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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小编推荐)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38199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1 11:51: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小编推荐)

广州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粮油安全和粮食流通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和《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是市人民政府为有效调控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造成供应紧缺而建立的专项粮油物资储备。

第三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粮管中心)、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并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管理。

第四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所有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或其授权的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和清偿债务。

第五条 从事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的部门和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本级储备粮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储备粮油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指导、监督粮油储备工作,统筹相关粮油储备管理。

第七条 市粮管中心具体负责市本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和落实储备粮油工作:拟订粮油储备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粮油储备计划;审核和认定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条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储备粮油承储招标、政府采购招标、竞价拍卖等工作;组织储备粮油检查和轮换工作;检查监督储备粮油的计划执行情况和储存安全;负责储备粮油各项统计工作;参与制定储备费补贴标准和轮换品质价差补贴办法。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管中心制定储备费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核定、拨付和清算储备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轮换品质价差补贴以及其他政策性补贴;组织实施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

第九条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储备粮油贷款政策规定,根据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下达的储备规模及轮换计划,负责储备粮油贷款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有关区粮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协同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储备粮油管理工作,加强对 储备粮油的指导、检查与监督,确保储备粮油安全。

第三章 规模品种

第十一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常年储备重要战略物资,其储备规模、品种和布局原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省政府下达任务和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确定。市本级储备粮油的布局要符合储存安全、调度灵活、便于轮换、节约费用等原则。

第十二条 市本级粮油储备品种以粮油应急需要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其中,粮食品种以大米、稻谷、小麦为主;食用油以花生油、大豆油、棕榈油为主。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本级粮油储备参照政府采购办法采取社会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储备粮油安全条件的仓储和防化设施、专业管理人员以及储备粮油应急响应能力,其代储条件由市粮管中心提出并组织认定。

第十五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承储实行周期性管理,承储周期原则上参考粮油储存期限确定。承储周期结束后,按照“均衡有序,节约费用”的原则安排储备粮油公开竞价销售及承储服务采购招标。达到承储服务期限的储备粮油纳入当 年轮换计划,并结合新粮上市季节,择机安排结束承储服务的时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按规定负责储备粮油储存和轮换,确保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周期结束前,承储企业要足额落实储备粮油库存,由市粮管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对库存储备粮油进行检测认定合格后,组织公开竞价销售,并在结清相关费用后终止承储合同。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本级储备粮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符合粮食卫生标准;食用油中花生油、大豆油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一级以上,棕榈油质量必须达到棕榈液油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入库储备粮油质量由市粮管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认定,达到质量标准的方可认定为储备粮油。

第二十条 储备粮油入库质量实行一批一检和质量报告三方备案制度,即由市粮管中心、检测机构和承储企业三方建档备案备查。

第六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粮仓和“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罐标准,确保储备粮油储藏安全和品质良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设立储备粮油保管账、统计账、财务账,每月定期向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报送储备粮油购销存情况和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油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市粮管中心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轮换方式可采用静态轮换或动态轮换。静态轮换指由承储招标或政府采购招标购进储备粮油,在保持储备粮油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公平竞价拍卖销售储备粮油;动态轮换指由承储招标或政府采购招标购进储备粮油,在承储期限内,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相关规定自主组织储备粮油轮换,并对政府给予的轮换品质价差补贴实行总额包干,盈亏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计划审批制,承储企业向市粮管中心提出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申请并获得批 准后,方可组织储备粮油轮换。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动态轮换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承储企业在保持储备粮油常年实际库存量占储备规模75%以上的前提下,可多批次组织储备粮油轮换,每批次轮换时间不超过3个月。

