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以资抵债”应缴哪些税
“以资抵债”应缴哪些税?
我公司是一家县级石油公司,由于债务沉重,已接近破产,被银行起诉索债。经法院调节我们与银行达成了以资抵贷的协议,但此项工作的有关涉税事宜我们不太清楚,查阅手头资料亦找不到明确依据,特请教如下:
1.企业由于无力还贷,被银行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以资抵贷协议,企业用部分厂房、设备、土地等资产抵偿所欠银行债务,是否应缴纳不动产销售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
2.如需要缴税,纳税日期应从何时计算?缴税基数如何确定?
3.国企脱贫解困中以资抵贷是一项重要的措施,这方面国家有些什么优惠政策?
答:
一、国税发(1993)149号通知明确: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贵公司无力归还贷款,以部分厂房抵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贵公司有偿转让给银行,贵公司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厂房的作价金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国税发(1993)149号通知明确: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转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贵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作贷款本息,同样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的作价金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贵公司如果以厂房、土地使用权抵作贷款本息,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旧厂房,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另外,如果具备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明确的三个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可免予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有关税收外,贵公司还需缴纳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里不一一叙述。
目前,税法对国有企业以资抵债尚无优惠政策出台,如今后有政策出台,请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篇:以资抵债协议
以资抵债协议
贷款人(甲方):_________
借款人(乙方):_________
为解决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事宜,支持乙方进行资产重组,双方就乙方债务偿还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债权确认条款
双方共同确认,截止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乙方积欠甲方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_________元,其中本金_________元,利息_________元。
二、抵债条款
1、抵债责任人
乙方作为债务人,甲方同意乙方按下述第2项约定偿还其积欠甲方的债务。
2、抵债物及抵债额
乙方自愿将国家授权其经营并有合法处分权的已抵押给甲方的资产抵偿甲方债务人民币合计_________万元。
三、乙方的保证
1、确保自己对抵贷资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并无其他任何产权纠纷。
2、确保抵债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
3、确保甲方不因该抵债行为受到乙方其他债权人的干扰。
4、承担因无处分权和违反相关规定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四、抵债物的交付
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有权对本协议书项下的抵债资产进行处分,将所有抵债资产进行转让。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向甲方所确定的受让人交付本协议书项下抵债资产,交付方式由乙方与受让人另行协商。
五、资产抵债行为的生效
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后,乙方在得到甲方资产抵债行为生效的确认书时,本协议所约定的抵债行为正式生效。
1、经甲方上级行批准本抵债协议。
2、甲方顺利完成本协议书项下抵债资产的转让或足额收到转让款。
3、甲方得到受让人抵债物已交付的书面证明。
六、债权债务的消灭
本协议第五条所确认的抵债行为生效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全部清偿完毕。
七、如本协议所确认的抵债行为未生效,本协议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
八、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第三篇:以资抵债协议
以资抵债协议
债权人代表:郭 榆 生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债务人:青克达来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担保人:毕力格图以下简称丙方
身份证号:
乙方青克达来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先后向甲方郭榆生、姬庆龄、郭宏泽、郭宏光等人借款290万元并由丙方担保,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期到后,因遇经济危急等原因,乙方财产变现遇到困难,无法偿还甲方借款,故又与2012年12月25日三方签定抵押担保还款协议(见协议复印件)并在前旗敖镇土地局办理了5000平米商业土地它项权证,证号:(2012)第2A00239号,至今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又已到期,乙方还是无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三方又一次协商,共同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如下:
一、丙方自愿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敖镇5000平米商业土地产权变更过户给甲方所有,作为乙方欠甲方债务的以资抵债。
二、本协议签订后,由乙、丙方负责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办理土地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三、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时,如遇政策方面的规定致
不能办理时,本协议随即终止。
四、在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总计如不超过12万元时,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超过12万元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
五、在过户变更手续办妥之后,该宗土地的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由甲方所有。
六、在过户变更手续办妥之后,不论该宗土地价值多少,也不论乙方在办妥过户变更手续之前所欠甲方债务(本金290万和利息总和)多少,均不在互相找补,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和担保责任随即消除。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
