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大全)
中共中央办公厅(通知)
厅字[2003]1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7月30日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
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为妥善解决异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有关文件确定的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使用于因组织需要异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二、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该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该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三、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调动干部购房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调入单位应当优先发放。
(一)在原工作地无房干部的购房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按照规定退出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无房职工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按照新工作地的购房补贴政策执行。
(二)地区差额补贴。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水平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新工作地购房时,也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但只限于夫妻一方,补贴额按照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和两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升职的。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由调入单位发放级差补贴。
(三)面积差额补贴。调动干部按照新工作地相应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且未在原工作地领取面积差额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差额补贴;原住房已经达标的,调入单位不在发放差额补贴。
(四)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1)周转住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
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也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新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2)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3)周转住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五、积极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工作
(一)购房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凡调动到西部地区(指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开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补贴按照新工作地可原工作地补贴额度较高一地的标准执行;原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工作的干部,原工作地购房补贴额度高于新工作地的,由原工作地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工作地房该政策规定发放购房补贴,一次结清。
(二)购房或租住周转住房。调动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地点可以在新工作地,也可以在原工
作地,由调动干部自主选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购房补贴前,其所住周转房可以免交租金。
六、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购房补贴发放情况。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购房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住房或骗取的购房补贴,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执行。异地调动的省部级干部住房政策另行规定。
(二)本规定由建设部会同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干部异地调动流程
干部异地调动流程
一、调动条件:
1、具有国家干部或聘用制干部(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年龄在40周岁以下,且本公司工作满一年者,身份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进南京市工作:
(1)夫妻分居两地,需调其配偶来宁;需要在南京的一方,单位提供分居证明。
(2)职工家庭困难,其子女均不在宁,需调进一子女(或夫妇一对)至身边;需要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3)我市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引进,应具有硕士文凭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4)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干部家属。
(5)工作需要:要求本科以上学历
二、申请程序:
1.单位申请书
标题:关于xxx 同志调动的请示
抬头: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内容:
(1)公司介绍
(2)个人基本信息,工作业绩等/
3(3)调动原因
(4)备注:写明个人档案所在地(人才中心等);个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一份。
2.拟调动本人填写《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一式二份 填表注意事项:
住址或单位:2个都需要填写,具体到街道
户口登记机关:详细地址,写明户口所在派出所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南京高新区创业新村派出所
迁入地址或单位:地址是南京高新区创业新村119号,单位写全称 表样见附件
2.高新区初审
根据个人情况,我处审核请示通过后,出具商调函,调动个人档案,申请人至调出地办理档案调出手续。
注意:调出单位必须在档案中出具有“同意调出”字样的公函。且该函必须为人事系统下属的人才中心,或者部属企业、央企的人事部门出具。其余地方出具的无效。
3.阅档
申请人档案到我处之后,相应提交程序由我处办理,包括填写《干部调动阅档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人才引进报告等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4.人事局审批
调动审批由市人事局调配处核准办理,审批时间一般在二周左右。凭市人事局签发的调动通知办理调入手续及户口迁移手续。
三、调宁落户报到程序
1.经人事局批准跨地区调入我市工作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持《南京市干部调动通知》或《南京市聘用干部调动通知》(以下简称“调动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于每周一至周五上午到南京市公安局户政处办理《户口准迁证》手续。
2.持南京市人事局《调动通知》(一份)及《户口准迁证》到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办理行政关系、工资、保险、户口等迁移手续。
3.持南京市人事局《调动通知》、《户口准迁证》以及《户口迁移证》到南京市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4.到接收单位主管部门人事(干部)处办理报到手续。
此程序,在调令批复后,会一同交调宁干部本人,以便办理后续手续。
第三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四篇:中共中央组织部党费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1998/1/6(1998)组通字第2号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 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 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改进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 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1、凡有工资收入的党员,每月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 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 员的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津贴、奖金)。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奖金,是指年功性津贴、地区性津贴、工资性津 贴和按月发放的奖金。
2、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 收入的0.5%;400元以上至600元(含600元)者,交纳1%;600元以上至800元(含 800元)者,交纳1.5%;800元以上(税后)至1500元(含1500元)者,交纳2%;1 500元以上(税后)者,交纳3%。
3、在乡镇机关和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外出务工的农民党员,村干部和民办教师(代课教师)中的党员,凡有固定收入的(工资或补贴),按照每月固定收入,参照上 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其他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2角。
4、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以上年月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 例交纳党费。
5、从事个体经营的党员,每月按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 党费。
6、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以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为交纳党费计算基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党员,以养老保险金为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7、下岗待业的党员、依靠抚恤和救济为生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党员,每月交纳党费2角。
8、没有经济收入或交纳党费有困难的党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党支部委员会 同意,可以少交或免交。
