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篇: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最终版)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
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11〕18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96号)》即行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京建发[2011]18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11〕18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京建发〔2011〕183号附件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
[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96号)》即行废止。附件:《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第四篇: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北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提高企业综合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的通知要求,结合北京市建筑市场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施工经营活动的本市所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所属企业在境外和外埠的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监管内容包括对企业在建筑施工领域内不良行为的监管和对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两部分,并通过引入记分机制,把违规行为的累计积分和企业资质条件的达标情况相结合,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管辖
第四条 北京市建委政策法规处是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建委的资质管理、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投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各区县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区县建委的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属地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本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两级建委按下列原则确定各自监管工作的管辖范围:
(一)各区县建委对资质隶属关系在本区县的企业进行监管;
(二)各区县建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中施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三)市建委直接对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进行监管,也可以直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四)对于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本市企业在境外和外埠工程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市建委直接监管,也可以由市建委指定有资质隶属关系的区县建委进行监管。
第七条 区县建委的监管意见涉及对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或处理的,必须报市建委核定;
监管意见涉及对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处理的,由市建委书面方式报建设部决定。第三章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第八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指各监管部门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对企业存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一)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标准予以记分,并按照本办法的监管程序和措施予以处理。
考核周期为自然年一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一个考核周期届满,企业累计分数清零,重新记分。
第九条 市区两级建委各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管辖范围内企业和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各监管部门在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向企业出具《北京市建设工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工单》(以下简称执法工单,见附件三)。
第十条 因信访、举报和投诉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尽快查清事实,对于违法违规事实属实的责任企业,应出具执法工单。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指定调查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尽快查清事实,对于违法违规事实属实的责任企业,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出具执法工单,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机关。
第十二条 区县建委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跨区施工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转移至有管辖权的区县建委,也可以向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申请,由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直接监管或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凡向企业出具执法工单的监管部门,应于当日工作结束前将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及监管记录登载在全市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上,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执法工单存根汇总至所在建委监管工作牵头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在交通、水利、民航、铁道、通信、消防和供电等专业工程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界定违法违规事实、违规企业责任和违规行为严重程度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由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的规定进行记分,并登载在全市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上。
第十五条 市建委政策法规处通过监管信息平台汇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并按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型将该信息提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提出进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意见。上述意见经政策法规处核准并报主任办公会讨论后执行。
第四章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3分以上(含3分)不足5分的,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提出警示,在系统内曝光,并限制违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参加市或区县建委组织或主办的评优、评先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5分以上(含5分)不足10分的,除按上一条的规定予以惩戒外,市和区县建委 还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分情况在本市有关媒体曝光;
(二)将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分情况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示,并进行招投标提示;
(三)自最近一次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之日起3个月内,市区两级建委各个服务窗口和业务部门停止为企业办理出京施工的各项证明;
(四)自最近一次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之日起12个月内,限制其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和其它增项资质。
第十八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10分的,除按上两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资质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重新核定:对于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企业,由市建委将降级建议报建设部决定,其余二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由市建委降低相应资质等级。
区县所属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由市建委指定区县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由市建委委托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重新核定资质期间由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暂扣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一次被记分达到10分的,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企业违法违规工程项目立即停工整顿。在停工整 顿及其后续处罚期内,市区两级建委各业务部门和办公窗口停止为该企业办理与资质有关的任何业务事项;同时企业应就经营管理中存的问题提出全面整改方案,经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核准其整改方案后,报主任办公会视情节选择下列相应处罚方式:
(一)暂扣企业资质证书6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6个月;
(二)暂扣企业资质证书12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12个月;
(三)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
