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如何看体检报告中的肿瘤标记物供稿医务室赵应王淑文
如何看体检报告中的肿瘤标记物
近年我国恶性肿瘤发病率呈上升趋势,且发病高峰年龄趋于年轻化,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数据表明80%以上早期恶性肿瘤可治愈。以肺癌为例,一年以上做一次检查发现的肿瘤病人,能治愈的仅占21%,而每年检查一次者,治愈率则上升到44%,由此可见,每年一次的体检对早期诊断肿瘤意义重大。
目前,临床诊断肿瘤的方法可分为物理学、组织细胞学及生物化学三大类。常规的物理诊断如X光、CT、核磁共振、B超、红外扫描等只能发现直径1-2cm以上的肿块,而一个肿瘤倍增至如此大小约需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细胞病理学的检查需在物理学检查发现的基础上,通过手术取得标本进行检验。所以物理诊断和组织细胞学诊断往往只能发现中晚期病例,难以达到早期发现的目的。生物化学方法即检测肿瘤标记物可以比较早期的提示肿瘤存在的可能。肿瘤标记物是反映肿瘤存在的化学类物质,他们可能不存在于正常组织而存在于胚胎组织,或者在肿瘤组织中的含量大大超过在正常组织中的含量,他们的存在或量变可以提示肿瘤的性质。
在我校校领导对教职工身体素质高度重视和大力关怀下,不仅每年为全校教职工体检,而且每年都增加新的体检项目。今年在原有CSA、AFP、PSA、SCC基础上增加了CA125、CA199。我校教职工体检常用肿瘤标志物及主要临床意义如下:
1、CEA 癌胚抗原(0-5ng/ml)
癌胚抗原最初发现于结肠癌及胎儿肠组织中,故而得名。血清CEA升高,除见于消化道癌如结直肠癌外,在乳腺癌、肺癌、胰腺癌和前列腺癌也可升高。连续监测癌胚抗原水平可用于肿瘤治疗的疗效观察及预后判断,一般病情好转时血清癌胚抗原水平下降,病情发展时升高。
2、AFP 甲胎蛋白(<15ng/ml)
AFP是人体在胚胎时期血液中含有的一种特殊蛋白,胎儿出生后,血清AFP浓度下降,几个月至1年内降至正常,正常成人肝细胞失去合成AFP的能力,因此血清中含量极微(一般<20μg/L)。但肝细胞癌AFP可显著升高,妊娠、胚胎癌如睾丸癌、卵巢癌和极少数胃、胰、胆管、结肠直肠癌也可升高,但其绝对值不如肝细胞癌高。慢性肝炎、肝硬化亦可有一过性升高。因此血清AFP检测结果必须结合临床症状与超声检查才有诊断意义。
3、SCC 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1.5ng/ml)鳞状上皮细胞癌抗原(SCC)是一种特异性很好的鳞癌肿瘤标志物,用于诊断鳞癌如宫颈癌、肺癌、头颈部癌。SCC浓度随病情加重而增高,可监测这些肿瘤的疗效、复发、转移及评价预后。
4、CA199低聚糖类肿瘤相关抗原(0-37u/ml)
癌抗原19-9对胰腺癌有较高的灵敏度和较好的特异性,其阳性率在85%~95%之间,且随手术后与病情好转而降低。但是仅靠单一指标来进行诊断,往往灵敏度不高。与AFP、CEA联用对胃肠道肿瘤的诊断更有价值。
5、CA125 粘蛋白样糖蛋白复合物(0-35u/ml)
在卵巢癌敏感性46%,特异性99%,主要为浆液性卵巢癌。在胰腺癌、乳腺癌、肝癌、肺癌、胃肠道恶性肿瘤、子宫癌均增高。某些非恶性肿瘤,如子宫内膜异位症,盆腔炎,卵巢囊肿、胰腺炎、肝炎、肝硬化等疾病也有不同程度的升高,但阳性率较低。早期妊娠者,也有CA125升高的可能。
6、PSA 前列腺特异性抗原(0-4ng/ml)
它是前列腺疾病的最佳标志物,大于10ng/ml时前列腺癌敏感性为99%。前列腺肥大、急性前列腺炎亦可增高。
尽管肿瘤标记物可以提示某些肿瘤的可能,但是由于一种肿瘤标记物不一定就与一种肿瘤成完全相关性,例如:AFP对原发性肝癌的阳性率仅为60-70%,CEA对消化道癌的阳性率为14-35%,因此,用单一标记物检测方法无法完全诊断肿瘤的存在,故临床上需要选择多种肿瘤标志物联合检测,以提高敏感性和特异性。同时结合临床症状,以及其他相关检查,最终来确诊肿瘤或者其他疾病。
(供稿:赵应 王淑文)
第二篇: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参考文)
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 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
一、概要
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理由包括四方面:
一是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二是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具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三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具有法律依据; 四是卫生监督机构管理符合划定标准。
二、分类依据
(一)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8点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第11点要求“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后,要重新明确事业单位职责、划定类别,工作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行政机构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
由此看来,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也只能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然后最终被裁撤掉,成为某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或者人随职能走,分流到各个行政执法岗位。
(二)卫生监督所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设立的卫生执法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8条规定“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牵头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第16号),明确“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中央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是中央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并指出“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卫生部已于2008年将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名称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卫生监督局”。
(三)卫生监督所的设立和行政执法职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卫生监督机构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进行机构改革后,集中原来由各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组建的新设机构。原承担卫生监督职能的卫生事业单位主要有卫生防疫站等,均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依法设立。
1、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授权。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目前,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原防疫机构承担的卫生执法职能均已依法统一归口由卫生监督机构继承执行。
3、依法受委托执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律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规定,将几乎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执行。
