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2011年08月02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认证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检查认证行为,推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9月7日《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同时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一年八月二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以及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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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附件1:受理编号:药品GMP认证申请书申请单位:(公章)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填报日期:年月日受理日期:年月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填报说明
1、组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织机构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
2、企业类型: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填写。三资企业请注明投资外方的国别或港、澳、台地区。
3、生产类别:填写化学药、化学原料药、中成药、中药提取、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类(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中成药含中药提取的,应在括弧内注明。
4、认证范围:按制剂剂型类别,填写注射剂、口服固体制剂、口服液体制剂、其它制剂、原料药,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类(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抗肿瘤药、避孕药、中药提取车间在括弧内注明;原料药应在括弧内注明品种名称;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应在括弧内注明品种名称和相应剂型。
5、固定资产和投资额计算单位:万元。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吨等。
6、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7、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年号+四位数字顺序号。
8、申请书填写内容应准确完整,并按照《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报送申请认证资料,要求用A4纸打印,左侧装订。
9、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申请认证资料1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中文企业名称英文注册地址中文中文生产地址英文注册地址邮政编码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类别企业类型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企业始建时间年月日最近更名时间年月日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比例法定代表人职称所学专业企业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质量管理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生产管理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质量受权人职称所学专业联系人电话手机传真e-mail企业网址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万元)(万元)厂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平方米)上年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万元)(万元)利润税金创汇(万元)(万元)(万美元)本次认证是企业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申请中文认证英文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字:审核部门签章:年月日年月日备注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附件
2: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1企业的总体情况1.1企业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生产地址、邮政编码;24◆联系人、传真、联系电话(包括出现严重药害事件或召回事件的小时的联系人、联系电话)。1.2企业的药品生产情况◆简述企业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活动,包括进口分包装、出口以及获得国外许可的药品信息;◆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涉及出口的需附上境外机构颁发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获得批准文号的所有品种(可分不同地址的厂区来填写,并注明是否常年生产,近三年的产量列表作为附件);◆生产地址是否有处理高毒性、性激素类药物等高活性、高致敏性物料的操作,如有应当列出,并应在附件中予以标注。1.3GMP本次药品认证申请的范围GMP◆列出本次申请药品认证的生产线,生产剂型、品种并附相关产品的注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最近一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生产线的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日期、检查结果、GMPGMP缺陷及整改情况,并附相关的药品证书)。如该生产线经过境外的药品检查,需一并提供其检查情况。1.4GMP上次药品认证以来的主要变更情况◆简述上次认证检查后关键人员、设备设施、品种的变更情况。2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2.1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描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管理责任,包括高层管理者、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简要描述质量管理体系的要素,如组织机构、主要程序、过程等。2.2成品放行程序◆放行程序的总体描述以及负责放行人员的基本情况(资历等)。2.3供应商管理及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的情况◆概述供应商管理的要求,以及在评估、考核中使用到的质量风险管理方法;◆简述委托生产的情况;(如有)◆简述委托检验的情况。(如有)2.4企业的质量风险管理措施◆简述企业的质量风险管理方针;◆质量风险管理活动的范围和重点,以及在质量风险管理体系下进行风险识别、评价、控制、沟通和审核的过程。2.5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企业进行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情况以及考察的重点。3人员3.1包含质量保证、生产和质量控制的组织机构图(包括高层管理者),以及质量保证、生产和质量控制部门各自的组织机构图;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3.2企业关键人员及从事质量保证、生产、质量控制主要技术人员的资历;3.3质量保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和发运等各部门的员工数。4厂房、设施和设备4.1厂房◆简要描述建筑物的建成和使用时间、类型(包括结构以及内外表面的材质等)、场地的面积;◆厂区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的平面布局图和流向图,标明比例。应当标注出房间的洁净级别、相邻房间的压差,并且能指示房间所进行的生产活动;◆简要描述申请认证范围所有生产线的布局情况;◆仓库、贮存区域以及特殊贮存条件进行简要描述。4.1.1空调净化系统的简要描述◆空调净化系统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和运行情况,如进风、温度、湿度、压差、换气次数、回风利用率等。4.1.2水系统的简要描述◆水系统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和运行情况及示意图。4.1.3其他公用设施的简要描述◆其他的公用设施如:压缩空气、氮气等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以及运行情况。4.2设备4.2.1列出生产和检验用主要仪器、设备。4.2.2清洗和消毒◆简述清洗、消毒与药品直接接触设备表面使用的方法及验证情况。4.2.3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计算机化系统◆简述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的计算机化系统的设计、使用验证情况。5文件◆描述企业的文件系统;◆简要描述文件的起草、修订、批准、发放、控制和存档系统。6生产6.1生产的产品情况◆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综述(简述);◆本次申请认证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6.2工艺验证◆简要描述工艺验证的原则及总体情况;◆简述返工、重新加工的原则。6.3物料管理和仓储◆原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处理,如取样、待检、放行和贮存;◆不合格物料和产品的处理。7质量控制◆描述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所进行的所有活动,包括检验标准、方法、验证等情况。8发运、投诉和召回8.1发运/◆简要描述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所需的控制,如,温度湿度控制;◆确保产品可追踪性的方法。8.2投诉和召回◆简要描述处理投诉和召回的程序。9自检◆简要描述自检系统,重点说明计划检查中的区域选择标准,自检的实施和整改情况。
第二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附件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GMP的制定、修订以及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负责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贸易中药品GMP互认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承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药品GMP认证的初审工作;负责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GM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药品GMP认证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认证。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
