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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99701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6 12:35: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上榜理由:数年来,当茅台以“国酒”、奢侈品自居,让普通消费者望酒兴叹,并依靠“三公”消费赚得盆满钵满的时候,并没有想到,这些过去的有利因素已经转化为相当大的负能量,最终遭遇反垄断巨罚。

202_年,茅台酒一直处于被质疑的漩涡中。从公司高管公开称“三公消费不喝茅台喝什么”,到茅台申请“国酒商标”遭全行业炮轰,茅台董事长违规获记者证,再到白酒塑化剂事件,茅台一直是众矢之的。虽然塑化剂事件严重影响着茅台的股价,部分销售商开始抛售,但茅台酒品牌资产所依托的价格神话仍未崩盘,如果茅台公司小心应对,很可能化险为夷。

但是,“祸福无门,唯人自召”。茅台公司饮鸩止渴的不当行为,将茅台带入法网,从而引发了茅台公司形象的崩溃。

202_年1月15日,茅台发表声明,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况,公司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严格依据反垄断法立即进行彻底整改。茅台集团的声明透露出了两个重要的信息,首先是茅台集团承认自己的营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其次是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正在对这种反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茅台招致反垄断调查的行为源于202_年12月18日召开的茅台经销商大会。茅台董事长袁仁国在会上表示,当前整个公司持续的重点工作是要顶住市场价,53度飞天茅台的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瓶,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瓶。“经销商必须坚挺茅台价格,谁扰乱价格就取消谁,一旦发现情况,不管任何原因立刻取缔,所在大区域负责人也要降职、贬职处理。”在经销商大会上,茅台董事长袁仁国言辞强硬,要求经销商们不得擅自降价,“当前整个公司持续的重点工作是要顶住市场价格。现在价格稳定不了,一定会影响春节的价格。如果春节价格稳定不了,就会影响茅台来年全年的价格。”

会上,袁仁国还要求,茅台所有经销商必须开微博,每天必须上微博,“每天必须在微博上宣传茅台,对于在网络上攻击茅台的声音要反击”。袁仁国称,茅台会对此制定考核办法。

时隔不久,就有经销商触红线。202_年1月5日,重庆永川区皇卓商贸有限公司、西藏亚雄名酒食品经营部、玉林百兴盛酒业有限公司3家经销商由于低价和跨区域销售被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扣减20%保证金,并被“黄牌警告”―“如再有违规现象,解除合同”。

此举当即引来反垄断调查。2月22日,茅台公司被贵州省物价局依法处以2.47亿元罚款,占其202_年销售额的1%。这是我国《反垄断法》202_年实施以来物价部门开出的额度最大的罚单。处罚依据是茅台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巨额反垄断罚单引发了新一轮舆论争议。绝大多数评论者为罚款叫好,认为《反垄断法》终于打了老虎;消费者认为“茅台酒自持身价,炒高泡沫牟利,该有此报”。有法律专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认为是“隔靴搔痒,罚少了”。一些法律专家更热烈讨论起消费者起诉茅台的可能性来。在这样的舆论背景下,一些业界人士对茅台进行的辩护被淹没了。

茅台被罚的消息让茅台的股价进一步震荡调整。蛇年开市前三天,茅台的市值就蒸发了100多亿元。

第二篇:茅台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罚4.49亿

茅台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罚4.49亿

发布时间:202_年02月20日 评论(0)| 阅读(59)

尽管一口气开通了三个微博,命令经销商在网上“多说好话”,茅台还是没能阻止“坏消息”的传播——19日上午,茅台和五粮液因价格垄断被处罚的消息在业内疯传,中午消息得到确认,罚金攻击高达4.49亿元,高过此前发改委对三星等企业3.53亿的罚单。

茅台被罚2.47亿,五粮液2.02亿,所罚金额是上产品销售额的1%。茅台、五粮液财大气粗,4亿多罚金虽然心疼,但对动辄有200亿闲置资金“睡”在银行的他们来说,还算经受得住;郁闷的是未来对市场管控力被削弱。