9、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10、党员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交纳党费。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的 党员,外出期间持证向外出所在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11、党员增加工资收入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 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12、党员自愿一次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 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中 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政治部组织部,军委总政 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13、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委员会同意,党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 交纳或者补交党费,但补交党费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14、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行脱党处理。
15、党组织除按照规定收缴党费外,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 特殊党费”。
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铁道部、民航总局政治部和军委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于 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帐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17、铁路、民航和金融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党员实交党费总数 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管理
1、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 部门负责党员教育管理的内设机构承办。党费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 纳分设。党费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党费帐簿归档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2、党费应当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 通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 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库券以外的投资。
3、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人员变动时,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 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4、基层和各级地方党委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 面报告)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基层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 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政治部和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党费收 缴、管理和使用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省以下各级地方党委,中央直属机 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以及铁路、民航系统和军队所属的各级党组织,每年3月底前 就上党费收缴情况向上一级党组织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经验、存 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6、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情况,总结经 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党费使用
1、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2、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是:(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3)表 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3、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4、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 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5、对违反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 行)》以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原发文号: 组通字〔1998〕2号
第五篇: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
为了健全和完善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1983年10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干部双重管理工作中主管与协管双方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和地方党委,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将双重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职务区别主管、协管,列入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
二、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各有关部门为主的,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党的关系不在地方和跨省区的单位党委会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行政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政治审查;
5.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地方党委协助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审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协助做好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业务培训;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老干部管理工作;
7.协助做好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
三、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地方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
5.政治审查;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工作。
四、主管协管双方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协商后,将某些干部管理工作委托对方办理。
五、主管协管双方要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工作。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考察干部时,主管方要事先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要积极配合,一般不要重复考察。考察干部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主管方在考察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六、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
换届时,主管方应提前两个月发函征求协管方意见。
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征求和答复意见时,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只对省(区、市)党委或省(区)辖市党委,省(区、市)党委和省(区)辖市党委只对中央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地方党委组织部(或由地方党委授权的部门)负责。
干部任免后,主管方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协管方。
七、主管协管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不要仓促作出决定,要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对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由主管方作出决定。向中央备案的,要将协管方的不同意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
八、主管和协管双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干部双重管理是指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及干部管理职责,采取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党组(党委)或者地方党委以一方为主、一方协助的管理方式,对部分部门、单位的干部进行共同管理。干部双重管理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上级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也称为“条条为主管理”。另一种是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协助管理,也称为“块块为主管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主要包括:
1、业务管理双重领导的;
2、流动性大,工作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3、业务上、政策上实行集中管理的;
4、全国性专业公司、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骨干企业;
5、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地方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6、地方各级党的机关中的纪检、组织、宣传、统战、政法、对台、机要部门;
7、地方政府工作部门中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统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药品监督等部门;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按照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规定,主管方和协管方分别担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任免、教育培训、调动交流、管理监督等有关职责。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体制,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向中央组织部请示,中央组织部研究审核后,报中共中央审批。干部管理权限的改变,必须经党中央作出决定或者批准。未经中共中央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审批或者改变系统、行业的干部双重管理体制。
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海关、铁道、能源局、海洋局、民航局、外汇管理局、邮政局、烟草局、国税局、国安局。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地税、工商、质监、气象、药监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