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50230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3 04:03: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华。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荣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刘细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11日起刘细华受聘在宏茂公司从事手工等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等等。在宏茂公司上班期间,宏茂公司没有依法为刘细华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刘细华以宏茂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违法要求员工签订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员工自愿不参加的承诺书为由,向宏茂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2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2013年6月2日刘细华离开了宏茂公司。2013年7月5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18-1号及(2013)118-2号裁决书,裁决:宏茂公司支付给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7.82元/月×16.5月=44514.03元、宏茂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刘细华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刘细华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及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宏茂公司依法代收代缴。具体缴费数额和比例由当地征缴单位核定、驳回刘细华提出的由宏茂公司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驳回刘细华提出的由宏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200元的请求。刘细华与宏茂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并案审理期间,宏茂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裁定书另案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刘细华自1997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间受聘在宏茂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因宏茂公司未依法为刘细华参保缴费,致刘细华于2013年5月2日向宏茂公司提请辞职报告,并自2013年6月2日起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解除。据原审分析认定,宏茂公司应依法支付给刘细华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刘细华离职时止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5.5月=16500元。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月×64月=192000元,据原审分析,宏茂公司应依法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个月)支付给刘细华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因此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支付64个月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部分,其中53个月没有依据,且因刘细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不予支持;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为其补办1997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宏茂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及补缴工伤和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宏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刘细华要求宏茂公司为其补办一九九七年二月份起至二○一三年五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宏茂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细华要求宏茂公司支付给刘细华自二○○八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宏茂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细华诉称:

1、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故根据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3、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6月=48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997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64月=192000元。

被上诉人宏茂公司辩称:

1、上诉人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辞职离厂之日止。上诉人要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诉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而且上诉人的该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3、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先动议、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也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由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明本案无法经过行政程序解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述的内容还处于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其行政职权行为,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其施行前,经修正并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本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3000元/月×10月=300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也已裁定予以准许,应视为被上诉人未起诉,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出异议,故对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如果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相反,双方已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维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上诉人刘细华与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一十四元零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陈 凡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第二篇: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松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松平于1970年参加工作,于1973年4月进入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航空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与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保管)。《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劳动报酬)规定:“甲方(指公司)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当地政府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

2001年10月17日,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以下简称《离岗退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离岗退养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正式退休之日止”。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作为甲方在册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

(一)离岗退养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离岗退养前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90%+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即离岗退养费由上列五项组成。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的离岗退养费根据甲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岗位工资系数、基数标准、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及发放办法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该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继续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继续享受甲方职工住房补贴、能源补贴以及优惠购房等待遇。”第五条规定:“本协议中未尽事宜按国家、民用航空总局及甲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如与国家、民航总局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

《离岗退养协议》签订后,从2001年10月1日起,陈松平离岗退养,并根据2001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的《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计发表》计发离岗退养费。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即为

867.05元(其中包括基础工资300元、年功工资320元<工龄×12元/年>、各项福利补贴81元、岗位工资585元<离岗退养前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90%>、绩效工资<固定部分>581.05元)。离岗退养后,陈松平也享受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相关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住房补贴以及房改优惠政策等。

2002年7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原西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等企业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合并重组,设立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合并重组后,原西南航空公司离岗退养职工待遇低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离岗退养职工待遇,从2002年8月起,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工资标准对原西南航空公司400余人离岗退养职工的离岗退养费进行了调整,离岗退养费由原五项调整为三项,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为:基础工资1 080元(750元+截止2002年的工龄33年×10元/年)、年功工资396元(工龄33年×12元/年)、岗位工资×70%计592元,三项合计为2 068元。离岗退养费主要有如下变动:基础工资由300元变动增加为1 080元;岗位工资比例由90%变动减少为70%,但是在原岗位系数1.3不变的情况下,岗位工资基额由500元变动增加为650元,故原岗位工资由585元变动增加为592元;年功工资由原工龄×10元/年变动增加为工龄×12元/年;取消了原各项福利补贴81元、取消了原绩效工资(固定部分)581.05元,变动后的离岗退养费总额比原金额增加了190.05元。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同意国航集团重组改制,发起设立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股份公司)。2005年1月,重组改制后国航股份公司又调整增加了基础工资60元/月,即从1 080元变动增加为1 140元,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从2 068元变动增加为2 164元。

2006年7月28日,国航股份公司下发了《关于颁布<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2005调整工资标准的补充通知》和《关于重新签署员工离岗退养协议相关工作的通知》,统一了国航股份公司离岗退养政策,附条件地调整离岗退养员工工资基额,并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建立了离岗退养生活费与CPI增幅挂钩的调整机制。经过宣传、学习文件,国航股份公司所属的西南分公司所管理的405名离岗退养员工,已有403名重新签订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新离岗退养协议”)。国航股份公司从2006年9月起,对离岗退养员工的岗位工资基额再次进行了调整,从650元调整为750元;2007年1月起,国航股份公司对离岗退养员工的离岗退养费进行了CPI增幅调整。因陈松平不愿与国航股份公司重新签订“新离岗退养协议”,故陈松平的岗位工资未从592元增加到682.5元,以及CPI增幅调整未增加68元(首月离岗退养生活费2 266.5元×3%<与CPI增幅挂钩按3%调整>)。若按“新离岗退养协议”调整,陈松平在2006年9月起,离岗退养费即为2 266.5元,2007年1月起即为2 348.5元。