19日上午,茅台企划部负责人和五粮液一高管尚称对处罚一事不知情。下午,受巨额罚金消息,茅台与五粮液领跌白酒板块,截至收盘分别下跌0.99%和1.55%。

内部处罚通知曝光 引发改委调查

202_年底至202_年初,茅台、五粮液高调处罚违规经销商,被发改委叫停。

12月18日,茅台经销商大会上,茅台董事长袁仁国以近乎训斥的口吻警告202_余位经销商,“一定要沉着,一定要挺住,谁低就取缔谁,毫不含糊!”他给出的命令是: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1月5日茅台下发通报文件,对低价和跨区域销售3家经销商处以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扣减20%保证金、黄牌警告等处罚。

五粮液也在202_年12月对全国市场进行了例行抽查,今年1月对15家经销商通报批评、扣除经销商保证金。

不过话音未落,整改经销商未完成,茅台、五粮液就发布了自己“被整改”通报。

1月中旬,五粮液称决定立即撤销此前对经销商的处理通报,原因正是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的检查,并承诺会严格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彻底整改。茅台集团也发布声明称,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进行彻底整改。这意味着茅台实施多年的限价令成为历史。

罚金是小 市场失控是大

茅台、五粮液罚金是销售额的1%。在90%毛利率“撑腰”下,罚金半周就能卖回本。他们郁闷的事在未来。

19日,有经销商在谈及发改委处罚时直言“市场可能就要失控了。”此前,价格维护“铁律”,是茅台、五粮液保证业绩增长的利器,现在利器没有了。茅台、五粮液通过多重手段掌控经销商,罚没保证金、降低配给等。反垄断调查后,起码酒企不敢再“明着”处罚经销商,手里只剩下“资格准入”一项招数了。多数经销商仍会忌惮企业,但没有了价格管控,经销商之间就可以依据各自实力,低价竞争抢份额。尤其是在高端白酒生意不景气情况下,“杀价风”不会轻。

有内业人士举例,厂商定零售价1100多的白酒,进价在730左右,过年前经销商一般700-800元的价格都能出手。虽然每一瓶上没有赚头,但低价出货可以保证完成自家的任务量,进而拿到来自厂商的返点。

茅台“众叛亲离”遭遇四重打击

注册国酒商标遭同行炮轰、塑化剂、禁酒令、反垄断,202_年下半年起,茅台的日子过得着实不舒心。以至于一干高管对投资者和媒体,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不知道”,要么干脆永远无人接听。

202_年12月初,网友“水晶皇”将从香港茅台酒专卖店购买的飞天茅台酒送检,结果显示塑化剂DEHP残留量。12月12日,茅台被迫在贵阳召开见面会,彼时茅台集团董事长袁仁国一面“感谢水晶皇”,一面抛出“阴谋论”。此前他还透露,202_年,茅台集团酒实现产量3.3万吨,销售额352亿元。202_年,茅台集团计划销售额达到416亿元。

与茅台一样雄心勃勃的还有五粮液。2月8日,五粮液集团刚刚召开表彰大会,庆祝集团实现销售收入600亿。宜宾市政府、国资系统多位负责人悉数入座,听取董事长唐桥汇报,表彰先进集体。11天后,天价罚单悄然而至。

发改委“动真格” 罚金依销售额定

自202_年8月反垄断法施行,到202_年1月,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共对49起价格垄断案件开展了调查,对其中20起案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最近知名的一起处罚是对三星、LG等6家大型液晶面板企业,202_年至202_年价格垄断,责令退还、没收和罚款总金额达3.53亿元。

1月,发改委反垄断局负责人就表示,将坚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各种垄断行为,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彼时,茅台、五粮液刚刚高调处罚经销商,试图“杀一儆百”。

比三星等企业更不幸的是,茅台、五粮液被处罚依据的是《反垄断法》。三星一案因为时间久远,依据“从旧从轻”原则,按《价格法》进行的处罚。而《反垄断法》罚款基数根据企业销售额来确定,即上年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

第三篇:202_年公务员考试申论时事热点茅台价格垄断

云南华图网校

202_年公务员考试申论时事热点:茅台价格垄断

茅台集团1月15日忽然在其网站发表声明:“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检查情况,我公司决定取消以前违反垄断法有关的营销政策,并在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和贵州省物价局的指导下,严格依据反垄断法立即进行彻底整改,具体措施随后公布。”

这段声明的文字比较绕,还出现了起码两个文字错误。一是它认为自己以前的做法违反了“垄断法”,但国家只有“反垄断法”,而没有“垄断法”;二是它把自己前段时间对经销商规定的限价措施称为“政策”,但一个企业怎么可能出台只有政府才能作出的规定呢?

