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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建(2009)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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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财建(2009)165号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话电话会议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1号)要求,并结合农村环保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环境保护,鼓励各地有效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生态示范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村庄,实行“以奖促治”;对通过生态环境建设达到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实行“以奖代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实行“以奖促治”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促治”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五)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

(六)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以奖促治”资金主要用于符合以上内容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支出。

第六条 实行“以奖代补”方式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以奖代补” 资金)重点支持通过开展生态示范建设,达到环境保护部有关生态示范建设标准的村镇。

“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态示范成果巩固和提高所需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支出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

第八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九条 各地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应通过地方财政和村庄自筹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考核奖励机制,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各地专项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的,未动用资金一律作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同时提出净结余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审批。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或委托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考核,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村镇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财建104号

财建[2009]10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

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既是实现惠农强农目标的需要,也是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组织实施好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制订具体操作办法,尽快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附: 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及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关于摩托车归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的决定,现制定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如下:

一、政策目标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宗旨是,提高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实现汽车摩托车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内外需协调发展。

二、政策内容

(一)补贴行为及对象。1、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农民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以下简称“换购轻型载货车”)。享受补贴的轻型载货车每户限购一辆。报废车辆车主与新购车辆车主为同一农民。2、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农民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微型客车。享受补贴的微型客车每户限购一辆。

3、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的摩托车每户限购两辆。

三轮汽车指原三轮农用车;低速货车指原四轮农用车;本方案所称的轻型载货车指总质量大于1.8吨但不超过6吨、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本方案所称的微型客车指发动机排量在1.3升及以下、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

(二)补贴产品及企业的确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列明的符合上述条件且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轻型载货车、微型客车以及摩托车,均可作为补贴车型;生产上述产品并且同意对产品质量、经销网点、售后服务、价格、销售统计和政策宣传等工作进行承诺并签订责任书的企业,可以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生产和销售。

换购轻型载货车,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车主应当提供必备的要件,将报废的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三)补贴比例及金额。

1、对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按换购轻型载货车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换购轻型载货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同时,对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实行定额补贴。报废三轮汽车每辆给予补贴2000元,报废低速货车每辆给予补贴3000元。

2、对购买微型客车,按销售价格10%给予补贴,购买微型客车单价5万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5000元。

3、对购买摩托车,按销售价格13%给予补贴,购买摩托车单价5000元以上的,实行定额补贴,每辆补贴650元。

(四)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地方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情况,加大对汽车、摩托车下乡的补贴力度。

(五)补贴资金申报。

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已报废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购买微型客车、摩托车的农民,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申报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乡镇财政部门审核补贴时,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核查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确认为轻型货车;“车辆型号”项为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确认为微型客车。

(六)补贴资金审核拨付。

补贴资金实行“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采取“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方式,乡镇财政部门对农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当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知当事人。采取“乡级审核、县级兑付”方式的,乡镇财政部门对农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补贴要求的,报送县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知当事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储蓄存折账户。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根据测算的各省补贴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的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拨付,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补贴资金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审核,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每年4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区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七)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汽车摩托车价格监管,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联合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及企业准入严格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享受补贴的车辆办理牌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按规定严格办理登记。商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止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行为,规范和完善汽车回收拆解网点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汽车摩托车销售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质检部门要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和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严格执行“三包”有关规定,加强缺陷产品召回工作。

享受财政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享受财政补贴的汽车两年内不得过户。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协作配合,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购买、转让过户以及市场秩序、价格、产品质量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项重要决策,是促进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工程。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工作,增进部门协作,建立工作责任机制,责任落实到人,把实施工作抓细抓实,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基层有序开展各项工作。要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督促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农民手中。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改进相关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农民家喻户晓,要经常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实施情况,及时总结提出完善政策建议,把好事办好,全面落到实处。

第三篇:建协[2005] 号

附件1:

2009全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优秀企业名单

(共99名,排名不分先后)

1.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2.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6.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7.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10.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1.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赤峰西城建筑有限公司

13.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4.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5.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6.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17.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8.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19.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20.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1.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22.上海锦展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3.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

24.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5.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

26.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7.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28.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9.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30.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1.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3.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3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35.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

36.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7.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