已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药品GMP认证,并取得《药品GMP证书》。
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生产线)或需增加认证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五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前次认证缺陷项目的改正情况)。
(三)药品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 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五)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六)药品生产企业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药品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八)申请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九)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十)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GMP认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初审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初审合格的药品GMP认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转局认证中心。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局认证中心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其它药品GMP认证,应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初审和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经技术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报送,逾期未报的中止认证工作。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该企业的其它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认证。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实施现场检查。局认证中心负责制定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GMP现场检查方案,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的药品GMP现场检查方案,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组,组织实施现场检查。组织实施现场检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局认证中心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药品GMP认证检查员,但须回避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但须回避被检查企业所在设区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时,应报局认证中心统一选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十七条 检查组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八条 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如实记录;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缺陷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宣读综合评定结果。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评定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及作适当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标准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局认证中心提交的审核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标准的,颁发《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和审批。符合认证标准的,颁发《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审批发证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药品GMP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四条 经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事权,由局认证中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在期限内改正完毕,提交改正报告,符合要求的,由原认证部门选派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
经再次现场检查,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不予通过药品GMP认证,由局认证中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认证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药品GMP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应每年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对经其认证通过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并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GMP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事先不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日常检查、跟踪检查或监督抽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或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消或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变更。
第六章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局认证中心负责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督实施药品GMP 的方针政策。
(三)现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含技术监督)。
(四)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GMP条款,准确运用于认证检查实践。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七)能服从选派,积极参加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GMP认证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有关方面专家担任药品GMP认证检查员。
第三十五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应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资格认定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七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根据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药品生产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三十八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车间)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中止认证或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3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7号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2月6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认证、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管理等。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申办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拟建地址;拟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后,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在批准筹建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申办人及申办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批准筹建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
(二)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三)拟办企业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四)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六)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七)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八)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验收完整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中有关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卫生等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特殊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的,须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