八、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
债权人代表:
债务人:
担保人:
年月日
第四篇:以资抵债协议书
以资抵债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丙方:(以下简称丙方)
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用乙方资产抵顶丙方在甲方的贷
款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用自己名下可支配的330万元合法资产(详见抵债清单
及评估报告)抵顶丙方在甲方的贷款200万元。
二、甲方同意接受乙方330万元资产(详见抵债清单及评估报告)
该抵债资产直接用于抵顶丙方2005年2月份从甲方贷款20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须立即消除丙方2005年2月份从甲方贷款200万元贷款,并为丙方出具该项贷款的还清书面合法证明。
三、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1:乙方须保证提供的抵债资产合法完整,并保证在甲方接受前
后的保管及维护,如抵债资产发生损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或扣减相当于损失额的抵债金额。乙方在甲方接受前可以使用抵债资产但不可私自对外租赁转让更不可拆除变卖抵债资产。如遇国家政策规划征用拆迁该抵债资产时应及时与甲方沟通,该抵债资产得到的相应赔偿款应足额给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拖欠。乙方对该资产享有变现优先购买权。
2: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抵债资产进行接受前后的复核、验证权,享有协议签订接受后对该抵债资产的所有、使用、支配、转让、变现
权,如遇国家政策规划征用拆迁该抵债资产时应及时享有该抵债资产的全部补偿权,甲方在接受该抵债资产后须立即消除丙方的贷款手续,并向丙方出具相关的书面消除贷款证明。(因乙方未说明的抵押物的缺陷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或者扣减相当于损失数额的抵债金额。
3:丙方有义务在乙方抵债资产不足以抵顶甲方债务时补足部分差额,并有义务督促协助甲、乙双方完成以资抵债过程,丙方有权对该项抵债资产的优先购买权。对在甲方贷款手续消除后的确认权。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协议内容条款,三方可共同到国家公证机构进行协议公证。
甲方:乙方:丙方:
2010年5月 日
第五篇:红古区政府以资抵债案
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宁,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289号。
法定代表人:包金山,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古区政府)、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古乡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红古乡政府为扶持辖区内乡镇集体企业兰州特种焊材厂(以下简称焊材厂),先后向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恩借款155万元,约定年利率33.33%。后由于无力偿还,红古乡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与供销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商定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将所属“兰州特种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移交后的企业原集体性质不变,产值乙方同意可由甲方统计,税收乙方保证在甲方处缴纳;甲方从夏楚雄、李学恩等六人名下所借的155万元本金、61万元其它费用、275.2万元利息,共计491.2万元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原企业在农行红古营业所的4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其所属的工业公司承担);其余发生在乙方接收前的该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协议生效后,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移交后的y5合金专利技术及生产工艺;企业所属机构、管理人员、工人配备等由乙方自行招聘;甲方保证乙方厂地无限期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5万元整(第一年免交)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原焊材厂在移交乙方前所发生的应付帐款19.56万元及应付工资1.8万元,共计21.36万元,由甲方负责核实清查;乙方待接收全部财务账目后,认为确属无误照付,若有出入或不实,乙方决不承付;经双方确认乙方进入正常生产后,由乙方将此应付的资金划拨给甲方。同年1月8日,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全部资产登记造册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同时,双方在焊材厂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供销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厂,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年7月16日,供销公司与y5合金技术原研发人员樊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聘用樊华为焊材厂总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工作。
1999年8月29日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上,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签订了《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整体接受兰州红古特种焊材厂投资920万元开发y5合金生产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红古乡政府和供销公司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2001年7月18日,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发展、开发高科技的兰州特种焊材厂,双方根据原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发生经济纠纷、经营双方协商不妥时,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补充协议同1999年8月29日协议同受法律保护”。
2001年8月,供销公司持该补充协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红古区政府签订的《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由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归还491.2万元,并赔偿用于生产的投资2095529.33元及777744元的损失等。同年11月23日,西安仲裁委以西仲裁兰站字(2001)第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供销公司与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签订的《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无效;2.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向申请人供销公司返还其偿还的债务4912000元,赔偿损失1031126.99元;3.本案仲裁费54400元供销公司已预交,该会不予退还。仲裁费供销公司承担10880元,红古区政府承担43520元。以上计红古区政府应付供销公司5986646.99元,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赔偿金。
