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21970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2:31: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 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 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 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因在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满足社会停车需求而设立的临时性车辆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经营性停车场审批的指导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委员会)负责本区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各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 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私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建设时应与周边道路相衔接,确保停车场发挥其应有功能。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专 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 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 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 46/ 343—2015)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会展场所、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场所;

(三)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建筑面积在 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和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所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租赁、补建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 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 46/ 343—2015)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建设停车场应配建充电桩,满足电动汽车、电动车充电需求。

建设停车场应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配建统一规格停放

架。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三亚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城市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七条 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 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道路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营业前向所在区交通安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如下: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验原件);或者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查验原件);

(二)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五)信誉证明、经济担保书;

(六)平面图(明示停车场位置、场内停车位、通道及进出口布局等);

(七)与路网位置关系示意图;

(八)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室外停车场须备有消防器材;

(九)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十)出具的机械设备安装技术合格证。

(十一)接入三亚城市智能停车诱导系统的证明。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 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应设置统一规格的停放架和存车 标识牌;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十一)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十二)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

(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六)不按规定给付发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 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爱护停车场环境清洁;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 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住宅区停车场管理者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停车位供需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不含已建成绿地及规划绿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住宅区内规划建设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内居民停车需要时,可将闲置的停车位有偿对外开放,但须严格依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经住宅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进 行合理规划;条件允许的,应在工作时间设置办理事务人员停车区域,安排专人引导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有序停放车辆。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 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方式和管

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 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 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四章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严格管 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区域、时段、道路承载等实际情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 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对停车泊位收取城市占道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占道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 泊位。

(五)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六)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管理部门。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置的需要;

(三)路内停车泊位为时段性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停放;

第三十五条 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 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及时撤除。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自主合理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确定。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公示牌均须申请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停车场 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出具统一规范的票据的,由价格主管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由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违法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 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 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 实施代履行。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6日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二手房交易市场政务环境,优化二手房交易审批流程,缩短办证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手房交易登记办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负责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征缴工作。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手房的交易审批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由市国

—1—

土环境资源局授权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

第六条 二手房交易不作评估,由市地税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市行政区域内各区片制定市场指导价作为收取二手房交易税费的参考依据。合同价高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合同价收取;合同价低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收取。

市场指导价每半年调整一次。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手房转让申请表;

(二)《土地房屋权证》;

(三)二手房转让合同;

(四)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公证委托书等);

(五)共有人未能到场签名,须出具公证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二手房交易所需的分户图、宗地图,在三亚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前,由三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整栋宗地图、楼盘表、房屋分户图未做测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后受理。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实行一站式办理制。成批量交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单宗交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受理单位出具收件、收据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要补正,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五)权属有争议;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来源为划拨用地的住房转让,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央、省、市文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制作虚假二手房交易转让合同,或者不如实申报二手房交易价格等偷逃税费行为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3—

第四篇: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

—1— 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2—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3—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4—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5—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

—6— 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7—

第五篇: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接待对象

第七条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第十六条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第二十八条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

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