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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20-4655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4 03:22: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铜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铜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2〕13号)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铜署发〔2008〕53号),结合铜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以下称职工)的提取管理。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用途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或部分提取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并含各管理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及时限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职工及其未婚子女共同购买、建造自住住房;

(三)退休;

(四)出境定居;

(五)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六)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遇到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辞职或被单位辞退;

(九)调出铜仁市行政区域自愿提取;

(十)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后未再就业;

(十一)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十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提取的,须 在购建房发生之日起24个月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其中购房以购房合同签订之日为准,自建房以相关部门批准建房时间为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六)、(七)款提取的,须在发生此类情形12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三章提取额度、方式及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款以外的提取,须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第七条

职工购建自住住房。

(一)提取最高限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95%,但最高不高于购建房总价的70%;购建90平米以下的(含90平米)自住住房,提取最高限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95%,但最高不高于购建房总价的80%。

(二)在铜仁市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园区、城镇建设新区购建自住住房,管理部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首付款比例或自筹资金可降低为20%。

(三)职工一次购建自住住房只能申请一次提取,提取后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减去提取额。

第八条

职工住房贷款时间满12个月后,可选择下列方式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一次性结清住房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贷款本息余额,不足部分职工自筹资金结清;先以自筹资金结清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可凭银行结清证明等资料,6个月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以银行结清证明的贷款本息余额为准。

(二)每间隔6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前6个月所偿还贷款本息,且不超过前6个月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后,职工发生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记录,公积金中心终止此项提取方式。第九条

提取还贷必须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条

租房 提取额度:(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2)租住商品住房的,最高不得高于1500元/月,低于1500元/月的按实际租住金额提取。(3)职工租房提取一年提取一次。

租房提取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租房提取方式:职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出具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有无住房的公函,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职工及配偶无房产的相关证明(免费),公积金中心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购建房所提资金须划入售房单位账户或承建方账户,如购建房款已付清的,所提资金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资料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结婚证)交公积金中心审核,并提供复印件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提供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表,购房协议或批准建房的文件,首付款票据,售房单位账号或承建方账号。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和移民安置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合同,政府移民安置文件,首付款票据,售房单位账号或承建方账号。

(三)购买二手房,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提供单位和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首付款票据。

(五)自建自住住房,提供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宅基地批复或批准建房文件,建房预算。

(六)大修、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大修、翻建的申请,预算,房屋权属证明,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的意见材料,如涉及房屋加层或改变房屋结构类的提取,须出具规划部门批复同意加层或改变房屋结构类的文件或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及其未婚子女共同购买、建造自住住房。

(一)共同购买自住住房,提供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共同购房合同、备案登记表,共同购房协议或批准建房的文件,首付款票据,售房单位账号或承建方账号,其未婚子女的无婚姻记录证明、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等资料。

(二)共同自建自住住房,提供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宅基地批复或批准共同建房文件,建房预算,其未婚子女的无婚姻记录证明、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等资料。第十六条

退休,提供退休证或批准退休文件。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职工租房提取所需资料: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身份证、婚姻存续证明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等。

第十九条

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供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条

遇到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供相关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证明)或新就业文件。

第二十二条

调出铜仁市行政区域自愿提取,提供调动文件或铜仁市行政区域以外就业文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后未再就业,提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或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一次性结清住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身份证、还款账户等资料;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供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余额证明等资料,并提供银行结清证明交公积金中心存档备查;先以自筹资金偿清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银行结清证明等资料。

(二)每间隔6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 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身份证,还款账户等资料;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供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余额证明,还款帐户等资料。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一)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提供职工死亡证明。

(二)其法定继承人提供能证明与职工关系的户籍证明,死亡职工单位签署的有提取意见的申请,无单位意见的,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三)受遗赠人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文件。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办理;本人因故不能来办理的,由本人申请,单位出具证明,委托他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手续;公积金中心审核不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资金。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办法》(铜公积金委〔2012〕4号)自然废止。

