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第四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将第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七条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根据出版单位的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实施分类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发展。‛
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经登记后,属于事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6个月。‛
将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须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二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第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许可。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其中,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跨省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章‚监督与管理‛,作为第六章,共八条。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增加七条,第五十三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负责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及进口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三)负责出版物内容和质量监管;
(四)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增加第五十四条为:‚国家对出版活动实行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增加第五十五条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奖惩制度。‛
增加第五十六条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增加第五十七条为:‚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出版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
增加第五十八条为:‚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活动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核验。‛
增加第五十九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已经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设立国家出版基金、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四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增加四项,分别为:‚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6个月的;
(七)出版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出版物发行单位、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出版物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有严重违反出版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出版物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录音、录像节目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硬盘芯片等磁带、光盘或移动存储介质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载体形态。”
第四条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第七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并由委托单位出具规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发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应当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发行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发行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 第三十四条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三篇: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第四条 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将第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七条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根据出版单位的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实施分类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发展。”
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经登记后,属于事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6个月。”
将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网络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期刊社和网络出版单位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须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二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第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许可。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其中,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跨省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章“监督与管理”,作为第六章,共八条。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增加七条,第五十三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负责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及进口单位实施核验;
(三)负责出版物内容和质量监管;
(四)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增加第五十四条为:“国家对出版活动实行质量检查制度、综合评估制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增加第五十五条为:“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奖惩制度。”
增加第五十六条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增加第五十七条为:“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出版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
增加第五十八条为:“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活动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工作报告,接受核验。”
增加第五十九条为:“出版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已经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核验,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设立国家出版基金、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四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增加四项,分别为:“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6个月的;
(七)出版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出版物发行单位、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出版物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有严重违反出版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出版物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篇:决定(国务院)(精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我国驻南斯拉夫
联盟共和国大使馆工作人员和驻南
新闻工作者给予表彰的决定
3月24日以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进行狂轰滥炸,造成无辜平民大量伤亡,财产严重损失。5月8日,又悍然使用导弹袭击了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造成我人员伤亡,馆舍严重毁坏。中国政府发表了严正声明,我国各族各界群众纷纷举行抗议活动,声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的暴行。
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轰炸的50多个日日夜夜里,我驻南大使馆全体工作人员在使馆的坚强领导下,忠实执行中央的外交方针和政策,不顾个人安危,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工作,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圆满地完成了任务。我驻南新闻工作者,不怕困难,不怕牺牲,及时、客观、公正地报道了科索沃危机的最新动态和事实真相。邵云环、许杏虎、朱颖同志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我国驻南大使馆的轰炸中不幸以身殉职,二十多位同志受伤,许多同志受伤后仍坚持工作。他们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展现了新时期外交、新闻工作者良好的精神风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我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工作人员和驻南新闻工作者给予表彰。党中央、国务院号召全国人民学习他们热爱祖国、尽职尽责、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优秀品质和高尚情操,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立足本职,努力工作,艰苦奋斗,不断进取,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的大局,搞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而努力奋斗。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五篇:1996.07.0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文号:国发1996年29号
[ 发布时间:1996年7月 生效时间:1996年7月 有效性: 有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增长较快,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有的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擅自将财政预算资金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转为预算外资金,有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或收费项目,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预算外资金不断膨胀。同时,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各级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十分严重。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和政府公共分配秩序混乱,而且加剧了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膨胀,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禁止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二、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精神,将财政部已经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纳入财政预算。
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基金(收费)收入要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基金(收费)收支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6年起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今后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四、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依据,否则一律不予立项。地方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设立基金项目。对地方已经设立的基金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的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由财政部负责审查处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与监督制度。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执收时,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专项使用;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性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六、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七、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
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违反规定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2号)要求,立即组织力量对预算外资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属于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要坚决按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今后国家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基金。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本决定的要求,认真部署,尽快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在1996年底前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政策和规定,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国务院
19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