38.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9.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0.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

41.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3.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4.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5.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6.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47.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8.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9.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0.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51.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52.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53.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4.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55.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6.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57.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

58.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59.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60.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61.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62.中冶建工有限公司

6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6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65.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

66.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67.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68.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

69.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0.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

71.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

72.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73.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75.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76.中建钢构有限公司

77.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78.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79.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8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81.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82.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8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8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85.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86.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87.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88.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89.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90.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91.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92.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

9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94.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

95.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96.金诚信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7.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

98.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

99.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四篇:辽财非2008(817)号

辽财非[2008]817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47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合理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范围按照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确定。

按照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通知》(辽经建材[2008]202号)规定,我省对新型墙材产品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全省备案登记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由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在我省行政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对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予以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未按照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办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及有关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其中,民 用建筑工程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购进新型墙材原始凭证.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提出返还资金申请。同级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100%返退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在90%(含90%,不含100%)以上的建筑工程,按90%返退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80%(含80%)——90%(不含90%)的建筑工程,按70%返退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8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预征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清算返退后应当按征收净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预缴、清算返退及入库工作。各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制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清算返退及入库(包括市向省分成)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第十条 各市市本级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清算返退后征收净额的10%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待我省非税收入分成解缴方式统一改进后,按照新的分成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监督、核销。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除《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免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不得批准扩大减、缓、免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表奖;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资。

第十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二)由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并履行建设项目备案等相应程序;

(四)经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

5(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条 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省财政厅。

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负责将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代征单位责令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同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代征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代征单位不按本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经委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墙改办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综字(2003)297号)同时废止。以前我省其他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和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符合DB21/T1491-2007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四)蒸压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3-2000技术要求)。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l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G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一1998技术要求)。(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一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D/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 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一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2006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等。

第五篇:川财采[30]号

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省级各部门,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信誉,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现将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认识。

开 展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是保证政府采购质量的关键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效。目前我省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 是个别采购人和供应商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甚至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 内容的协议。二是个别供应商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严格履约,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与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承诺不一致,以次充好、降低标准。三是一些采购 人缺乏责任心,默认供应商不依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法履约。甚至个别采购人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搞假验收。上述这些问题不仅侵害了政府采购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形象和信誉。认真开展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必须引起各预算单位、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各级财政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严格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一)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并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定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是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包括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洽谈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文件(包括谈判文件、报价文件)。采购人或者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 改变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范围。

2、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具体详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采购人或者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之间除必须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 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

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二)严格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副本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

(一)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但委托验收不能消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下称验收方)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遵循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

(二)验收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1、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需要临时组建,也可以成立日常的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掌握该政府采购项目技术需要的技术人员单数组成。

验收方应当指定负责验收小组工作的直接负责人。为建立验收方内部制约机制,前期参与了该采购项目采购工作的负责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负责人。

验收小组由验收方成立,其工作情况代表验收方履行验收工作职责。

2、验收前准备。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完全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供应商的响应承诺情况,并完成实施验收所需要的其他准备工作。

验收小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项目验收工作方案,以便于实施验收。

3、验收。验收小组应当在供应商履约完成后及时实施验收。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必须作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等内容事项。

4、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陈述,采购项目验收情况介绍,对供应商履约情况与政府采购合同、采购文件规定要求以及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承诺情况进行比较,验收结论性意见。

验收小组成员的个人验收记录和个人验收意见作为附件附在验收报告后备查。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5、结算。验收合格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与供应商结算,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三)采购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处理。采购人与使用人分离,且采购人不直接开展验收工作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副本和所有与验 收工作有关的资料送交使用人,并委托使用人按照上述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使用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验收情况详细报告采购 人。

(四)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验收的,国家质检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质检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其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加强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关系国计民生(如教育、卫生、医疗等)、灾后重建、扩大内需、金额大、社会影响大的政 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对项目履约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是否开展了项目履约验收工作;验收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和要求;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报告和处理等。

(二)严格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采购人未依法开展履约验收,或者依法验收不合格的政府采购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将不予支付相应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弄虚作假,采购人不依法开展履约验收工作,不按照政府 采购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以及组织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勿职守、循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财政部 门应当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建(2009)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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