民间投资的财税支持政策的落实;工商部门要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加强指导,强化对民营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的服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秩序的监管,积极落实鼓励民间投资发展的扶持性价格政策;金融部门要做好针对民间投资者的信贷和融资服务,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市场化融资渠道。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把民间投资发展列入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目标责任制,制定具体措施,强化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健全协调工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有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通过进一步促进和支持民间投资,努力推进民间投资发展上规模、上速度、上水平,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五篇:民间融资如何引导规范

民间融资如何引导规范

民间融资如何引导与规范?作为民间融资课题的参与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生徐雅婷梳理了现有的民间融资立法,发现现有立法呈现出分布散乱、层级效力低的状态,但释放出了逐步放松金融管制的信号,现正处于从金融“压抑”到“自由”的转轨时期。

“规范与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以促进和推动其健康发展的政策意图十分明确。”浙江省金融办袁军培向记者指出,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无不表明国家为鼓励民间投资提供更多的政策与立法支持。

去年,浙江省政府出台的国内首个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就是为了引导与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发挥其积极作用的一面,逐步构筑一个使之从地下走上地面的阳光化体系。

政府对货币财产在平等主体间运行如何干预?既要实现有效监管,又让融资者免受无端追究,就需要一项免除后期纠纷的程序安排。备案登记制度应成为民间融资立法的主要内容。

“在安全港湾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责任的明晰更加重要。”李有星说,应细化民事责任,强化行政责任的预警机制,立法逻辑应同时关注融资双方,可以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从被融资者角度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当然,民间融资涉案面广,单靠某一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管理,要建立协调机制,由政府、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共同监管模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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