企业名称应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生产范围或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在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年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完整年检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年检资料的审查工作,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年检情况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以下年检资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后,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遗失《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原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年检、换发、缴销、补发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内容应包括双方的责任,并具体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受托方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委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转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二款
(二)项的规定,完成对受托方的考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三十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且不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应向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责任区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GMP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或年检实施的现场检查、药品GMP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对经其认证通过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应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GMP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药品GMP认证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所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必要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品GMP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检查认证工作。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境外检查认证和国家或地区间药品GMP检查认证的协调等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检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承担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组织现场检查、结果评估等技术监督工作。
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药品检查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技术审查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药品GMP认证申请。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一)现有通过药品GMP认证的厂房、车间(生产线)进行改建、扩建、迁建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中药、天然药物、动物组织等提取车间的。
该类车间只进行检查和公示,不予核发《药品GMP证书》。第七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并报送相关材料。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品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局负责受理认证申请。企业在申报前,应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内转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应在2个月内一次性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材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要补充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时限自动顺延。
第三章 认证现场检查
第十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通知申请企业。制定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成员一般不得少于3名,并遵循本辖区回避原则从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参加现场检查的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必要时应聘请学科专家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为3-5天,可根据具体检查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申请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或地市级)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负责将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检查组成员应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
被检查企业应介绍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并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检查员应按照药品GMP要求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做好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报告应经检查组全体人员及观察员签字,并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检查组应向被检查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企业如对检查情况持有异议,可作适当说明。
第十九条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并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材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现场检查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对缺陷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或计划,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认证现场检查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检查组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现场检查派出机构,中止现场检查活动,并及时移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药品 GMP认证检查情况应在本次认证工作结束后,由现场检查派出机构整理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四章 检查结果判定原则
第二十四条 检查缺陷的风险评定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别、缺陷的性质和出现的次数。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具体情况如下:
(一)严重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的;
(二)主要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
(三)一般缺陷指偏离药品GMP要求,但不属于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的。
第二十五条 应采用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评估产品的类别对检查结果进行判定。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和“不符合”。具体要求如下:
(一)只有一般缺陷,或者所有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证明企业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改正的,可判定为“符合”。必要时,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应对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进行现场核实;
(二)有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表明企业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企业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改正的,可判定为“不符合”。
判定结果为“不符合”的,本次认证检查不予通过,药品生产企业需重新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
