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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0-8519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9 00:25: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交基建字[202_]61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厅直属各单位,各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已于202_年7月7日经厅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1993]第8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专用公路和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受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委托,负责指导全省各设区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其监督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指导。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级质监机构”)。市级质监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权限范围的划分,具体负责(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受省级质监机构指导。

有条件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质监机构”),未能设立专门质量监督机构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有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的公路工程项目。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施质量监督的水运工程项目是指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纳入各级政府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项目。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同),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各从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质量行为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从业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质监机构对涉及公路水运工程的结构安全、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质量监督工作管理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下的“业主负责、监理控制、施工保证”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当经交通运输部考核合格,市级质监机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厅考核合格,县级质监机构应当经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以抽查的方式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事故,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质监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内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质监机构及人员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为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质监机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市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本专业助工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80%,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质监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由同级财政保障。第四章 质监机构职责及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质量监督工程项目范围,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质量鉴定,参加竣工验收;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督查,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有关的专项活动,指导全省质量监督工作;

(四)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全省公路水运甲、乙级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审查和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评审,以及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评价工作;

(五)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单位等级评定和从业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甲级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初审和乙、丙级试验检测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监督指导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以及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六)参与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七)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指标的数据统计,质量状况分析,定期发布质量信息;

(八)受理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组织全省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负责市级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的考核;

(十)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质监机构和县级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质监机构监督范围

省、市级质监机构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划分监督范围。

(一)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的工程项目范围:

1、高速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养护大修工程,农村渡口改渡建桥项目中的特大桥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公路工程项目;

2、航电枢纽、Ⅳ级及以上航道整治、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工程和省交通运输厅直管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市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范围:

除省级质监机构负责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以外的所有本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设立了县级质监机构的,设区市、县级质监机构的监督工程项目范围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项目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可能存在的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质监机构可以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整改;对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应责令停工。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时,应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抽查:

(一)从业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从业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试验检测工作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四)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资质及其人员资格;

(五)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情况;

(七)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及时性、规范性、客观性。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为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简称“《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报备开工报告前二十个工作日,到质监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项目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合同文件;

(三)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项目法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相关情况的材料;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未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应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尽快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三十条

对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项目质量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参建单位质量行为,涉及结构安全性、耐久性、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指标或关键部位。根据对质量状况判定的需要,委托或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应做好现场监督抽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有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签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以下简称《抽查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不合格的工程,签发《停(返)工通知书》,责令停工或限期返工; 建设单位应负责并督促其他相关质量责任单位按照《抽查意见通知书》、《停(返)工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质监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需经质监机构复查验收合格,签发《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应按照相关信用评价办法进行信用评价扣分、降级。

应对相关质量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于项目交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申请。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交工质量检测职责,出具质量检测意见;合同段检测结果未达到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应告知建设单位该合同段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

公路工程项目各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质监机构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检测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应根据交工验收规定,组织交工质量鉴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对质量鉴定意见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和交通运输部相关工程验收办法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工程通车试营运2年以上,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营运期出现的质量缺陷全部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申请。

属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组织。

质监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履行竣工质量鉴定职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并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印发《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水运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向质监机构提出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申请。

质监机构应根据竣工验收规定,组织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书》,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后,印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项目质量鉴定、质量评定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前款所指试验检测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预)算中单独列支。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表明身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机构应统一使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文书、证书式样格式。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赣交计发[1993]第8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交文〔202_〕27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厅制定了《河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_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二章

主要职责和监督内容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四)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六)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八)对公路项目的路基和桥梁下部工程、路面基层和桥梁上部工程、路面面层和交通安全设施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省直管县应设置质量监督机构。各市、省直管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各市、省直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

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设置独立质监机构,因确实困难不能设置独立质监机构的,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设兼职质量监督部门或质量监督人员,并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省级质监机构指导,市级或省直管县质监机构管理,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监督的模式。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分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七)各市、省直管县质监站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省、市或省直管县、县三级质监机构按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的原则确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督任务。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质量监督由厅质监站负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路、水运工程,由省质监机构和工程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市或直管县质监机构联合监督:

(一)一级公路、大中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支持保障项目;

(二)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202_米(含)以上隧道工程,内河500吨级(含)以上港口工程;

