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FH-QA-C-07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日期】 19991102
【实施日期】 19991102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 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 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 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 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 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 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 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章名】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 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 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 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 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 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 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 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 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 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 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 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 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 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 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章名】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 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 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 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 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 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 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 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 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 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章名】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 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 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 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 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 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 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 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 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 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章名】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 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 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 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 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 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 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 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 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 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 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章名】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 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 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 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 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 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 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 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 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 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 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 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 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 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 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 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 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3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1999-11-01 实施时间:1999-11-01 发文文号:环发[1999]246号 时效性:有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1日 环发
[1999]2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005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四条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 1
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处理设施的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第十六条当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肇事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监测,写出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人员到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时,必须随身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被检查(或监测)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环境监测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
监测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或监测)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进入保密单位进行检查(或监测)人员,应预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保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监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和各部门、行业监测站应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监测数据的填报按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规定的工业污染源监测所需经费按省以上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之外的监测按《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报告上月排污和处理设施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月20日前将上月排污单位监测结果和监督性监测结果汇总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应及时对排污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监测站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以下环境监测站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要求的时间上报监测数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由于能源、资源的转换,在生产过程中引起废水、废气、废渣、废热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从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或是以产生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给周围环境带来危害,能产生这些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的单元。“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所辖范围内,按类型、排污量、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大型骨干企业、特异污染物等因素,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来,一般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与区域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之比分成65%、75%、85%三档,依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确定所要求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顿好排污口,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定流量的条件。在厂内或厂围墙外不超过十米处设置采样和流量计阴井,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计量装置,并设立永久性标志。锅炉、窑炉的烟囱和工艺废气的排气筒均需按规定设置采样孔。所需经费可在排污收费用于污染治理的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场(厂)。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等排污单位都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范文模版]
20.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
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
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
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03 【正
文】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连续自动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指可连续自动采样、分析与记录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设施。
二、连线设施:指监测设施之监测数据与主管机关进行连线作业之纪录档产生程式、执行传输模组之电脑与程式及电信线路。
三、全幅(Span):指公私场所依其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实际排放状况,以监测设施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设定量测范围内所能量测之最大值。
四、零点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零点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五、全幅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全幅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六、校正误差查核:指以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或认可机构提供之标准滤光镜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测不透光率,计算校正误差之查核方式。