第五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六条 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负责对检查组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和企业提交的整改计划进行审核,依据风险评估的方法对缺陷和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在完成技术审核后,应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结束后,将审核结果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核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检查认证机构上报的审核结果进行行政审批。符合药品GMP标准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证书有效期五年。不符合药品GMP标准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被检查企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审批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审批结果及必要的技术内容进行公告,并在其政府网站上予以登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组织的认证检查结果公告后,将审批结果上传国家局网站。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跟踪检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药品生产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跟踪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每2年至少应跟踪检查一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或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进行跟踪检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药品GMP跟踪检查。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跟踪检查,应制订检查方案,确定跟踪检查的内容及方式,并派出检查组,检查组人员构成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跟踪检查一般应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按照检查方案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可以涵盖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跟踪检查结果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七章 《药品GMP证书》变更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GMP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药品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GMP证书》变更:
(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
(二)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生产地址名称改变;
(四)产品、认证范围的文字性改变;
(五)其他需要进行文字变更的改变。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交变更《药品GMP证书》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三)原《药品GMP证书》原件;(四)变更前后的质量体系变化情况;
(五)向国家局提出申请的,省局签署的相关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变更的,发给变更后的《药品GMP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变更后的《药品GMP证书》用原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收回《药品GMP证书》。国家局决定收回证书的,可由省局代为收回保管。
(一)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二)被要求暂停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可以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
(三)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缺陷较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较大,需要重新申请认证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应注销的《药品GMP证书》上同时注有其他药品认证范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变更方式对原《药品GMP证书》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原编号的《药品GMP证书》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药品GMP证书》的变更、收回、发回、补发、注销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公示应上传至国家局网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38-13 _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 SHAPE * MERGEFORMAT
|
2008-06-0
1许可项目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编号:38-1
3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条至第七条)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九条)
5、《》(国药监安[2005]437号第三条至第二十三条)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7]648号)收费标准:不收费
期限:自受理之日起100个工作日(企业补充资料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颁发《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发布审查公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受理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申请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其它药品GMP认证,由市药品监督局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重新申请GMP认证的,适用本程序办理)
许可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登陆进行网上申报,并根据受理范围的规定,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2份;
2、《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4、药品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5、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6、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件(或新药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注: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需提供加工炮制的全部中药饮片品种表;申请认证炮制加工范围和炮制加工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及质量标准等]
7、药品生产企业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8、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无净化要求的除外);
9、申请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10、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11、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12、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13、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14、申请,并对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如需提交软盘或光盘的,一并做出如有病毒引起数据文件丢失自行负责的承诺;
15、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2份。
标准:
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须签字,每份加盖单位公章。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
2、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公章。
岗位责任人:市药品监督局受理办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2、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及时受理,填写《受理通知书》,将《受理通知书》交与申请人作为受理凭证。
3、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注明已具备和需要补正的内容。受理人员不能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应当填写《接收材料凭证》交与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
4、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该申请事项不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期限:2个工作日
二、形式审查
标准:
申请材料规范、齐全、有效,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按顺序装订成册。
岗位责任人:安全监管处形式审查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标准对受理人员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形式审查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3、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不予接收的意见和理由,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复审人员。
期限:5个工作日
三、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
标准:
(一)技术审查
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现场检查
1、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2、组织GMP检查人员3人以上进行现场检查。