(三)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和跨省五级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四)其他国家和省要求必须由厅质监站主管监督的项目。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由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域市、省直管县、县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原则上,重要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和隧道)由市或省直管县质监机构负责监督;一般农村公路由县级质监机构负责监督。市级质监机构可根据情况,对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的监督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十三条 厅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监督计划,确定省、市或省直管县两级质监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督项目。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30日,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厅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质监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1),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2);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以及提供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便利;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高速公路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由厅质监站负责。

为加强一级公路质量监督管理,一级公路应实行三个关键阶段检查。三阶段检查由项目业主组织或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具体要求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一级公路与大中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豫交文〔202_〕19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附件5)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报告》(附件6)。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7),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未经交工检测或交工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8),质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9)。单位工程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0)。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1)。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2)。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3)。

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质监机构应建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工程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所属质监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豫交工〔1997〕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6.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

7.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

8.水运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

9.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10.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1.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1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3.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2_年5月8日印发

第三篇:佛山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佛山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规范质量监督工作行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佛山市管辖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凡佛山市管辖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附属工程,均在质量监督范围内。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保证,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和“谁建设、谁勘察设计、谁施工、谁监理、谁试验检测,谁负责”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佛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是佛山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试验检测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必须接受市质监站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市质监站应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第五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交通局、市质监站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市质监站在业务上受广东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质监站)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㈡ 执行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的工作计划,协助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的认证初审和市场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市质量监督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㈢ 负责本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在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在建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活动,发布工程质量动态。审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提交交工和竣工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会审、交(竣)工验收及项目档案等专项验收。

㈣ 负责本市在建项目施工监理现场考核及监理、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的考核。㈤ 参与本市在建项目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仲裁质量争端。

㈥ 监督检查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㈦ 定期向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报送本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情况,参与本市全优工程的质量论证工作。

㈧ 承办市交通局和省质监站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质监站应认真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应设立完善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监督台帐和逐步实行信息管理,将所发现并经核实的工程建设各方的不良行为、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进行记录,按相关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质监站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交通局、省质监站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通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质监站应设立相应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配合开展监督工作。试验检测机构应取得计量认证CMA合格证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试验检测资质证(以下简称CMA资质及交通资质),并配备必要的先进、快捷的试验检测设备。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服务承诺,质监人员应挂牌上岗并在执行公务中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质监站及其质监人员进行监督,对其违法乱纪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控告、检举。

第十一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热情服务,严格遵守监督工作保密制度,对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过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监督工程师或监督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对调离质监站的人员,应注销其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可根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在区级交通(公路)部门聘请专业对口、素质较好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四条 市质监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

㈠ 要求参建各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㈡ 进入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对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或工程实体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㈢ 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㈣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五条 从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起至竣工验收完毕止,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市质监站工作程序见附件“工程质量监督流程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前到市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主动接受政府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参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主动接受市质监站对其质量工作行为、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有责任和义务向质监站或有关部门报告工程质量情况和问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市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㈠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㈡ 工程立项和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图审查资料,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含计算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合同副本;

㈢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建设、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主要责任人质量承诺书;

㈣ 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程序和监理中心试验室装备清单;

㈤ 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 在上述资料、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市质监站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按期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条

监理、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组建工地临时试验室,报请市质监站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试验室所出具的检测试验数据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

如果监理或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如工程规模较小等)而不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可将部分试验检测工作委托同时具有CMA资质及交通资质的单位进行,但须向建设单位申请,并将批复文件和被委托检测单位的有关资料报市质监站核准,现场基本检测项目(如密实度等)不得进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站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任命监督负责人和监督员,质量监督人员在被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取得联系,尽快了解掌握监理、施工单位的人员、设备、质保体系等情况,查阅图纸和有关资料,向参建单位发送《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监督依据,监督人员工作划分及主要职责,监督方式、方法、步骤,主要抽检项目,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质监人员的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市质监站应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采取点面结合、抽查为主的方式,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实行工程质量动态监控:

㈠ 监督建设单位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廉政和安全合同,处理工程重大变更,组织交(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

㈡ 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履行勘察设计和廉政合同,勘察设计人员资质是否与承担工程任务相符,后续服务质量,及时准确进行设计变更、优化等工作。

㈢ 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履行监理和廉政合同,质量保证体系,监理程序和监理工作质量,监理人员、设备到位和资质、资信情况,监理平行试验及质量保证资料,对现场监理人员及其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试)。

㈣ 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履行施工、廉政和安全合同,质量保证体系,施工人员、设备到位和资质、资信情况,施工自检及质量保证资料;随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

