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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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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建委[2012]148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质监站,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原

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

(五)对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监督机构依法协助调查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同时依据《成都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及监督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

第八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后,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受监工程的普遍规律,制定的兼具通用性和预见性的告知工作计划。

监督机构可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类别、特殊性和过程实际监管状况,及时调整、深化并编制有针对性的适用于受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方案》,确保有效监督。

监督方案(补充方案)应包括监督依据、监督方式、现场实体抽查和行为抽查重点、主要内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监督方案应书面告知有关责任主体。

第三章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二)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应抽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应包括有关责任主体的履职到位情况,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签署情况,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第四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重点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二)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四)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查意见。

第十四条 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验收,建设(监理)单位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到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按照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五条 基础、主体阶段的巡查应重点对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和对混凝土强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抽测。

装饰阶段的巡查应主要对装饰样板间(段)、外墙保温、装饰钢结构、幕墙及安装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进行基础、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或分阶段隐蔽时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质量保证能力安排监督抽查。

如未组织分部验收或组织分部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且擅自进行结构隐蔽,监督机构可要求相关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主管部门运用便携式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第十八条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二)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要求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四)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

督。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抽查;

(二)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应监督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工程应签发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或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

拒绝整改并未回复的,监督机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人员签署监督意见,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抽测)情况;

(四)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卷内目录;

(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文件

(五)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七)工程质量体系审查表

(八)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记录(含影、音像记录资料);

(九)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

(十)停、复工通知书;

(十一)地基验槽记录;

(十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三)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四)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六)基础,主体分部验收申请表

(十七)其他子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八)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十九)不良行为记录;(二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二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

(二十二)勘察、设计文件自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二十三)其他质量文件。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盒尺寸标准、装订统一、整齐牢固,应符合相关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九章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一)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二)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四)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适用范围、处理范畴、调解途径、监督方式、办结时限,按照《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备案、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一)工作流程、办事程序、质监动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等;(二)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业绩和不良行为记录进行通报;

(三)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质量中有关信息纳入数据库,以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和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5 月1 日起执行。原《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成建委发【2005】547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

(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十一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

对发现的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仍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

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

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

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

(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净水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分别承担。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用户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用户并办理完毕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内实施保修的工程部位,其保修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并按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保修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实施保修后的工程部位保修期限应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从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上级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对专业技术问题,应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问题性质、原因、范围、责任及加固处理方案进行确定,以此指导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处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检测、鉴定部门检测鉴定确认投诉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投诉人继续投诉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

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加大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逐步建立责任主体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认定方法、发布与撤消及不良行为与建筑市场和招投标管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 市(行署)、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 基本信息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编

出 版 社: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ISBN: 9787112053223

出版时间: 2003-03-01

版次: 1

页数: 220

装帧:平装

开本: 16开

所属分类: 图书>建筑>房屋建筑设备

内容简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讲述了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施行。1996年我部批准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建监[1996]577号文)同时废止。

图书目录

说明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文件

第一章 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须知

第二章 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申请书

第三章 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四、招标文件

第一章 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

第二章 合同条款

第三章 合同文件格式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章 图纸

第六章 工程量清单

第七章 投标文件投标凼部分格式

第八章 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格式

第九章 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格式

第十章 资格审查申请书格式

五、中标通知书

第五篇: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含地铁)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的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本细则所称监督抽查是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协助调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依据本地区相关规定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备案文件;

(三)建设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人员授权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八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后,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受监工程的普遍规律,制定的兼具通用性和预见性的告知工作计划。

监督机构也可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类别、特殊性和过程实际监管状况以及差异

化管理情况,及时调整、深化并编制有针对性的适用于受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补充方案》,以确保有效监督。

监督方案(补充方案)应包括监督依据、监督方式、现场实体抽查和行为抽查重

点、主要内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监督方案应书面告知有关责任主体。

第五章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2)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应抽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3)抽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应包括有关责任主体的履职到位情况,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签署情况,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第六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1)突出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2)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

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

查意见;对违反相关法规、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整改通

知书。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工程应签发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及进行不良行

为记录,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验收,建设(监理)单位

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到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

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按照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交底。第十三条 基础、主体阶段的巡查应重点对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混凝土强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抽测。

装饰阶段主要对装饰样板(段)间、外墙保温、装饰钢结构、幕墙及安装工程进

行抽查。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进行基础、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或分阶段隐蔽时应

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质

量保证能力安排监督抽查。

当未组织分部验收或组织分部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就擅自进行结构隐蔽,监督机

构可责令相关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二)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

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

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四)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

第七章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1、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发出《

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2、监督机构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3、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监督机构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4、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八章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是指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 誉和施工现场管理质量水平优劣,对工程开展诚信激励、失信惩处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工作包括:

(一)优质工程推选;

(二)质

量观摩工程评选;

(三)不良行为记录;

(四)重点监管企业和个人统计、公示 ;

(五)其他相关的信息收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应的差异化管理相关制

度和信息收集,确保差异化管理工作有效实施。差异化管理工作情况将计入责任

主体企业业绩评价手册。

第九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督机构应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对实体质量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监督工程竣

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二)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抽查; 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时,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

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第十章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人员签署监督意见,经监督机构负责

人审核签字,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

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抽测)情况;

(四)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第十一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卷内目录;

(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文件

(五)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七)工程质量体系审查表

(八)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记录(含影、音像记录资料);

(九)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

(十)停、复工通知书;

(十一)地基验槽记录;

(十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三)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四)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六)基础,主体分部验收申请表

(十七)其他子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八)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十九)不良行为记录;(二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二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

(二十二)勘察、设计文件自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二十三)其他质量文件。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盒尺寸标准、装订统一、整齐牢固,应符合相关

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十二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适用范围、处理范畴、调解途径、监督方式、办结时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

备案、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质量中有关信息纳入数据库,以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和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 月 日起执行。原《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成建委发【2005】547号)同时作废。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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