第二篇: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结合当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充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办发1999)的规定,本着方便省直职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再填写《湖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在中心的印鉴,然后到中心办理审核提取手续。提取时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审核材料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1)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湖北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2)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建设部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备案合同,未付清房款的,提供首期付款正规发票,开发商的房款帐号,所提取的必须进入开发商的房款帐户;已全额付清房款的,须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两证时间为准三年以内),凭商品房购买备案合同、全额付款发票、两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夫妻双方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和双方身份证;购买外地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外地商品房备案合同、付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提供施工的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等);提供大修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5)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的合同,中介机构的评估书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证书、土地证以及契税发票。

(6)参加集资建房的:需提供规划部门的集资建房规划、批复及参加集资建房的协议;提供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收据;集资建房组织机构的收款帐号。

(7)购买直管公房租赁权的:须提供正式转让协议、过户手续费发票、公房租约。

(二)偿还公积金贷款或者组合贷款本息的(只限公积金贷款部分):首次提取必须贷款满一年以上。

(1)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还款存折;

(2)一次性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到贷款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还贷审批表》。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四)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养老金发放证、厅局级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及护照。

(七)职工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同时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八)党政机关、中央单位工作人员调离武汉市工作的:提供调令和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

(九)非本市户口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籍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十)职工在职期间应征入伍、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或博士)、辞职读书的:提供应征入伍、入学通知书、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十一)进入封存帐户享受城市低保或封存满2年未重新再就业的。

(1)2005年以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封存两年以上不能正常缴存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人事部门证明。2005年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鄂办发2001]必须转移到中心封存专户集中封存。

(2)中心集中封存已满两年的: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集中封存不满两年的且已纳入“低保”的下岗职工: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民政(厅)局核发的低保证明,提取配偶公积金须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

提取金额的确定

一、符合第(一)、(二)、(三)条条件的,提取不超过应付总房款和房租的余额(保留帐户1元)

二、符合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条件的,提取帐户内全部余额,并销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从贷款的第2年起,一年可办理提取1次(金额不得超过年还贷款额度)

四、购买自住住房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未付清购房款的,房款打到开发商帐户。已付清了购房款的,以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上时间为准)3年内可提取一次。职工再次购买新的住房3年内还可提取一次公积金,购买住房用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只能用作还公积金贷款,购单位房改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可办理支取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不能因再次购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五、购房或偿还公积金贷款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双方公积金,不得提取父母、子女等住房公积金。

划款方式

一、省直中心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划转方式支付,不直接办理现金兑付。

二、提取购房的,直接转到单位售房帐户、房改房款专户、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帐户、二手房提取人所在单位帐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到指定的公积金还款帐户或个人贷款帐户。

四、提取封存帐户内余额并销户的,划转到个人银行帐户。

五、其他提取的,划转到单位帐户。

附则

一、本办法从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之日起,以前的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第三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会计,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 O%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末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职工本人 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 储余额。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l 0%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 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 积金提取凭证,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2)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或《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3)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和全额缴款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及原房屋产权证原件。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外,还应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原件。职工离、退休,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离(退)休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在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职工出境定居,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长期居住证明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原件(偿还住房贷款的银行存折或加盖银行印章的住房贷款还款明细)。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市公积金中心或 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原件。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结婚证 原件或同住户白簿原件。

(六)职工租住公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 O%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 管部门出具的租住公房房租计租表原件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单位出具的年工 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职工租住私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 收入1 O%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 属单位出具的年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

其同住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 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 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 属关系证明原件。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公益受遗赠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应提供发放时间满三年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职工因户籍转移、丢失、采集身份证号码等原因,更换(补发)失业证(求职证)的,应提供更换(补发)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失业情况确认书》原件。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应提供经二级以上(不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医务处章、门诊办公室章等其中一种印章的病历证明(包含各种诊断报告),职工与患者之间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大病,在青岛市范围以外的二级以上(不 含二级)医院就医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该医院属二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日期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租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l O%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当年实际交纳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 收入1 O%的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和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的,职工本人可提取病历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卢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 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第(五)、第(六)、第(十一)项 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以十元的整数倍计算确定。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在一个会计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最多允许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两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由单位经办人代职工统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应由单位经办人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提取证明材料、填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经办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准予提取的,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业务章,单位经办一人到受托银行妁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领取银行存折。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经办入将银行存折交给职工,职工凭存折和身份证原件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金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2日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职工的提取行为,使住房公积金切实发挥定向用于住房消费的作用,防止冒领、骗取住房公积金现象发生,保障职工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⒈ 离休、退休的;

