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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5436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5 09:15: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2010-12-3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稳健发展,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竞争力,在严格业务经营规则和强化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现对《信托投资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的投资比例如超过本通知第一款中的任一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理财市场发展情况或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信托公司如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二)信托公司与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七、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有关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八、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附件:1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略)

2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

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2007年7月19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稳健发展,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竞争力,在严格业务经营规则和强化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现对《信托投资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见附件1)。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的投资比例如超过本通知第一款中的任一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理财市场发展情况或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信托公司如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信托公司与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七、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有关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八、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附件:1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定稿)

【法规标题】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英文译本】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Adjusting the Overseas Investment Scope for Commercial Banks to Provide Overseas Financial Management Services on Behalf of Clients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7]114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7.05.10 【实施日期】2007.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境外投资外汇

【唯一标志】91174

【全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英文译本)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三、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四、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和资产多样化原则,充分考虑市场形势、银行的资源、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从资产配置的角度进行产品开发和投资组合设计,避免投资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标的等集中度风险。

六、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八、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九、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管理理财业务人员,高度重视理财业务营销人员的培训,使其清楚了解所销售的理财产品的特征和风险,并在销售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告知客户,确保销售行为的合规性。

十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严禁商业银行及各相关责任人挪用客户资金。

十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严禁与各相关责任人发生任何利益输送的行为。

十三、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在相关责任人的协助下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披露所有便于其进行投资决策的相关信息,并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收益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客户披露,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并执行恰当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地受理、调查及处理客户投诉。

十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并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通知》中除本次调整的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第四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三、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四、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和资产多样化原则,充分考虑市场形势、银行的资源、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从资产配置的角度进行产品开发和投资组合设计,避免投资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标的等集中度风险。

六、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八、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九、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管理理财业务人员,高度重视理财业务营销人员的培训,使其清楚了解所销售的理财产品的特征和风险,并在销售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告知客户,确保销售行为的合规性。

十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严禁商业银行及各相关责任人挪用客户资金。

十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严禁与各相关责任人发生任何利益输送的行为。

十三、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在相关责任人的协助下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披露所有便于其进行投资决策的相关信息,并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收益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客户披露,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并执行恰当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地受理、调查及处理客户投诉。

十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并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通知》中除本次调整的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第五篇: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境外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目录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境外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目录

(1)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2)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3)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4)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5)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6)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8)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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