岗位责任人: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岗位职责及权限:
(一)技术审查
按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二)现场检查
1、现场检查由组长负责,小组由3名GMP认证检查员组成,对现场进行检查,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由企业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2、汇总审查结果,报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三)审查意见
1、对符合标准的,提出意见,报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2、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意见,报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期限:60个工作日
四、审核
标准:
1、申请人具有药品生产资格;
2、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内容完整(包括企业概况、GMP实施情况及培训情况),涵盖GMP的12个方面;
3、建立了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明确;
4、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不互相兼任;
5、药品生产的厂房、设施、设备与所生产的剂型和品种相适应;
6、药品检验的设施、设备与所生产的剂型和品种相适应;
7、药品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进行了验证;主要检验仪器、仪表进行了校验;
8、制订了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并对其取样、检验、留样;
9、制订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
10、通过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
岗位责任人: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审核标准对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2、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必要时勘察现场。
3、确认现场检查提供的现场检查报告齐全、规范、有效。必要时勘察现场。
4、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报告一并转复审人员。
5、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和理由,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转复审人员。
期限:23个工作日
五、复审
标准:
1、程序符合规定要求;
2、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3、资料审查意见进行确认。
岗位责任人:安全监管处主管处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许可文书进行复审。
2、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提出复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3、部分同意或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将申请材料、审核人员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期限:5个工作日
六、审定
标准:
1、对复审意见进行确认;
2、签发审定意见。
岗位责任人: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许可文书进行审定。
2、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签署审定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3、部分同意或不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期限:5个工作日
七、行政许可决定
标准:
1、受理、审核、复审、审定人员在许可文书等上的签字齐全;
2、全套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
3、许可文书等符合公文要求;
4、制作的《药品GMP证书》和《》、《》内容完整、正确、有效,格式、文字、加盖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准确、无误;
5、《药品GMP认证审批件》与《药品GMP证书》内容一致;
6、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审查公告;
7、对不予许可的,制作《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投诉渠道。
岗位责任人:安全监管处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制作《药品GMP证书》和《药品GMP认证审批件》或《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2、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审查公告。
3、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八、送达
标准: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审查公告已经到期;
2、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通知书》,凭《受理通知书》发放《药品GMP证书》、《药品GMP认证审批件》或《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3、及时通知申请人许可结果,在《》上的签字、日期、加盖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准确、无误;
4、《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重新申请GMP认证的,通知申请人携带原《药品GMP证书》;收回原《药品GMP证书》和批件。
岗位责任人:市药品监督局受理办送达窗口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1、送达窗口人员负责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通知书》领取《药品GMP证书》、《药品GMP认证审批件》或《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在《》上签字,注明日期。
2、《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生产地址重新申请GMP认证的,通知申请人携带原《药品GMP证书》和批件;收回原《药品GMP证书》和批件。
期限:10个工作日(为送达期限)
第五篇: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检查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的药品GMP认证检查有关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检查工作,待事权下放后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GMP管理工作,对北京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负责本市范围内药品GMP认证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类别药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工作,必要时对其它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可直接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负责对本市药品生产企业跨省进行药品委托生产药品GMP检查工作;负责对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和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实施的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第四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受市局委托负责本市药
品GMP认证中涉及的技术审查、组织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负责拟定跟踪检查计划,经市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检查工作质量。第五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跟踪检查工作,市局组织实施跟踪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除外;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跨辖区药品委托生产实施跟踪检查。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生产车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第七条
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应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第八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1),并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第九条 市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以及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查阅相关信息和资料,核对资料的符合性,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