㈤ 检查试验检测单位是否履行试验检测和廉政合同,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资质是否与承担工程任务相符,是否按照规范、规程、标准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试验检测工作,提交试验检测报告是否及时,试验检测服务质量等。

㈥ 检查建设各方落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㈦ 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市质监站应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纪要》;市质监站应组织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分项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核验,并在外业抽查结束后的5~10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抽检结果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动态管理,规范监理行为,确保监理工作质量,市质监站将对工程施工监理进行现场考核,采用开工前和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考核两种形式。具体考核办法详见广东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现场考核实施细则》(粤交基[202_]1040号)及市质监站有关规定。监理单位可对照本办法对施工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质监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纪要》或《工程质量抽查结果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质量隐患,保证工程质量,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给市质监站。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对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中暴露出的重大问题,市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进行处治或整改,对履约能力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监理、施工单位应按有关的施工、监理规范及检验评定标准做好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及其签证工作(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并处理一般质量问题,将质量检查、监理情况及时报送市质监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并提交《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检验评定申请书》和交工验收质量保证资料。市质监站在收到申请书并确认工程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且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工程进行交工检测(含成桥荷载试验),交工检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验收检验评定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质监站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市质监站收到竣工检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并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必须按检查通知要求进行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市质监站,市质监站在收到反馈信息并确认处理效果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和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在航道整治工程完工并经历一个水文年后,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市质监站组织具有相应勘察、检测资格并符合基建程序的单位对整治河段进行效果观测和检测,以检验整治效果是否达到或基本达到上级主管部门所批复的设计要求。未经市质监站进行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 质量评(鉴)定应遵循实事求是、以数据说话的原则,保证评(鉴)定结果的公正、准确。

市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市公路、水运行业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质监站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及评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工程质量鉴定及评定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市质监站或市交通局申请复核,市质监站或市交通局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市质监站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工程质量鉴定及评定结果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消。

有关单位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时,可向省质监站提出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按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向市质监站和有关单位报告。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交通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粤价函[202_]16号文批准的费率收取,即按建安费的2‰收取。

监督费不包括因监督工作需要,市质监站在监督过程中组织进行的核验抽检及交、竣工检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财经制度进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压减、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有关管理制度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交通局或市质监站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取消投标资格,并报省交通厅建议停止其资质复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管理制度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交通局或市质监站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清退、依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监督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如市质监站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或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交通局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管形势分析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管形势分析

一、工程质量状况

(一)总体质量情况

202_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规模仍在高位运行,特别是公路建设呈加速发展的态势,预计全年交通建设投资规模将达到1.1万亿。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总体稳中有升,多数质量抽查指标与08年相比略有上升,个别质量指标有所下降,没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二)取得的成绩和经验

1、质量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如:浙江省一些项目上提出“粗 活细做、细活精做、精细求精”,“外观质量优良、内业资料管理规范”等建设管理理念。江苏省注重抓基础、抓制度、抓考核,整体工程质量一直稳定地保持在较高水平。

2、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一些项目注重 科学管理、加强过控制、加大技术装备投入,创新工艺、工法,在原材料的质量控制、砼预制构件质量控制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特别是河南省的一些项目砼预制构件甚称是精品。3、内河水运工程改变了以往粗放式的管理思维,工程项目建 设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实体工程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4、各省重视和积极开展砼质量通病治理活动,以此为载体,推动质量意识的提高、精细化管理程度的提高、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保证砼结构质量和耐久性,取得了许多值得推广和借鉴的经验。

5、加强质量监督,探索有效的监督方式。完善质量监督报告 制度,及时通报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强化质量监督通报的作用,跟踪整改措施的落实;建立质量约谈制度,保持一种高压态势;开展监理履约专项检查,促进监理规范化管理;加强工地试验室的监管,打击虚假检测数据,有效发挥试验检测对控制工程质量的作用。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质量管理不平衡,地区之间、项目之间、甚至标段之间存 在较大差距。反映出质量工作思路和导向存在偏差,有的项目低标准、低要求,不注意细节,质量问题习以为常见怪不怪,到了麻木程度。

2、施工有效工期不能保证,赶工现象普遍,施工组织无序,交叉作业,路面层间污染,有的甚至桥梁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都不能及时返工。

