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202_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2_-03-07 【生效日期】202_-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2_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 耕
202_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录入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报告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专项规划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实地查勘,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是指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被征收人在暂停期限内实施房屋转让、工商登记、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系方式。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公布。
征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所有权人对公房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房屋权属和建筑面积以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不动产登记未记载用途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用地、建房审批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批准用途不明确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明确。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202_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2_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房屋在依法批准临时改变用途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临时改变用途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按照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扣除实物投入部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抄送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记录、公示制度,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补足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投票时间、投票人的身份信息、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进行全程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机构由生产经营者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温州市区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第三十九条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商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征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置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有权选择由评估机构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者按照不超过重置价结合成新的百分之十确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同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腾退。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或者专户储存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已对公房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腾退。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腾空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的,应当按照被征收人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认购。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既未申请注销登记,也未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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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南湖区、秀洲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下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具体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负责。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四)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
(五)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八)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六)按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八)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九)协助管理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十二)负责统计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数据;
(十三)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文物保护、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 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
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文件。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四)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登记、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国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论证后、公布前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负责听证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订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 7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
订。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 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 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规划建设、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对被征收人依照下列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可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被征收人对45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45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支付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
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区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线、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 付补偿费。生产经营者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202_ 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
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 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应达到本项目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5%(含)以上,被征收人总户数为100户(含)以上的项目,具体签约比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 议的内容。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 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征收人搬迁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五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 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国家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 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除外)。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_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
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原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2_〕5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温政办〔202_〕7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
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
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征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认定。
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应当设立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款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监察及房屋征收等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参与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违章不计,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
(一)位于旧城区内,《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 —2 —
(二)位于旧城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处理后,可视为合法建筑物:
(一)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房屋。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三)已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该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
(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住宅房屋。
(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七)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物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
第七条征收未登记房屋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根据有关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征收未登记房屋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初 — 3 —
步认定。
(二)当事人或他人对未登记房屋初步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复查。
(三)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结论可能有误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可提请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最终结论。
对未登记房屋的初步认定结论、复查结论及复核结论均应公示。各环节认定结论生效后,均应出具由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统一制作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认定未登记房屋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
当事人提供或有关部门收集的未登记房屋相关的证照、资料,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制作、出具该证据的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管等部门各自负责认定。
第九条未登记房屋认定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房屋征收部门、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是指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
—4 —
第十一条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区旧村改造、农房集聚等建设活动需要搬迁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登记房屋认定规程及补偿、处理办法。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_年4月20日印发—6 —
第四篇: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市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二O一一年四
月三十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
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
政府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以上变更带来补偿金额增加的部分,补偿时不予认可;已取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配合,对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综合修正后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同步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调查认定情况函告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公布名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3日(含)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按照规定方式反馈意见中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中排在前3名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含)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
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征收房屋可以实地查勘的,如据实评估金额小于评估报告金额的,以据实评估为准。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评估技术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分户评估结果得出后,评估机构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机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臵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经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202_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未登记合法产权房屋在扣除办理相关证件和缴纳契税的费用后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因建设单位申请,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
1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应将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重臵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征收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租赁房屋、私有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分配征收补偿款。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租赁双方存在分配争议的,应协商处理或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法解决,但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以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和商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0元/平方米支付;征收生产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0元/平方米支付,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或精密仪器需要搬迁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上浮20%;征收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按6元/平方米支付,教学、医疗用房参照执行;征收仓储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2元/平方米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算。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3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15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7%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16天(含)以后、第3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4%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31天(含)以后、第40天(含)以内签订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2%的签约奖励;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41天(含)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前款规定的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7日以内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18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计算。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在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第8天以后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根据具体时间情况下浮奖励标准直至取消奖励,具体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计算面积时应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根据征收项目规模不同,奖励标准和奖励期限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适当细化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臵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经有关程序确认纳入旧城区改造的项目除实行本办法外,可按有关旧城区改造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宿政规发〔202_〕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滨江商务区、行政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区域外)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住建、财政、城管与执法、公安、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摸底、风险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房屋拆除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与建设项目补偿安置费用完全脱钩。
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市工务局是市级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快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并及时将房源移交房屋征收部门用于产权调换。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权限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承担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项目还应当提供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的联合调查认定工作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符合以下条件的“住改非”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为营业房,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至今、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并持有合法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
(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及时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就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维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计划安排预算资金,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费用测算、拔付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包括其附属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第(三)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指对征收经营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生产设备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按前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效益按照征收公告前一年税务部门核准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的标准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等参加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准入制度;协调组织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被征收房屋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确定,鼓励异地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产权调换房屋的最小套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市、区相关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征收营业、办公用房,应当按照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地段产权调换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异地房屋产权调换。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原则上实行“商场摊位式”安置,安置后可由政府包租,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改非”房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实行货币补偿、异地厂房调换和土地置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申请购买办公用房、“商场摊位式”营业用房或者住宅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同意,可给予被征收人购买与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等额的房屋。
不可移动的重型、大型设备,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或者报废的,按设备重置价予以补偿;可移动设备的搬迁拆装费,按设备重置价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产权调换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的,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和待发产权的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房屋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住房保障;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政府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予以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代管人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属于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适当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处理,不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其中,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住宅、营业用房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计算方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中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征收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费应当设立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
期房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物价水平确定。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提供周转用房供被征收人选择过渡。周转用房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面积不足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四条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补偿被征收人因延期使用产权调换房屋的损失。就地产权调换的,逾期临时安置费自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后24个月或36个月起计算。
其中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补偿被征收人因延期使用产权调换房屋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专户储存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申请执行前,补偿费用应当统一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户并出具资金证明。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在房源许可情况下,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改建地段以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符合下列情况的,可给予补助: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相等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可根据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方式结算差价,并可在差价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在一定比例以内的,可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结算,产权调换房屋超过上述比例以外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经济困难户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包括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费用。
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