月。申请企业应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资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补充资料的,工作时限按实际顺延。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完成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后,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不少于3名药品GMP检查员组成,从市局建立的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并应遵循回避原则。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具有药品生产现场检查实践经验,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第十三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通知申请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5天,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本市药品GMP认证检查,由市局选派观察员。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向申请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注意事项以及企业权利,确定企业陪同人员。申请企业在检查过程中应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员应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批准。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分析汇总期间,企业人员应回避。第十八条 检查缺陷的风险评定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别、缺陷的性质和出现的次数,深入调查、分析出现缺陷的原因,并按照《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进行评定。第十九条 检查组向申请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内容经确认无异议后,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异议,可做适当说明。如不能形成共识,检查组应做好记录并经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申请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风险评估原则提出评定建议。现场检查报告应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字。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如发现申请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组应及时将证据通过观察员移交企业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决定是否中止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如涉及非本次申请认证
检查范围的,检查组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决定是否扩大检查范围。检查组应将此类情况在检查报告中详细记录。中止现场检查的,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认证检查。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结合认证现场检查报告、企业整改报告、检查组对整改报告的确认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综合评定。综合评定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进行现场核查,评定时限顺延。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定应遵循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所评估产品的类别以及管理体系的系统性运行状况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综合评定结果判定标准如下:
(一)只有一般缺陷,或者所有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符合”;
(二)有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表明企业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第二十四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完成综合评定后,应将评定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市局。第二十五条 市局应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市局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认证检查工作暂停。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对异议已有调查结果的,由市局进行审批。第二十六条 经市局审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认证检查不予通过,均以《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方式通知申请企业,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药品注册处、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等相关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第二十七条 市局应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并将公告上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监督企业对认证检查中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整改。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对本辖区内持有《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组织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应遵循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产品的类别和特性、以往药品GMP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情况,设定跟踪检查的周期和发起时机,具体分为以下情况:
(一)对于风险较高的药品生产企业,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每年组织对其实施至少一次跟踪检查;
(二)对于其它药品生产企业,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每两年组织对其实施至少一次跟踪检查;
(三)对于以往药品GMP检查和日常监管存在问题较多、严重程度较高的企业,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加大跟踪检查频次;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组织实施跟踪检查的。第三十条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拟定跟踪检查计划,并报市局批准;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制定辖区的跟踪检查计划;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跟踪检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跟踪检查结果组织进行综合评定。第三十一条 跟踪检查的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跟踪检查结论由组织实施部门以《药品GMP跟踪检查意见》的形式发予被检查单位和相关部门。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监督企业对跟踪检查中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整改。第六章 《药品GMP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GMP证书》载明的内容应与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所载明相关内容相一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可以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为凭证,企业无需申请《药品GMP证书》的变更。第三十四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除另有规定外,其他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结构、关键人员等如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其变更后的组织结构和关键人员等应能够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符合要求。市局应对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如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收回《药品GMP证书》。
(一)经药品GMP重新认证或跟踪检查评定,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二)企业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的。市局对相关情况进行查证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证的,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上报收回证书情况。收回证书期间,企业不得从事相关药品生产、销售活动,违者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六条 在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应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市局报告,经市局组织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注销或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销《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注销生产许可范围的;
(三)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第三十八条 应注销的《药品GMP证书》上同时注有其他药品认证范围的,市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重新核发未被注销认证范围的《药品GMP证书》。核发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市局所发的《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市局申请补发。市局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按照
原核准事项即时办理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编号、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第四十条 《药品GMP证书》的收(发)回、补发、注销等管理情况,市局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并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有关药品GMP缺陷方面的问题,检查组应要求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应将整改报告交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 2.《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3.《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4.《药品GMP跟踪检查意见》 附件1 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