(二)承储企业按照批准的品种和数量组织轮换,轮换时间不超过3个月,其余时间按储备规模保证足额库存。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以储存年限为依据安排轮换计划:大米、优质稻谷、食用油不超过1年,普通稻谷不超过2年,小麦不超过3年组织轮换。储备粮油储存期间,若库存粮油出现质量不符合宜存标准的,应立即组织轮换;若达到轮换期限后,其质量仍符合宜存标准的,经市粮管中心核定,储备粮油可适当延迟轮换。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性事件等情况下,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可暂停承储企业承储期间的动态轮换并及时组织补库,保证应急供应的粮源充足。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及时核拨储备粮油所需资金。

第三十条 储备粮油的费用由储备费、储备粮油贷款利 息以及轮换品质价差补贴等构成。

第三十一条 储备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管中心,根据储备费用实际开支审计结果及物价水平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储备费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储备粮轮换品质价差补贴标准由市粮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粮油监测机构有关新旧粮价差监测数据,市本级储备粮轮换进度完成情况审核确定。轮换品质价差补贴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四条 储备费和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实行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制度。市粮管中心负责制定每季度储备费和利息预拨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直接划拨到承储企业账户,年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管中心组织清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下达的储备粮油规模、轮换计划,向农发行办理贷款或自行筹措储备粮油采购资金。涉及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的,在轮换过程中按“购贷销还”的原则进行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按照市粮管中心计划完成储备粮油轮换任务的,轮换期间按规定和标准给予拨付储备粮油费用。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关储备粮油业务须按国家粮食局《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 承储周期结束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管中心根据核定的储备粮油出入库价格组织清算,发生政策性储备亏损的,由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补;发生盈余的,全额缴入补充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储备粮油竞价销售出库和采购招标入库期间,以每月在库储备粮油实际数量计算储备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第四十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市本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危及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同 时上报市政府。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储备粮油年度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绩效评价意见及评价指标体系,以确保储备粮油管理规范、高效运行。具体工作由市粮管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本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同时按协议约定事项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企业对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和库存核查,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章 动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因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动用市本级储备粮油时,由市发展改革委向广州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重大突发事件需动用市本级储备粮油时,由市发展改革委专项请示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动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粮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市本级储备粮油,由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制定实施方 案,明确动用储备粮油品种、数量、价格及库点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按市政府指令抛售市本级储备粮油发生亏损的,由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补;盈利的,用于补充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追究承储企业及负责人责任。逾期不改的,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有权拒绝支付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储备费用,直至终止合同;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市本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本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发现市本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三)擅自动用、挪用市本级储备粮油、改变市本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或变更储存库点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市本级储备粮油库存数量和质量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本级储备粮油收储、销 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利用市本级储备粮油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本级储备粮油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本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市本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财政补贴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企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及时纠正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属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穗计粮计„2003‟1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机构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按权属分为省级和市(州)、县(市、区)级。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储单位是本办法的执行责任主体,必须具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负责所存地方储备粮油日常仓储管理。承储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规范、标准和制度,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制定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流程规范,并严格执行。要按规定期限完成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并及时、准确上报实际出入库情况。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入库前,要进行人员培训,仓房、油罐、设备、器材、用具要进行检修、清洁和消毒灭虫,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存的要求。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时,承储单位要对粮油质量进行综合扦样检验。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计量人员应确保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准确。

第九条 不同品种、不同收获、不同等级的地方储备粮油要分仓(罐)入库存放。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除按规定轮换出库外,未经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出库。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即:

(一)“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总帐相符,保管总帐与分仓保管帐相符,分仓保管帐与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二)“四无”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要求,储油及油罐达到“无混杂、无变质、无渗漏、无事故”的要求。

(三)“三专”是指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油混存。承储单位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地方储备粮油保管,1保管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地方储备粮油要采用专门的保管帐记载,与其他性质粮油保管帐分设。

(四)“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库点落实。

第十四条 账、卡、牌、簿的管理。

(一)地方储备粮油要做到“专账、专卡、专牌、专簿”管理。地方储备粮油账、卡、牌、簿统一格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二)保管帐和专卡所填内容要详细、准确、真实,能够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地方储备粮油库存发生变化时要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专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旧帐、旧卡由承储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