3、低价中标普遍存在,减少了对项目管理的投入、对技术装 备的投入,工艺、流程、验收等关键环节存在不足,工地实验室不同程度存在问题。

4、转包和非法分包仍然存在,有的非常严重,且疏远于管理,制度不健全。

5、原材料质量控制不严。6、与工厂化、集中化、标准化施工组织管理水平尚有较大差 距。

二、安全生产状况

(一)安全总体情况

202_年,全国交通建设领域共发生工程安全事故75起,死亡115人,事故起数与08年持平,死亡人数同比增加5人(4。5%),其中3-5人较大事故7起,死亡32人,与08年持平,死亡人数增加1人,未发生10人以上重大事故。安全形式基本稳定。在基本建设加快期,能保持这种局面,实属不易。

(二)取得的成绩和经验

1、各级领导和建设项目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应急预案,把应急管理逐步纳入常态管理,事故救助比较及时。(海南隧道)

2、安全专项费用落实情况比以往有了较大进步,安全防护设施、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安全专项方案审查等比过去有了一定进步。

3、进一步重视安全风险预控预防,一些项目开放了地质灾害、施工环境风险的预测预报,重视与相关单位的协作和信息沟通。

4、重视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安全预警和安全防控工作。

5、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基本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河南、新疆、兵团三省取得了安全生产三年零死亡的好成绩。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安全管理方面: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检查、安全整改不严格、不彻底,有的是走过场;二是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不切合实际;三是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或针对性差,安全风险评估针对性不强;四是安全档案资料不规范,漏项较多;五是安全费不落实,或不能规范使用。

2、施工现场主要安全隐患:一是安全防护不到位,个人防护用品配戴不齐全;二是施工用电普遍存在问题;三是机械设备带病作业、防护设施不全、检验证书不全;四是施工支架存在问题较多,未严格验收,支架基础不稳定;

3、农民工管理是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安全事故90%以上是直接发生在浓密工身上,而且许多是低级错误。

三、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202_年在建的高速公路多达400多个,在建里程达3万公里,建设规模空前,许多省的建设处在满负荷甚至超负荷状态。202_年仍将持续这种态势,质量安全监管压力巨大。存在的不利因素:

1、工期因素是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将对质量安全产生直接 影响。

2、建设管理力量的稀释,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3、工程前期准备不足,压缩设计周期、压缩施工周期,给工 程埋下了质量安全隐患。

4、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四、202_年要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以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抓好 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有针对性、有步骤地采取措施,做好文章。1、对于监理取费问题、侵占监理职权的问题进行调查,违反 规定的应予以公布,为监理规范有序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更好地发挥监理作用,这一点在建设快速发展期尤为重要。2、落实施工安全专项费用,规范专项费用的使用(浙江),提高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水平和安全管理工作。

3、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方面,做好宣传,质量监督机构经费由 财政保障,为质监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打好基础。

4、对保证合理有效工期问题,可制定细化规定,并加强监督 落实。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不出质量安全事故,确保结 构安全和耐久性。要积极探索质量监督的威慑性、有效性的制度和工作方法,掌握质量动态,抓好质量薄弱环节;要加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工程分包要;坚决抓好质量安全隐患的整改,铁面监督;

(三)进一步健全安全监管机制,落实好“两个责任”,包括 项目业主的安全生产主导责任;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两项达标、四项禁止、五项制度”,推行安全工地标准化建设。

(四)稳步推进桥隧工程风险评估,认真抓好试点工作,最 大限度地消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认真组织开展好监理企业和人员、试验检测机构和人 员的信用评价工作,这是规范建设市场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要重点掌握好评价标准的一致性,评价过程的合理性、规范性、公正性,保证全国信用评价工作一盘棋。要注意,信用直接定为D级的企业和人员,应及时报知部质监总站。

(六)继续组织开展好砼质量通病治理活动,及时总结经验,树立样板、做好 推广,扩大成果。

(七)认真组织好“监理企业讲信誉、监理人员讲责任”的监理行业新风建设

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督促检查。

(八)开展总监负责制的试点工作。抓好监理工作的关键人,落实监理职权、明确监理责任、建立总监人才的评价标准和进入、推出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推进监理职业化进程。

(九)进一步完善监理执业人员的管理,完善监理人员岗位 登记制度,对现有岗位登记人员进行一次清理。

(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 的通知》,加强试验检测基础性管理工作,推进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的试点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好监理、检测人员的过度考试。

202_年1月11日

第五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2_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202_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2_年第3号)和202_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2_年第4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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