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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21927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11:35: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质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占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会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决定撤消或选择新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消对该企业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罚决定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第二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六)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八)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九)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十一)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十四)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五)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十八)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十九)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四、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二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探矿权人,依法不予审批登记新的探矿权。

五、其他

(二十四)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十五)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

(二十六)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七)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补办时间。

(二十八)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8号)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14日

第三篇: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登记管理有关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公通[2014]74号

各市公安局:

为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办户口难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 法权益,进一步严肃户口登记管理纪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公民出生登记管理问题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出生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出生登记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公安派出所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做好出生人口 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是办理出生人口户口登记的法定证件,无需村(居)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落户介绍信。1周岁以内的新生婴儿,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其父母申请、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结婚证(非婚生不需提供),当场予以办理。超过1周岁且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婴幼儿,公安派出所应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对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亲子关系证明、住院分娩记录等档案材料,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出生人口落户要严格执行在经常居住地随父或随母自愿的要求,原则上不准单独立户或随他人落户。对父母双方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服兵役或属在校学生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将调查核实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新生儿可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处落户。对异地落户后投靠父母的,县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与迁出地公安机关联系核查后方可办理准迁手续。弃婴、孤儿以及收养登记的落户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进一步加大出生登记管理力度。依法申报出生登记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户籍民警要强化宗旨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户籍管理规定,依法保障出生人口申报出生登记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对未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出生人口,绝不允许随意设立任何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绝不允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甚至拒绝受理,绝不允许造成“黑人、黑户”。经调查核实,基层派出所拒不受理或办理出生登记的,所在地县级公安户政部门应直接予以受理,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生登记并将有关材料转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存档,责成派出所为群众发放《居民户口簿》;县级公安户政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的,所在设区市公安户政部门应直接予以受理,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生登记并将有关材料依次转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存档,责成派出所为群众发放《居民户口簿》。

三、进一步严肃出生登记工作纪律。规范公民出生登记是公安机关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改进作风切实解决办户口难办证难的部署要求,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强化督导检查,实行刚性问责,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凡出生登记符合政策规定,基层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群众、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举报,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登记的,经调查属实,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并严肃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县级公安户政部门应当受理但不予受理或督办不力的,设区市公安局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督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设区市公安户政部门落实不到位的,省厅将视情约谈,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四、进一步准确掌握出生人口登记底数和情况。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精神,全面了解辖区户籍人口变动情况,健全完善出生人口登记信息通报制度,准确掌握

“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后出生人口的变化趋势,加强动态监测预警,省厅决定自今年起实行出生人口登记月报制度,各地要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出生人口登记情况填写《全省出生人口登记情况月报表》(附后),以便为各级党委、政府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提供基础数据。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报告党委、政府,迅速传达到基层派出所和广大户籍民警,并做好本地户口登记相关规定的清理和警务公开内容的更新。以往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全省出生人口登记情况月报表

(信息公开形式:公开)

山东省公安厅

2014年2月15

第四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

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指引:在表格栏下载。

2、原审批机关同意终止的批准文件(提交工商部门)

指引:营业期限已满、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不需提交。

3、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提前终止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企业原批准证书(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5、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指引: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协议书。

6、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7、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报商务部门备案后提交工商部门)

指引: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包括税务、海关的完税手续情况及注销情况)、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情况的说明。

8、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报商务部门备案后提交工商部门)

指引:适用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报告或文件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10、企业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的说明(原件提交商务部门)

11、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提交工商部门)指引: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12、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13、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表1(原件2份,商务、工商各一份)

指引:可在表格下载栏下载。

14、外商投资企业领取注销通知书及归档信息表(原件2份,商务、工商各一份)

指引:可在表格下载栏下载。

15、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另将从“表格下载”中下载填报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表1样式)、《外商投资企业领取注销通知书及归档信息表》等通用材料一并提交2套,商务、工商部门各一套。

第五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

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帐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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