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⒊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⒋ 出国、出境定居的;

⒌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⒍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就业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仍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⒈购买自住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超过三个月的;

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领取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批文未超过二年的;

⒊大修理自住住房且修理费用占总房价25%以上,取得危房鉴定报告或大修证明未超过一年的;

⒋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⒌无私有房产而租用住房,其支付的房租已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25%(家庭人员计算包括本人、配偶及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子女)且当年没有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

⒍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支付房租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三)因各种原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五年或正式退休后仍无法补缴所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予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四)职工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除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外,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办理程序

(一)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持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对职工的缴存情况及存储余额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核,视情况需要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后,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答复申请人;

(三)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准予提取的,职工本人携带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取款手续。职

工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住房公积金的,代领人除携带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经鉴证的委托书外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取金额、账户余额支付顺序及取款方式

(一)提取的金额:

⒈符合销户提取时,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

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支付房租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额到百元止且不超过用于所需住房消费总额。

⒊职工及其配偶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额,还款期内按年(月)偿还贷款提取,不超过上期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额;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提取额不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⒋支付房租的,支付金额按规定使用面积应支付的房租总额减家庭工资收入25%计算,当租金标准明显高于房屋所在地正常租赁价格时,管理中心可重新核定。

(二)账户余额支付顺序为: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当年缴存的一般住房公积金;历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历年结转的一般住房公积金。

(三)取款方式按以下情况分别为:

⒈按月提取还贷的,由管理中心按月核定提取金额并转账支付到借款人银行还款账户。;

⒉一次性提前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贷款银行的还贷账户内; ⒊符合第一条第㈠款提取条件及购建住房、一年一次提取还贷、大修理住房、支付房租的,管理中心开具现金支票,由申请人到委托银行提款;实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由管理中心委托银行直接转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四、提取证明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经单位核实盖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外,还应视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件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提取。提供离休、退休批文或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文件;

(三)企业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提取。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失业证(自谋职业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提取,提供终止(解除)人事关系文件;

(四)出国、出境定居提取。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或出国、出境定居护照;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取。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文件及户口迁移证(或迁入地户口簿);

(六)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就业提取。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文件及原籍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材料;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和合法领取人身份证;

(八)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⒈购买商品房(购房人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有税务监制章)、《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⒉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提供《契证》、《房屋所有权证》; ⒊购买二手房,提供《契证》、《房屋所有权证》;

⒋拆迁安置购建房,提供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或拆迁异地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期房)。

(九)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

⒈在城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工程概预算;

⒉在乡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工程概预算;

⒊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首付款收据(有税务监制章);

(十)大修理自住住房提取。提供需修缮房屋所有权证、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房屋结构、损坏程度、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等内容)、工程预算,砖混、框架结构的住房还需提供房管部门的房屋鉴定报告。

(十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⒈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同意一次性提前还贷凭证;

⒉一年一次提取还贷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的上一年已偿还贷款明细记录;

⒊按月提取还贷的,提供借款人还款存款户存折(卡),借款人配偶提取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十二)支付房租提取。提供申请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及家庭成员的经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核实盖章的收入证明、支付房租收据(有税务监制章)、出租房户银行账户(存折)、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夫妻关系为结婚证或户口簿;父母、子女关系为户口簿或单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十三)因各种原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五年或正式退休后仍无法补缴所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本条第(一)、(三)款提供提取证明。

(十四)职工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提供相关材料及职工身份证件外,还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夫妻关系为结婚证或户口簿;父母、子女关系为户口簿或单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法律责任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法律责任: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在金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施行,原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的《金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04-20 编辑 :本站编辑 字号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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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8年3月31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提取情形、要件和额度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形核定提取额度:

