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日期】2005-10-17 【生效日期】2005-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第四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第七条(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第九条(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第十条(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指定处置)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目录)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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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上海市海域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
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
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
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1995.06.01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专题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l.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