透过这两个文字差错,我们倒可以窥见茅台的一个秘密:它对反垄断法很陌生,而它忽略反垄断法的根源或许在于,它已俨然把自己当作一个可以发号施令的机构了。

茅台酒在我国白酒市场的地位一直很高。最近几年,它掀起了几次涨价潮,引领高档白酒集体涨价。茅台早已成为类似奢侈品的消费品。但茅台这几年的市场营销却偏偏像坐上了火箭一般直线上蹿。作为上市公司的贵州茅台公布的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显示,它在202_年到202_年期间,营业收入分别达到97亿元、116亿元和184亿元。202_年的财务报告还未公布,已公布的上半年财报显示,仅在半年内,茅台已创造了133亿元的营业收入。这种业绩没有一家高档白酒企业能匹敌。

茅台价格很高并在不断涨价,但它的市场地位却貌似很稳固。这是因为,茅台背后有强大的三公消费支撑。这几年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三公消费已成为天文数字,尽管政府部门已公布三公消费数目,但公费招待只公布一笔总数字,民众监督无从入手,茅台在各种官场餐桌上照样“万千宠爱”集于一身。

不过,十八大以后,中央政治局提出改进工作作风的“八项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不安排宴请”,中央军委也提出了“禁止公务接待喝酒”。各地政府响应中央号召,也颁发类似“禁酒令”的规范。这对茅台形成了致命打击。最近传出的消息是,茅台销量出现大幅下降。而直面市场的茅台酒经销商为了生存,不得不降价促销。但这些经销商没有想到的是,背后站立的是一个有了官气的茅台集团,一纸限价“政策”出来,经销商们顿时动弹不得。

此次国家发改委对茅台的检查,其实给足了茅台面子。不像前几天对6家境外企业垄断液晶面板市场那样由发改委具文公布处罚,而是让茅台自行公布消息。至于是否按照反垄断法进行罚款,自然要看茅台的表现,现在它主动坦白并且改正错误了,可以推测,处罚就不必考虑了。

我们期待,政府此次的“禁酒令”能长期坚持下去,三公消费更必须大幅度降下来。茅台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改变把三公消费餐桌当作主攻目标的营销策略。老百姓才是真正的消费者,只有他们才能对产品市场形成长久支撑。尽管茅台最近几年**不断,前一阵还出现了“塑化剂”事件,但总的来说,茅台在老百姓中仍然享有崇高的口碑,茅台应该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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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来说,茅台要想保住它在市场上的地位,必须回到市场,尊重市场,让市场来决定价格,而不要再梦想着以垄断市场的手段来维护自己“东方不败”的形象。

第四篇:浙江省加强反价格垄断

浙江省不断加强反价格垄断工作

浙江省物价局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多种措施并举,切实加强反价格垄断工作,在营造良好市场竞争环境、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各方面工作中都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

一、高度重视,认真查处价格垄断违法案件 在当前通胀预期高企的情况下,经营者串通、合谋涨价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严肃查处相关价格垄断案件。浙江省物价局高度重视反价格垄断工作,近年来全省价检系统先后查处了串通涨价等价格垄断违法案件上百件,涉及到包装纸、混凝土、快递、电镀、绣花丝涤纶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多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在加大自身处罚力度的同时,浙江省物价局还积极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了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浙江省包装技术协会等一系列典型的价格垄断案件。这些案件的查处,对于提高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威慑力、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抑制物价过快上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监管互动,建立省级行业协会工作联系制度

行业协会作为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的桥梁与纽带,既是企业的代表,又是政府的助手,同时也是多起价格垄断案件的违法行为主体。为了进一步加强物价检查系统与省级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协会在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行业协会自身建设和健康发展,浙江省物价局于202_年正式出台了《浙江省物价局与省级行业协会工作联络制度》。

该制度明确规定了浙江省物价局向省级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省级行业协会配合支持浙江省物价局依法履行职责的各项义务。同时,该制度还确定了浙江省物价局与省级行业协会召开工作联络例会、建立联络员等具体的工作联络方式。

浙江省物价局向省级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通过省物价局门户网站、《浙江省价格政策公告》、《浙江价格》等载体及时向行业协会提供价格规律、法规、规制及与行业相关的价格政策,必要时为行业协会提供价格法律知识和价格政策指导培训。2.指导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促进该行业经营者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行业内经营者之间的公平有序竞争。3.及时协调解决行业间、行业所属会员