另查明,陈松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在西南航空公司与国际航空公司重组、国际航空公司改制为国航股份公司前后,陈松平享受了21万元余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0元/月房租补贴、429元/月的住房补贴、生活用能补贴或物业管理服务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的标准相比,有项目增加、替代,有金额增加。在诉讼中,陈松平提交了2006年7月的离岗退养费清单,清单中也表明陈松平享有房租补贴80元、降温费800元、住房公积金等各种福利待遇,应发金额为3 056元,扣除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实发金额为2 620.95元。

2007年9月10日,陈松平以国航股份公司克扣其工资、福利待遇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陈松平的申诉请求。陈松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岗退养协议》、离岗退养费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岗退养计发表》、《关于颁布<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来看,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包括在职职工工资以及离岗退养员工工资,而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当然也包括工资项目的组成。作为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的好与差,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其次,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其合同、协议的主体经过多次变动,新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工资制度,对工资组成、金额及福利待遇进行了多次调整,且每次调整均较前一次标准有所提高,现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为2 188元/月,若按“新离岗退养协议”调整,陈松平从2006年9月起,离岗退养费即为2 266.5元,2007年1月起即为2 348.5元。故陈松平所提国航股份公司克扣、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西南航空公司与国际航空公司重组、国际航空公司改制成为国航股份公司的前后,陈松平享受了21万余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0元/月房租补贴、429元/月的住房补贴、生活用能补贴或物业管理服务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的标准比较,有项目增加、替代,有金额增加,陈松平的福利待遇并未被克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松平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松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长期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变更上诉人工资待遇的文件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传达,且有些文件涉嫌伪造;

3、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岗退养协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资调高是合同约定的,一审判决以标准有所提高即否定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4、被上诉人作废原合同重新与退养人员签订新协议实际是规避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1、对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施压,造成一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悬殊,显失公平;

3、被上诉人的工会不作为,严重失职。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订立后,单方不能变更,也不能通过单位下发文件来变更。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确认企业有权单方改变合同,否认克扣工资的事实,属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航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陈松平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空白件),拟证实新协议与原协议比较项目减少,标准降低;

2、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的陈松平补交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收据”,拟证实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证据1陈松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新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松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对此主张陈松平应举证予以证实。从一、二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离岗退养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的离岗退养费根据甲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岗位工资系数、基数标准、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及发放办法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协议如与国家、民航总局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可见,双方均一致认可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离岗退养费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且上述约定亦符合企业享有自主经营决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了重组、改制,协议的主体数次发生变化,重组、改制后的单位根据《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结合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标准,对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进行多次调整,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组成项目虽有所减少,但每次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总额均有所提高。故陈松平所提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松平所提被上诉人克扣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的问题。由于陈松平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松平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问题。首先,陈松平所提有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方证人施压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陈松平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悬殊及被上诉人的工会不作为的问题均与陈松平的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综上,陈松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松平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莛

第三篇: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宜中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普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李麒麟,行长。

上诉人欧阳普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欧阳普兰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因农行宜春分行的行为致使欧阳普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应不予查明即进行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欧阳普兰于1980年9月23日以国家干部身份进入农行宜春分行工作。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主要规定:内部退养是农业银行对在册正式员工中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下岗人员,经组织批准后实行的系统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制度。2000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内部退养”文件精神分流部分员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规定:年底分流部分员工;坚持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的原则,继续做好员工的内部退养工作等。2002年12月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关于内退申请报告》。该报告称:从支行行长找我谈话中才得知,我是属于要内退人员,并要求我写一份申请内退报告,为此,特呈报告申请内退等等。2002年12月30日,欧阳普兰作为乙方与甲方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退养协议),该内部退养协议称:根据暂行办法,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等。其中“经乙方自愿申请”中的“自愿”二字被涂去。2007年2月2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强烈恳请恢复我的工作申请》。2007年4月2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申诉书》,重述了要求恢复工作的理由。2011年10月11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恢复干部身份等下列问题的报告》。2012年3月30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执法监察支队提交了《关于请求补齐基本养老保险金,保障本人正常退休待遇的投诉》。4月8日,该支队作出的《回复函》认为: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但申请不能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权。2012年6月28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欧阳普兰不服,遂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确认内部退养协议无效;

2、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赔偿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岗工资与内退生活费之间收入差额30万元;

3、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自2012年3月起每月补偿其退休差额410元;

4、诉讼费由农行宜春分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阳普兰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中国农业银行为适应国有金融机构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其印发的暂行办法所述的内部退养符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精神。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与欧阳普兰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亦称“根据暂行办法„„签订本协议等”。故内部退养协议0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情形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欧阳普兰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正确。欧阳普兰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阳普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晟 审 判 员 杨玉海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维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梁五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梁五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俊颖,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五虎。