(四)卫生监督所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其他公益服务职能。目前多数卫生监督机构已列入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广东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关于政府部门所属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公〔1997〕59号)文件规定,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必须是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且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在进行“参公管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卫生监督机构“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第三篇: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参考文)
关于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
一、概要
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理由包括四方面:
一是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二是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具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三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具有法律依据; 四是卫生监督机构管理符合划定标准。
二、分类依据
(一)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按照本次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今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将不再赋予非行政类事业单位,现有事业单位行使的行政职能都要划归行政机构。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最终只有三条路,一是交出行政职能后但还从事公益服务的重新定位;二是成为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三是独立改为行政机构。无论如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必将在改革后最终消失。参公管理的卫生监督机构实际承担的只有行政执法职能,如果这类单位不归入行政类事业单位,就意味着将继续保留“实际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简直就是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最大讽刺!难道卫生监督机构还能以公益类身份继续执法?这根本不符合中央改革的目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8点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第11点要求“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后,要重新明确事业单位职责、划定类别,工作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行政机构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
由此看来,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也只能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然后最终被裁撤掉,成为某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或者人随职能走,分流到各个行政执法岗位。
(二)卫生监督所(大队)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设立的卫生执法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8条规定“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牵头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第16号),明确“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中央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是中央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并指出“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卫生部已于2008年将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名称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卫生监督局”。
(三)卫生监督所(大队)的设立和行政执法职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卫生监督机构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进行机构改革后,集中原来由各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组建的新设机构。原承担卫生监督职能的卫生事业单位主要有卫生防疫站等,均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依法设立。
1、法律授权。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授权。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目前,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原防疫机构承担的卫生执法职能均已依法统一归口由卫生监督机构继承执行。
3、依法受委托执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律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规定,将几乎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执行。
(四)卫生监督所(大队)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其他公益服务职能。目前多数卫生监督机构已列入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广东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关于政府部门所属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公〔1997〕59号)文件规定,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必须是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且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在进行“参公管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卫生监督机构“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三、结束语
随着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相继移交给相关行政机构,相关领域执法才真真正正受到行政机构领导重视,加强了执法和管理。卫生部门下属的卫生监督机构机构还在以事业单位的身份大包揽卫生执法工作,已经非常不合时宜。即使在卫生部门内部也已经出现各种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情形。若不改革,只能说是卫生监督员的不幸,是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的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