(四)直接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资质需要降级或吊销的,由市建委将降级或吊销建议报建设部决定;被降低的资质等级是最低级的,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注销相关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分值达到10分,符合重新核定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直接吊销资质证书条件的,由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将其全部违法违规事实和处理建议抄报(送)建设部和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限期清出北京市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信息由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公文发文程序抄报建设部、抄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主管委办局。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信息由市建委信息中心在市建委官方网站上发布,并负责为建设行业媒体和其他社会媒体提 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另有其它处罚或处理规定的,除按前述对企业资质资格做相应处罚和处理外,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是指资质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其中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资质管理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核查结论,按本办法对企业资质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由市区两级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见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100%,但均达到标准的80%以上,其他指标全部达标的企业,将被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警告,限1个月内整改,并记入标准核查观察名单。
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仍未达到资质标准的,降低相关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 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80%,但均达到标准的60%以上,其他指标全部达标的企业,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扣资质证书,并限制其投标资格。
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仍未达到资质标准的,降低相关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60 %,或其他指标未达到标准的企业,报主任办公会视情节选择下列相应处罚方式:
(一)暂扣企业资质证书6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6个月;
(二)暂扣企业资质证书12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12个月;
(三)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
(四)直接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资质需要降级或吊销的,由市建委将降级或吊销建议报建设部决定;被降低的资质等级是最低级的,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注销相关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送达与申述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建委各监管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向责任企业出具执法工单,工单应明确记载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并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当场无法确定责任企业的,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尽快 确定后,向责任企业出具执法工单。
执法工单应由执法人员与企业代表共同签字,企业代表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执法工单上载明原因,并经执法人员双人复核后视同为送达企业。
第三十条 市区两级资质监管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核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应由具体核查部门将资质条件书面核查结论送达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执法工单或资质核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建委政策法规处申述。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政策法规处应组织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定。
第三十三条 裁定与原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记分或资质条件核查结论不符的,由政策法规处责成相关监管部门对监管结论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如无特别定义均指建筑业企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开始试行,由北京市建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篇: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北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提高企业综合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部的通知要求,结合北京市建筑市场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施工经营活动的本市所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所属企业在境外和外埠的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监管内容包括对企业在建筑施工领域内不良行为的监管和对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两部分,并通过引入记分机制,把违规行为的累计积分和企业资质条件的达标情况相结合,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管辖
第四条 北京市建委政策法规处是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建委的资质管理、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投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 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等专业委办局的资质管理部门是各自行业的资质动态监管部门,与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负责本专业工程领域内资质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各区县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区县建委的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工程管理、招标管理、市场监管和执法等各个部门按属地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共同做好本区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两级建委按下列原则确定各自监管工作的管辖范围:
(一)各区县建委对资质隶属关系在本区县的企业进行监管;
(二)各区县建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中施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三)市建委直接对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进行监管,也可以直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四)对于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本市企业在境外和外埠工程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市建委直接监管,也可以由市建委指定有资质隶属关系的区县建委进行监管。
第七条 区县建委的监管意见涉及对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或处理的,必须报市建委核定;
监管意见涉及对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 业、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企业处以资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处理的,由市建委书面方式报建设部决定。
第三章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第八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指各监管部门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对企业存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一)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标准予以记分,并按照本办法的监管程序和措施予以处理。
考核周期为自然年一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一个考核周期届满,企业累计分数清零,重新记分。
第九条 市区两级建委各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管辖范围内企业和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各监管部门在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向企业出具《北京市建设工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工单》(以下简称执法工单,见附件三)。
第十条 因信访、举报和投诉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尽快查清事实,对于违法违规事实属实的责任企业,应出具执法工单。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指定调查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尽快查清事实,对于违法违规事实属实的责任企业,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出具执法工单,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机关。