2002年2月21日,供销公司持上述仲裁裁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请求返还的491.2万元债务,系红古乡政府所拖欠。后无力偿还,便签约将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予以抵偿。而该仲裁裁决将红古区政府列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上述债务,主要证据不足,主体不当。故该院于同年11月8日以(2002)兰法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之后,供销公司先后向有关部门多方申诉无果。2006年6月1日,供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红古乡政府、红古区政府向供销公司返还为其偿还的债务4912000元及损失;判令赔偿供销公司投资损失2904599.30元及其他损失3649869.80元;判令红古乡政府、红古区政府承担仲裁费54200元及执行费8037元和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89年9月20日国家专利局给甘肃省机械研究院颁发的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技术全称为“莱武氏相强化铁基硬质合金”;发明人为董元源(系研究院所属机构兰州材料应用保护研究所负责人);专利权人为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
1993年7月13日,红古乡政府与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内部所属机构兰州材料应用保护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兰州特种焊材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项目一次性投资核算为300万元,其中红古乡政府投资200万元,研究所投资85万元,其余部分以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借贷等方式筹集(报经工商注册登记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达465.98万元)。同时还约定:红古乡政府向研究所提供专利技术保证金及技术转让费共计85万元,其中1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支付到研究所的财务账户,在企业产品达标后,再付20万元,技术价格的其余50万元作为股份投人。焊材厂于1996年注册登记成立后,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委派该专利技术发明人董元源及其他技术研发人员到该厂做技术指导及管理工作。
1997年11月18日,窑街矿务局教师石富成以江苏吴县市苏普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乙方)的名义与红古乡工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焊材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五年;共计交纳承包费13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作为焊材厂主管单位的红古乡工业公司,于1998年3月任命石富成为焊材厂厂长,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供销公司和红古乡政府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及其技术均已交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故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于双方协议所涉专利技术问题。焊材厂成立时,由于专利权人同意作价入股投入,该项专利实施许可权属已发生变更,归属于焊材厂,供销公司诉称该专利技术已于2003年被省机械研究院以1670万元转让给甘肃罗牛山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如原专利权人确有另行转让行为,供销公司则应以焊材厂名义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供销公司起诉提出的焊材厂被兰州纸箱厂和周围农民哄抢、盗窃的问题,则分属不同主体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供销公司亦应另行主张。对于供销公司与红古区政府签订的《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于双方虽签署了书面协议,但因双方均没有支付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行为,协议中约定红古区政府履行交付焊材厂及其技术等义务,违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公平的原则,该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故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另外,本案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所签《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虽然合法有效,但供销公司自1999年1月4日与红古乡政府签订该协议至2006年6月1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94元,由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负担。
供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是无效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在协议公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产权整体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是片面而且武断的。
二、关于y5合金专利技术问题。本案中焊材厂是基于y5合金专利技术而发起成立的。供销公司是基于以下两点才考虑以资抵债方式接收焊材厂的,一是红古乡政府已无偿债能力;二是焊材厂整体资产包括专利技术利用接收后可以直接进行生产,创造效益。因此供销公司基于该项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移与红古区政府达成了《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对于y5合金专利技术,双方做了约定:供销公司有权使用红古区政府移交后的y5合金技术及生产工艺。但是在供销公司试生产期间,发现这项专利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能克服的问题。经了解,由于专利权人甘肃省机械研究院与特种焊材厂存在专利使用权转让纠纷,而未协助焊材厂掌握合金生产工艺及技术。使焊材厂未能掌握y5合金生产全部专利技术,才导致供销公司在试生产期间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红古乡政府与他人存在专利使用权纠纷,在专利使用权归属不明,而且在未掌握y5合金生产核心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明知其后果必然要给接收一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关于红古区政府的法律责任问题。