《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企业的总体情况
2.1 企业信息 2.1.1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2.1.2企业生产地址、邮政编码; 2.1.3联系人、传真、联系电话(包括出现严重药害事件或召回事件的24小时的联系人、联系电话)
2.2 企业的药品生产情况 2.2.1简述企业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活动,包括进口分包装、出口以及获得国外许可的药品信息; 2.2.2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涉及出口的需附上境外机构颁发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2.3获得批准文号的所有品种(可分不同地址的厂区来填写,并注明是否常年生产,近三年的产量列表作为附件); 2.2.4生产地址是否有处理高毒性、性激素类药物等高活性、高致敏性物料的操作,如有应当列出,并应在附件中予以标注。
2.3 本次药品GMP认证申请的范围 2.3.1列出本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线,生产剂型、品种并附相关产品的注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3.2最近一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生产线的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日期、检查结果、缺陷及整改情况,并附相关的药品GMP证书)。如该生产线经过境外的药品GMP检查,需一并提供其检查情况。
2.4 上次药品GMP认证以来的主要变更情况 2.4.1简述上次认证检查后关键人员、设备设施、品种的变更情况。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3.1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描述 3.1.1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管理责任,包括高层管理者、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 3.1.2简要描述质量管理体系的要素,如组织机构、主要程序、过程等。3.2 成品放行程序
放行程序的总体描述以及负责放行人员的基本情况(资历等)。
3.3 供应商管理及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的情况 3.3.1概述供应商管理的要求,以及在评估、考核中使用到的质量风险管理方法; 3.3.2简述委托生产的情况;(如有)3.3.3简述委托检验的情况。(如有)
3.4 企业的质量风险管理措施 3.4.1简述企业的质量风险管理方针; 3.4.2质量风险管理活动的范围和重点,以及在质量风险管理体系下进行风险识别、评价、控制、沟通和审核的过程。3.5 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企业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情况以及考察的重点。4 人员 4.1 包含质量保证、生产和质量控制的组织机构图(包括高层管理者),以及质量保证、生产和质量控制部门各自的组织机构图; 4.2企业关键人员及从事质量保证、生产、质量控制主要技术人员的资历; 4.3 质量保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和发运等各部门的员工数。厂房、设施和设备
5.1 厂房 5.1.1简要描述建筑物的建成和使用时间、类型(包括结构以及内外表面的材质等)、场地的面积; 5.1.2厂区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的平面布局图和流向图,标明比例。应当标注出房间的洁净级别、相邻房间的
压差,并且能指示房间所进行的生产活动; 5.1.3简要描述申请认证范围所有生产线的布局情况; 5.1.4仓库、贮存区域以及特殊贮存条件进行简要描述。
5.2 设施 5.2.1 空调净化系统的简要描述 空调净化系统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和运行情况,如进风、温度、湿度、压差、换气次数、回风利用率等。5.2.2 水系统的简要描述 水系统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和运行情况及示意图。5.2.3 其他公用设施的简要描述 其他的公用设施如:压缩空气、氮气等的工作原理、设计标准以及运行情况。5.3 设备 5.3.1 列出生产和检验用主要仪器、设备。5.3.2 清洗和消毒 简述清洗、消毒与药品直接接触设备表面使用的方法及验证情况。5.3.3 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计算机化系统 简述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的计算机化系统的设计、使用验证情况。文件
6.1 描述企业的文件系统; 6.2 简要描述文件的起草、修订、批准、发放、控制和存档系统。7 生产 7.1 生产的产品情况 7.1.1 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综述(简述);
7.1.2 本次申请认证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7.2 工艺验证 7.2.1 简要描述工艺验证的原则及总体情况;
7.2.2 简述返工、重新加工的原则。
7.3 物料管理和仓储 7.3.1 原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处理,如取样、待检、放行和贮存; 7.3.2 不合格物料和产品的处理。质量控制 描述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所进行的所有活动,包括检验标准、方法、验证等情况。发运、投诉和召回
9.1 发运 9.1.1 简要描述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所需的控制,如,温度/湿度控制; 9.1.2 确保产品可追踪性的方法。
9.2 投诉和召回 简要描述处理投诉和召回的程序。10 自检 简要描述自检系统,重点说明计划检查中的区域选择标准,自检的实施和整改情况。附件2
受理编号: 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公章)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报 说 明
1、组织机构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
2、生产类别:填写化学药、中成药、化学药及中成药,并同时在括弧内注明(原料药、中药提取、制剂),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类(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
3、企业类型: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填写。三资企业请注明投资外方的国别或港、澳、台地区。
4、认证范围:填写制剂剂型,其中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抗肿瘤药、避孕药在括弧内注明(中药提取车间在括弧内注明);填写原料药同时在括弧内注明品种名称;填写放射性药品并在括弧内注明相应剂型;生物制品填写品种名称,并在括弧内注明相应剂型。
5、认证剂型类别:填写注射剂、口服固体制剂、口服液体剂、其它制剂、原料药,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类(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
6、建设性质:填写新建(指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新增生产范围)、改扩建、迁建。
7、固定资产和投资额计算单位:万元。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吨等。
8、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9、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 年号 + 四位数字顺序号。
10、本申请书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应有目录,用A4幅面纸打印(左边距不小于3cm,页码标在右下角)。
11、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并附申请认证生产剂型和品种表,原料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药品注册批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申请认证资料1份,药品GMP认证初审意见表一式2份。
中文 企业名称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中文 生产地址 英文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 生产类别 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 企业类型 最近更名时间 企业始建时间 技术人员比例 职工人数 职 称 所学专业 法定代表人 职 称 所学专业 企业负责人 职 称 所学专业 质量负责人 职 称 所学专业 生产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联 系 人 E-mail 传 真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万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厂区占地面积(平方米)销售收入(万元)上年工业总产值(万元)税金(万元)创汇(万美元)利润(万元)制剂生产品种(个)常年生产品种(个)原料药生产品种(个)中文 申请 认证 范围 英文 本次认证生产 剂型和品种
认证剂型类别 本次认证是企业第[ ]次认证 建设性质 建成时间 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建筑工程 本次 资投 其中:银行贷款 安装工程 申请 金 资 利用外资 设备、工器具购置 GMP 来构 认证 自筹资金 其中:工艺设备 源 成 范围 其他资金 其他费用 固定 资产 投资 情况(万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本次认证 已取得药品 企业全部制剂剂型、生物制品品种、本次认证范围 计算 制剂生产 GMP证书 原料药车间、中药提取车间名称 年生产能力 单位 线数(条)编号
备注(如制剂剂型等内容填写空间不够,可另加附页)
生产剂型和品种表
原料药、药品名称 规格 药品批准文号或报批情况 制
剂
剂附件3 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编号: 企业名 称 生产地 址 认证范 围 受理编 受理日期 号
型 检查时 检查人员 间 认证结 论 证书编证书有效 号 期 附件 主送
抄送 备注 药品GMP认证检查缺陷
项目和整改建议
场检查时间
企业名称 认证范围 现 缺陷项目 附件4 药品GMP跟踪
检查意见 编号: 企业名称
检查地址
及范围 检查
检查时间
人员 检查结论 附件 主送 抄送 备注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
GMP跟踪检查缺
陷项目和整改建议
围 现场检查时间
企业名称 认证范 缺陷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