第十二条 区县建委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跨区施工的企业 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转移至有管辖权的区县建委,也可以向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申请,由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直接监管或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凡向企业出具执法工单的监管部门,应于当日工作结束前将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及监管记录登载在全市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上,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执法工单存根汇总至所在建委监管工作牵头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在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等专业工程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界定违法违规事实、违规企业责任和违规行为严重程度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由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的规定进行记分,并登载在全市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上。
第十五条 市建委政策法规处通过监管信息平台汇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并按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型将该信息提交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提出进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意见。上述意见经政策法规处核准并报主任办公会讨论后执行。
第四章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3分以上(含3分)不足5分的,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提出警示,在系统内曝光,并限制违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参加市或区县建委组织或主办的评优、评先进等活动。第十七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5分以上(含5分)不足10分的,除按上一条的规定予以惩戒外,市和区县建委还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分情况在本市有关媒体曝光;
(二)将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分情况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公示,并进行招投标提示;
(三)自最近一次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之日起3个月内,市区两级建委各个服务窗口和业务部门停止为企业办理出京施工的各项证明;
(四)自最近一次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之日起12个月内,限制其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和其它增项资质。
第十八条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企业累计分值达到10分的,除按上两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资质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重新核定:对于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企业,由市建委将降级建议报建设部决定,其余二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由市建委降低相应资质等级。
区县所属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由市建委指定区县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重新核定资质,由市建委委托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重新核定资质期间由市建委资质监管部门暂扣企业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一次被记分达到10分的,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责令企业违法违规工程项目立即停工整顿。在停工整顿及其后续处罚期内,市区两级建委各业务部门和办公窗口停止为该企业办理与资质有关的任何业务事项;同时企业应就经营管理中存的问题提出全面整改方案,经市建委相关监管部门核准其整改方案后,报主任办公会视情节选择下列相应处罚方式:
(一)暂扣企业资质证书6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6个月;
(二)暂扣企业资质证书12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12个月;
(三)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
(四)直接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资质需要降级或吊销的,由市建委将降级或吊销建议报建设部决定;被降低的资质等级是最低级的,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注销相关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中央在京备案企业和外地来京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分值达到10分,符合重新核定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直接吊销资质证书条件的,由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将其全部违法违规事实和处理建议抄报(送)建设部和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限期清出北京市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已被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以暂停招标投标资格、停业整顿和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的,从其在考核周期内达到分值相对应的暂停招标投标资格、停业整顿和 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的期限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信息由市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公文发文程序抄报建设部、抄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主管委办局。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信息由市建委信息中心在市建委官方网站上发布,并负责为建设行业媒体和其他社会媒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另有其它处罚或处理规定的,除按前述对企业资质资格做相应处罚和处理外,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是指资质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其中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资质管理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核查结论,按本办法对企业资质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质条件的核查由市区两级建委企业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见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和规范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100%,但均达到标准的80%以上,其他指标全部达标的企业,将被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警告,限1个月内整改,并记入标准核查观察名单。
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仍未达到资质标准的,降低相关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80%,但均达到标准的60%以上,其他指标全部达标的企业,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扣资质证书,并限制其投标资格。
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仍未达到资质标准的,降低相关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资质条件核查结果中净资产、经营规模和有职称人员总数等三项指标中任意一项不足标准的60 %,或其他指标未达到标准的企业,报主任办公会视情节选择下列相应处罚方式:
(一)暂扣企业资质证书6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6个月;
(二)暂扣企业资质证书12个月,停止企业投标资格12个月;
(三)降低企业原资质等级;
(四)直接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特级或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综合系统工程不分等级分项专业承包资质需要降级或吊销的,由市建委将降级或吊销建议报建设部决定;被降低的资质等级是最低级 的,市建委资质管理部门注销相关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送达与申述
第三十条
市区两级建委各监管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向责任企业出具执法工单,工单应明确记载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并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当场无法确定责任企业的,应由相关监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尽快确定后,向责任企业出具执法工单。
执法工单应由执法人员与企业代表共同签字,企业代表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执法工单上载明原因,并经执法人员双人复核后视同为送达企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两级资质监管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核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应由具体核查部门将资质条件书面核查结论送达企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执法工单或资质核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建委政策法规处申述。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政策法规处应组织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定。
第三十四条 裁定与原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记分或资质条件核查结论不符的,由政策法规处责成相关监管部门对监管结 论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如无特别定义均指建筑业企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建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日起开始试行,由北京市10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