(三)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应在仓(罐)外醒目处设置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同一库区内专牌的设置方式要统一,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油专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油专仓(罐),须报粮油权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库,应配有“四簿”即检查记录簿、熏蒸登记簿、机械通风登记簿、工作日志,如实详细记载粮情检查、熏蒸通风作业及日常工作情况。

(五)储存地方储备粮仓库的帐、卡、簿必须统一悬挂和放置于仓库操作间的醒目位置。

(六)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单仓(罐)档案管理。档案中含仓库(油罐)的基本情况、有关单据(出入库通知单、过磅单、验质报告)和有关记录(历史检测记录、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等)等。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查所存地方储备粮油的粮情,认真分析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粮温(油温)、仓温和气温。

(二)仓内、仓外空气湿度和粮食水分。

(三)害虫种类、密度。

(四)粮油储存品质。

(五)粮食返潮、结露、霉变,油脂渗漏、变质,库区环境卫生、鼠害等情况。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油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承储单位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要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干净整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二)粮食在保管、搬运、倒仓、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油罐应防止通气孔等部位混入雨水、灰尘等异物。

(三)粮油储存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不断提高粮油仓储管理条件,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技术仓储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地方储备粮油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第四章 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的仓房和油罐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和油罐建设标准。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设施。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仓房和油罐必须通过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经常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仓房、油罐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五章 安全保卫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落实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械、电器、登高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库区消防设施完备,消防器材完好。储粮化学药剂应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时,应在距离熏蒸仓房20米以外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安排专人值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不得超装。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注意防雨、防洪、防雷和防冰雪等灾害,加强与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早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建立值班、夜间巡逻、门卫、出入库人员登记、粮食和物资出入库签证等制度。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严守国家机密,对仓库(油罐)容量、储备粮油库存数字以及重要文件等有关机密事项,一律不准泄露。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发生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财产损失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24小时内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是指储存过程中,一次造成100吨(含)以上粮食或20吨(含)以上油脂损失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地方储备粮油以外的其他财产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及以上人员伤亡事故是指在储粮和生产过程中,死亡1人或重伤2人(含)以上的事故。

第六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提出书面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未执行保管专帐专卡、库存台帐、统计报表制度的。

(二)仓储管理未达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标准的。

(三)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的。

(五)不同品种、不同收获、不同质量和品质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六)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上述问题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无改观的,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单位,取消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储存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食品质劣变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四)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

(五)虚报库存的。

(六)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承储企业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监管不力,给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中山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省级储备粮动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储、轮换、保管等经营运作、融资借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粮权归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应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轮换有序、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粮油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建立代储企业库,指导协调承(代)储企业收储、轮换和管理市级储备粮油,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轮换和储粮安全、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统筹制订市级储备粮油费用预算,并出具专项资金拨付意见,管理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费用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山市分行(下称市农发行)等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各镇区负责落实市政府下达给本镇区的粮油储备规模任务,支持、协助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和安全保卫工

4第十六条 承(代)储企业根据所接受的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计划,按照约定的储备模式,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油收储、轮换。

第十七条

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和轮换,原则上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规范的粮油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经市政府同意,承(代)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政府定价、自主采购和销售。实施动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和轮换,由承(代)储企业自主实施。

第十八条

静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核准制。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初向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承(代)储企业下达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任务。承(代)储企业根据轮换任务,结合库存粮食质量、仓库容量以及市场行情,制定每批次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实施。

动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实行备案制,由承(代)储企业每月月初制定当月轮换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实施。为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必须在粮食保质期之前进行轮换。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增加市内粮油市场供给量,保持全市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实施静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确保任一时点实际库存数不少于储备总量的80%,全年12个月月末平均库存占储备总量的比例要达到90%以上。实施动态储备模式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确保任一时点实际库存数不少于储备总量的75%(食用植物油为100%,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全年12个月月末平均库存占储备总量的比例要达到85%以上,年末实际库存数量必须达到满库状态。