1999年8月29日,供销公司与红古区政府订立了《开发y5合金生产项目协议书》,这一协议书与供销公司和红古乡政府订立的移交协议并不发生冲突。红古区人民政府作为红古乡人民政府的上级,其有权代表下一级政府对其管辖的企业的产权归属做出决定。这是当时政府管理体制造成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没有支付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互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行为。这是不顾事实及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的形而上学的看法。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不加分析即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和“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规定,供销公司一方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红古乡政府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1月8日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交给供销公司后,该公司从未就焊材厂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供销公司丧失了法律规定的胜诉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产权整体移交协议》的性质是正确的。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未将协议公证、未变更营业执照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合金技术使用权问题。该专利技术获得国家科委重大科学进步奖,在当时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已在焊材厂实验中顺利通过,并和外地企业签订了巨额订单。供销公司在多次考察后认为该技术具备巨大的市场潜力后才与红古乡政府签约的。造成该厂无法启动和生产有缺少资金和人员管理等诸多原因,与红古乡政府无关。
四、本案最初是由红古乡政府办厂向供销公司借款引发的,借款的本金仅为110.05万元,利息高达33.3%。请求驳回供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红古区政府答辩称:
一、红古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1月8日,供销公司已经从红古乡政府手中取得了焊材厂的产权。在同年8月的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上,供销公司为宣传、推介焊材厂,将该企业作为交易成果在交易会上签约。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签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双方都明知该协议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和交易关系。
二、红古区政府不拥有焊材厂的产权,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且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签订协议时,焊材厂已归供销公司所有。签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宣传,没有实质性的交易。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供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履行《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销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红古乡政府便将焊材厂及其技术交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协议没有公证、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变更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1999年8月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上,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签订了《开发y5合金生产项目协议书》,双方都明知合同内容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的复制。双方签约的真实目的是把签约项目作为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上招商引资的成果。虽然该协议书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义,但双方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开发y5合金生产项目协议书》违反民法通则等价公平的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确认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关于供销公司起诉红古乡政府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发生纠纷后,供销公司以红古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供销公司从未间断地通过各种途径向红古区政府主张权利。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供销公司曾直接向红古乡政府主张权利,但无论从红古乡政府与红古区政府的隶属关系看,还是从供销公司向红古区政府主张权利的内容看,均应认定供销公司就《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供销公司对红古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涉及的焊材厂整体资产转让中包括y5合金生产核心生产技术的使用。在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签订合同时,红古乡政府向供销公司出示了有关专利技术的材料,供销公司对专利技术的权属状态是知晓的,没有证据证明红古乡政府隐瞒实情。况且,专利权属的相关信息资料也是对社会完全公开的。所以,供销公司关于红古乡政府与他人存在专利使用权纠纷,在专利使用权归属不明,且在未掌握y5合金生产核心生产技术和工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使其发生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焊材厂成立时,红古乡政府就使用专利技术与专利权人达成了协议,焊材厂拥有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正如供销公司上诉所称,其与红古乡政府达成《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看中的是焊材厂可使用的y5合金生产核心生产技术。然而,当时y5专利技术是否达到具有批量生产的成熟技术程度,它能否从专利技术转为带来经济效益的工业生产技术还有许多制约的因素,不仅仅取决于于技术本身,还取决于生产条件和环境、技术人员的水平等等。供销公司认为专利技术接收后就可以直接进行生产,创造效益,但在试生产期间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预期的利益落空。客观地讲,这是供销公司在商业决策上的风险,供销公司应自行承担。
综上,供销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杨
承办人
付金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