委托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海舟鑫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五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舟鑫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邵俊颖,被上诉人梁五虎及委托代理人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梁五虎系海舟鑫正公司员工,于2011年1月到海舟鑫正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舟鑫正公司未给梁五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8日梁五虎在海舟鑫正公司厂房工作期间,在往机器里放料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环指及小指。当日梁五虎被海舟鑫正公司员工勉磊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并支付医疗费用。梁五虎出院诊断为:

1、右拇指第二节指骨折;

2、右环指、小指皮肤裂伤。出院后,梁五虎到海舟鑫正公司上班至2012年1月,之后再未去海舟鑫正公司上班。后梁五虎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舟鑫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1)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五虎与海舟鑫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10月28日梁五虎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五虎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梁五虎伤残八级,梁五虎支付鉴定费30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海舟鑫正公司邮寄送达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3年4月10日海舟鑫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签收。后梁五虎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海舟鑫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海舟鑫正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3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3)第572号仲裁裁决书。海舟鑫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梁五虎2011年发生工伤事故的上(2010)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2011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五虎提供的乌高(新)劳裁(2011)第461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作为海舟鑫正公司向梁五虎支付工伤待遇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海舟鑫正公司未为梁五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虎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故海舟鑫正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梁五虎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梁五虎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梁五虎称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海舟鑫正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海舟鑫正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10张工资表的真实性梁五虎不予认可,梁五虎称上述工资表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要求他人代签。海舟鑫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要求对梁五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因而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梁五虎自认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与2010及2011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相近,应按照梁五虎自认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案八级伤残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梁五虎自述在海舟鑫正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2012年1月之后其申请仲裁再未去上班,海舟鑫正公司亦认可梁五虎工作至2012年1月,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梁五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计算。梁五虎2011年4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即停工留薪期间为22天,海舟鑫正公司应当向梁五虎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按照梁五虎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发。因此,对梁五虎主张的2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应予以支持。对海舟鑫正公司称其已发放梁五虎住院期间工资,不应当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海舟鑫正公司、梁五虎于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海舟鑫正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梁五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海舟鑫正公司应当支付梁五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因梁五虎按9000元主张,故支持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海舟鑫正公司未缴纳梁五虎社保费,应当支付梁五虎经济补偿。梁五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海舟鑫正公司工作,海舟鑫正公司应当支付梁五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梁五虎按1500元主张,故支持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经济补偿金1500元。梁五虎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海舟鑫正公司应予承担。梁五虎支付的仲裁邮寄送达费22.2元,亦属合理费用,亦应由海舟鑫正公司承担。海舟鑫正公司诉称未收到鉴定梁五虎伤残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审庭审中梁五虎提供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给海舟鑫正公司邮寄送达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邮件回执,以证明海舟鑫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签收上述劳动能力鉴定表,故对海舟鑫正公司该项陈述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海舟鑫正公司与梁五虎于201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海舟鑫正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梁五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海舟鑫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

四、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72元(3284元/月×8个月);

五、海舟鑫正公司支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付梁五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12元(3284元/月×18个月);

六、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元(3000元/月×22天÷30);

七、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25元/天×70%×22天);

八、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鉴定费300元;

九、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

十、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十一、海舟鑫正公司支付梁五虎邮寄送达费2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海舟鑫正公司已预交),由海舟鑫正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海舟鑫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五虎的月工资不是3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梁五虎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计算梁五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其受到工伤事故的上一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九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五虎答辩称,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我月工资3000元,海舟鑫正公司没有为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正确,海舟鑫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邮寄回执、乌高(新)劳裁(2011)第461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首页、收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海舟鑫正公司与梁五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依法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即2011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梁五虎应当享受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舟鑫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梁五虎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其公司为梁五虎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梁五虎月工资3000元,海舟鑫正公司未发放梁五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海舟鑫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第五篇:刘德清与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刘德清与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清。

委托代理人:樊安楣,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刘德清与被申请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清申请再审称:

(一)刘德清的丈夫彭万发生前为江津电机厂的职工,应当按工龄分配净资产。

(二)本诉讼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44号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德清认为其夫彭万发(1998年1月去世)系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职工,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兼并了原重庆江津电机厂后,将该厂的集体资产分配给了职工,故刘德清应代彭万发与其他职工一起平等享受相应的资产分配和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按死亡职工工龄分配资产,补偿刘德清之夫彭万发应享有的净资产分配金额95784元;以及补发刘德清之夫彭万发12-15个月的平均工资5000元、生活困难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

虽然刘德清之夫彭万发原系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职工,但其已于1991年3月退休并于1998年1月去世,故其与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劳动关系已于退休之日终止。现刘德清要求补发彭万发12-15个月的平均工资5000元、生活困难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刘德清最迟应当于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5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2月26日才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关于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费、一次性救济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刘德清要求分配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资产的诉讼请求,因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资产分配的诉讼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44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由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将兼并时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净资产487.49万元量化给兼并时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全部职工,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对此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刘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真

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