(一)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和养老金发放证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身份证明。

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残疾人证(1-2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中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四)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五)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按下列情形提供材料: 1.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书(购买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的,可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购房发票(购买军队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的,提供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收费票据);

3.购买上市交易存量产权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契税完税票据(如未记载或无法推算计税金额的,职工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或《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本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为购买行为发生日(以发票或收据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持两人以上非配偶关系人共同购买住房的,各购房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还不得超过各购房人所占份额;未明确份额的,平均分摊,累计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

(六)建造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占地审批书、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

本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建房行为发生日(以申请材料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建造的评估造价;

(七)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农村房屋须出具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书及翻建、大修费用的收据。

本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翻建、大修行为发生日(以申请材料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翻建、大修费用总额;

(八)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前次提前偿还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称商业贷款)办结后已还款证明(以该笔贷款办理过提前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该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央行)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的首次提取除外);提前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还需提供经银行同意的转账偿还贷款申请表;偿还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需提供异地贷款中心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明细;

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还清前,本人及配偶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的首次提取金额为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扣除该笔贷款合同的前三次月还贷额;异地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首次提取金额为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以后每次本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提前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本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还款金额;

转账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本人及配偶每次转账提取额度不超过上一该笔贷款合同扣减公积金转账提前偿还本市商业贷款金额、当年现金提取金额和当年已代扣提取金额后的实际还款额;

(九)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证明;

2.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的家庭无房产证明。已婚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应当现场签署单身声明。无房产证明自开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 3.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证》。

本人及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实际房租支出,其中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前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1.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2.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十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正常审验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每年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以前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符合条件的托管职工可提取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十二)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两年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托管职工,不需提供证明材料;非托管职工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

(十三)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月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提供伤残证(1-10级)或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10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10级)。

本人及其配偶每年可分别提取额度不超过届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2,以前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十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患有《关于实施我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大连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列重大疾病的,提供医院的诊断书、该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公积金中心根据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提取额度;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取额度;

3.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学费及住宿费收据。

本人及配偶每年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学年学费与住宿费合计;以前未提取的,不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除销户和本办法明确的规定外,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卡;

(二)身份证明;

(三)职工配偶参与提取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与受托人婚姻关系证明;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至

(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中购买国有土地上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和第(八)项情形的,房屋坐落地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在职工或配偶的户籍或实际工作地,房屋坐落地在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户籍证明;房屋坐落地在实际工作所在地的,提供单位相关证明。符合第(五)项其他情形的,房屋坐落地应位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第十条 以贷款方式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可选择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或第(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中选择第六条第(八)项情形提取的,借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为本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的关系人可申请提取,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可申请以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租赁住房租金),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

以自动扣划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租赁住房租金)协议。

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签订代扣协议的合同不得再作为他人以转账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职工提前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

职工提前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受本办法第五条限制,一个公历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成功后,已提取金额未一次性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拒绝再以该笔贷款提出偿还本市商业贷款本息的申请。第十三条 逾期未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符合其他情形为由提取或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职工多次购买同一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能多次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若同时满足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租住商品住房情形的,只能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如以租住商品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退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再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待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公积金中心再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偿还规划用途为办公、商业、工业、公共配套等非住宅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

(四)、(十)至

(十三)项情形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办事处的,职工可到上述任一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其他办事处的,职工应到账户所在公积金中心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情形中购买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住房的,职工应到购买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符合其他提取情形的,可到任一办事处(营业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条 除需向房屋、公安、民政、央行以及商业银行等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外,办事处(营业网点)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自受理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事处(营业网点)审核,认为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或其申请提取资金的用途需延伸审核的,办事处(营业网点)可要求职工补充材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人员应予配合;相关人员拒绝配合或申请材料无法核实的,办事处(营业网点)可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期限的原因消失后,提取审核期限重新计算。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发现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由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在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四)将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的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国家批准建设的公民和法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3〕1号)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铜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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