七、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Relative Accuracy Test Audit, RAT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三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测试查核方式。
八、相对准确度查核(Relative Accuracy Audit, RA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一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九、标准气体查核:指监测设施以两种以上不同浓度且未经稀释标准气体量测之数据,计算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第 3 条
监测设施之种类及量测项目如下: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不透光率。
二、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
(一)二氧化硫。
(二)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三)一氧化碳。
(四)总还原硫,包括硫化氢、甲基硫醇、硫化甲基及二硫化甲基。
(五)氯化氢。
(六)挥发性有机物。
三、稀释气体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氧气或二氧化碳。
四、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排放流率及温度。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及项目。
第 4 条
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透光仪、数据记录器、校正用衰光器及光谱仪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一规定。
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及数据记录器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规定。
前二项各类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之量测频率、纪录值计算、全幅设定、无效数据与时间之认定、无效或遗失数据之处理及系统偏移之校正计算,应符合附录九规定。
第 5 条
二个以上适用相同排放标准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气体混合后经一个排放口排放时,得于混合后之排放管道设置监测设施。
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气体经二个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时,每一排放管道应设置监测设施。但排放量较小之排放管道,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予设置。
第 6 条
二个以上之排放管道,其排放气体来自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染源,得共同设置单一监测设施进行量测,且其连续监测时间应平均分配。
第 7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之固定污染源,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后应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二年内完成设置,且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申请设置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第 8 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二、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未与地方主管机关完成连线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报连线计划书,并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连线及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三、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之设置与连线经同时指定公告者,于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时应一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其连线完成期限应与监测设施完成设置期限一致,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四、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操作许可证者,于申请时应并提报连线计划书,并应于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时,并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 9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时,应于汰换或变更三个月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报监测
设施设置计划书,于汰换或变更一个月前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并于汰换或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汰换时,应于汰换一个月前函报地方主管机关,并于汰换完成后一个月内提报连线确认报告书。
第一项公私场所监测设施汰换或量测位置变更期间,其固定污染源应每周检测一次。
第 10 条
第七条 至第九条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及连线确认报告书之项目内容,应符合附录十规定。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限内,且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一项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监测设施措施说明书、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连线计划书或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一并提出申请时,其审查应依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前条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认可者,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监测设施设置计划书及连线计划书内容设置其监测设施及连线设施。
二、依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操作维护其监测设施。
三、依连线确认报告书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输其监测数据。
第 13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监测设施之例行校正测试、查核及保养,并作成纪录,保存二年备查。
一、零点及全幅偏移测试,应每日进行一次。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校正误差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
三、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之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应每季进行一次,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内各进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以替代查核方式或调整其查核频率。
(一)氯化氢监测设施得以标准气体查核方式替代。
(二)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皆小于其性能规格值之二分之一者,自下
一季起得改为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各量测项目之相对准确度连续两年符合其性能规格值者,自下一季
起每年得有一季应依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程序进行,其他季执行时得以相对准确度查核或标准气体查核方法进行。
四、依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提供之使用手册进行例行保养,并对校正标准气体及校正器材定期进行查核。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校正测试或查核。
前项测试或查核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九规定。公私场所应于执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例行查核前五日通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公私场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一校正误差之性能规格;其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与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相对准确度及准确度之性能规格。
第 15 条
监测设施之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前项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计算公式如下:
T-(Du+Dm)
P=─────────×100 %
T-t
P :每季有效监测时数百分率,单位为%。
T :固定污染源每季操作时间,单位为小时。
t :监测设施汰换时间,单位为小时。
Du:监测设施无效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Dm:监测设施遗失数据时间,单位为小时。
第 16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监测设施依附录九量测频率及纪录值计算所得之数据,应作成纪录,并依下列规定保存:
一、每次量测之原始数据及其校正数据,保存三十日备查。
二、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平均数据纪录值、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一小时平均数据纪录值,保存二年备查。
第 17 条
第十三条 及前条之纪录公私场所应于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纪录。但其监测设施与地方主管机关连线传送监测数据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与主管机关连线者,其监测数据应由传输模组以网路或电信线路向地方主管机关传输。
前项传输模组之功能规格应符合附录十一规定。
第 19 条
经指定公告应与主管机关连线之监测设施,其监测数据传输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即时监测纪录:
(一)自本办法施行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监测
数据超出排放警戒条件时,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每十五
分钟传输气状污染物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每六分钟传输粒状污染物不透
光率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每十五分钟传输气状污染物平均数据纪录值一次。
二、每日监测纪录应于次日上午九时前传输。
三、每月监测纪录应于次月十五日前传输。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排放警戒条件指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六分钟数据纪录值连续四次以上或气状污染物一小时数据纪录值超过排放标准。但空气品质有恶化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调整之。
第一项与主管机关连线传输之监测纪录,其数据类别及传输格式应符合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规定。
第 20 条
前条之即时监测纪录及每日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十日备查;每月监测纪录应于传输模组保留三十日备查。
第 21 条
公私场所监测设施之连线设施发生故障无法于四小时内修护时,应于故障发生之日起二日内,检具修护措施及预定修护完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修护期间之监测数据应依附录十二至附录十四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储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
第 22 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免设置监测设施。但应每周检测一次。
一、属紧急备用之发电设备运转率低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湿式洗涤之污染防制设备,致不透光率监测设施无法准确量测,并采行粒状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术者。
三、既存固定污染源因制程特性无法停炉者。
四、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设置连续自动监测设施致烟道结构安全堪虞者。
前项每周检测结果连续三个月均符合排放标准,且其排放系数值差异在百分之二十以内,并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关系式后,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调整为每个月检测一次,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操作纪录。
第一项及前项固定污染源每周及每个月检测一次者,应于检测后三十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
第一项所称既存固定污染源,系指固定污染源于本办法发布施行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者。
第 23 条
前条第二项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之固定污染源或污染防制设备操作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每日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用量或产品产量及其操作条件之纪录。
二、每日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之纪录。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纪录。
第 24 条
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25 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