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 发布日期:2012-08-29 执行日期:2012-12-01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8月29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第三篇: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 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 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 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吉林人大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3 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四)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行为;
(五)干扰、挤占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六)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树木、作物等;
(二)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5度。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二)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高度超过距观测 5 场距离1/8的树木、作物等;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人工建造的水体;
(六)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阳辐射观测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保护范围限制),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障碍物遮挡仰角大于7度。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放球点50米范围内,设置阻挡气象气球升空或者可能影响准确获取观测资料的障碍物;
(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25米,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火源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50米;
(三)架空电力线与制氢室、储(用)氢室的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
(四)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地面接收设备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修建水库;
(五)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正负60度方位范围 6 内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2度,四周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5度;
(六)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其四周的障碍物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大于10度;
(七)高空气象观测站四周电磁干扰源的防护不符合《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GB 13618-1992)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
(二)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
(三)天气雷达站周边,其他电子设备在雷达工作频点及所占频谱范围内的干扰电压的容限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天气雷达站与典型的干扰源的最小防护间距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一级保护区内,存在对天气雷达探测造成遮挡的障碍物;
(六)二级保护区内,周边所有障碍物的总遮挡方位角大于5度,障碍物的海拔高度、遮挡仰角、遮挡方位角、方位宽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大气本底站、7 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等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未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 8 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移新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拟迁移新站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气象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
(四)取得拟迁移新站址的建设用地,占地面积满足台站整体布局需求;
(五)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六)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须在拟迁移新站址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对比观测的开始时间为1 9 月1日。
新站址经批准和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其用途。旧站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站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复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网络平台建设,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10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 11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气象
气象
如果说气象是什么?很多人会说是风雨雷电,这只是最浅层次的理解。其实我们每个人常常都在观察气象,掌握气象,并且应用气象来造福自己。有时,不得不承认我们这个民族是最善于观察气象的。当然,此“气象”非彼气象,所谓气象就是个人的兴衰荣辱与社会的风云变化。面对这样的“气象”就需要我们用理智,用真情,用信仰来面对这个纷繁复杂的世界。
面对气象,我们不应是人云亦云,而应是理智思考拥有自己的判断。在现今这个网络化的“地球村”中,我们从来就不缺乏“网络红人”或是“网络神曲”。每当像芙蓉姐姐这样的“红人”在网络论坛上搔首弄姿,或是最近一段时间红遍全球,疯传五大洲的韩国神曲《江南style》总有许多人为之狂欢,为之喝彩。在如今这个时代,我们只需动一动我们的食指,轻点鼠标“转发”一次,我们似乎就是融入了时代的潮流之中,我们就可以成为时尚的达人,但是我们在转发的同时,却不知道我们为何狂欢,为何喝彩。芙蓉姐姐的卖肉出位,鸟叔的MV的恶搞低俗难道就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潮流吗?我们似乎没有时间停下来思考这一切,而只是迫不及待地投身进狂欢喝彩的滚滚人潮中,追逐这所谓风靡全球的“气象”。审美的低俗化,文化的低俗化已经在整个似乎泛滥开来。我们应该审视这真的正常吗?我们应该放慢我们追求“时尚”的脚步,放松一下我们“转发”的手指,多多思考一会儿,这些“气象”真的是我们应该去追逐的吗?正如明代理学家李贽所说的“矮子观场,随人说妍,和声而已”我们需要的是少一些“和声”,不要人云亦云,自己思考,明白什么才是美,什么才是我们应该追求的真善美,什么是我们应该追求的“气象”
面对气象,我们不是做“墙头草”,而是应以真情来面对人与人的关系。正所谓“风水轮流转”当一个人是春风得意马蹄疾时,他的身边总是围聚这许多人,他们有的溜须拍马,有的阿谀奉承,无非就是想从得势者的手中分到一杯羹。他们与得势者称兄道弟,似乎亲密无间,但是当风云变化之后,得势者不再得势时,他们又却是另一副嘴脸,他们翻脸真是比翻书还快。我们这个国度盛产“树倒猢狲散,墙倒众人推”,“人走茶凉”这类词语,不得不说是一种悲哀,我们忘却了大树曾是猢狲赖以生存的家园,墙壁也曾是我们遮风挡雨的屏障。所谓的个人“气象”不应该与情谊挂上钩,当友谊中掺杂了个人的私利时,这只是“小人之交酒肉亲”。我们要明白在朋友失势扶他一把,陷入困境时伸出援助之手,这才是真正的“君子之交”。追逐权势,追逐利益,只会让这个社会的人际关系恶化,只会让社会堕落。“失势青门傍,种瓜复几时?”李白告诉我们,失势时只能够“种瓜”于门旁,但是真正的朋友在面对风云变化的气象时,却仍会坚定地站在朋友身边,大声喊出“所谓气象奈何不了真正的友情!”
面对气象,我们不是随波逐流,只求自保,而是坚定地坚守信念,坚守自己的信仰!古话说的妙“识时务者为俊杰”,每当天下大乱,诸侯军阀割据之时,这句话就常常被人挂在嘴边。因为有了这句话,似乎“识时务者”愈加多了起来,“俊杰”顾顺章可以理直气壮地出卖了党的组织,“俊杰”汪精卫可以堂而皇之建立伪政权,执行“曲线救国”的方案,他们为了一己私利或是个人安危就出卖了自己的信念与信仰,他们更是卖掉了自己的灵魂!当然也有更多的“不识时务者”,他们没有选择“明哲保身”,而是面对了看似可怕的死亡,刘胡兰15岁被国民党杀害,秋瑾死在了绍兴轩亭口,叶挺拒不从狗洞爬出,哪怕外面就是自由!他们选择了为信仰而死,所以得到了人们的敬仰与尊重,而那些所谓看透了“气象“顺从了所谓的“气象”的“俊杰”们却是遗臭万年,遭人唾弃。世界风云变化,没有人知道明天会发生什么,有人面对气象万千沉沦不起,有人安于自保,有人背叛祖国,背弃信仰,也有人坚守底线,永不退却。有人说那些“不识时务者”太“傻”,美女,金钱,权势,地位哪一样不令人动心?哪一样不是人追求的目标?但是他们却拒绝了,因为他们知道信仰不是可以明码标价出卖的,当信仰成为了商品,人的灵魂也就成了魔鬼的美餐。面对气象万千,你能够坚守心中的信仰吗?
气象,不是我们想象的这么简单,它会迷惑我们的头脑,腐化我们的信念,所有立场不坚定的人都会被它打倒,被摧毁。我们能不能用理智,真情,信仰去面对信念,就决定了我们是不是能在这个纷繁的世界上存活,我们应该明白,懂得气象,更要懂得人该如何面对气象!
江苏省镇江第一中学高二(14)班
刘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