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价格矛盾和纠纷,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正当利益。4.及时向行业协会提供列入政府价格监测目录与行业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增强行业会员对市场的应变能力。5.在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价格决策前,充分听取价格协会的意见,举行涉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按规定选择行业协会推荐代表参加听证会。6.受理行业协会或行业协会所属会员的价格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损害行业利益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及其会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省级行业协会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配合浙江省物价局依法履行价格职责:1.充分发挥熟悉行业产品成本和市场行情的优势,及时准确地向省物价局提供本行业发展状况以及行业平均成本、价格变动和市场分析等情况,积极配合省物价局做好市场价格监测预警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审和调查工作,为政府价格决策提供依据。2.配合省物价局做好价格法规政策在本行业的贯彻落实工作,并紧密结合行业实际及时反映本行业的价格诉求,为政府完善价格决策提供参考。3.积极宣传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价格政策,并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4.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自律机制,督促本行业会员及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确保价格自律

机制发挥作用,维护行业公平有序的价格竞争秩序。5.配合省物价局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切实规范行业价格行为,对危害本行业及行业所属会员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向省物价局反映,维护本行业及所属会员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物价局与省级行业协会工作联络制度》的施行,在价格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建立起顺畅的工作通道,为行业协会配合价格部门加强监管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强化培训,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反垄断法》 浙江省物价局积极采取多项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利用多种方式开展培训,深化行业协会和企业单位的遵法守法意识。

日前,浙江省物价局召开纪念《反垄断法》实施三周年大会,省农产品产销协会等近50家省级行业协会参加了会议。浙江省物价局冯海军副局长在会上详细解读了《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重要法律法规,深入剖析了检查发现的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典型案例,以具体实例加深与会代表对《反垄断法》等价格法律法规的认识。

冯海军副局长就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反垄断法》,向全省行业协会提出三点要求:1.要进一步学习

好《反垄断法》,增强自律意识,深入理解和掌握现行价格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能,避免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2.要进一步宣传好《反垄断法》,加强对会员企业的教育和培训,曝光典型违法案件,严格监督本行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竞争手段和经营作风,积极推行和逐步建立行业价格道德约束机制与行业价格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引导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3.要积极配合价格部门进一步贯彻好《反垄断法》,要积极配合价格部门依法履职,做好有关价格政策在本行业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提供意见建议,认真配合价格部门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在会上,浙江农产品产销协会等近50家行业协会向全省行业协会和企业经营者发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五项倡议,号召浙江省全体行业协会要学法、知法、守法,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价格秩序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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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于202_年12月29日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和第8号公布,将于202_年2月1日起实施。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两部规章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答:经济生活中的垄断问题十分复杂,《反垄断法》确立的反垄断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工作实际作出细化规定。制定两部规章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反价格垄断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具体体现在:

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严厉打击各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部规章对《反垄断法》作了必要的细化,有利于准确判断各种价格垄断行为,把握处罚依据,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二是有利于促使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两部规章进一步界定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明确了市场主体开展价格竞争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使经营者形成明确的法律预期,知法、懂法、守法,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国家反价格垄断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三是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两部规章对各种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以及执法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规定,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准确分析定性,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问:《反价格垄断规定》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反价格垄断规定》属于实体性规定,共29条,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三类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等。同时《反价格垄断规定》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商品转售价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在价格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细化为六种类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价格垄断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问:《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是规范价格行政执法部门自身

行为的,共26条,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中止调查、宽大政策等程序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作了规定。

根据规定,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反价格垄断执法主体,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垄断案件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入被调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采取询问、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调查措施。

为鼓励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情况,规定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对其的处罚。其中,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

问: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两部规章落实到位?

答:两部规章出台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从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反价格垄断规定贯彻实施:

一是整合执法资源,加大监管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将整合和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力量,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补充专业人员,为监管工作提供人员和组织保证。进一步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对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反垄断法》的价格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典型案件。

二是与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商务、工商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分工合作机制。下一步,价格主管部门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分工管辖、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等制度,形成反垄断监管的合力,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是加强宣传解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还将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宣传反价格垄断规章。引导相关企业和市场主体知法、懂法、自觉守法;让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国家反价格垄断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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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1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2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4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 5 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6 7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 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202_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茅台价格“垄断”遭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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