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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0-30607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00:32: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件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39号 原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试行收费标准,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申请单元600元。其个,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元。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我委另行制定。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工厂审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由你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报我委备案后实施。考虑到认证所需的交通费用差别较大,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认证机构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经指定认证机构审核确认,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和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监督复查费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认证机构按照不超过工厂审查费的25%,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据实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认证机构对通过认证的企业发放认证证书时,向获证企业收取年金。年金按下列标准收取: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下同)在20张以下的(含20张),每张证书每年收取200元;获得的证书在20张以上、50张以下(含50张)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50元;获得的证书在50张以上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00元。

(七)认证标志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认证标志费按下列标准收取: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CCC)的,收费标准为:8毫米标志每枚0.06元,15毫米标志每枚0.12元,30毫米标志每枚0.20元,45毫米标志每枚0.30元,60毫米标志每枚0.40元。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为: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9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600元。

二、对已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有关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应免收相同部分的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

三、执收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认证机构目前仍为事业单位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第三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单位:人民币元1 申请费 基本收费 600 境外申请另收通讯费 500 非中文资料另收翻译费 10002 产品检测费 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执行 3 工厂审查费 每个人每个工作日(审核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由认证申请人负担)35004 批准与注册费 每次 8005 监督复查费 工厂审查(工厂及产品未发生变更)初始工厂审查收费的四分之一 抽样检测(认证产品未发生变更)型式试验收费的四分之一6 年金 获证产品每年 4007 认证标志费 8毫米/枚 0.07 15毫米/枚 0.14 30毫米/枚 0.28 45毫米/枚 0.52 60毫米/枚 0.56 每一种标志使用费每年 1000注:a)境外厂、商可以用美元缴纳认证费。B)认证标志费在通过认证后,申请人购买或办理标志使用时,由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暂行)序号 产 品 名 称 检测收费1 入侵探测器 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 17,100 室内用被动红外探测器 15,000 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 14,800 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 18,700 振动入侵探测器 15,400 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 15,900 磁开关入侵探测器 9,2002 防盗报警控制器 25,200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18,2004 防盗保险箱(柜)防盗保险柜 7,550~20,650 防盗保险箱 6,100~17,500

第四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82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05]2782号 【发布日期】2005-12-23 【生效日期】2005-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居民生活的重要燃料。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市场价格出现持续大幅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鉴于2006年元旦、春节将至,为稳定液化气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液化气的生产、进口、消费等供求变化情况,加强价格监测,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

二、液化气销售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经营企业液化气购进成本变化情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同时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三、放开液化气销售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液化气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介入,依法进行临时价格干预,采取控制流通环节差价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切实稳定市场价格。在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时,要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促进液化气正常流通,同时做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工作,确保采取干预措施切实可行,并取得成效。

四、有关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液化气出厂价格的政策,按照与汽油保持1∶0.83-0.92的比价关系确定出厂价格,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对照国家政策,主动自查自纠,并将今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液化气出厂价格超过国家政策规定的情况,于2006年1月15日前如实汇总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由我委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和扰乱市场行为的发生。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液化气市场的整顿工作,规范液化气市场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压缩流通费用,防止中间环节层层转手加价,以降低市场销售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为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全国各地电网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将全国除西藏自治区之外的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5元。

二、为减少电价调整影响,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农业生产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受地震灾害影响严重的县(市)电价也不作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销售电价水平及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标准,另行公布。

四、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加强生产调度,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落实,对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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