第二十条

承(代)储企业必须确保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以陈顶新,同时必须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出库粮油,依法实施质量检验,不得将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油投放口粮市场。

市级储备粮油检验鉴定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获得相应检验鉴定资质的粮食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各镇区、承(代)储企业上一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仓储管理

8为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市级储备粮油储备总费用的核定方式按照市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以及储备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年内按季划拨、年末结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储备费用标准实行定额包干。实行动态储备模式的,按每月实际平均库存量且不高于承储计划数量计算具体费用。

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按季划拨程序为:由承(代)储企业出具费用申请书,填写费用申请表格,然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承储绩效考核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直接拨付资金到承(代)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年末结算依据包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联合对承(代)储企业储备计划和轮换任务执行完成情况的综合验收、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的抽检结果等。

第三十五条 各镇区因条件所限,不能落实粮油储备规模任务的,可以由镇区财政按照市政府批复确定的费用标准,上缴费用由市级统筹储备,并纳入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承(代)储企业不得有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贷款利息、储备费、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七章 储备粮油动用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部分镇区市场粮油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四)上级政府根据粮油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四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计划,造成市政府粮油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霉坏、变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

第四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相关储备合同;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油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油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抵偿债务的。

(八)擅自更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镇区的粮油储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中府〔2016〕76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11-12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省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省内粮食市场、应付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粮安全。

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省级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粮油库存实施监管。第二章 粮油库存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必须是经省粮食局按照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原则上一个县只能有一个承储库点。省级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出库依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单位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油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先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补下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省制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省级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监管。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油品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九条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省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条第十条 承储单位的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第三章 粮油轮换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油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各承储单位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省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粮油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作为参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油按照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各设区市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按照一定的比例(粮食总量的20-30%,油脂总量的40-50%)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设区市上报的轮换计划,经过综合平衡后,在次年3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各设区市粮食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具体轮换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各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每季度将轮换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以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3-4年;食油2-3年)作为参考指标。根据品质检测认定结果,对“不宜存”粮油,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油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储存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形式。

(一)结合省级储备粮油的购、销进行轮换。根据省下达的省级储备粮油购、销计划,收购新粮油、销售陈粮油,实现同品种轮换。

(二)异品种等量兑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

(三)顶替轮换。将轮出的粮油就地销售,同时将同一库点或其它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等数量的新粮油替补为省级储备粮油。

(四)架空轮换。轮换粮油数量较大,轮入轮出同时进行有困难的,可先轮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保证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不变。架空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轮换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数量的20%。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轮换所需的资金(包括必要的轮换费用)由轮换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按第五章贷款管理中的规定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共同商定,年初由省财政厅根据轮换计划预拨部分的费用到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每斤油每年补贴0.2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省级储备粮油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省级储备粮油库存和资金运动同步变化。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省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实物台帐;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储油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四)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影响粮食安全储存;

(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油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六)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品质非正常下降、陈化、以及省级储备粮陈化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损失;

(三)入库粮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套取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泄漏省级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XX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XX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油在粮油市场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XX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油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油脂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油脂。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县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储备粮油,并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

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条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轮换计划内根据粮油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和轮换

第十四条经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油的任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油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油脂混杂、酸败、变质;

(六)将县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油利息、轮换及动用价差据实拨付,保管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方式,上述利息、费用、价差纳入县财政预算。利息补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县级储备粮油保管费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按月拨付。新轮换县级储备粮油的相关补贴及价差、货款等实行验收合格或库存出清后统一清算。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或正常轮出,形成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形成的价差损失,全部由县财政承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粮食价差损失,由县财政承担。

鉴于成品粮储备的特殊性,县级储备成品粮的财政补贴实行费用总额包干,由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统贷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县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按照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油脂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XX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X政办〔2015〕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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